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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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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5)

  广州市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

  穗价[20**]82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自20**年11月15日实施以来,通过市和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收费行为进一步得到规范,收费秩序有了明显好转,收费总水平有了较大幅度下降,受到群众的欢迎。但执行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商住楼停车场价格管理问题

  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况进行管理:

  (一)规划部门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或大多数业主商定,已经明确车位使用划分的,提供给住宅业主使用的按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提供给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使用的车位,按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

  (二)商住楼停车场尚未明确划分车位使用的,应在合理保证住宅业主需要的前提下,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划定车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经营者征得多数业主同意后划定车位。车位划定后,分别按住宅停车场和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费规定执行。

  二、关于住宅楼、商住楼机械化立体停车场收费标准问题

  住宅楼、商住楼停车场是机械化立体停车场的,由于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较高,可在规定的住宅楼、商住楼室内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具体浮动幅度报所在区、县级市物价局审批。

  三、关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市政道路的停车场收费标准问题

  占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市政道路经营的露天停车场,凡该区域实行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不能自由通行的,原则上按照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执行,上述停车场如按规定交缴道路临时占用费的,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标准报所在区、县级市物价局审批;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实行非封闭式管理、社会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按路内停车场收费标准执行。

  四、关于免费保管期间车辆丢失或毁损的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在《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的免收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的时段内,车辆发生毁损或丢失的,停车场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广州市物价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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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2004)

  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价〔20**〕218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标价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及《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增城市、从化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公开标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的管理。

  第四条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价牌(以下简称标价牌)?分别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使用不同的格式、内容和颜色制作(式样见附件)。

  (一)属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由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负责制作,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分级核发。

  (二)属市场调节价管理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停车场经营者可按规定的格式和颜色自行制作标价牌。标示式样见附件或通过《广州价格信息网》(网址:www.gzwjj.gov.cn)下载。

  (三)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行业特点需制作特色标价牌的,需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监制后方可制作使用。

  第五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实行三色标价牌制度。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使用蓝色标价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使用绿色标价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使用黄色标价牌。

  第六条 各类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收取停放保管服务费的,应按照其不同的定价形式使用不同类型的标价牌,并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等醒目位置公开标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一)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机场、车站、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

  (二)路内人工收费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路内人工收费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路内停车场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路内停车场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

  (三)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车保管服务的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

  (四)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

  (五)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专用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蓝色)。

  (六)一、二、三类地区的公共露天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公共露天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绿色)。

  (七)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含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下同)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住宅小区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绿色)。

  (八)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黄色)。

  (九)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室内专业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黄色)。

  (十)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的明码标价,使用《广州市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黄色)。

  第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明码标价,主要标示内容包括:停车场类型、停放车辆类型、定价形式、计收方式、收费标准、免费停车时限、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公共露天停车场还应标明所属地段。

  第八条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的申领和核发。经营者申领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还应提供价格主管部门审核许可收费的文件。

  (一)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路内等停车场,凭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文件,到广州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申领标价牌。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公共露天停车场、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由经营者提出申请,报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核发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的停车场、室内专业停车场的经营者,按本实施细则规定自行制作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

  (四)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到同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领标价牌。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必须申领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使用不属于本场类型的标价牌;严禁高于标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任何费用。

  第十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收费登记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收费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接受社会和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需要,采用电子触摸屏或滚动式电子荧屏明码标价的,应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颜色进行标示,其标价式样需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方可制作使用。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对申领机动车停车场标价牌的经营者,需按照《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穗价〔20**〕217号)认真进行审核,凡符合申领条件的给予办理,不符合条件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增城市、从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实施细则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年11月15日起实行。原《关于办理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163号)同时废止。原《广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停止使用。

  附件:广州市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标价牌式样

篇3: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4)

  广 州 市 物 业 管 理 行 业 协 会

  标题: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价〔20**〕217号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以及《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增城市、从化市)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制定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具体审批实行政府定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具体核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增城市、从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的原则。

  (一)引导机动车向城市中心区外围停放;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市政府的交通管理政策;

  (四)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五)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六)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六条 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路内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路内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或市政道路(含高架路下地面)设置的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

  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建设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建设者可以依照本办法收取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条件下,鼓励按《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规定经批准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以地区、停车场类型、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为标准,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收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实行计时或按次收费。

  第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

  2.路内人工收费停车场;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二)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一、二、三类地区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2.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含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下同)。

  (三)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

  2.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三条 路内停车场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第十四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才能收费。上述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公共露天停车场划分为三类地区。

  (一)一类地区:

  1.北京路步行街:越华路以南,珠江以北,吉祥路、起义路、侨光西路以东,仓边路、文德路、文德南路以西的区域;

  2.上下九路步行街:长寿路以南,和平路以北,宝华路、大同路以东,人民路以西的区域;

