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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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19)

  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20**)

  《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年8月22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7日

  渭南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20**年8月22日渭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8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文明和谐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治理工作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物业服务行业成立物业管理协会,开展物业行业服务、自律、协调工作,维护物业良好市场秩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

  第二章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业主代表五至七名组成。

  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担任,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筹备组中业主成员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近亲属未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财物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表决,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物业管理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参与指导,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情况进行监督。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书面意见应当有所代表业主的签名。

  第十五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办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制度,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咨询、投诉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记录制度,做好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物业服务合同协商签订活动以及物业管理中各项重要事项的记录,并建立工作档案。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和履行、管理规约实施和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等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印章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指定专人保管。

  业主大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使用。

  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签名后加盖业主委员会印章,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一般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成立换届改选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自换届改选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二) 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三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时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审核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期限届满需要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期限尚未届满,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临时管理规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维护物业共有部分的规则;

  (二)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三)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四)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五)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将备案后的临时管理规约在销售场所公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擅自增删、修改备案的临时管理规约,侵害物业买受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管理规约的效力至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载明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标准和方式。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下列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共用设施设备的名称、用途;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五)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六)其他需要明示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千分之三提供外,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车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符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修。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二十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规划、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五)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六)业主名册;

  (七)物业服务用房资料及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前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泄露业主资料,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条 承接查验过程中,因建设单位逾期不提供相关合格证明材料、物业项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和重大工程缺陷等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承接该项目。

  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家参加并出具评审意见。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三)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四)查验、交接记录;

  (五)与承接查验相关的其他资料。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有权免费查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物业交接后,发现存在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不得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自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十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履行相关义务,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退出住宅区六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使用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物业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交接双方应当对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进行确认,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要求;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物业的维修和养护要求;

  (六)物业服务用房;

  (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使用;

  (八)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财物的移交方式;

  (九)合同的期限、变更和解除;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对业主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业主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

  (二)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并进行巡查、监督;

  (三)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受理业主、物业使用人投诉,改进和完善服务;

  (四)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维护管理车辆停放、通行秩序;

  (六)配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垃圾清运等经营单位进入住宅区开展服务,并提供便利;

  (七)对住宅区内水、电、气、暖、消防通道等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安全巡查,制定自然灾害、停水停电、消防安全等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八)接受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部位、场地以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场地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擅自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为由,减少服务内容或者降低服务质量;

  (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恶意骚扰,采取暴力行为或者打击报复;

  (七)其他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承担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住宅区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或者转交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理以及费用与服务等级标准相适应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住宅区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经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可以由双方另行约定。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登记进出住宅区的外来人员和车辆,并定时对住宅区进行巡逻。

  住宅区内安装监控安防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四十六条住宅区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一)发生火灾、爆炸或者自然灾害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

  (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三)发生群体性突发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四)住宅区内发生伤亡事件;

  (五)其他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事件。

  第四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供给进户、一户一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的方式配置。

  经营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经营设施设备日常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对其巡查、维修、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服务并收取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相关费用,并支付一定的代收服务费。专业经营单位、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转嫁代收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水、电费不得改变政府定价,不得以停水、停电等方式迫使业主交纳除水、电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撤出住宅区,并配合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告,并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也没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区,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在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区,应当撤出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人员,并向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

  (三)清退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

  (四)物业服务中形成的物业服务档案;

  (五)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六)物业维修、保养形成的技术资料、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坏、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区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对电梯、锅炉、消防、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因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客服、工程维修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

  (四)电梯、消防、监控安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代收代缴事项;

  (六)水、电、热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方式;

  (七)专业经营单位的服务电话,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投诉电话;

  (八)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三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基本情况、服务情况、投诉举报情况等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征集、考核、评价、汇总和核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征集、核查工作。

  第五十四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环境卫生、秩序维护等基本物业服务,所需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五条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住宅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及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确需改变的,除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还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五十六条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房屋外貌或者在外墙体开设、扩大门窗;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自开挖、扩建地下室;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五)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侵占绿地,毁坏花草树木;

  (九)乱倒垃圾,乱堆杂物,乱设摊点,乱停车辆;

  (十)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十二)擅自在住宅开设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馆;

