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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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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有关规定

  县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有关规定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规范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反对“四风”,引领社会文明新风,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南充市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有关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央、省委、市委、县委关于改进作风、制止奢侈浪费、加强廉洁自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基层站(所)等工作人员、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管理人员、村(社区)干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简称干部职工)。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婚丧喜庆事宜是指婚丧事宜和其他红白喜庆事宜的总称。

  婚丧事宜是指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名义操办的婚事、丧事。

  其他红白喜庆事宜是指以本人及配偶、本人及配偶的父母、子女及子女配偶名义操办的庆生祝寿、小孩满月、开业庆典、乔迁新居、晋升调动、升学留学、学习培训、参军就业、迁坟祭祖等事宜。

  第三条 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要坚持勤俭节约,自觉抵制讲排场、比阔气以及奢侈浪费。

  葬礼应严格执行殡葬改革相关政策。

  第四条 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要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分批次、多地点办理,或采取事前预请、事后续请、分别宴请等化整为零的方式变相扩大宴请规模。

  (二)严禁以任何形式邀请下属单位和个人、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岗位职权行使有关的单位和人员。

  (三)严禁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单位、个人的礼金、礼品、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敛财。

  (四)严禁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为本人或他人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让其承担、报销应当由本人支付的有关费用。

  (五)严禁以单位或个人名义用公款送礼,用公款报销或变相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

  (六)严禁使用公款、公车、公物或占用其他公共资源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七)严禁擅自放假或影响正常公务活动、机关工作秩序。

  (八)严禁搞封建迷信、聚众赌博等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九)廉洁自律方面的其他规定。

  第五条 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未能按照上述规定谢绝和退还的礼金、礼品等财物,应当于操办结束后10天内按程序上交。

  第六条 干部职工操办婚事及其他喜庆事宜实行事前备案、事后报告制度;操办丧葬事宜实行事后报告制度。

  (一)操办婚事及其他喜庆事宜应提前10天履行备案手续,填写《z县干部职工操办婚事及其他喜庆事宜备案表》,就拟操办时间、操办地点、宴请范围、宴请桌数及标准、用车数量及来源等内容备案。并在操办结束后10天内,如实填写《z县干部职工操办有关事宜报告表》,并报所在单位党组织签署意见。

  (二)操办丧葬事宜应在事后10天内,如实填写《z县干部职工操办有关事宜情况报告表》,就操办时间、地点、答谢宴请的桌数及标准、收受礼金礼品等内容进行报告,并报所在单位党组织签署意见。

  (三)同一事项中两人以上适用报告的,由主办者报告。

  (四)备案及报告方式。各乡镇和县级各部门(单位)科级干部向县纪委备案并报告(报告送县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各乡镇和县级部门其他干部职工向本地、本部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备案并报告,无纪检监察机构的单位,向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村(社区)干部、村纪检员和监督委员会主任向乡镇纪委报告。受理报告的各级纪检监察机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申报人进行廉政提醒谈话并做好记录。备案及报告相关情况纳入干部廉政档案。

  (五)科级及以下退休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无纪检监察机构的,向所在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对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和本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各级党组织对干部职工操办婚丧喜庆等事宜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责任,各地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本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报告、不制止、不查处或袒护、纵容,造成恶劣影响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追究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并取消单位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九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加大监督力度,严肃查处干部职工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作为民主生活会、述职(责)述廉的内容。

  第十一条 中央和省、市、县派驻单位干部职工违反本规定的举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纪检监察机关受理和调查,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纪委、县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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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能源所职工之家活动室管理规定

  能源所职工之家活动室管理规定

  为有效保障“职工之家”活动室良好的卫生环境、正常的运转秩序及室内财产的安全,更好地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一、活动室服务对象是研究所在岗职工,除对外交流、活动服务外,原则上不对外开放,禁止小孩入内。

  二、活动室按规定的时段开放,其他时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开放时段:工作日:12:00-13:20,17:30-22:00;非工作日:9:00-22:00。

  三、职工在开放时段到职工之家活动,联系物业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开门;最后离开者,关闭好门窗、电灯及其他用电设备等,通知物业锁门并登记签名。

  四、各部门使用活动室组织集体活动,须提前向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使用活动室组织活动。

  五、职工进出活动室活动时时要切实注意安全,因自身疾病、器材使用不当、意外事件等原因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研究所不承担法律责任。携带贵重物品自行保管,如若丢失,责任自负。

  六、自觉爱护桌椅、活动器材和各项设施等,不准乱丢乱放,不准在球台上和墙面上乱画,不准坐在或站在球台,不得私自将活动室内物品带出,若有遗失或损坏需依责按价赔偿。

  七、讲究文明礼貌,严禁大声喧哗、争吵和打闹。自觉保持室内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纸屑、果壳、饮料瓶、烟蒂等杂物。

