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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指导意见(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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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指导意见(2014)

  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行为,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项目承接和退管活动,适用本指导意见。其中由属地政府实行的非市场化方式管理项目的承接和退管管理按照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工作职责负责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和退管过程的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助做好物业服务项目承接、退管阶段的衔接工作。

  第四条物业服务项目的承接和退管,应当本着依法有序、平稳过渡的原则进行,减少对业主基本生活秩序的影响,确保物业管理项目的和谐与稳定。

  第二章物业服务项目承接

  第五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物业服务项目承接,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管物业服务项目的行为,包括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在接管物业服务项目前,必须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承接新建物业服务项目。

  业主(代表)大会应当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方式,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符合《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程序。

  外埠企业进入我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符合我市有关外埠企业进苏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规定,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新建物业项目的承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建筑及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单项工程已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已通过竣工验收(商品房交付备案),满足使用要求,且验收资料齐全;

  (二)物业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共用部位等运行正常、完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

  (三)物业及配套设施范围内没有违章建筑,临时建(构)筑物、施工机具、建筑渣土、整修工程等已全部拆除、清理完毕,场地道路平整,环境整洁;

  (四)建设期间临时设置的架空电缆、电线、地面裸露的管线等已经拆除或按规范处理完毕;

  (五)房屋幢、户编号、公共标识等铭牌安装到位,已经有关部门确认;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与本项目有关的资料已经准备就绪;

  (七)住建部《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建项目交付使用备案不得替代物业项目承接查验。

  第八条非新建的既有物业项目(以下简称“原有物业”)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承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产权、物业管理区域周界清晰;

  (二)物业公共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行正常、完好;

  (三)房屋幢、户编号、公共标识清晰;

  (四)有符合规定的物业服务用房;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应当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相关资料。为保证承接验收工作顺利进行,前期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提前进场时间一般不得少于60日。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发生的费用由双方约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原有物业移交前20日,与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物业管理用房以及相关资料。

  尚未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原有物业的产权人(或产权人代表)或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按前述规定负责办理承接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条新建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批准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化、水系、地下停车库、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和物业清单;

  (六)临时管理规约;

  (七)物业服务用房及物业管理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一条原有物业承接验收时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第十条除第(六)项以外的全部内容;

  (二)管理规约;

  (三)物业档案资料,包括反映物业实际情况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收费资料,公共能耗分摊办法及收支情况资料,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所得收益的明细账目和收支情况;

  (五)由业主缴纳、物业企业代收的水电费和公用水电费的记载资料;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维保协议;

  (七)与物业管理和物业经营相关的合同及资料;

  (八)承接项目时接收的以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资料;

  (九)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承接验收的所有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有,并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管理;前期物业管理期间以及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由承接该项目的物业服务企业暂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的移交手续。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物业管理资料的领用手续。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下列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二)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公共卫生间、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三)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智能化系统、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第十四条 现场查验应当综合运用核对、观察、使用、检测和试验等方法,重点查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配置标准、数量、外观质量和满足建设规范下的使用功能,其中对电梯、消防、监控等必须进行负荷(运行)试验。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共用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但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部分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的移交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可以有偿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新建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

  (一)建设单位于物业承接验收前30日,书面通知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要求的,应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和整改完成时限。

  (五)经查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持有关文件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六)物业服务企业因承接验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原有物业的承接验收手续,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生效后3日内,应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移交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

  (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和物业服务用房等进行现场查验;

  (四)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盖章,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时限等,存在争议的应当在查验记录中载明;

  (五)经查验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由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持《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等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六)有关承接验收结果应在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3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或新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停车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结余部分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新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查验并确认的读表数的当日办理公共水电表交接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共水电计量表的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承接验收交接双方的责任:

  (一)承接验收时,交接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标准执行。验收中发现不符合规定、标准等问题时,双方协商处理解决办法,并商定时间复验;

  (二)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全部移交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或移交资料不全的,由建设单位负最终责任;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前的物业管理活动,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交接验收协议》生效后的物业管理活动。期间发生的费用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各自负责承担;

