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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服公司量测器具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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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服公司量测器具管理程序

  鞋服有限公司程序文件

  量测器具管理程序

  1. 目的:

  确定本公司所有的量测器具之准确性及可靠性,符合使用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公司所有的量测均适用。

  3. 权责:

  品管部是公司的量测器具管理单位,负责量测器具的请购、验收、校验、标示等作业。

  4. 相关文件:

  4.1ISO9001:2000标准。

  5. 定义:

  5.1量具:在量测时可以读出数值之器测器具。

  5.2检具:在量测时仅能作GO、NO-GO之判定,无法读出数值之量测器具。

  5.3自制量(检)具:自行设计专用或特殊量(检)具。

  5.4校验:对某一理测器具使用已知其准确且有追溯性的标准器,进行量测以得知其准确度。

  5.5游校:大型而不易搬运之量测器具或设备上量具,由校验单位至使用现场校验。

  5.6比较校验:以对比方式确认其精度的校验。

  5.7厂外校验:厂内无校验能的量测器具,可委托国家认可实验室或专业实验室校验。

  5.8厂内校验:厂内具有能力校验时,由厂内之实验室负责校验。

  5.9自主管理:简单可自行比对校验或国内无校验能力之量测器具,经比对、点检,确信功能正常者,则可列为自主管理项目。

  5.10免校验:凡在使用该量测具之量测值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适用之

  (1) 不读取该量测器具之测值或结果。

  (2) 该量测器具所显示之结果,只作业参考用。

  (3) 该量测器具之精度不直接影响产品者。

  (4) 于制程上为辅助检测之用,后续其他类似或相同功能之检验工程时。

  5.11降级使用:表示其精度超出其精度范围,但且未确定往后一年内会使用者。

  5.12停用:在下列情况下一者适用之:

  (1) 该量测器具已放置半年以上未使用,而且未确定往后一年内会使用者。

  (2) 量测器具异常未重新校验合格前。

  无法修复等待报废之量测器具。

  5.1.4精度:以量测器具可显示最小读数或容许误差为主。

  6.作业内容:

  6.1量测器具之请购:

  由使用单位与品管部协商,并经副总经理核准后,方可请购。

  6.2量测器具之编号及管量:

  6.2.1所有量测器具(含免标校件)由品管部登录在“国辉公司检测一览表”,并由品管部统一编号管理。

  6.2.2新购入厂之量测器具管理原则如下:

  A. 量测器具购入时,须依采购程序之规定,并附校验记录。

  B. 事先定义为免校验件者,得须免校验记录。

  6.3量测器具之校验:

  6.3.1除有规定的某些特别量测器具外,其余所有量测器具都应定期实施校验。

  6.3.2校验时机:

  A. 量测器具之校验周期已到。

  B. 量测器具外借收回后。

  C. 量测器具有掉落、碰掉、受潮等情况而怀疑其精度无法满足允收基准时。

  6.3.3校验周期:

  校验周期依量测器具之使用状况,(含使用频度、维护状况、精度及使用需求)作综合判断,确定校验周期,填入“国辉公司检测食品一览表”中校正周期栏。

  6.3.4允收基准:

  允收基准依量测器具规格特性制定,单项允收基准可直接制定于国辉公司检验(含游校)由品管部统一办理。量测器具自主管理、比对校验之人员须具有检验人员资格。

  6.3.7校验环境参考值:

  精测室:温度20±5℃,湿度50~55%

  6.4量测器具校验后之处理

  6.4.1所有校验过的量测器具都应作标示。

  6.4.2符合免校件定义之免校件由判定者注明项目及符合理由说明生效。并在量测器具上明显处贴示停用标示。

  7.0质量记录:

  7.1公司检测仪器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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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 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 等特种装备器材。

  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审查高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监督和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 层建筑消防设施可以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娱乐场所等申请,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 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 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业主、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 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超过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 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 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 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

  (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三十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牵头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范本六

  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范本六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本临时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本临时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对本临时规约予以的书面承诺,表示对本临时规约内容的认可。

  三、规约效力

  一本临时规约对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有约束力。物业使用人违反本规约的规定,相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物业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原业主对本临时管理规约书面承诺的效力及于新的物业继受人。

  三本规约所称物业使用人,包含物业所有人、受让人、继承人、受赠人、租用人、佣人、客人、及其他借用人或使用人。

  四、物业公司的确定

  本楼盘系预售楼盘,故物业管理在本小区第一套物业实际交付业主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由建设单位委托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待物业条件符合国家和长沙市的有关规定,按照法定程序,成立本物业业主大会后,可由业主大会委托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

  五、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约定,应与本临时规约一致。

  六、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以及本物业所在地的法规政策。本规约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相抵触部分无效,但不影响本规约其他部分的效力。

  第二章 物业基本情况

  一、物业位置

  本物业管理区域基本情况为:

  物业名称:;

  座落位置:;

  物业类型:;

  建筑面积:;物业管理区域四至:东至; 南至; 西至; 北至。

  二、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1.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包括该幢建筑物的承重结构(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主体结构、抗震结构、共用门厅、共用通道、共用楼梯间、户外墙面、屋面等。

  2.单幢建筑物的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设施设备,包括该幢建筑物内的给排水管道、落水管、水箱、水泵、电梯、共用天线、共用线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燃气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等。

  3.本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公共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共用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围墙、给排水管道、水箱、水泵、共用天线、共用线路、冷暖设施、照明设施、燃气管道、消防设施、智能化设备、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管理用房等。