  八、遵纪守法,禁止在室内进行赌博和变相赌博等违法活动,违者法律责任一律自负。

  九、入室活动期间,应注意用电安全,节约用电,不得随意拆卸、安装电源线路、插座、插头,不得随意改变线路,不得乱搭乱扯,不使用超过线路负荷的电器或“三无”电器产品。不得在活动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如措施不当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由引发事故的责任人或活动组织者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十、物业负责活动室内环境卫生、设施器具整理等,按规定时间开门、锁门。入室活动职工要积极配合物业工作。

  十一、活动室内的所有设备器材由所办公室进行管理维护,做到账物相符,严禁私自挪用、转移和外借,严禁私自配用活动室钥匙,定期对活动室进行安全检查,切实做好防尘、防潮、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

  能源所办公室

篇3:市人民医院全院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

  沂临市人民医院全院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规定

  为认真落实市卫计委关于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的有关规定,大力弘扬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切实加强医德医风建设,进一步树立我院广大医务人员文明、高效、勤政、廉洁的良好形象。经院党委研究,决定在全院实行工作日午间禁酒。现将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禁酒对象

  在医院工作的全体员工。

  二、禁酒种类

  各类白酒、啤酒、果酒及其它含酒精类饮料。

  三、禁酒规定

  1、严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日午间饮酒;

  2、严禁值班、听班人员在值班、听班期间饮酒;

  3、严禁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酗酒;

  4、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5、工作日午间公务招待原则上不允许饮酒,特殊情况必须经值班院长批准。

  四、惩戒措施

  1、对个人:第一次违反以上任一规定者,予以告诫,责令写出检查,并从个人岗位绩效工资中扣除200元;第二次违反规定者,在院内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当月岗位绩效工资;一年内累计违反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者,扣发半年效益工资,并给与相应的纪律处分。

  2、对科室:各科室主任、护士长、各部门负责人都是落实禁酒规定的第一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发生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制止、不查处或者隐瞒不报的,追究科室、部门负责人的责任。一年内有一人次违反以上任一规定的,将科室综合考评从总分中扣除1分;有两人次违反以上规定的,扣除综合考评分5分;有三人次以上违反规定的,扣除综合考评分20分,并取消个人和科室年终评先树优的资格。

  3、对酒后影响工作者:发现职工带酒上岗或因酗酒发生不良事件或者给医院造成不良影响的,扣发当事人半年岗位绩效工资,并视事件或影响大小予以行政纪律处理。若因酒后上岗或者酗酒引发医患矛盾甚至医疗纠纷的,视情形轻重给予当事人待岗、离岗、下岗等处罚,并由当事人承担所有因此带来的经济损失。

  4、对酒后驾驶机动车者:驾驶员酒后驾车者,违反一次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岗位绩效工资;第二次违反者,合同制工作人员予以辞退,其他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待岗、离岗、下岗等处罚。在院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因酒后驾车、酗酒等造成严重后果者,交由相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4:省立医院放射个人剂量监测仪佩戴有关规定

  省立医院放射个人剂量监测仪佩戴有关规定

  根据卫生部放射防护法规的具体要求,所有从事或涉及放射工作的个人,必须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目前,我院放射设备不断增加,为确保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同时,也为放射病诊断及放射防护评价提供重要依据,我院特购置放射人员个人剂量监测仪,要求在射线工作环境中的工作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以便能准确监测到每位放射人员的个人剂量。现将个人剂量监测仪佩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佩戴要求

  1) 如果放射工作人员,没有个人剂量监测数据,一旦发生与放射工作有关的病症,将无法评定为放射性职业病。因此,在从事放射工作的时间内,一定要认真佩戴个人剂量监测仪。

  2) 胸前剂量仪一般佩戴在左胸前或衣领前面。佩戴胸前剂量仪时,应将有标签的一面朝外。指环式个人剂量监测仪不怕水、不怕消毒液,佩带此指环时,可根据手术要求进行手部处理。

  3) 穿戴铅围裙时,个人剂量监测仪应戴在铅围裙里面,预计剂量较大时,还应在铅围裙外的衣领佩带一个附加的剂量仪(此剂量仪根据接触射线具体情况,个人提出申请后,到医务部领取)。剂量仪必须专人专用,不得混用。

  二、保管要求

  1) 个人剂量监测仪不被佩带时,由本人保管,不得损坏或丢失,应放在无人工射线源照射和无日晒的地方,避免靠近热源。

  2) 任何人不得私自打开个人剂量监测仪,以免埙害或丢失剂量。

  三、应急处理

  若发现放射工作人员遭受较大剂量或意外照射时,应及时与医院医务部有关人员联系,并将其个人剂量监测仪及时送监测,以便确定受照剂量,采取相应防治措施。

  四、监测管理

  监测周期为3个月,由医院医务部有关人员按时回收后,及时送有关部门监测,并及时将新剂量仪下发。(在收发时每位放射工作人员的剂量编号一定要清晰,以免造成个人受照剂量与他人相混)。

