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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仲裁管辖权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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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仲裁管辖权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因仲裁管辖权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

  案例简介

  1998年,在北京登记注册的某公司在南京、广州等城市分别设立了办事处。其中,南京办事处首先成立。当时,公司录用了几名南京籍员工,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其中张某被聘为南京办事处副主任。后来,由于张某在工作中表现出色,受到了某公司北京总部的赏识。

  当两年劳动合同期满时,张某被公司经理召到北京总部,告知由于他这两年出色的表现,公司决定提升他为广州办事处主任。当然,同时要免去他在南京办事处副主任的职务。另外,他的工资中由总部每月从北京寄给他。张某表示同意,人力资源部经理便在张某那份劳动合同中写上了"工作岗位:广州办事处主任"几个字。张某在广州工作期间,与某公司之间发生了一些劳动纠纷。经与公司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一气之下回到南京,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

  公司得知此事后,派律师前往南京,向当地所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声称该公司在与张某的劳动合同中有约定,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由北京市的所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律师以劳动合同向仲裁员证明了这一事实后,接着主张:"不论南京市还是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都无管辖权,此争议只能由北京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律师提示

  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中,我们发现这个案子涉及的地区确实比较多,张某家住南京市,与北京市的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仲裁地是北京市。而张某最后工作地点却在广州市┅┅究竟哪个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对此案有管辖权?此案涉及劳动争议的管辖问题。《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由此可见,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一般是由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但是有几种管辖的情况:

  (1)《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这样规定主要是方便职工当事人提出申诉。

  (2)根据劳动部《关于涉外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复函》(劳部发[1994]42号)规定,中国公民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如果履行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后由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受这种情况企业所在地在国(境)外,无法由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为保护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在管辖方面采取由中国境内的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原则。

  (3)根据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权问题复函》(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者工资关系与履行合同的场所不在同一地区的,可以按照方便劳动者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受理,也可以由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应适用于劳部发[1995]209号文件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职工工资关系所在地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不在同一省(市)的,可以www.pmceo.com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按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也可以由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有关仲裁条款中约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这一文件规定,由于本案张某的工资关系所在地是北京市,劳动合同履行地是广州市,劳动合同约定的仲裁管辖地是北京市,所以北京市、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都有管辖权;虽然张某是南京市人,但争议发生时,其与南京办事处已没有任何关系,故南京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劳动争议没有管辖权。因此张某可以到北京市或广州市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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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谁是该劳动争议案件的被诉人--一起为老外打工出现的纠纷

  谁是该争议案件的被诉人--一起为老外打工出现的纠纷

  案例简介

  我在美国某公司驻京代表处工作,是由北京某外事服务公司为我办理的雇员证。每月我只从外事服务公司领到一份很低的工资,而从代表处却可领到一份数额较大的工资。虽然我的收入可观,可每天的工作量也是真够多的。工作经常压得我星期天不能休息。而且,平常每天都得加三四个小时的班。最令我感到不公的是,代表处不另付加班工资。首席代表对我要求享受加班工资的要求予以拒绝。我又找到外事服务公司,得到的答复是:你的加班工资,不归我们管。现在我准备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有一个问题没有搞清:我是应该告代表处,还是应该告外事服务公司?谁才是该争议案件的被诉人呢?

  律师提示

  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规定,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聘用中国雇员。代表处要想使用中国的劳动者,必须委托外事服务单位向其派入中国雇员,不得私自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招聘中国雇员。中国公民也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到代表处从事工作。

  代表处用人的正确途径应该是:代表处与外事服务单位签订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外事服务单位招聘中国雇员,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雇员证;外事服务单位按照劳务输入输出协议将聘用的中国雇员派往代表处工作。可见,中国雇员与外事服务公司之间发生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没有劳动关系。

  因此,中国雇员若在工作中与代表处发生纠纷,则应该由外事服务单位出面与代表处按照它们之间的劳务输入输出协议予以解决;而当中国雇员认为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时,应当找外事服务单位协商解决,或以外事服务单位为被诉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而不能以代表处为被诉人提起仲裁。因为中国雇员是与外事服务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而与代表处没有劳动关系。又因为劳动争议仲裁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指申诉人或被诉人)必须是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中的一方,否则,他(它)就不具备充当劳动仲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该劳动者应当以外事服务公司为被诉人,而不能以代表处为被诉人,提起仲裁。

篇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被申请人

  案例简介

  老杨是某市纺织厂的职工,于去年6月在上班途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该交通事故因发生在上班途中,老杨对事故的发生没责任。因此老杨被认定为工伤,并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由社保经办机构计发有关工伤待遇。

  半年后,经与同类情况的其他工伤职工比较,老杨认为,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待遇支付有误,以社保经办机构被申请人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对老杨的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

  律师提示

  为弄清该案被驳回的原因,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首先,应当弄清楚什么是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因此,劳动争议只发生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也就是说,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其次,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有哪些。依据《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因企业开除、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从以上两个方面看,社保经办机构不是老杨的用人单位,老杨与社保经办机构间的争议也不在法定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内,因此,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对此案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合法的。

  老杨的问题应当如何解决。社保经办机构是法律授权的,依法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机构,它与工伤职工就待遇发放而引起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的范畴,因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此类争议应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篇4: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简介

  刘某最近因一件劳动争议纠纷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被拒绝。那么,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可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

  为切实维护劳动者的诉权,积极处理好劳动争议仲裁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衔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

  12月发出《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通知》。"通知"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问题"上明确规定:为了使劳动争议案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或决定、判决的,可视为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对该劳动争议作出处理。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通知不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该"通知"还规定,有的地方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将当事人之间是否订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作为是否应交由仲裁裁决的先决条件,未区分劳动争议仲裁和商事仲裁或合同仲裁的不同性质,甚至出现了因当事人未订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况,应予注意和纠正。

篇5:我这份劳动争议仲裁能否申请法院执行?

  我这份劳动争议仲裁能否申请法院执行?

  案例简介

  我于1999年到一私营企业工作,当时因不熟悉劳动法规未能与业主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将近一年时,因业主拖欠工资与他发生纠纷。我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让业主补发拖欠的工资。裁决书送达后,我与业主在劳动法规定的"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均未到法院起诉。

  裁决书生效后,业主也不自动履行裁决事项,为此我想申请法院给予强制执行。可听人说,我在与业主发生劳动纠纷前未订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也未订可以申请仲裁的条款,这样的话,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法院不会执行我的申请。不知这种说法对不对?法院能否接受我的执行申请?

  律师提示

  民诉法中确实有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对申请执行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时,发现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仲裁条款或发生纠纷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而仲裁,给以裁定不予执行的规定,但这个规定不是针对劳动争议仲裁而言。

  劳动争议仲裁是一种强制性仲裁,不以双方协议为前提,只要一方申请仲裁,且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劳动仲裁委就得受理并作出裁决。劳动争议纠纷在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已给予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以司法审查的权利。而在该案件中,该劳动者与业主的这个因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双方均未对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这已是对仲裁裁决给予认可,是已生效的裁决。

  另外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合法性来看,劳动仲裁委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并作出裁决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劳动者和业主虽说未订有劳动合同,但是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尽管在形式要件上存在缺陷,可仍然是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对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能否受理,劳动部在《贯彻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八十二条中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均应受理",该劳动者与业主是因工资而发生纠纷的。该纠纷是符合劳动法和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的,所以该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并作出裁决是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执行该裁决书的问题,《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了"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在法定期限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法条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已生效的劳动争议裁决书。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该劳动者提出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人民法院也会受理他的申请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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