  以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如与《商品房销售合同》有不一致的,以《商品房销售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为准。

  三、建设单位所有部位

  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根据物业买卖合同,以下部位和设施设备为建设单位所有:

  1.建设单位拥有产权的地下停车库及证明为建设单位产权的物业;

  2.其他部位。

  四、物业公司办公部位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用房位于,建筑面积平方米,该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配置,属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无偿使用。

  第三章 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权利

  一、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物业的正常使用。

  二、依法享有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地)的权利。

  三、有权按规定进行室内简易装饰装修(指在不拆改房屋主体结构、明显加大用电负载、改变设备设施和房屋使用功能的情况下)。

  四、有权自己聘请合法施工人员对其物业自用部位的各种管线、水箱以及其他设备进行合法修缮,但法规政策规定必须由专业单位施工的除外。

  五、有权根据房屋建筑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共设施的状况,建议物业管理单位及时组织修缮。

  六、有权对小区的建设和改善提出建议、意见,对物业管理提出建议、意见、批评和投诉。

  第二节 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义务

  一、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按有关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二、业主及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服务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应遵守本物业服务区域的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三、物业专用或公有部位已经损坏或可能妨碍,危害毗邻房屋的他人利益,安全,或有碍外观统一,市容观瞻的,按规定应由业主单独或联合维修养护的,保证及时进行维修养护,或委托“物业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养护,但费用由业主单独支付或按规定由当事人业主分摊。

  四、对物业专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时,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五、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因维修物业或者为小区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六、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公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时,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造成物业损坏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或赔偿责任。

  七、在使用、经营、转让、租借所有的物业时,承诺遵守本规约和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到“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八、承担小区内公用设施的维护和改造费用。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基本原则

  一、物业维护宗旨

  业主及使用人应自觉维护小区的整洁、美观、保持共用部位及公用设备、公用设施的完好。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互相友爱,和睦共处,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额居住和生活环境。

  二、物业使用原则

  各业主同意,在物业使用中,严格遵守物业使用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空调安装等管理制度和约定,使用中不发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

  三、相邻关系

  一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其他业主正常使用物业。

  二各业主同意,遵守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制度,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四、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维修养护物业

  一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不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二因维修养护物业确需进入相关业主的物业专有部分时,业主或物业管理企业应事先告知相关业主,相关业主应给予必要配合。相关业主阻挠维修养护造成物业损坏及其他损失的,应负责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须向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申请,经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四物业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已经或者即将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应急维修;责任人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应急维修义务,且需进入物业自用部位应急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在通知公安机关或者居委会到场见证下实施应急维修,维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五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的,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六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须予以配合;业主阻挠维修养护的进行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对异产毗连的物业维修,各相邻业主应积极支持,不得无故阻挠维修。

  第二节 专有部分使用和维修

  一、物业专有部分使用维修

  一业主对物业的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不得侵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通行、通风、采光、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关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在使用专有部分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物业所在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物业保修期满后,业主自行承担其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责任。因维修养护不及时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物业安全隐患给其他业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物业。确需改变物业规划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水、电、气、热等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拆改。

  三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未预留设计位置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确定合理位置,并做好噪音预防及冷凝水处理。因建设单位设计问题造成房屋设计部合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无权拒交物业费。

  四建设单位需要进入专有部分对物业共用部分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时,应当提前通知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相关专有部分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造成专有部分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确实无法通知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应当在公安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业主的监督下,先行进行维修,事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做好善后工作。

  五业主出租或者转让专有部分的,应当遵守房屋租赁以及房屋转让的有关规定,告知承租人和买受人本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并将出租及转让情况告知建设单位。

  六物业公司对业主的专有部分不承担维修责任,若进行维修服务,物业公司有权收取服务报酬。

  七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业主负责专有部分和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对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和养护,不得侵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专有部分和专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双方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八有权自己聘请合法施工人员对其物业自用部位的各种管线、水箱以及其他设备进行合法修缮,但法规政策规定必须由专业单位施工的除外。

  业主应文明使用物业内的相关下水道等管道设施,不得随意乱扔杂物进入下水管道或排污管道,因乱丢乱扔造成楼下业主管道堵塞或其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因此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

  三、阳台封闭

  一原则上,为了小区美观,业主不能随意封闭阳台。从设计功能来讲,阳台就是用来采光通风的,也是不能封闭的。

  二封闭阳台原则上采取内嵌式封闭。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不影响小区美观的情况下,征求相邻业主的同意并在物业公司备案后,以保证小区房屋外观整洁和业主使用方便的情况下,封闭阳台。

  三若因封闭阳台发生纠纷的,后果自负。物业公司仅就纠纷进行协调,并将情况汇报至有关部门处理,发生诉讼纠纷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自行负责。

  四除非经过关联业主(指上下楼业主)的同意,并经过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备案外,用户不得安装防盗窗。

  四、露台、底层庭院使用规定

  一不得在露台、底层庭院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得破坏露台上的铺设防滑地砖、防水层或卷材。