  (十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住宅区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共用设施,除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绿地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住宅区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公告,并做好安全防护和秩序维护。除紧急抢修外,应当提前三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八条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场地占用费及收取标准、用途等事项。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场地占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收取机动车辆停放服务费,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价格有关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住宅区内停放机动车辆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机动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五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属于业主所有。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保修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保修金专门账户交存物业保修金。

  保修期限届满后,业主对专有部分负责维修、养护;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负责维修、养护,合同约定由业主共同维修的,按照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一条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隐患。

  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相关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予配合。因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养护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物业维修养护造成相关业主的专用部位、专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物业保修期满后,发生屋顶墙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楼体单侧外立面脱落、电梯故障、给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其他危及安全情形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确认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凭应急使用确认书及相关资料申请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六十四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全市物业行业监督管理平台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平台;

  (三)按照职权划分统筹、指导、监督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各县(市、区)物业行业管理工作;

  (五)指导、规范全市物业服务市场行为;

  (六)督促、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投诉与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区域物业管理具体办法、措施;

  (二)物业服务行业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物业服务质量专项检查;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四)指导和监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建立相关物业管理档案;

  (六)按照职权划分监督管理物业保修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七)调解、处理本区域重大物业纠纷与投诉;

  (八)定期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调查,征集、考核、评价、汇总、核查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

  (二)调解、处理本辖区内的物业日常纠纷与投诉;

  (三)征集物业服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四)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下列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未经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建设的行为,并接受相关权利人的查询;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和保修维修,协调解决住宅区建设遗留问题;

  (三)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法搭建、侵占道路、阻塞通道、损坏绿地、噪音扰民、油烟污染等进行依法查处;

  (四)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价格公示、违规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消防、技防、养犬、房屋租赁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投诉举报。

  有关单位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举报人,情况紧急的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回复。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住宅区开展执法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调解方式处理物业纠纷。调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政策,维护公序良俗,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物业争议的调解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告全体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明示相关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报送、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的,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报告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规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情况,以及水、电、热等公共耗能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形式,或者公示失实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住宅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隐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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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2018)

  自贡市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8月25日自贡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和落实现代物业服务业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计生、环境保护、城乡管理执法、人防、质监、工商、邮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服务和监督工作。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和监事委员会选举与换届;

  (二)指导和督促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调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建立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体系;

  (六)协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考核、公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 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协会、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专业经营单位等参加,协调处理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之间的相关问题。

  第二章 物业管理的区域及设施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按照权属明确、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物业的建筑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管理与维护、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后,将物业管理区域详细分布图、业主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及其建设标准等内容在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内或者房屋销售现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制定调整方案,对调整后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等作出规定,并经相应区域内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报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条 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具备通水、通电、通信、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的要求,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简单装修,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应当首期建设。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设计指标、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的配置情况进行核查。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办理首次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室号。

  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建设情况纳入竣工验收的内容。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的会所、幼儿园、车位车库、架空层、环卫设施、邮件(快件)接收等配套设施,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载明投资主体、权利归属。未载明的推定为业主共有。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监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因买卖、赠与、继承、财产分割等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在物业管理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选举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五)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管理规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者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对符合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件的事项进行确认;

  (四)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提供联系地址、通讯方式;

  (七)在转让、出租房屋后十日内在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同一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住宅小区,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责。业主代表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成立业主小组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业主小组的产生程序、职责范围、工作规范等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条件具备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设立业主大会;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申请设立业主大会的,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专有部分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可以联名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会同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筹备组成员姓名、分工、联系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和形式;

  (二)拟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业主投票权数和业主专有部分面积;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建议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

  (七)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业主对前款内容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业主大会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下列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承接查验证明材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筹备组应当将前款资料自业主大会成立后三十日内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档保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筹备组工作经费和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经费,于筹备组成立后三十日内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组按照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由其派员对会议进行监督。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但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明确所委托的权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接受业主书面委托行使业主权利,但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可以采取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讨论决定事项,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表决可以采取现场投票,也可以采取书面、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鼓励推进业主共同决策电子平台建设,改进业主大会表决形式。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担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他人代理。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置候补委员,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正式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的任职资格、选举产生规则和职务终止规则等内容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始得当选。设立候补委员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一并公告和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缺额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者依次递补。经递补后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增补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监事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监事委员会由三人或者五人组成,成员在非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中产生。监事委员会议事规则和成员的资格、任期等事项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监事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报告、业主大会收支情况报告;

  (二)监督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包括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情况,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等;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的情况,对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侵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

