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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公司清洁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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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公司清洁卫生管理办法

  V公司清洁卫生管理办法

  主旨:为维护本公司员工健康及工作场所环境卫生,特颁定本办法希遵照。

  说明:第一条凡本公司卫生事宜除相关单位需要另有规定外,悉依本办法实行之。

  第二条本公司公共卫生事宜,除总务及清洁员外,全体人员须确实遵行。

  第三条新进人员须注重并了解卫生之重要与应用知识。

  第四条工作场所内,均须保持清洁,不得堆积足以发生臭气或有碍卫生,有碍瞻观之垃圾、污垢或碎屑应于以清除。

  第五条各工作场所内应严禁随地吐痰,乱丢烟蒂、垃圾等。

  第六条各工作场所内之走道及阶梯,应按固定时间清扫消毒保持干净卫生,并采取适当方法,保持环境美观。

  第七条空调、饮水、电器、企业形象标志等系统,必须定时保养、维护、整齐、清洁、安全、卫生。

  第八条洗手间、厕所、更衣室及其它卫生设施,必须特别保持清洁。

  第九条排水沟应经常清除污秽,保持清洁。

  第十条凡可能寄生传染病菌之原料应于使用前施以消毒。

  第十一条凡可能产生有碍卫生之气体、尘灰、粉末之清除工作,应遵守下

  列使用规定:

  一采用密闭器具,以防止此项有害物之散发。

  二于此项有害之散发,其处理方式按其性质分别为凝结、沉淀、吸引或排除装置。

  第十二条各工作场所之窗面及照明器具之透光部份,均须保持清洁明亮,勿使有所掩蔽。

  第十三条各工作场所应充分使空气流通,必要时严禁吸烟。

  第十四条食堂及厨房之一切用具及环境,均须保持清洁卫生。

  第十五条垃圾、污物、废物等清除,必须合乎卫生之要求,放置所规定的场所或箱子内,不得任意乱倒堆积。

  第十六条公司应设置急救药品设备并存放于小厨房内,且置于明显之处,防止污染以便利取用。

  第十七条各工作场所使用之器具,用品应依规定放置,不得随意放置。

  第十八条地面须保持干净,避免有铁钉、尖锐物或易滑及污染物品。

  第十九条工作场所禁止吸烟,如需要应在指定场所。

  第二十条职员患有下列疾病时,应即停止上班,在外治疗:

  一精神病患者。

  二法定传染病及其他被认为有显著传染危险之疾病者。

  三由其他卫生机关规定应予停止工作,在外治疗。

  第二十一条职员应依本公司规定接受健康检查及预防注射,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十二条凡营业单位必须依照卫生署与环境保署,所规定的公共卫生管理条例与废水、废气排放标准所规定之内容实施,得随时由行政部公告实施之。

  第二十三条关于卫生之必要事项或临时措施,得随时由行政部明令公布实施之。

  第二十四条本准则经总经理核准后实行,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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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汽车服务公司整理、整顿、清扫考核办法

  汽车服务公司整理、整顿、清扫考核办法

  整理、整顿、清扫是文明生产的目标。为环境美观,做好职工劳动保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责任区施工现场要做到:

  1、洁净、整齐、无不必须物品(合格5分)

  2、工具、设备,完好、清洁(合格10分)

  二、施工中:

  1、工具要分类放好,摆放整齐、有条理,不许放在车上及其它不该放的地方。(合格20分)

  2、修零件要放在专用车上或工作台上,零件架上。(合格20分)

  3、工具、零件、油污尽量不落地。地面脏了要及时擦扫。(合格20分)

  三、施工后要清点工具。专用工具、工具车要摆放整齐、到位。(合格20分)

  四、工作时间一律穿工作服。要干净、整齐,不许穿拖鞋上班。(合格5分)

  五、以上四条每天评选一次(无计名投票),全月优秀第一名奖励30元,最后一名罚20元。

篇3: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规〔20**〕4号

  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10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区域的汽车停放费、车位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业主采取自行管理或业主自行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已对应物业服务标准分类分项分级收费管理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制定、评估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普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前期物业服务费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九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二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三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在一定时期内,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按不低于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减免期限和具体标准由各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汽车停放费和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执行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适时调整。

  汽车停放费包括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十五条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根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汽车能否停放。

  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由车位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分别核算。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租金。