  三不得私自更改房屋结构及在柱上打洞。

  四露台不可钻孔和使用膨胀螺栓,只可设置移动式家具及遮阳设备。

  五因结构承重限制屋顶不可覆土,不可放置大型花槽、水池或假山、所在盆景高度不得超过围栏、屋面装修材料或设备的总重量与屋面使用面积的比例不能大于150公斤/平方米。

  六为保护屋面保湿隔热层和防水层不受损坏,屋顶不可钻孔和使用膨胀螺栓,只可设置移动式家具及遮阳设施,并须确保使用过程的安全。

  七用户不得随意改造,破坏原建筑结构,必须保持栏杆等原构筑物样。

  八用户不得封闭排气、排水口,必须确保垃圾杂物不进入排气、排气管,保持管道畅通。

  九用户必须维护露台、底层庭院的环境整洁。杜绝因不卫生引起的蚊蝇繁殖及异味。

  十不得在露台、底层庭院内有任何妨碍其他业主生活行为。

  (十一)用户应正当使用露台、底层庭院,避免因使用不当。监护不力而造成意外,由此造成损害伤害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十二)用户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正常检修养护,否则,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遵守小区文明规范和房屋使用规约的有关规定。

  五、其他

  一禁止住宅改成商业用途

  物业使用人严禁改变物业规划使用用途,在住宅物业内经营商业,一经发现,物业公司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劝阻,经劝阻无效,上报房产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节 共有部分使用、维修

  一、电梯使用管理规定

  业主和使用人在电梯使用方面,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乘梯人应爱护电梯,使用电梯应文明操作,只按所去楼层按钮,不得连续按钮或敲击按钮,不得用钥匙等硬物按动或拍打显示按钮及随意按动警铃按钮,不得长时间站在轿厢门中间阻止电梯运行,禁止在在轿厢内摇晃电梯。

  二不得超载运行,当超载信号声响时,最后进入的乘客应自觉退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关门手段。运送物品的,可以拆分的,应当减少运送的重量或者分多次运送;不能拆分的,应当采取其他运送方式,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强制关门手段。

  三乘梯时不可将身体倚靠轿门,以免发生危险。幼儿乘梯须有成人陪同,切勿让儿童单独搭乘或进入电梯,且不得在电梯内嬉戏玩耍,以免发生危险;不能自理的残疾人、病人乘梯须有家属陪同。

  四切忌将液体状物品遗留在梯内,清洁走廊和楼梯时,避免让水流入电梯内造成电梯设备损坏。

  五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吐痰、乱扔杂物、乱涂乱画,有违反者须将电梯恢复原样,并赔偿损失。

  六业主发现电梯故障时,有责任互相提醒,并及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七业主应共同承担电梯运行、维修、更新所产生的费用。

  八电梯仅供小区业主上、下楼使用,严禁私运货物,严禁非机动车入内。外来人员经物业公司批准缴费后方可使用。用电梯运载家具需报物业公司并登记,由物业公司派保安专梯监督运送,搬运家具应轻搬轻放,禁止运载超大、超宽、超重物品,不得损坏电梯及公共设施,否则照价赔偿。

  九当电梯在运行中突然发生停运等故障时,乘客不必紧张,可按警铃报告,耐心等待维修人员到来,不得采取拍打按钮、箱体以及强行撬门等急躁行为。

  十不允许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如遇特殊情况,需报物业公司批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派专人专梯装运。

  (十一)楼宇电梯以客运为主,运送物品应避开运行高峰时间。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装修垃圾必须事先装袋,运送以经营为目的之物品,须向物业公司申请获准后,由物业公司派专人专梯监督运送。

  (十二)乘客看到停运标志时不得采取任何另行开启或移动标志牌的行为,以免发生人身设备意外。

  (十三)上下搬运货物时,不得在电梯超时报警声后强行阻止电梯门的关闭,避免造成电梯电路板的损坏。

  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

  一原则上,小区禁止私自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因屋顶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未经其他业主同意,不得随意安装。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应征得相关业主同意并符合相关安装规范,不得违反房屋安全使用规定、破坏楼宇外观、侵害其他业主利益。

  二经本幢业主同意,并经物业公司备案,业主可在不影响小区美观的前提下安装太阳能热水器,但若引起纠纷,业主自行承担责任。

  三如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认定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不稳会坠落隐患或者存在给其他楼栋业主造成光污染影响,该业主拒不拆除或者由其他不配合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房产相关部门反应,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四物业公司对纠纷诉讼可进行调解,但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健身设施、儿童游乐设施等公用设施管理

  一小区内建设、儿童游乐等公用设施系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物业使用人在使用时不得损坏、私自占有公用设施。

  二损害公用设施的,物业使用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发现存在损坏的情形可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人员。

  三业主应当按照设施的本来用途文明使用公用健身设施。不得超过公用健身设施的负载或者超出公用建设设计角度的使用。

  四业主在使用小区公用健身设施前应当仔细阅读相关注意事项,注意该设施可能存在的实用危险。

  五未成年儿童和老人不得单独使用公用健身设施,或对于一些有危险性的公用设施,应当有亲属或监护人员的陪同。

  四、空调使用

  一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未预留位置的,应按建设单位要求或物业服务企业统一指定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要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空调机冷凝水集中收集;空调室机外机如发出超标噪声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直至符合国家噪声标准后再使用。

  二如空调室外机安装不牢固造成公共财产受损,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确认责任人的,由本单元(或楼幢)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如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相关法规处理。

  五、其他共有部分合理使用、维修和管理

  一单幢业主共有部位各业主在使用其物业时,须遵循共同使用原则,不得私自占有、损坏其他业主利益。

  二小区业主共有部位在使用其物业时,不得私自占有,损坏其他业主利益。

  三建筑物的外墙面、楼顶平台、公共走道等,非经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占用,变更构造和颜色或设置广告物;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地、围墙等设施,业主和物业使用从应按设置目的与通常的使用方法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公共地方作为私人用途。