  (四)督促业主委员会及时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五)向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其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意见;

  (六)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并对业主委员会决议的事项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七)向业主大会报告监事委员会行使职权的情况并通告全体业主;

  (八)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鼓励符合业主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参与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选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

  (一)本人及其配偶、近亲属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

  (二)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安全、侵占业主共用部位、违法建设、破坏房屋外貌或者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且未改正的;

  (四)上届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以上未参加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会议的;

  (五)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行使职权;

  (二)拒不接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印章;

  (五)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六)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公共收益及其他财产;

  (七)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投诉、举报人;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决议决定,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名单等资料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书面备案证明,并在备案后七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向银行申请开设基本存款帐户,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生效。决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补委员、监事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五)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公布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收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六)应当向业主公开的其他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九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换届选举期间,本届业主委员会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重大事项;但属紧急动用维修资金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下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终止:

  (一)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经同意的;

  (二)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和条件的;

  (四)法律、法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罢免其委员资格: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

  (三)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经业主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罢免其委员资格的;

  (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罢免资格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组织对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全体委员的罢免。请当在收到罢免要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议和意见未采纳的,应作说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通过罢免决议。

  前款罢免通过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指导成立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及其委员资格届内终止或者被罢免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七日内移交由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及财物。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监事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工作经费可以在经营收益中列支,具体额度由业主大会筹备组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议,并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后执行。工作经费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可以要求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审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相关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列入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改造计划且符合第二项条件的;

  (四)属保障性住房的。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成员由业主以及公安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等代表组成。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五十。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成员名单。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作出决定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停止履行职责,并在七日内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宅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期物业服务: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或者国有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低于五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三)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房屋总建筑面积低于三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经住宅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专业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物业咨询机构等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建议。

  第四十条 新建住宅物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公共供水管网,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表;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表;

  (五)通信管道、通信线路、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邮政通邮设施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相连接口;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卫生、交通、环卫、商业服务、物业服务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区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应设置有效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人防、通信、邮政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对前款规定相关事项进行现场验收。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完成前两款规定的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业主代表、物业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物业承接查验,也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移交承接查验资料。

  承接查验后,双方签订的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未进行承接查验的物业,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手续:

  (一)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二)查验记录;

  (三)交接记录;

  (四)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有关原始资料建档保存。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属于全体业主所有,业主有权查询、复制、摘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

  第四十四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首套住宅物业交付满一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评定结果向全体业主公告,同时告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前,可以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物业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生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即行终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人员岗位配置等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秩序维护、安全防范;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履约担保;

  (十三)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下列信息,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资信情况和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及专业经营设施的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规定向辖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处置业主共有的财产及收益;

  (三)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

  (四)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二条 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一方不续签或者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60日告知;双方应当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的相关工作。

  产生争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处理有关事项。经协调未达成一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撤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双方的争议,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撤出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决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进行应急管理,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的应急管理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

  (一)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被有关机关或者行业协会认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恶性竞争,严重损害行业或者同行声誉、利益的;

  (三)拒不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决定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第五十四条 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督促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通过上门催交、电话通知等多种方式,督促限期交纳;经通知逾期不交纳的或者联系不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催交,也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业主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监管,监管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服务行为,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侵占、损坏楼道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侵占、损坏公共园林绿地;

  (四)擅自改变房屋规划用途;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六)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七)随意堆放、倾倒垃圾、杂物等;

  (八)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其他业主采光、通风;

  (九)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对正在实施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乡管理执法、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与供水、供电、供气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认定附有违法建设的房屋,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限制办理变更、转移、抵押登记。违法建设情形消除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不动产登记机构解除限制。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制定车位车库销售租赁方案,并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者低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限购一个车位车库。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未租、售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可以向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其他人出租,但单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位车库应当充分利用,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用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

  物业管理区域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利用共用部位或者场地停放车辆并收取合理费用。停车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拟定,规划、公安交警、消防部门应当对消防通道划定、警示标志设置等予以指导。

  第六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入扣除成本和约定合理报酬后属于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约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公共收益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并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

  经业主大会决定,公共收益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或者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管理经营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支付管理报酬。公共收益应当专户存储,单独列账。公共收益中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部分,按年度交存。

  在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半年公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

  第六十二条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使用,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推进监管工作信息化,主动公开资金监管相关信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十三条 对配套设施设备不全的旧住宅小区,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旧住宅小区综合改造和管理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旧住宅小区的综合改造。