  五、失赔款规定

  个人剂量监测仪如丢失或埙害者,本人应及时向医务部汇报,并给予及时补充,同时,按该剂量仪的原价格赔偿。

  放射工作时间内工作人员不佩带者,每发现一人次扣科室“综合目标管理分”1分。

  医务部

篇5: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长沙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廉 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国发〔20** 〕48号)、《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4号)、《湖南省内部审计办 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资本 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及其他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部审计,是一种独立、客观的确认和咨询活动,通过运用系统 、 规范的方法,审查和评价本单位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适当性和有效性,以促 进本单位加强和改善治理水平,增加价值和实现目标。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区县(市)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下属单位(行业)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

  第六条 适用本规定的机关、单位和企业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负责制。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负 责本单位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负责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内部审计工作,并将检查结果纳 入年度工作考核。

  内部审计机构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 权,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进行内部审计受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单位权力机 构应当保护内部审计人员按规定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是 社会团体法人。内部审计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准则和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服务 ,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责,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社团登记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的指导、监督等工作,应建立健全以人民政府为 领导、审计机关为主体、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为平台的日常指导监督机制。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履行部分业务指导监 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授权本单位内设机构履行 内部审计职责。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且下属独立核算单位较多或者实行系统垂直管理的行政 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国有大中型企业、国有资本占控股 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国有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融资平台公司。

  其他单位以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在本单位内设机构中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有关机关、单位和企业根据需要,可利用外部专家服务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董事会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 并向其报告工作。

  未设董事会的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高级管理层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开展审计并报告工 作。

  企业根据相关规定或需要,可设立审计委员会或首席审计官(或称总审计师)。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教育培训、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单位预算 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并通过后续教育培训加以保持和提高。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不应负责本单位的具体业务活动和风险管 理,不应兼管可能影响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财务及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遵守内部审计准则、恪守职业道 德 规范,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在实施内部审计时,凡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人的回避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决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经济行为

  进行审计确 认和评价;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概预算(竣工决算)执行情况及效益进 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执行计 划、预算、程序、合同等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四)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按干部管理权限 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确认和评价;

  (六)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适当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计确认和评 价;

  (七)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开展风险导向审计;

  (八)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九)检查和指导下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

  (十)办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以及上级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交办的有关审计事 项;

  (十一)与外部审计协调,评价外部审计工作质量;

  (十二) 负责向本级审计机关上报年度审计计划及执行情况报告;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对象及时提供真实和完整的有关计划、预算、决算,财务会计资料, 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工作总结以及其他相关资 料(包括电子数据,下同);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下属单位与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 算、决算及其他重大经营、管理决策、经济活动等有关的会议;

  (三)审查财务、会计及经济活动的资料、文件和与审计内容有关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 统及相关电子数据,现场勘查实物;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调查和询问,取得相关证明材 料;

  (五)对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纠正和处理意见,对经济活动提出改善管理 、完善治理的建议;

  (六)对经济活动中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潜在高风险的 经营行为,有权及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予以制止;

  (七)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有关财务会计及相关经济活动的资料或者资 产,报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有关审计结果,法律、 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主管本单位因经营管理活动需要,聘请审计等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 员参与审计工作。并对所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外部专业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被审计对象、内部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内 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拒绝、 阻碍、隐瞒、谎报。

  第十九条 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根据需要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本单位内设机构及下属单位负责 人的依据之一。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计划报经本单

  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项目审计时,其审计方案、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等审 计程序规范依照中国内部审计师协会发布的有关内部审计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落实审计报告有关意见和建议。在审计报告规 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出申诉,单位主 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 意见和建议的整改措施及效果,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审计结果。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其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工作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相关的内部审计制度等;

  (二)推动督促审计监督对象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三)对单位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监督内部 审计质量,评价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四)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培训和后续教育,总结、推广内部审计工作先进经验,对内 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五)组织内部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经验交流、科学研究和学术交流以及科研 成果推广;

  (六)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业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检查 和 评估本区域内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纠正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利用内部审计结果 ,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内部审计工作纳入审计的监督 评价范围。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属于审计对象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 开展项目同步审计。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承担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一)至(五)项职责的相关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中介组 织等第三方主体进行内部审计工作。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内部审计自律组织或社会审计 中 介组织等第三方主体承担的工作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进行。其购买服务的经费列入本机关、部门年度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按本规定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相关权 力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有权机关应当依法及时

  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

  第三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或者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涉嫌犯罪的,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财务收支和相关经济活动资料的;

  (三)阻挠、阻碍内部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

  (四)打击、报复、诽谤、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 ,由本单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隐瞒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审 计报告的;

  (三)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 危害和损失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等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12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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