  四严禁在小区共用地段进行种植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种植蔬菜、果实等。

  五若因使用发生纠纷,各业主自负责任,物业公司仅起协调作用,不承担责任。

  六、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一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⑴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⑵专项维修资金的账务由物业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

  ⑶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⑷业主在转让或者抵押其物业时,所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新。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业主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具体参照相关实施细则施行或由建设单位与业主,或政府相关部门确定实施。

  四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账务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

  五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按照《住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六业主在转让或抵押其物业时,所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继续用作物业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

  七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交存、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数额的30%时,应当按规定续交。

  八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四节 业主和使用人禁止行为

  物业使用人承诺,在本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变动、改变物业的用途和结构,或在行使权利时与物业的使用性质相悖。

  二、在共用场所、共用设施、其物业用地范围内增建或搭盖任何建筑物或设施。物业公司可对小区物业使用人进行劝阻协调,并将情况反应给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若物业使用人不听劝阻引起纠纷的,物业使用人自负责任。

  三、进行任何致使或可能致使共用场所或共用设施或其他业主之物业的保险全部或部分失效或致使保险费增加的行为;如因此对物业服务公司或其他业主造成损失或损害,该业主须负责赔偿。

  四、在其物业内外存放任何有公害、污染环境之嫌的物品及武器、弹药、硝石、火药或其他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在小区内燃放爆竹、烟花。因该物业使用人造成损害的,须负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一经发现物业使用人有本条行为的,有权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阻止。

  五、占用、损坏、污染共用场所和共用设施、或在共用场所堆放杂物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其他业主对共用场所和共用设施的使用。物业公司经发现有此情况,可对物业使用人进行劝阻,若劝阻无效有权采取合理措施阻止。

  六、在其物业内外自行或许可他人喧哗或发出噪声或过量声浪,导致四邻任何物业住户有所不便或受到干扰,亦不得以任何方式滋事骚扰其他物业住户或有骚扰之嫌。引起其他业主或使用人投诉的,该业主自行负责。

  七、在非指定地点停放任何车辆(包括电动车、自行车等)或拒依规定停放车辆或缴纳费用。若本小区物业使用人不按指定地点停车,物业公司有权挪动车辆至指定地点停放,引发费用由该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

  八、不正确或大意使用供排水管、沟渠等引致损坏、堵塞、淤塞、或漏水而不及时修理漏水喉管;擅自在厨房、卫生间挖掘地面或顶部,或拆装、改动任何燃气管道和设备。

  九、不正确或大意使用电力供应,引致电线超负荷、失火或短路;不正确或大意使用燃气供应,引致失火或漏气;造成财产或人员损伤的,该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在预留位置外安装空调机、抽风扇等;或以空调机、抽风机等冷凝水滴和噪音影响其他业主;若引起纠纷的,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十一、改变、改造物业的外表、外墙,包括但不限于在室外庭院、阳台、天台或屋顶露台加设围栏、卫星电视设备、外墙晾衣架等,或将其密封或以其他材料重新装修或以其他颜色重新修饰油漆物业的外表、外墙;唯有权独用某屋顶平台或室外庭院的业主,在获得物业服务公司的书面许可后,可建围栏或粉饰围栏。

  十二、利用、容许或默许他人利用物业从事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不道德的活动。物业公司发现有此情况的,可立即向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反应,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十三、在物业外、小区内的门厅、楼梯、信道或其他共用场所自行或许可他人乱弃废物或抛掷、堆放或留置垃圾、废物、箱物、家具或其他物品。

  十四、损坏、干扰、改变、截断或阻塞共用设施和共用场所或其他任何通过、跨过、邻接其物业的通道、管线、沟渠等;不得阻塞防火通道及门窗;不得破坏一切消防设备和控制设备。引起财产损失,物业使用人须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在物业的外部或共用场所悬挂或晾哂任何衣物,物业服务公司指定的地点除外。

  十六、在小区内饲养家禽、猪、鸽、兔、鸡等或其他动物;或饲养猫、狗、雀鸟或其他宠物;但获得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饲养许可证(如有)并获得相邻业主及上下楼层业主的书面同意且经物业服务公司书面许可的除外,具体操作细则详见本规约宠物领养规定内容。

  十七、在物业表面及物业用地范围内或共用场所自行或容许其他人安装、张贴、展示、陈列任何名字、字画、招牌、广告及其他类似物品。物业外立面属业主共有部位,若需在外立面张贴或安装,须经共有权人业主同意,涉及外立面变更的,还需经规划部门审批同意。

  十八、在其物业及物业用地范围内或共用场所随意加设、增建、安装、更改、设置围墙、围栏、花架、檐篷、防盗网、铁门、大门、铁笼、天线、旗杆、遮阳伞、木棚、卫星天线等,若引起纠纷的,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责任。

  十九、在共用供电线路、供水或供气管道上私自接敷线管盗用共用电、水或气。物业公司一经发现,除劝阻该物业使用人之外,可将情况反应相关部门处理。

  二十、在其物业内地坪上放置重量超过设计负荷的物品,例如机器、设备、保险箱等。一经发现,物业公司有权搬离,引发费用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

  二十一、在共用场所及/或升降机内吸烟、吐痰、张贴任何标语告示牌或涂花或擦坏共用场所及/或升降机内墙,在升降机内人数超载及使用客用升降机载运货物。

  二十二、以任何方式干涉物业服务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和对小区提供的维修。

  二十三、在小区的共用场所举行任何庆典活动或聚会,但事先经物业服务公司书面许可的除外。

  二十四、将其租赁的停车位转租、转让给小区其他物业业主以外的任何第三方。

  二十五、使用建设单位保留区域,但事先经建设单位书面许可的除外。

  二十六、封锁通往楼顶的入口和通道。物业服务公司将有权排除封锁上述部位的障碍,实施前述封锁行为的业主将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二十七、如物业的使用人(包括业主及其受让人、继承人、受赠人、租用人、佣人、客人、或其他借用人或使用人)违反上述约定,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装修规定