  第六十四条 旧住宅小区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可以通过业主自筹、引入社会资本等多种方式新建、改建小区停车配套设施。改造方案须经规划、公安交警、消防部门予以确认。

  第六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

  改造后仍不具备引入专业物业服务条件的,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自行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并录入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对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进行简单装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监事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下列处罚,并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承接不具备交付条件的物业服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公开物业服务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处置属于业主共有的财产及收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市、区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对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五)截留、挪用、侵占或者未按时审核拨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参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井、楼梯间、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9)

  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6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18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业主自治和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完善公益性和市场化相结合的物业管理机制,以基层党组织建设推进物业管理,促进物业管理融入城市基层社会治理。

  第五条房屋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选举等活动中履行相关职责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城乡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市管理、价格、环境保护、水务、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的领导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的关系,调解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物业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屋、公安、民政、城市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具体解决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与房屋、公安、民政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物业管理信息。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社区党组织的领导下,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联动机制。

  第九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自律制度,开展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和从业人员培训,调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协助房屋主管部门做好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章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范围,结合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不便于管理的,或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二)分期建设项目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项目,其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已建成、共用设施设备比较齐全且相对集中的项目,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统筹考虑项目分期、配套设施设备设置对物业使用和管理的影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的详细分布图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调整;需要调整的,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无偿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应当相对集中,便于实施物业管理,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二,并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并具备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进行审查,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房屋主管部门实施房屋销售许可,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四条住宅物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相关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物总面积不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售备案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之日的前期物业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之后的前期物业费用,由业主承担。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出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十八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由建设单位参照市房屋主管部门拟订的示范文本制定;建设单位对示范文本作出修改的,不得减损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物业交付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移交承接查验资料,并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交接记录;  (六)其他有关承接查验资料。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事实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管理中的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定,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没有登记的,以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业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不足二十人且全体业主一致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首次交付房屋专有部分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三)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和业主人数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三条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房屋主管部门提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区房屋主管部门收到书面报告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或者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的职责同时终止。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业主大会成立事项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业主大会印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经半数以上委员签字同意方可使用。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大会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三十日内,移交物业管理区域的基本资料、公共收益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报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经营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五条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三)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物业;  (四)审议业主委员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草案;  (五)依法筹集、管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共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九)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  (十)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所列事项的,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业主委员会半数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二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

  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直接送达业主;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管理规约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  (二)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与收益的分配、使用;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环境卫生、动物饲养、植物种植、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权利与义务;  (四)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管理规约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鼓励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业主委员会可以设立候补委员,候补委员人数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出现缺员时,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的顺序进行递补。

  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报告内容,接受业主询问;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调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问题,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六)组织、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  (七)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授权,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和所得收益的管理、分配、使用;  (八)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社区建设和公益宣传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讨论、决定物业管理公共事项,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会议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决定事项,应当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后,责令其暂停履行职责,由业主大会决定终止其委员职务:

  (一)拒绝或者放弃履行委员职责;  (二)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三)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搭建、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  (四)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服务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  (五)与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六)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投诉、举报人;  (七)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业主信息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八)违规使用业主委员会的印章;  (九)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丧失候补委员资格。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逾期未完成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完成换届选举。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产生的,移交给居(村)民委员会代管。

  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违反前两款的规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移交,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公布一次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管理规约规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聘请专业机构对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拒绝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约谈业主委员会,督促其限期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逾期未聘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代为聘请,对负有责任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出。

  公共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业主大会可以持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从公共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体业主分摊。

  第三十六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业主意见后,可以指定物业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七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专业人员从事相关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专业经营单位报告: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物业服务人员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五)发生群体性事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三十九条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标准体系,组织开展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服务质量的考核、评价。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重要依据。

  市、区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信用信息系统,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鼓励业主大会采取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市房屋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物业管理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指导和服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费补偿机制,制定并落实补贴政策。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不得以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不配合管理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仍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表决。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九十日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到期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得以物业服务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未解决、阶段工作未完成等为由拒绝退出:

  (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  (二)除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未续约;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后,业主大会仍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管理义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正常秩序。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提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及其资料;  (四)结清预收、代收和预付、代付的有关费用;  (五)提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业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六)移交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费用和公共水电分摊费用交纳记录等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整治改造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老旧住宅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区房屋主管部门备案。