  (四)承接验收后,发生的维修养护和工程质量问题,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物业承接验收中出现纠纷,由交接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分期和分组团开发建设的新建物业,可以分期和按组团进行承接验收,但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必须满足物业使用功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开办物资,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开办物资清单》。由建设单位提供开办费,物业服务企业代购置开办物资的,建设单位应当验收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

  开办物资归物业服务项目内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和管理。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管理时,应当依据与建设单位确认《物业开办物资清单》,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同意直接移交给新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开办物资清单》应当注明物资名称、数量、品牌、配置、购置时间、购置费用等明细,并附购置发票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未经承接验收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直至达到具备移交条件。对符合移交条件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接收;若物业服务企业借故拖延、拒绝接收,物业所在地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国家、省、市物业管理有关法规和规定,督促其及时办理接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承接物业自移交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新建物业在移交后,其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等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国家房屋和产品质量保证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如有争议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原物业服务企业尚未退出,新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进驻物业服务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要求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强行进驻。

  第二十六条重大或遇有特殊情况的物业承接验收应当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物业服务项目退管

  第二十七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物业服务项目退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因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从保持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管理的稳定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不随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以保证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坚持诚信守法的原则,严格履行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程序和相应职责,解决好项目管理期间责任范围内的遗留问题,做好新老物业服务管理的衔接工作,保持项目服务管理的连续性。

  建设单位应当妥善解决项目建设遗留问题,为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方当事人不得擅自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注销、资质降级、吊销及合并、分设等情况致使物业服务企业不能正常履行合同的除外。

  (一)已经销售的物业尚未交付或未投入使用、或部分交付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提出终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二)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业主委员会尚未全部建立或增补前,业主委员会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三)物业服务合同期内,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表决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告示的,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决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届满9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有关规定和程序,并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按不低于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执行。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再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书面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在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情况书面函告业主,并抄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设单位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建设单位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出项目管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且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已成立,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日前,向对方提出不再续约的书面意见。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未续约原因、退出时间等书面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三)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相关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的10日内,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业主(代表)大会未及时履行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也未决定实施自治管理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督促业主(代表)大会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提前解除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服务管理的,应依情形分别适用下列程序:

  (一)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于拟解除合同前90日书面告知对方,除物业服务企业注销、资质降级、吊销及合并、分设等特殊情况,需告知全体业主外,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另行选聘不低于原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按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物业项目符合物业管理招投标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重新招标。建设单位应于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10日内将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情况书面函告物业买受人,并抄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

  (二)物业服务期间,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应于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前90日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在召开业主(代表)大会15日前,将会议通知及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事项等书面材料送交与会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经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代表)大会做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决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后3日内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但管理规约、业主(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或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按照《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和本物业服务项目《管理规约》等有关规定,及时另行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退出时间等以书面形式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未经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通过,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擅自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拟解除物业服务合同90日前,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同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15日。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解约原因、退出时间书面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书面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启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程序。

  (四)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没有将续聘或解聘的意见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合同自动延续期间,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决定不继续委托的,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原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接受委托的,也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

  (五)当事人一方对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行为有争议的,双方应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申请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可申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积极协助建设单位或业主(代表)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做好物业服务项目管理相关工作。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退出之日。

  第三十四条在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之日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将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的结余款项退还给业主或转交给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原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补缴。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拒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新受托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方应通过司法途径要求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业主(代表)大会未依法及时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一)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终止前30日,业主(代表)大会未明确续聘或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且未作出自治管理决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

  (二)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后7个日内,应当配合、协助、指导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到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听取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并就继续做好物业服务进行沟通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助、指导业主(代表)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三)对拒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企业退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书面报送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并根据政府要求做好相关应急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处理,原物业服务企业可委托新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业主欠交的物业服务费,也可以自行收取,但不得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业主委员会、新受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为原物业服务企业收取欠缴物业服务费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八条在退管时间上未达成一致意见前,业主委员会等其他单位和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或暗示业主拒交或缓交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项目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审计费用可从属于业主所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向业主公布审计结果及审计费用。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作好审计工作。

  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项目,业主委员会对原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代收代交、公共收益账目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上款的规定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拒不配合交接查验、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苏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处罚。仍不履行的全体业主可以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解决。