  一、装修原则

  一业主应遵守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和长沙市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规范装饰装修行为,规范装饰装修行为,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

  二住户住宅装饰应贯彻“适用安全、满足功能、美观和谐、经济合理”的原则进行,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交纳装修保证金标准住宅为:元/户,商业用房为:元/户,装修验收完毕后3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业主、使用人同意按照下列规定装饰、装修物业:

  三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遵守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不从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装修协议,物业公司有权制止业主装修行为。

  二、装修细则

  ⑴在指定地点放置装饰装修材料及装修垃圾,不擅自占用共有部分和公共场所。施工期间应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避免施工过程中对相邻业主或使用人日常生活造成的影响,晚间6时至次日上午8时和节假日,不得从事敲、凿、锯、钻等产生严重噪声的施工。

  ⑵因装饰装修房屋影响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以及侵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的,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房屋装饰装修或其专有部位中发生渗水等问题影响其他业主安全、正常使用物业的,业主应及时予以修复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要及时予以赔偿。

  ⑶业主应按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未预留位置的,应按建设单位要求或物业管理企业统一指定的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要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空调机冷凝水集中收集;空调室机外机如发出超标噪声的,应立即修复或更换,直至符合国家噪声标准后再使用。

  ⑷合理使用水、电、气等共用设施设备,不擅自拆改。不得改动原房屋结构(包括柱、梁、墙、上下水主管道、供电线路、屋面防水及屋面隔热层等)、外貌及配套设施的使用功能。

  ⑸商铺业主和使用人不得随意悬挂招牌、招贴广告和宣传画。如经批准悬挂招牌、招贴广告和宣传画的,应符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物业整体形象,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权益。

  ⑹不得擅自在房屋建筑的外墙上安装遮阳篷、防护栏、晒衣架、花架、鞋架、封闭阳台等。如需安装上述遮阳篷等物件或封闭阳台的,要注意安装牢固,防止跌落,并应按照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安排的式样、规格、颜色进行施工。

  ⑺未经许可不准自行封闭阳台或改变其使用功能;不准随意拆除原外门窗将其更改为铝合金门窗。

  ⑻若业主违反装修规定,违规装修,经业主反映,物业公司根据小区情况,物业公司可进行劝阻,若劝阻无效,物业公司将违规业主上报房产管理部门;在避免不扩大损失的情形下,物业公司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业主违规装修。

  ⑼业主委托的装修人员必须文明施工,不得在小区内随处闲逛,不得留宿,同时必须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规定。

  ⑽装修工具及材料须自行妥善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不承担保管的责任及义务,如有损坏或遗失,由所有人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⑾若业主违反装修规定,违规装修,经相关业主反映,物业公司根据小区情况,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制止业主违规装修。

  三如因上述条款所涉空调室外机等安装不牢固造成公共财产受损,相关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无法确认责任人的,由本单元(或楼幢)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维修费用,如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相关法规处理。

  第六章 治安消防

  第一节 治安维护

  一、加强自身安全防范意识,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措施。在本物业区域内发现行为可疑人员或可疑、陌生车辆,应及时与物业服务公司联系。

  二、密切配合保安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在保安因故查询时,给予主动协作。

  三、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秩序,秩序维护人员可以对陌生来访人进行询问并登记来访情况,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告知来访人予以配合。

  四、发生火险、盗窃、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的,业主、物业公司应当向公安机关反映有关情况。物业公司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监控录像保存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五、物业公司有权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小区治安消防管理规定,作为本规约的补充内容。

  六、业主或使用人如长期离开,出于维护业主房屋及相邻物业的安全所需,须到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留下通讯地址或通讯方式,同时关好室内的门、窗、水、电、煤气总阀等,确保安全。

  七、禁止在水域内游泳、沐浴、清洗物品及垂钓,不得破坏任何水中观赏性植物,或使用船只在水域中游玩等所有损害水域质量和安全实施的行为。

  八、出行前或睡觉前应注意自家的房门和窗户的关闭,如发现门锁或窗户存在问题应及时与物业服务企业联系解决。除非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否则造成财物损失的,物业管理公司不负责。

  第二节 消防意识

  一、加强消防安全意识,了解防火、自救常识。对于小区内因举办便民活动、消防演习、公共设施的修缮和公权力机关行使职责等需要临时需要改变小区现行秩序的,业主有义务进行配合。

  二、爱护各种消防设施设备,遵守消防各项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应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处理。

  三、不得在本物业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若违规燃放,造成人员损害业主须自行承担责任。