  老旧住宅区完成整治改造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或者由业主自行管理物业。鼓励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为老旧住宅区提供公益性物业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和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门窗位置,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  (二)将没有防水功能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客厅、厨房、卧室、书房的上方;  (三)擅自下挖建筑物内底层地面;  (四)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超荷载存放、铺设物品,严重危害房屋安全;  (七)擅自改变架空层、设备层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规划用途,擅自占用、处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八)擅自占用、挖掘物业区域内道路、场地,损毁树木、绿地;  (九)违反安全标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擅自占压、迁移燃气管道,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高空抛物或者露天焚烧杂物,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十一)擅自架设电线、电缆,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在楼道等业主共用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三)违反规定出租房屋;  (十四)违反规定饲养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十五)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禁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业主、物业使用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为犬只挂犬牌、束犬链、戴嘴套,由成年人牵引,主动避让他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养犬行为的管理,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处理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五十条物业交付使用后,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但不得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污染以及安全隐患的餐饮、加工、娱乐、宾馆等经营场所。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迁移、拆除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不属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范围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二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修缮、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修缮、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修缮、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以及影响其他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相邻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住宅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栋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业主所有、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支持业主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改善居住条件。本幢或者本单元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的,可以申请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简化审批程序、制定扶持政策,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提供便利。

  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对共用部位开展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定期维护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对尚未组建业主委员会、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供水经营单位应当保障物业的消防用水,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和检测。

  供电、供气经营单位应当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应对火灾的电力、燃气处置工作。

  第五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不得销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满足业主的需要后,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每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出租的车位、车库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租赁合同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备案,业主及业主委员会有权查询。

  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承租尚未出售、出租的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应当出租。

  第六十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服务到最终用户,并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劳务费。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六十三条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征得相关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物业应当定期维修养护。物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业主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及时履行维修养护义务。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五条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城市管理、房屋、价格、民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园林和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环境卫生、房屋使用、物业收费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处理和回复制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集中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及时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法律、其他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移交、报告义务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中断或者以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不办理交接手续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由区房屋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二)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装饰装修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三)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五)有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至第十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园林和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条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因违反本条例养犬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纳入严重失信名单。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未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房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零点三的滞纳金。

  第七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房屋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物业服务用房设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房屋销售许可证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三)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不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本条例所称公共收益,是指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取的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后的收益。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

  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

  (20**年11月22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安全、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以自行管理的方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管理、养护、维修,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市场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

  (二)指导和监督各区开展物业管理行政监管工作;

  (三)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工作;

  (四)建立完善全市物业管理宣传和培训机制;

  (五)建立全市物业管理信用体系;

  (六)建立全市物业管理综合平台;

  (七)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承接查验协议、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等示范文本;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备案、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备案;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监管;

  (五)开展物业服务监督检查;

  (六)建立物业管理档案;

  (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政府、街道办)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二)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项目的交接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四)协调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配备专门的物业管理部门和专职的工作人员。

  第八条 规划、建设、公安、市政、价格、质量监督、人民防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安全、物业收费、治安消防、公共秩序、环境卫生、房屋和设施设备使用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营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

  第九条 在业主组织中,根据中国共产章程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

  鼓励和支持党员业主通过法定程序成为业主委员会成员,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依法履行职责。

  加强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

  第十条 镇政府、街道办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处理机制,负责召集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并可以邀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实施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有关培训和宣传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推进物业服务标准化建设,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纠纷,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需要告知全体业主的事项,应当通过书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张贴、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以及其他管理规约约定的方式发布。

  发布人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几种便于业主查阅的告知方式。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和共有物业

  第十四条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按照以下方式划分:

  (一)新建物业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划定;

  (二)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按照现有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划定;

  (三)分期开发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已经实施物业管理且毗邻的不同物业管理区域,规模较小的,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定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考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划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争议的,由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得擅自变更。

  本市对物业管理区域实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公告。

  前两款规定明示或者公告的内容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四至范围说明及附图;

  (二)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的面积和位置;

  (三)车位、车库的数量和位置;

  (四)地下室、底层架空层、天台的面积及权属;

  (五)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六)共用设施设备名称及权属;

  (七)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属于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处分:

  (一)物业服务办公用房、门卫房、值班房、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垃圾房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房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为业主完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提供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和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最低不少于六十平方米;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按照不少于先期开发房屋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一般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禁止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房地产项目规划设计要点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提出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建设要求,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并在附图中注明其具体位置。

  建设单位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书时,应当提交物业服务用房的房号、建筑面积等有关资料。建设单位未提交有关资料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中载明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登记为业主共有,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三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一节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九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镇政府、街道办提出设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一)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联名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超过两年,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全体业主公告,并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镇政府、街道办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业主姓名和房屋面积,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业主大会设立条件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在接到业主书面要求后的三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居民委员会代表、建设单位代表、业主代表组成,组长由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代表担任。建设单位已经解散或者决定不参加筹备组的,应当增加业主代表参加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一年内未能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自行解散。申请延长筹备期限的,经镇政府或者街道办同意,可以延长一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之日起设立。

  业主大会可以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合同;

  (四)决定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七)决定利用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和使用;

  (八)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等业主组织的工作经费;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业主监事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产生办法、工作职责、所需经费在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款规定的情形,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会议的,由镇政府、街道办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仍不组织召开的,由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召开。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电子投票等形式举行。

  电子投票、书面征求意见与集体讨论决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集体讨论决定或者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七日以上,书面征求意见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三十日以上。

  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第三十条 业主大会投票表决事项应当书面送交、通过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发送全体业主或者送至全体业主在该物业管理区域的专有部分内,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七日。

  公告期限届满,除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事项外,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对其他表决事项,业主未进行投票的,推定该业主同意参与表决的过半数业主的意见。未参与表决的业主投票权数计算规则和法律后果,应当在公告事项中向全体业主明示。

  前款所称的过半数业主,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一)专有部分面积占参与表决业主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

  (二)人数占参与表决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

  投票表决期间,业主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居住的,筹备组、业主大会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通知。

  第三十一条 业主的投票权按专有部分面积和业主人数两种方式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照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业主人数总和计算。

  车位、车库不计入业主投票权,但涉及车位、车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需要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大会在职权范围内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公示期满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及期限的委托书,并交业主大会存档。

  第三十四条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被推选的业主代表应当在参加会议前,就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填写书面意见后,由业主代表在投票时代为提交。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明确授权事项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和未推选业主代表的业主组成。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业主撤销对所推选的业主代表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

  第三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规范的物业管理电子投票系统,不动产登记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电子投票系统建设、维护、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成员任期及职务终止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投票权的行使进行限制。

  第二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实施;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的确定以及候选人的产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一般为五人以上单数,具体人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采用业主自荐或者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进行推荐,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推荐相结合的方式产生;

  (三)业主委员会委员由差额选举产生。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对自荐人和被推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业主委员会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可以向相关单位申请刻制印章、设立银行账户。

  第四十一条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改变物业使用功能以及违法占用物业共有部分等行为;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或者累计六个月以上拖欠物业服务费用;

  (三)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在所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工作;

  (四)存在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或者报酬等行为;

  (五)存在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活动的行为;

  (六)存在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行为,不宜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已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职务。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无法作出决定的,由镇政府、街道办审查,认为应当终止委员资格的,作出终止决定。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予以公告:

  (一)已经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因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半数以上的候选人,可以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出现缺员时,由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按照得票顺序依次进行递补。经递补后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低于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业主委员会人数的半数或者低于五人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四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并签字认可。

  业主委员会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决定作出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并报镇政府、街道办备案。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接受全体业主监督: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事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监事会监事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的规定公布的,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责令其限期公布。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六个月前书面报告镇政府、街道办,提出换届选举意见。镇政府、街道办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选举小组,由换届选举小组参照首次业主大会的组织程序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选举小组成立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但发生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除外。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尚未产生的,移交给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专职工作人员薪酬的发放、筹集、管理和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可以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告。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

  第四十九条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业主委员会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政府、街道办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解散原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一)有超越职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二)有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行为的;

  (三)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

  业主委员会解散的,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应当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并在清理后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财务资料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财物移交给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经占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请,镇政府、街道办可以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以及镇政府、街道办、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解散。

  第五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区域可以实行业主自行管理。实行自行管理的,应当将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提交业主大会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对业主资料保密。

  第五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政府、街道办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的决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由签名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委员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五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与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管理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鼓励业主大会通过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将服务内容、标准、期限、选聘方法以及选聘结果向业主公示。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并签订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承接查验的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承接查验过程中侵害业主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十五日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六)业主清册。