  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交接义务、不按规定交接、擅自停止物业服务、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强行接管的,由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苏州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保安员(秩序维护员)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交接纠纷,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等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在物业服务项目承接、退管中,业主委员会超越职权作出决定,或指使、强迫物业服务企业强行进驻的,致使物业服务项目无法正常承接或退管,由签字同意该决定或指使、强迫的委员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予以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区(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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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9年5月1日实施

  《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年5月1日实施

  根据《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规定,物业公司需为小区质量把关。

  装修完工后,本该发现的堵塞没有发现,不该有的维修管理费用只能业主买单?类似问题今后或将得到妥善解决。近日,《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将于5月1日正式实施。

  根据《办法》,今后珠海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需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物业公司需要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物业移交后,由物业公司承担因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如果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先验收后进场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

  近年来,珠海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出现增长趋势。

  业内人士认为,部分原因是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项目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未能依法严格落实,给后期使用和管理埋下隐患,导致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相互推诿,最终形成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无法调解的矛盾。

  为规范珠海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减少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办法》明确,今后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后,物业公司需要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依法有序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另外《办法》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服务方面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为了确保承接查验的顺利进行,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查验,并有权委托公证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办法》还明确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的物业承接查验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工作的职能划分。

  珠海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秘书长周赛群介绍,《办法》印发前,珠海没有专门规范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主要依据住建部20**年印发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可具体到解决珠海实际问题,该办法仍存在漏洞。本次《办法》的实施,为珠海物业管理事业提供了极具针对性、科学性的制度保障。

  “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共同验收,可为开发商提供物业管理的专业意见,并把握物业质量第一关。这将对维护业主切身利益,提高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水平发挥出积极作用。”周赛群说。

  权责清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承担修复责任

  《办法》明确,物业承接查验分新建物业和非新建物业即老旧社区两类。其中,《办法》对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的前提条件、查验依据、查验程序、时限、查验问题的解决、资料移交以及备案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根据《办法》,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与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成立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由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新建物业自移交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新建物业移交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而非新建物业方面,《办法》规定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进行交接,并且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依法退出;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时,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时限等,存在争议的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记录中载明,避免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相互推诿,引起多方纠纷。

  完善机制为物业建立“终身档案”

  在珠海某小区,业主入住不过数年,小区地面就发生沉降,造成小区排水不畅。

  物业服务公司想要维修,却没有找到图纸,找不到管道精准位置,无奈只能大面积开挖,高昂的费用需由业主承担,实在有苦难言。

  “为物业建立管理档案,是物业管理的基础工作。有了规范化、标准化的档案管理,方可为企业管理、区域规划、工程改扩建、房屋维修、社区服务、协调企业与业主的关系等方面提供充分的保证。”周赛群指出,在过去,因为各种原因,珠海物业服务企业往往在建立物业档案时存在困难。

  今后这一问题或将得到解决。《办法》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15日前,移交相关资料,包括物业规划批准资料、竣工总平面图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水系、地下停车库、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诸如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清单等资料。也就是说建设单位须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全部相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

  “有了这些文字、图像、声音以及其他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文件,物业服务企业可实现科学的分类与保存,为今后物业建立‘终身档案’,大大提高服务及管理的效率。”周赛群说。

  值得一提的是,《办法》还提出,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将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在周赛群看来,把物业承接查验的义务与企业信用信息档案挂钩,将有利于建筑及物业服务行业实现“优胜劣汰”的良性竞争,最终提高行业水平。“希望物业服务企业能认真遵守《办法》要求,不要害怕‘得罪’开发商,更不能因为‘图个省事’而以身试法。”

  ■观察

  解决物业纠纷需寻求

  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3月15日,《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出台;5月1日起,《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两部新规开始实施。这个春季,珠海在规范物业管理领域动作频密。

  小区由家家户户组成,其中纷繁琐碎的家务事凑到一块就变成了小区物业管理的复杂难题。车位是租还是售?老旧小区如何加装电梯?开发商与物业公司推诿扯皮?辛辛苦苦买了房,却发现开发商承诺的与实际不符,又该如何解决?物业管理,既是热点也是难点,随着社会发展变迁又不断产生新的问题。