  四、不得占用或在消防通道或者公共通道内堆积物品,或在家中大量放置可能引起消防隐患的易燃易爆品。

  第三节 外来人口管理制度

  一、管理原则

  一业主承诺,为了维护小区治安秩序,委托物业公司对外来人员进行统一管理。

  二业主应积极配合物业公司管理工作,遵守本规约的规章制度。

  三增强安全意识,共同维护小区安全秩序。

  二、访客管理

  业主应积极向物业公司提供自家访客信息,访客进入小区应登记,经物业管理人员联系业主确认身份信息后予以放行。

  三、家政人员管理

  一业主应将家政人员信息报于物业公司备案登记,并告知家政服务时间。未进行登记,管理人员可制止家政人员进入小区。

  二业主变更家政服务人员的,应及时到物业管理处备案登记。

  四、装修人员管理

  一业主对其物业进行装修雇佣装修人员时,应提前到物业管理处做好登记,未经登记,物业管理人员将制止装修人员进入小区施工。

  二对业主委托的装修人员按规定时间进行装修施工,不得在小区内留宿过夜。

  三业主更换装修人员应及时到物业管理处备案登记,提供装修人员身份信息。

  五、其他

  一遵守本小区有关生活秩序和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在本物业区域内发现行为可疑人员应及时与物业管理企业联系;及时向保安人员申报留住的流动人员、暂住人员,并上报公安部门处理。

  二为了小区安全,物业管理公司采取合理措施进行人员管理时,业主应积极配合,不得蓄意阻拦。

  三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小区管理实际情况,可依据本规约制定外来人员管理制度,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应积极配合并遵守管理制度。

  第七章 车辆管理

  一、本小区的出入证必须放于车辆显著位置,便于物业管理人员识别。

  二、人车分流制度

  进入小区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须听从车管人员的指挥,实行定点停放、统一管理,自觉遵守停车规定。严禁在人行道上、车行道上及消防道上停放车辆。物业公司可对乱停车主进行劝阻,若车主不听劝阻,引起纠纷的,车主承担责任。

  同时,对于非机动车辆的乱停乱放,物业管理人员发现后可移动至指定位置,造成费用,由物业使用人自行承担。

  三、机动车辆临时进入小区需进行车辆及人员的登记,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临时停车费。

  一严禁在人行道上、车行道、消防通道上停放机动车辆;

  二严禁在消防通道、楼宇内随意停放非机动车辆。

  四、进入小区内的车辆应减速行驶,时速不超过5公里,不得鸣号。如车辆损坏路面及公共设施等,应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修复或赔偿。

  五、凡带有易燃、易爆、有毒、有污染性物品的车辆和超重货车,严禁驶入小区,产生任何责任和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六、不准在小区内任何地方学习驾驶机动车,不准在小区内试车。

  七、出租车不得驶入小区,遇有乘载老、弱、病、残、孕及携带过重物品的,视情况放行,但必须及时离开,不得在小区内等候载客。

  八、停放小区的车辆内不要留存贵重物品、重要文件等。离车时请锁好车门,遗失物品物业管理公司概不负责。车辆停放时,不得占用他人私家车位或已租赁出去的车位。如在停车过程中损坏路面或公共设施,应按价赔偿。

  九、车辆载货驶离小区,必须有相关证明,属贵重、大件物品或搬家物品,必须由业主亲自到管理处进行物资放行手续处理,否则管理人员有权制止车辆驶出小区。

  十、车辆行驶严禁碾压小区绿化和公用设施,造成损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禁止在车位或公共区域洗车、修车等影响小区车辆管理秩序的行为。

  十二、在物业服务区域内行驶和停放车辆,应遵守本物业服务区域的车辆行驶和停车规则:

  一业主自有车凭证进入小区,按指定车位停放,按时交纳停车费用;

  二外来车辆进入本小区地面停车,经登记后,1小时以上需缴临时停车费;

  三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自行车、残疾车、组动车、摩托车应停放在专设停放点,不得随意停放。外来人员的非机动车未经许可不得进入小区。

  十三、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的过程中,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小区车辆管理规定作为本规约的补充内容。

  第八章 公共环境管理规约

  第一节 卫生管理

  一、小区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生活垃圾应投放到指定地点。

  二、小区内禁止乱堆垃圾、杂物、随地大小便和吐痰。不得将废物堆放在公共地方。

  三、业主(或使用人)如需要室内清洁服务,请与物业管理处联系,物业管理处将提供有偿清洁服务。

  四、物业管理公司可根据本规约内容详细制定小区卫生管理规定,作为本规约的补充内容。

  第二节 宠物饲养

  一本规约所称宠物,是指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家庭豢养的小动物,包括但不限于犬类、猫类、鸟类以及爬行动物和昆虫等。本小区内禁止饲养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人身安全可能构成威胁的宠物,包括但不限于大型凶猛犬类、有毒爬行动物和昆虫等。

  二饲养细则

  业主和使用人在本物业区域内不得饲养家禽、家畜、鸽子、大型犬类;对于允许饲养的动物,应遵守以下约定业:

  ⑴应办理合法手续,并及时到本物业区域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⑵应按指定的路线、区域牵遛犬类,及时清洁动物在公共区域内排放的粪便。

  ⑶应定期采取动物传染病的防疫措施。宠物患传染病或病因不明的,饲养人员应立即报告政府卫生防疫部门,同时通报小区物业服务机构。

  ⑷不得利用共用部位饲养动物,不得携动物在公共绿地、儿童娱乐设施、封闭式活动区域活动。

  ⑸不得在上午6时至9时、下午5时至7时携带动物搭乘载人电梯;不得在高峰时间内逗留宠物。

  ⑹不得在晚间 时后放任动物发出持续的鸣叫。

  ⑺不得滋扰邻里,如造成相邻业主3户以上书面投诉,应自行将动物清离本物业区域。

  ⑻任何因宠物持有者管理不善导致宠物及小区公共设施损坏或伤人意外事故发生均与物业无关,宠物持有者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及责任。

  ⑼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动物不得违反有关规定,并应遵守以下约定:

  ①按照本市《犬类管理规定》等相关执行圈养,出具有关档案(特种犬证、放疫苗注射记录等)报物业管理企业备案;