  完成承接查验后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承接查验结果和前款规定的资料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年,不超过五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机构,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事项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参与社区建设,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积极配合公安、民政、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和业主投诉处理制度,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违法装修、搭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省对物业服务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经仲裁裁决或者司法判决确认后有履行能力仍拒不履行的,按照有关规定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十六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用酬金制或者包干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的固定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的费用,有关费用由相关业主分摊;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对需要使用水、电、燃气等服务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是否安装独立计量器具应当纳入竣工验收范围。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未安装独立计量器具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至物业交付业主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物业交付业主后次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承担。

  业主空置物业的,应当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受专营服务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七十条 物业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等产权转移的,原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分摊费用。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期限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期限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续聘或者选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代管:

  (一)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移交的资料;

  (二)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有的场地和设施设备;

  (三)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档保存的资料;

  (五)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或者装修押金等其他应当移交的财物;

  (六)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产生的业主信息资料;

  (七)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限内的账本、凭证等全部财务资料;

  (八)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与业主委员会办理交接手续并进驻物业管理区域。

  镇政府、街道办应当监督、指导新旧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第七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不得采用拒交物业服务费用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降低物业服务质量或者中断物业服务等方式拒不履行合同。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出租的,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在满足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本区域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租赁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方可出售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在出售车位、车库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本区域全体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车位,业主应当按划定的地点依序停车。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停放汽车或者作其他用途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管理与服务的,可以收取相应的管理服务费用。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车辆停放有特别保管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七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有部分,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功能;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将厨房间、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者转租;

  (四)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和平时使用功能,拆除、损坏人防工程设施设备;

  (五)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六)超过设计规定的荷载使用物业;

  (七)擅自改动、接驳共用管线;

  (八)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厨房间改为卫生间;

  (九)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一)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十二)占用消防通道、封堵出入口通道等行为;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对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门窗、防护设施、搁置物、悬挂物及时进行检查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十七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中有利害关系的业主,是指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及本栋建筑物以外受到经营行为不利影响的其他业主。

  第七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同意。

  合法利用物业全体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合法利用物业部分共有部分获取的收益归该部分物业的业主所有。全体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七十九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各自的物业日常维护责任及范围。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

  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期间的物业保修责任。

  保修期满后,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八十条 住宅、商住、办公及商业等物业,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一条 共有物业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共有物业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八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资金不低于首期归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金额。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八十三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全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第八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同时报告辖区居民委员会:

  (一)屋顶、外墙出现严重渗漏;

  (二)电梯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三)建筑立面瓷砖等外墙装饰层发生脱落或者存在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使用;

  (五)因台风等自然灾害对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造成其他损坏,危及房屋安全的。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八十五条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现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共有部分维修费用的物业管理区域,决定对全体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筹集维修费用;决定对部分共有的物业进行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部分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筹集维修费用。

  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业主意见的征集和物业维修费用的筹集,由物业所在地的镇政府、街道办组织推选的业主代表负责。

  第八十六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完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交换共享机制,强化信用信息的公开、公示和应用。

  建设单位、业主大会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失信物业服务企业参与招投标活动予以限制。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五)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六)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七)提供物业服务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有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严重损害业主利益行为的,应当录入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录入其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

  第八十八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业主信用信息档案:

  (一)未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经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拒不履行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当继续承担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责任。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提供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全体业主公告,或者未向镇政府、街道办报送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业主清册和公告情况报告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将承接查验结果和资料报送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安装独立的经法定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第九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相关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移交相关资料和财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应当由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做好有关财物清算和资料清理工作或者未移交给镇政府、街道办代为保管的。

  第九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侵占业主共有财物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未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布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用水、用电费用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业主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5日起施行。

篇5: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18)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20**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20**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20**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二次修正 20**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

  第八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九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第十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应当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六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十七条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半数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接受业主监督;

  (三)根据业主大会决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管理规约,调解因物业使用、维护和服务产生的纠纷;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根据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决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方式,管理并公布经营所得;

  (九)监督广告、车位租赁经营收入以及使用情况;

  (十)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机关等做好物业服务区域的社区建设和社会治安等工作;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阻挠、抗拒业主大会履行职责;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或者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利益、报酬;

  (四)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五)打击、报复、诽谤有关投诉、举报人;