  在物业管理领域,运作流程或监督指导程序稍微模糊不清,都极易引发纠纷。作为服务和管理者,政府部门及时地对物业管理加以适当规范和引导,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体现。

  新出炉的《实施细则》共六章、九十四条,对物业管理中的焦点难点实操问题逐一进行规范。《珠海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则是在老旧小区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为解决房屋“养老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沉淀、不到位、被挪用等问题而出台。这相比于20**年珠海出台的《物业条例》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事一筹”归集方式,更为强硬也更具备实操意义。

  物业管理不能成为一笔糊涂账。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和建设单位的正当权益都需得到维护,这就要求各方责权利必须明确。条例也好办法也罢,一部规章制度是否切合实际,还须放在实践中不断检验并调整修改。

  人们所熟悉的清朝“六尺巷”的故事,恐怕就是物业管理难题的雏形。故事结局以“让他一尺又何妨”解决了邻里间的土地纠纷,并传为一段佳话。解决物业纠纷,最终还是要由居民业主等各方理性、诚信协商,才能找到相对平衡彼此利益的“最大公约数”。

篇3: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19)

  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承接查验行为,维护业主、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依法有序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

  第三条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参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分户验收和竣工验收等活动,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服务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物业承接查验工作。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等监管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约定所要交付的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以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第六条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是指建设单位将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代表全体业主与建设单位之间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验收。

  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是指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或者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之前,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之间对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章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第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全体业主同意授权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查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道路名称标志清楚,楼宇/栋号、户号牌编号准确并经公安部门确认;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安装独立计量表具;

  (四)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卫、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五)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符合规划使用功能要求;

  (六)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电子监控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七)物业服务用房按照规定标准落实到位,并达到投入使用条件。

  (八)实行分期开发的物业项目,同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配套用房通过竣工验收后,可以分期实施物业承接查验;

  (九)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相关技术资料完整齐全;

  (十)建设单位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受聘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房屋买卖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规划设计方案;

  (五)建设单位移交的图纸资料;

  (六)建设工程及相关配套设施、设备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含物业承接查验事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承接查验标准进行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补充约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三十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由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拟承接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综合性的物业承接查验,确保物业服务项目达到规划设计和使用要求;

  (二)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相关人员成立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由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确定包括查验内容、查验方法和查验人员等内容的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三)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

  (四)物业承接查验小组依据物业承接查验方案查验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并记录查验结果;

  (五)物业服务企业将查验结果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六)建设单位解决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或者出具书面承诺确定解决问题的时间;

  (七)确认查验结果;

  (八)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九)办理物业服务项目交接手续;

  (十)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关于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划设计、建筑安装标准的情形进行记录,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问题,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物业承接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物业承接查验有关的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完成物业承接查验备案之日起五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长期公示物业承接查验情况。

  第十四条 为保证新建物业承接查验工作顺利进行,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介入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前期介入费用的承担方式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双方自行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费用的承担方式,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场查验十五日前,移交下列资料:

  (一)物业规划批准资料、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景观、绿化、水系、地下停车库、配套设施、地下管网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维护保养和使用培训等技术资料,包括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设备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等资料;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购房合同备案范本、业主清册和物业清单;

  (六)临时管理规约;

  (七)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资料;

  (八)房屋销售时公布的物业管理方案与承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九)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纳明细;

  (十)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和住宅区域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有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车库(位),且符合房屋登记条件,所有权人为建设单位的权属材料;

  (十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规划和住宅区域配套标准建设,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车库(位),且符合房屋登记条件,所有权人为全体业主共有的权属材料;

  (十二)物业承接查验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十六条 新建物业自移交之日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承担因服务不当致使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新建物业移交后,发现隐蔽工程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第十七条 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已经依法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二)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依法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三)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依法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进行交接;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一)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

  (三)拟移交物业服务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四)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应当移交的图纸资料;

  (五)建设工程质量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 非新建物业应在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十五日内,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会同业主大会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与原物业服务企业完成承接查验工作。

  第二十条 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由新聘物业服务企业对拟承接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综合性的物业承接查验,以确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现有状态;