  3.天河城:禺东西路、广园东快速干线以南,黄埔大道以北,广州大道中以东,五山路、石牌东路以西的区域。

  (二)二类地区:

  除一类地区以外,北环高速公路以南,新?南路、工业大道、昌岗西路以北,珠江主航道以东,华南快速干线以西的区域。

  (三)三类地区:

  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六条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公共露天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一、二、三类地区的划分和调整方案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建委、交委、规划局、公安局、市政园林局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并报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执行。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不分地区。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场、车站、码头、交易会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分别由有关单位提出,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含粤“O”牌)车辆;

  (五)执行紧急任务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和殡葬车。

  以上(一)至(三)款超过免费停放保管时限的,按实际停放时间计费。

  第二十条 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室内停车场,是否提供免费停放保管服务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实行优惠政策。

  (一)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临时停放的,停放保管时间在3小时内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停放保管时间超过3小时后,以每12小时为一次,按次收费,收费标准为1元/次。

  (二)凡有广州市号牌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按月停放的,月保收费为室内停车场30元,露天停车场20元。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在进入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时,车主应当出示本人的残疾人证和车辆行驶证。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申请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正式文书;

  (三)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原许可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所有停车场应当按《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对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标价牌应当悬挂在停车场入口处或交费处醒目位置,便于接受群众监督。

  停车场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维护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因为保管不善造成停放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给付发票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支付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或者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对无证经营、不实行明码标价、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5日起实施,原市价格主管部门发布的关于我市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2.公共露天停车场一二三类地区划分示意图

  附件1: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篇4: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物价局:
为落实***,构建和谐社会,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定价目录》的规定,结合我省近年来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执行情况,我局对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物价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湘价服(20**)58号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的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制定《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具体审批中央在长和省属在长单位的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市、州、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具体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二)贯彻政府交通管理政策,促进交通排堵保畅;
(三)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四)收费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五)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停车位供求状况,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按照不同类型,分为室内停车场、露天停车场、道路停车场三类。
(一)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晒、防雨功能的停车场;
(二)露天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机动车为露天停放的停车场;
(三)道路停车场是指占用公路、市政道路(含高架桥下地面)和规划城区道路旁的空地设置的停车场;包括人工值守停车场和自动计费停车场。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
(一)摩托车(含二轮、三轮摩托车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二)小车: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车: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四)超大型车: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第八条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附属非营利性的机动车停车场,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九条 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定价形式及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停车场类型、服务条件、机动车车型、停放时间、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必要时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分别实行不同的定价形式、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下同)、码头、大型交易会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
2、道路收费停车场;
3、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公安、交通等执法部门指定的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停车场所在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上下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
1、城市繁华区域的公共露天停车场;
2、机关事业单位及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银行、保险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
3、住宅小区停车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与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未成立业主委员的,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三)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停车场;
2、商业投资建设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商业投资建设的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第十一条 城市繁华区域及分级划分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和交通管理政策的需要,以及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车位供求关系的变化,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商交警、城管、规划、园林等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特殊地区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等公益事业单位以及电力、供气、供水、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内设停车场需要收费的,必须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标准后方可收费。

法规全文下载:湖南省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篇5:关于肇庆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通知(2005年)

  各县(市)区物价局、各有关收费单位: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管理权限

  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肇庆市物价局负责制定端州城区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

  二、定价方式及范围

  营业性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大型体育场馆等配套停车场;

  2.路内停车位(指占用公路或城市道路的停车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

  4.海关、口岸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专用停车场。

  (二)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1.公共露天停车场;

  2.住宅小区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含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共用的室内和露天停车场)。

  (三)下列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商场、宾馆酒店、娱乐场所[[、商业写字楼等配套停车场;

  2.市区的室内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物流园区、专业批发市场配套停车场。

  (四)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文化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停车场,不得收费。

  二、端州城区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

  (一)计费方式

  以每12小时为计费单元,不足12小时按一次计费,超过12小时不足24小时的,按2次计费,照此类推。

  (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

  摩托车收费标准1元/次;小车5元/次;大车8元/次;超大型车15元/次。月卡收费标准:摩托车30元/月;小车120元/月;大车180元/月;超大型车230元/月。各车型年卡收费标准按不超过该车型全年的月收费标准的总和,具体标准由收费单位确定,报市物价局核定。

  (三)政府指导价

  政府指导价以上述的政府定价标准为基准价,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浮动幅度:①执行政府指导价的露天停车场可将收费标准上浮20%,下浮不限;②执行政府指导价的室内停车场可将收费标准上浮50%,下浮不限。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保管服务费:

  (一)对进入住宅小区停车场(包括室内和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含60分钟);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含30分钟);::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和道路内停车位等配套露天停车场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含15分钟);

  (四)执行任务的军、警(含粤“O”牌)车辆;

  (五)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和殡葬车。

  以上规定从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请各收费单位到当地物价部门换领收费许可证,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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