  ②任何因宠物持有者管理不慎而导致宠物及小区公共设施损坏及伤人意外事故发生均与管理者无关,宠物持有者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和责任。

  ③不得在晚间放任动物发出持续的鸣叫,家中无人时需妥善安置,须保持小区安静。

  ⑽宠物死亡的,饲养人应采取妥善方式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节 公共绿化及景观管理

  一、小区内严禁任何践踏、占用绿化地,损坏、涂划园林建筑小品。小区内不得任意开挖绿化地,在绿化地上禁止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二、严禁在树上接绳晒衣服、被褥,不准在绿化地丢放建筑垃圾和改变原有的绿化树木布局。

  三、禁止在小区的河道内游泳,不得随意占用河岸河道与自然水系为私家庭院

  四、禁止在小区内林木、绿化地以及影响景观的地方设置各种广告标语牌,也不准在绿化地下设置管线。

  五、物业公司可根据本规约规定制定绿化管理实施细则,作为本规约的补充内容。

  六、景观管理

  一严禁物业使用人不能污染本小区水晶景观。

  二严禁物业使用人损坏小区绿化景观。

  第四节 车库、设备房管理

  一、由业主享有所有权的车库,业主享有对该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不得妨碍或损害相邻车库业主的权利。

  二、由业主租赁获得使用权的车库,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租赁的业主承担所租车库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水、电费、卷闸门维修费等)。

  三、物业公司对租赁户不负车辆、财产保管义务。

  四、小区设备用房归全体业主共有,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五、禁止任何业主未经物业公司及全体业主同意擅自拆改、占用、损坏设备用房。

  第五节 违章建筑管理

  一、各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不应发生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二、一旦出现违章使用,违章装修房屋或妨碍他人正常使用物业的现象,保证及时纠正,并且承担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赔偿责任,如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中心”可采取相应的措施制止其行为,或报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业主、使用人有违法搭建行为的,其他业主、使用人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受侵害的相关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物业公司可根据小区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细则,作为本规约的补充内容。

  第六节 商铺管理

  为了保持小区环境整洁、外观的统一协调、保证房屋质量结构安全,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特对商铺经营作出如下规定。

  1、商铺经营用途必须按约定使用,不得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的经营业务。

  3、如商铺经营需增加用电量,请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行到电力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4、店铺外墙装潢不得影响小区外观,必须按照统一规定、统一标准装饰外墙,不得影响共用部位使用。严禁损坏墙面、地面地砖。

  5、店招如需安装灯,原则上必须采用内置灯箱;如需采用外置灯箱,须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同意。店招安装的照明装置以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秩序为限,相关业主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予以制止或向相关部门反应。

  6、商铺的装修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装修期间不得占用人行道;不得拆改封闭消防设施和排污检查孔。

  8、在商铺内不得乱摆放桌椅、张贴有碍环境秩序的物品。

  10、爱护公共卫生人人有责,在小区内不得随地乱扔、乱吐、乱堆、乱放,影响整个经营环境,不得超出经营范围发放任何宣传资料。

  11、各商铺应爱护小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任意损坏和有意破坏。

  第七节 小区信息发布

  一、业主应当在小区内制定的区域进行公益或者便民信息的发布。

  二、业主在小区内进行盈利性质的广告发布的,应当征求物业管理中心的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发布。

  三、业主在小区进行信息发布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散布危害国家、社会和有损小区和谐稳定的信息,否则物业服务人员有权予以当场制止。

  第九章 物业的转让和出租

  一、通知义务

  业主将其物业出售、转让或出租给他人,该业主须在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签署后十天内将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连同有关的出售、转让或出租事宜书面通知物业服务公司。若业主转让出租未及时通知物业公司,对转让后发生物业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规约继受效力

  一出售、转让或出租合同或协议中须要求购买方、受让方或承租方接受本规约规定的业主义务,该规约对新物业权利人生效。

  二业主、购买方、受让方或承租方须履行本规约规定的业主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有关的服务费用和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转让物业前,转让人应付清该物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章 前期物业服务

  详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本临时业主规约的附件。承诺人已经知晓、理解和同意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一章 物业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物业公司的权利

  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临时规约配合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制定、修正本物业各项管理制度、规章作为本规约的补充规定。

  二物业管理企业为本园区全部业主之集体代理人,而非个别代理。

  三以批评、规劝、公示、诉讼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如小区内物业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及时处理时,可在第一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以尽可能减少或避免损失。

  五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和各项有偿服务费用,对拖欠费用者收取滞纳金,对拒付服务费者可依法提起法律诉讼。

  二、物业公司的义务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约定,成立本“物业服务中心”,配备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具体实施以下各项工作:

  一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全权负责本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

  二作为国家物业服务一级资质企业,以公司专业化的服务,热情、主动、耐心、细致、周到地服务于本物业的全体业主。

  三负责小区的封闭管理,维护公共部位的秩序和公共设施的安全检查,配合警署、居委会做好小区治安防范和社会救助等工作。

  四保持小区公共部位的清洁,清除障碍物,每天定时清理生活垃圾、清扫公共场所,保持垃圾收集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五实施对小区内公共部位的使用管理和绿地、景观、水系的养护管理。