  (二)新聘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业主代表等相关人员成立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由物业承接查验小组确定物业承接查验方案;

  (三)物业承接查验小组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四)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向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图纸资料及电子档案;

  (五)物业承接查验小组依据物业承接查验方案查验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

  (六)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详细记录。物业承接查验记录应当包括查验项目名称、查验时间、查验内容、查验结论、存在问题等,并由查验人签字,双方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盖章,并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时限等,存在争议的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记录中载明。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

  (七)物业承接查验小组应当将查验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八)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九)办理物业服务项目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非新建物业承接查验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一)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内容进行移交,第(六)(八)项以外的内容;

  (二)管理规约;

  (三)物业服务项目档案资料,包括反映物业服务项目实际情况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档案资料,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说明、运行情况记录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服务收费、停车费等资料,公共能耗分摊办法及收支情况资料,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共用设备等所得收益的明细账目和收支情况;

  (五)由业主交纳、原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公用水、电费资料;

  (六)物业服务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保协议;

  (七)与物业服务和物业经营相关的合同及资料;

  (八)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接收的以及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资料;

  (九)其他资料。

  第四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物业承接查验主要以核对的方法进行,除现场查验、设备调试外,还可以采用观感查验、使用查验、检测查验和试验查验等方法进行。

  物业承接查验工作应当首先对物业产权资料、工程竣工资料、规划设计资料、设施设备资料等进行移交查验,为物业服务项目的现场查验奠定基础。

  物业承接查验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第二十三条 现场查验应当形成包括查验时间、项目名称、查验范围、查验方法、存在问题、修复情况以及查验结论等内容的物业承接查验记录,由物业承接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项目的交接工作应当形成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等内容的物业服务项目交接记录,由物业承接查验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物业承接查验的档案资料归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保管,或者由被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保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十五日前,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领用手续。

  第二十七条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但建设单位应当将该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情况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承接查验中出现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

  三十条 物业承接查验双方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查验,并有权委托公证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物业交付期限届满为由,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凭借关联关系滥用股东权利,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免除自身责任,增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损害物业买受人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拒绝接收。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服务项目,并因此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同侵害业主利益的,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本办法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应当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30日。

篇4:政策解读: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

  一、制定背景

  近年来,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出现增长趋势。部分原因是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项目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未能依法严格落实,给后期使用和管理埋下隐患,导致业主、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相互推诿,最终形成双方或者多方之间无法调解的矛盾。目前,我市没有专门规范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年印发的《物业承接查验办法》,该办法已经不适应我市的市场发展。为规范我市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减少物业服务项目交接引起的纠纷,有必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珠海市物业承接查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分为总则、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其他、附则五个章节,共三十五个条款。重点内容如下:

  (一)关于基本原则和管理体制

  《办法》确定了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客观公正、权责分明、依法有序以及保护业主共有财产的原则;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向建设单位提供有关物业服务方面的建议,为实施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创造有利条件;为了确保承接查验的顺利进行,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查验,并有权委托公证机构对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还明确了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的物业承接查验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工作的职能划分。

  (二)关于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主体

  《办法》明确了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体是建设单位和受全体业主委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主体是退出或者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或者代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

  (三)关于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办法》对新建物业承接查验的前提条件、查验依据、查验程序、时限、查验问题的解决、资料移交以及备案作出了详实的规定;划分了新建物业移交前、后的责任承担。为物业承接查验活动提供了完备的流程指引,也为解决因物业服务项目移交引起的纠纷提供了调处的依据。

  (四)关于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

  《办法》参考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规定,对非新建物业的承接查验作出了相应指引。规定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前,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进行交接,并且原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依法退出;还规定在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承接查验时,对物业承接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有关问题的解决办法、时限等,存在争议的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记录中载明,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避免业主、原物业服务企业与新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历史遗留问题相互推诿,引起多方纠纷。

  (五)关于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办法》规定物业承接查验的双方应当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的内容、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其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交接义务,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解决物业承接查验活动出现的纠纷提供了程序性指引。

  (六)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双方的责任与义务

  《办法》明确了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其他机构,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的责任与义务;规定了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将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对物业承接查验活动的双方进行了规定。