  (六)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解聘或者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七)擅自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赋予的职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的人数由业主大会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三人至十一人的单数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有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年限可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并通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代表参加;逾期未换届的,业主委员会将自行终止。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其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没有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与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办好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当经出席的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造成损失的,由同意作出决定的委员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能够主动履行业主义务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不得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中兼职或者与该物业服务企业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六)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七)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情形。

  终止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格的程序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第三十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和档案资料的移交工作。

  第三十一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的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三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出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证明或者对物业服务费用的结算作出明确约定。受让人应当在办理产权交易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产权转移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物业闲置、房屋质量和未享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催交;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并自约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使用人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参照国家或者自治区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和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但不得侵犯房屋买受人的利益,并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前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报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向房屋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并予以说明。房屋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应当对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作出书面承诺。

  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买受人之后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

  房屋达到交付条件,买受人延迟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规定物业服务费发生的起止日期自建设单位催告买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建设单位不得与买受人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设规模小于二万平方米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体和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方式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物业服务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十日前,向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物业服务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时限完成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前三十日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九十日完成。

  第四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期限已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的,原签约双方有一方不愿续约或者已入住业主百分之五十以上对原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满意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由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全体业主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与建设单位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查验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所在地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新建住宅建设单位应当设计配置具备水、电、通风、采光等基本使用功能和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且不低于一百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按照不低于三十平方米配置。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许可证及其附图上载明配套建设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建筑面积。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室号。

  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用房属全体业主共有,分别交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用途;不得分割、转让、抵押。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房屋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四条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鼓励业主大会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管理制度对物业实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标准提供物业服务;

  (二)在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前,将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维护要求、注意事项等有关规定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三)落实安防人员、设施以及安保措施,确保安防监控设施正常运转;

  (四)定期组织物业服务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演练,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

  (五)维护物业区域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

  (六)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七)做好物业维修、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八)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改进和完善物业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物业服务合同中无相关约定,不得将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车辆停放费用等捆绑收费;不得处分属于业主的共有财产。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造成业主损失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

  (六)房屋装饰装修及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五十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并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同时移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相关资料;

  (二)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技术手册、维护保养记录等相关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共用的场地和设施设备资料;

  (四)物业服务期间配置的固定设施设备资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建档保存的物业改造、维修、养护资料;

  (六)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相关资料;

  (七)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服务区域,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资料,造成物业服务混乱的;

  (三)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房屋安全监管义务,导致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重大房屋安全事故的;

  (四)泄露业主信息的;

  (五)对业主、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恐吓、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旗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统一制定;

  (二)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三)公寓、别墅等非普通住宅和商场、酒店、写字楼等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物业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进行调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征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费。

  第五十四条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代表会议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环境卫生,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第五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但不得因部分最终用户未履行交费义务而停止已交费用户和共用部位的服务。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前款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本条第一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和房屋外貌,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无防水要求的房屋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和书房的上方;

  (三)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挖掘地下空间;

  (四)改变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五)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

  (六)占用、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七)私设地桩、地锁占用公共绿地、公共道路;

  (八)擅自设置摊点和集贸市场;

  (九)随意倾倒垃圾、杂物,侵占和毁坏绿地;

  (十)擅自在建筑物屋顶、外墙面上安装、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涂写、刻画;

  (十一)在楼道等业主共有部位堆放物品;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废弃物,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四)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十五)乱拉乱改电线,拆改智能化设施设备;

  (十六)将阀门、检查口以及主管道等封闭、遮挡;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物业使用人发现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管理单位,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时,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的标准与方式。

  第五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了满足业主的需求,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设充电桩、快递柜等服务设施设备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对于长期废弃并严重影响消防通道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物业项目所在地消防机构。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经营的,每次出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租金收入扣除物业服务企业车位、车库维修、管理费用后剩余部分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规划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施划的车位,建设单位不得出售、附赠。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可以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六十三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由开发商代收、代缴。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按幢设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立即进行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现场查验确认后,可以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五)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需要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使用维修资金书面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办结。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没有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组织代修,代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第六十五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表决: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拒不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受理物业服务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二)房屋承重结构是指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间、电话分线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门厅、传达室、内天井以及房屋承重结构、外墙面、走廊墙等部位;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同使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天线、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设施以及道路、窨井、化粪池、垃圾废物储存设施、绿化地等。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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