  同一车辆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收费标准应保持一致,地下与地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省辖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使用人合同约定。其汽车停放费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其汽车停放费、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人防车位收取的汽车停放费、租金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用于该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停车管理的必要支出。其管理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业管理、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规定以外,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三条代收代交费用,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出入证管理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业主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应当质价相符。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汽车停放费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服务费用、汽车停放费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并向业主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鼓励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用酬金制管理。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实行单独建账,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应当定期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第二十八条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的保证金、押金应当符合规定,严禁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监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招投标价格行为及履行合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法定要求公示或失实公示物业服务费用、经营设施收益收支、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地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其他管理人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年印发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2号)同时废止。

篇4:江苏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7)

  《江苏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江苏省建设厅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以及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包括分期建设、多公司建设),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前期物业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一)公开招标或者连续两次接受邀请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住宅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式住宅(别墅)为主的建筑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

  第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级以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进行招标的物业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投标。

  二、招标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项目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多公司建设的项目,招标人应统一,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致。

  第九条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招标文件、组织和实施招标活动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招标人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组织招标的,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验证和组织评标相应专业力量的社会中介组织。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照本办法对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公共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网”或“江苏建设信息网”或项目所在城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网站发布招标公告;具体发布网站由招标人根据公开招标范围确定。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投标活动时间安排、投标申请人条件以及投标资格预审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包含前款规定的事项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前期物业管理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活动开始前完成招标文件的编制和招标备案。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及招标项目简介,包括招标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项目规划建设(名称、类型、位置、建筑面积、区域四至、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设与竣工交付日期)、相关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等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前期介入的时间、服务要求,相关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车位(库)、物业管理用房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接管验收要求;

  (三)对投标人及投标书的要求,包括投标人的资格、投标书的格式、投标书份数、企业情况、管理服务总体目标及各项指标要求、拟派出的管理项目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简历与业绩、物业管理设计模式、机构设立、岗位安排、员工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及装备的机械设备和采取的措施、物业服务费标准的测算、公共能耗管理、投标承诺、投标书密封加盖企业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章等要求;

  (四)交付使用后经营性物业的租赁经营与管理,包括停车场(库)、会所等相关设施权利归属、服务收费方式等;

  (五)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对业主入住、建立服务系统和服务网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公共绿化养护管理,公共秩序维护、车辆停放管理、消防等安全防范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公共环境卫生保洁,物业资料管理、客户服务和便民措施等)及服务标准;

  (六)财务管理,包括对物业服务费(选择收费的包干制、酬金制或其他方式)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

  (七)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说明以及业主临时公约的制订说明;

  (八)房屋质量保证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情况;

  (九)招标人向中标人提供的物业管理条件或者优惠条件;

  (十)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废标认定原则;

  (十一)投标保证金的缴纳,对未中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经济补偿方法等;

  (十二)招标人、中标人违约的责任;

  (十三)招标文件解释和招标活动方案,包括现场踏勘、投标书送达地点及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等;

  (十四)其他招标事项的说明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缴纳;投标保证金应在确定中标人后10日内退还投标人。

  招标文件对未中标人承诺支付投标书编制补偿金的,招标人应当支付;补偿标准可以根据投标人的投标评标得分,分档补偿。

  第十三条住宅物业为主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建设的土地、规划建设、施工许可等政府批件;

  (二)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招标文件;

  (四)代理招标委托合同(适用委托机构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十四条公开招标实行对投标申请人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资格预审办法,作为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的依据。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投标申请人或受邀人提供的企业资格文件、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管理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公开招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应采取公开随机抽签决定的方式,或者采取按照招标公告载明的对投标申请人资格、业绩等预审方法,从中选择不少于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作为投标人。

  第十五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未通过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投标文件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七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澄清或者修改招标文件实质内容的,包括招标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项目建设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物业管理条件、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或标准、开标评标时间或地点、评标方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等,应当书面报送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人根据物业管理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在招标文件发出的5日内组织招标文件收受人踏勘物业项目现场,并提供隐蔽工程图纸等资料。对招标文件收受人提出的疑问,招标人应当予以澄清或者以书面形式发送给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二十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与沟通。

  第二十一条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时限完成招标投标工作:

  (一)新建现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现售30日前完成;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90日前完成。

  三、投标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投标资格合格,并响应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参与前期物业管理投标竞争的物业管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和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不出席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

  (三)投标企业经营的法定相关证书、企业业绩情况等;

  (四)投标测算和投标报价;

  (五)物业管理方案及其管理服务承诺;

