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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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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物〔20**〕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8月31日

  上海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市场秩序,加强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提升物业行业服务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的分支机构)资质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资质许可制度)

  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后,应当在资质许可的等级范围内从事物业经营管理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接受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配合市房屋管理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变更、注销及相关资料的归档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第五条(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主要从业人员、物业管理规模、经营管理业绩和企业经营诚信情况等条件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第六条(企业主要从业人员)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与所在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由该企业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应当提供为上述人员连续缴纳最近三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证明材料,但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除外。第七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

  物业管理专业人员应当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联合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助理物业管理师)》。第八条(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条件)

  一级、二级和三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中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数量不得少于该企业承接的物业项目数量,但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项目经理兼任情况除外。

  新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和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中具有物业管理师资格的从业人员不得少于一名。第九条(物业管理规模)

  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已实际提供合同约定服务的项目方可计入管理规模,且该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提供综合管理、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公共区域秩序维护、公共区域绿化养护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维修服务等各项服务内容。

  认定计入管理规模的物业类型、面积应当以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项目情况表》为依据。第十条(不得计入物业管理规模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管理项目,不得计入管理规模:

  (一)物业服务企业仅提供顾问服务的;

  (二)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提供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五项服务的;

  (三)新建物业未实际交付使用的;

  (四)其他不得计入管理规模的情形。第十一条(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

  (一)各物业专项服务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三)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四)按实结算项目和公共收益账目公开制度及操作流程;

  (五)应急预案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操作流程;

  (六)业主或者使用人投诉处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七)其他应当建立的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第十二条(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市、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采集、更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含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第十三条(优良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三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24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90%以上;

  (三)在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优良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四条(良好经营管理业绩)

  物业服务企业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应当满足下列各项条件:

  (一)连续两年保持盈利;

  (二)自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起前12个月内962121物业服务呼叫平台受理的投诉处置率为100%、满意率为85%以上;

  (三)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无不良诚信经营信息的记录;

  (四)其他具有良好经营管理业绩所应满足的条件。第十五条(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内,登录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进行网上预约,取得预约号后到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核定、变更、注销的申请手续。第十六条(新设立企业资质证书暂定期满资质等级核定)

  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暂定期届满20个工作日前,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逾期不申请的,不再受理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申请,资质证书自暂定期届满之日起失效。第十七条(企业资质证书的依职权注销)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在确认其已注销工商登记后,注销其资质证书。第十八条(企业资质专项检查)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的专项检查,可以采用书面检查、实地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被检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有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抽查)

  在本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自查,并及时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每年对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企业信息进行抽查,被检查的企业和分支机构应当向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提交相关书面证明材料,并积极配合检查工作。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改正)

  市或者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企业注册地所在区县房屋管理部门;企业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企业法定代表人,告知其不符合资质条件的相关事由,责令其3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

  在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抽查中,发现外省市物业服务企业分支机构存在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等情况的,分支机构注册所在地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负责人,告知其信用档案信息虚假、漏报、多报的相关情况,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并制作书面谈话记录。第二十一条(企业未改正的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一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可以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企业改正期满后,经检查仍不符合二、三级资质条件的,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并书面通知该企业;在上海市物业管理信息系统中予以注记,同时抄送企业承接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管理部门。对不符合三级资质条件的企业,注销其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关于实施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182号)、《关于新设立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房地资物〔20**〕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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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青海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行物业管理的发展,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规范企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以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及企业,均须进行资质审批,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四条 青海省建设厅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经资质审批后,按照《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根据其服务的具体项目、内容向省物价主管部门申请核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单位名称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2.有合法的经营、管理、维修、服务章程;

3.有法人代表和物业管理机构;

4.有同物业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及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划分为三个等级。

一、物业管理一级企业:

1.物业管理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上(含1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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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山东省贯彻建设部令《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
建设部部令第84号《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年1月23日发布,并自20**年3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规定》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 真学习领会《规定》精神,抓好贯彻落实
《规定》是指导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的法规性文件,为建立规范有序的规划设计市场提供了法律保障;对做好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管理工作,促进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健康发展,提高城市规划设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宣传《规定》,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抓好贯彻落实。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也要认真学习《规定》精神,并按《规定》要求,(来自:www.pmceo.com)做好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二、 严格执行资质登记与标准,推进技术革命。
为推进我省城市规划行业技术进步,提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经济效益,按照《规定》的分级标准,结合我省情况,补充如下规定: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技术装备上应达到技术人员1台微机/人,并配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软件,计算机出图率达到100%。在规划设计收入上,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达到240万元/年以上,乙级应达到150万元/年以上。丙级院规划编制单位在技术装配上应达到技术人员0。8台/人以上,并配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软件,计算机出图率达到90%以上,规划设计收入达到75万元/年以上。
三、 进一步规范资质申请和审批程序
认真贯彻《规定》精神,凡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单位,必须填写《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申请表》,并具备相关材料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其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申报乙、丙及资质的单位,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审查合格后,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 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城市规划设计市场。对违反《规定》的各种行为,要按照《规定》精神,依法查处。对

无《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或个人编制的各类规划,一律不得审批,已经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要从根本上杜绝无证设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资质年检,对年检不合格、不具备所持资质等级的单位,将按《规定》要求,对其整顿、降级乃至公告收回资质证书。
20**年4月28日
山东省建设厅办公室
20**年4月28日印发

篇4: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鲁建发[20**]11号
生效日期:20**-03-08
颁布日期:20**-3-8
山东省建设厅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市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简称开发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依法设立,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级和暂定资质。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篇5:黑龙江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1997)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保障其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促进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为业主提供社会化、专业化、企业化、经营型服务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的技术条件、资本数量、员工素质、管理水平和经营业绩等。

  第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住宅小区、高层公寓,办公用房(写字楼)、商业用房(商厦、商城)、综合性用房、工业标准厂房、工业园区等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

  (三)有符合本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本规定的专业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

  (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分为四个等级,其标准如下:

  (一)一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下同),注册资本不少于1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含兼职或聘用人员,下同)不少于25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4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计算机、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30人;

  4.有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

  国家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二)二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7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专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计算机、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2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园林绿化、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25人;

  4.有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有获得全省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称号并保持三年以上的住宅小区;

  5.在以往三年的物业管理中,无重大责任事件发生。

  (三)三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3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技术专业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职称的工民建、电气、暖通、给排水、财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电梯、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计算机操作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5人。

  (四)四级企业

  1.自有流动资金10万元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

  2.有职称并取得物业管理岗位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工民建、暖通、给排水、电气专业等专业人员每个专业不少于1人;

  3.水暖、电气、管道、木工、瓦工等技术工种人员齐全,且不少于10人。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承担的经营范围如下:

  (一)一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二)二级企业

  可在全省范围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7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三)三级企业

  可在企业注册地的市(地)行政区域内接受委托,承担建筑面积4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小区和其他各类房地产物业管理任务。

  (四)四级企业

  可承担本单位办公用房、公有住宅(单位自管产)及其房改出售后的住宅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物业管理任务。

  第十条 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的资质等级申请文件;

  (二)物业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登记表;

  (三)企业法人代表任命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专业人员技术职称证件和岗位证书;

  (六)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七)固定办公场所证明;

  (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申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方公司注册证书;

  (三)当地计委批准的项目立项书。

  第十一条 各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省直物业管理企业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审查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每年年初进行一次年检,满二年核定一次资质等级。对不符合原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对达到上一级资质标准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由省建委统一印制。《资质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在省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分立、合并,应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登记,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变更,应在变更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资质审查机关给予资质降级,直至取消其资质: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三)超越核定经营范围开展物业管理业务的;

  (四)申请资质等级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五)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证书》的;

  (七)损害业主利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林场、农场、工矿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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