篇5:员工任免调配和解聘辞退管理程序

一、员工聘用、解聘、任免、调配等的审批权限
(一)部门经理以上人员的聘用、解聘、任免、调配等由公司正、副总经理提出,报懂事会批准,部门经理一下人员的聘用解聘、任免、调配等由公司正、副总经理研究后批准执行。
(二)员工的聘用、解聘、升职、降职和调配必须严格按照董事会规定的编制、名额及程序进行。

二、员工升职
(一)升职条件
1、将任职务的职位出现空缺;
2、由于公司发展需要增加新的部门或职位;
3、其他原因引起的职位空缺等。
(二)升职者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在公司工作的良好业绩,经济效益明显,工作效率高,计划性强;
2、具有与新任职务所相适应的领导能力、组织能力和业务能力;
3、具有做好新职工作的自信心、责任心;
4、个人品德好,团结协作精神强;
5、身体健康。
(三)升职审批权限及程序
1、根据业务需要和职位空缺,升职人员需填写《人事任免申请表》;
2、升任部门副经理、业务主管的由公司正、副总经理研究批准;
3、升任部门经理的由总经理审核,报董事会批准。

三、员工免职或降职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办理免职或降职
1、调任新::职务的。
2、不能胜任所担任职务的。
3、违反国家法律或不遵守公司制度和纪律,已经不适合继续担任该职务的。
4、公司裁减项目、部门、职务的。
5、其他原因等。

四、员工的调配
(一)调配权限:部门经理具有在所辖范围内调配员工的权利,总经理具有在全公司范围内调配员工的权利。
(二)调配程序:由需调配部门经理填写"人员变动申请表",经批准后报办公室备案,业务主管以上员工须报总经理批准。

五、员工的解聘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可以解聘员工:
1、双方一致同意的;
2、员工不能胜任
3、员工自行提出变动工种或调整工作,经研究无法另行安排的;
4、员工患病1个月以上不能复工或经治疗不能从事正常工作的;
5、公司因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发生变化,无法安排富余人员或需要裁减员工的;
6、其他原因。
(二)因以上原因被解聘的员工,可享受如下补偿:
1、工作满6个月的,发给半个月工资
2、工作满7个月不足一年的,发给一个月工资;
3、工作满1年不足2年的,发给一个半月工资;
4、工作满2年以上的,发给二个月工资。

六、员工的辞职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员工可以申请辞职
1、认为专业不对口,不能发挥技术专长的;
2、认为劳动条件恶劣,危害员工安全与健康的;
3、认为条件和福利差(因工作不

能胜任被降职、降级者除外);
4、认为公司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的;
5、员工脱产学习或到境外定居的。

七、员工的辞退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公司有权将其员工辞退
1、违反公司保密纪律和工作纪律,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2、由于员工未履行职责或有失职、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3、工作态度恶劣,::损害公司利益和形象的;
4、有贪污、盗窃、欺诈、赌博、腐化、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和劣迹的;
5、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犯有严重错误,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八、员工的除名
1、员工违法犯罪,视为自动解聘,公司立即将其除名或送国家司法部门处理。
2、员工自行离职(一年内旷工10天以上或无故旷工3天以上),公司予以除名处理,一切后果有自行离职者自负。

九、办理辞职或辞退手续的程序
(一)凡要求辞职者,本人须在离开工作岗位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所在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员工离职审批表》交所在部门。经部门经理批准后,送办公室审核,报副总经理、总经理批准。
(二)凡被公司辞退的员工,接到公司通知后,由辞退部门经理填写《员工辞退审批表》,送办公室审核,被辞退者按通知时间办理离职手续。
(三)反辞职或辞退的员工,均须按照"员工调出交接手续清单"中的要求,向公司结清费用、债务、交清物品以及所负责部门的帐目、文件等。
(四)凡未按规定提前30天申请辞职者,公司扣除该员工一个月工资。
(五)凡辞职、辞退的员工所欠公司的物品、债务、费用、罚款及帐目、文件等,如不按时按规定清还,公司有权从该员工工资、奖金或浮动工资中扣除,情节严重的公司有权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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