  (六)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标文件应当依次按封面、目录、序言(或概要)、内容、附件的格式顺序编制装订。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及其补充、修改的投标文件,均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或聘请顾问协助管理的,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明显低于同城市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价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四、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开标、评标和中标过程,项目所在地负责招标备案审查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派人到场进行全程监督。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一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投标活动组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代表查验投标文件加盖企业印鉴及密封的情况,也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及标准、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人记录,并由投标人代表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及相关专业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成员一般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代表以外的物业管理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于开标的前1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有股权、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的,招标人代表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开标前,投标人提出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的,由评标委员会判定是否足以影响评标的公正性,并决定评委是否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标的专家名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物业管理评标专家成员推荐名册,以公开方式供各地随机抽取使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成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考评和监督,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本条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六条 评标方法一般应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综合评估法一般采取分项评分加权求和,各分项权重之和应为100%;分项应考虑投标人诚信、投标文件、投标答辩等因素合理确定;其中投标人诚信评分权重一般应不高于20%;投标书评分权重一般应不低于50%;投标答辩评分权重一般应不高于20%,若将物业投标报价单项评审的,其分项权重应不高于20%;采取评标评审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方法、评分权重等,招标人应事先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七条 曾获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在管并保持称号的投标人,评标应给予相应优惠分值。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连续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一致认为某一投标文件未实质响应招标文件的,可以否决该投标;一致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前期物业管理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或者某一投标人被否决后使得投标人不足3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认定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作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投标人印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签章或者没有法定代表人签章授权委托的;

  (二)投标文件载明的物业管理目标、内容、质量标准和管理措施明显不能满足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

  (三)投标报价项目、计算、报价方法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影响到对投标报价评审比较的;或者同标准的服务项目投标人以明显低于同城市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价竞标的;

  (四)投标文件超出招标文件,附加了招标人不能接受条件的;

  (五)发现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出具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判定废标的应当出具废标说明;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也可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

  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但招标人不得以超出招标文件明示的物业管理条件、范围、内容、价格等实质内容,向中标候选人提出附加要求,迫使其放弃中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后的30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招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对未能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及时退回其投标文件。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四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与义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整体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支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的专业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营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30日内,向招标备案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资料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评标记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资料。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所有参与人员未经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在它处引用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内容。

  第四十七条 当中标人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经招标人、中标人双方协商同意中止履行合同的,应按本办法重新招标。

  五、附则

  第四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一条单一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或物业产权人(政府机关或物业产权部门)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5: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常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丁纯

  20**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等。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负责、循序渐进的原则。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具体实施区域,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日常管理,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推广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学校的教学内容和社会实践;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经费保障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保障工作;

  (五)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化开发与利用;

  (六)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的建设,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做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九)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十)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园林绿化垃圾的分类处理工作;

  (十一)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供销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辖区内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业主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履行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环境保护、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生活垃圾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

  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等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便于单位和个人进行投放。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应当按照标准配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本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管理单位或者不动产产权人负责;

  前款所列区域以外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一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及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和治理等专项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处置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报批,按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进行重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

  第三章 分类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分类投放:

  (一)在居民小区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二)在单位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三类进行投放;

  (三)在村庄由农户先行按照易腐烂垃圾、不易腐烂垃圾进行投放,并定点投放有害垃圾,村保洁员再将不易腐烂垃圾二次分拣为可回收物、其他垃圾;

  (四)在公共场所按照可回收物、其他垃圾两类进行投放。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分类,并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收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组织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七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烂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生态化处理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废弃物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鼓励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倡导园林绿化垃圾单独收运、处理,逐步退出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

  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手册,并及时进行修订。

  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公共视听等载体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机场、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住宅小区可以安排指导人员,示范引导居民按照生活垃圾分类规范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及处置。

  第二十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奖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制定。

  有关单位可以通过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和医院等公共机构以及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志愿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将其纳入城市长效管理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

  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辖市(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等行为的检查和指导,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居民担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协助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进行日常监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文件、分类点位、分类处置单位名录、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处理信用评价制度,对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单位进行信用评价。

  建立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其他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职责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或者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循环使用和资源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未受污染的纸类、塑料橡胶、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废荧光灯管、废日用化学品、其他含有害物质的废弃物;

  (三)易腐烂垃圾,是指适宜进行堆肥发酵处理的垃圾,包括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其他易腐烂垃圾等;

  (四)餐厨废弃物,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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