  六维护、更换小区公共区域中破损的玻璃、门、窗以及其它共用设备设施的零件或附件。

  七保持小区道路及所有公共区域良好的照明状态。

  八保持小区所有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或其他公共管道的畅通无阻。

  九维护小区的消防、安全设施,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确保安全防范设施正常运行。

  十实行依法、文明、民主、高效管理,定期征求住户意见,为住户排忧解难。

  (十一)在本物业的前期物业服务中,服务质量达到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标准。

  第十二章 物业服务费

  第一节 物业服务费宗旨

  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酬金制)方式。业主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是物业服务活动正常开展的基础,涉及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积极倡导欠费业主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二节 具体规定

  一、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贴物业管理费。

  二、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

  三、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责任。转让物业的,业主应与物业服务机构结清各项费用。

  四、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交存、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数额的30%时,应当按规定续交。

  第三节 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

  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方式:

  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2、根据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

  ⑴小高层和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平方米/月,电梯费为元/平方米/月,公共水电费为元/平方米/月;

  ⑵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元/平方米/月,公共水电费为元/平方米/月;

  ⑶商业物业及幼儿园: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人民币元/平方米/月;

  ⑷自行车库清洁能源及场地维护费:自行车元/月/车,电瓶车能源及场地维护费:30元/月/车;

  ⑸室内停车场能源及场地维护费:元/月/位;

  十四、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之前,缴纳本季度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每天按0.3%支付滞纳金。业主无权以开发商遗留的房屋质量问题拒交物业费。

  本物业实行包干制,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

  小高层:元/㎡/月;多层:元/㎡/月;别墅:元/㎡/月。

  (按政府部门的最后批复为准),其它收费项目按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最终批复为准。

  计算日期:自《入住通知书》上约定日期的次月起,乙方不来办理入住手续的,不影响物业管理单位对乙方物业管理费的收取。

  地面车位使用费:月/个;地下车库使用费:元/月/个;(按政府部门的最后批复为准) 。

  第十三章 其他

  第一节 业主的共同利益

  一、为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全体业主同意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授予物业管理企业以下权利:

  一根据本临时规约配合建设单位制定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以批评、规劝、公示、 等必要措施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临时规约和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视物业服务企业为本小区全部业主之集体代理,而非个人代理。

  四其他约定 。

  二、建设单位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用于张贴物业管理规章制度,以及应告知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通知、公告。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当面送达或以其他方式送达相关通告外,在公告栏上张贴通告连续7天后,即视为已向每位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送达相关通告。

  第二节 违约责任

  业主违反本规约关于物业的使用、维护和管理的规定,妨碍物业正常使用或造成物业损坏或损失的,相关业主可以授权物业服务企业制止,也可依据本临时管理规约自行向物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

  一、欠交物业费责任

  业主或使用人违反本临时规约,未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处理:

  一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日收取欠缴物业费3%的违约金。

  二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电话或上门催缴措施;逾期仍未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的物业服务费收交情况中列明欠交费用业主室号并限期补交;仍不补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违章停车责任

  业主如不按指定的停车位(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本物业管理区域车辆管理规定处理或强行移动,强行移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三、争议解决

  业主或使用人未能履行本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其他业主和物业公司可依据本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向本物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共同诉讼的,经相关业主授权,推荐诉讼代表或授权物业公司具体实施,诉讼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

  第三节 费用承担

  一、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业主委托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之外的特约服务的,其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约定。

  二、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负连带责任。转让物业的,业主应与物业服务机构结清各项费用。

  三、本物业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按规定交存、使用和管理专项维修资金。资金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数额的30%时,应当按规定续交。

  第十四章 附则

  一、本业主临时规约的名词定义

  一“本物业”:指坐落于。

  二“业主”:指根据相关的销售合同或预售契约拥有物业全部或部分单元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的一个或多个法人与自然人及发展商,以及他们合法的受让人、继承人、受赠人和因单元抵押而依法可处分抵押单元的抵押权人。

  三“使用人(非业主使用者)”:指业主所购单元的承租人、借租人、代理人(委托人)、雇员、访客及业主许可进入或使用其单元的其他受许可的人员。

  四“专有部分”:是指由单个业主独立所有和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房屋、空间、场地及相关设施设备。

  五“公共部位”:指在该物业内由发展商根据本规约所指定的公共地方。其中包括正门入口、入口大堂、电梯大堂、楼梯间、信道、行人道、行车道、绿化区、物业外墙、梯台、配电室、泵房、空调机房、监控中心、消防设备控制室、井道、水箱、升降机、天面屋顶及为该物业的业主和租客及真正访客而设并供其共享之其它地方或范围,但不包括任何业主拥有独自使用权的地方。

  六“公共服务设施”:指为该物业的利益而安装的机器、设备、仪器装置、树木、管道、机房、电缆、电线。但任何可供个别业主使用的设施不包括在内。

  二、其他约定

  一本临时管理规约中物业的专有部分是指在建筑物中能够单独使用并具有排他性的独立空间或区域,包括该空间或区域内为实现房屋使用功能而设置的相关管线设施,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有部分以外的,属于单体建筑物所有业主或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的场所、空间、设施和设备。

  二本规约由建设单位解释。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大会依法成立后,可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业主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作废。

  三本规约正本一式三份,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一份。本规约副本若干份,每个签署承诺书的业主各执一份。

  第十五章承诺书

  承诺书

  本人为:小区幢单元室(以下称该物业)的买受人,为维护本物业服务区域内全体业户的共同利益,本人声明如下:

  一、确认已详细阅读《临时管理规约》;

  二、同意遵守并提倡其他业主及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中的条款;

  三、本人同意承担违反《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相应责任,并同意对该物业的使用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人同意转让该物业时取得物业受让人签署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并送交本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在取得物业受让人签署的《临时管理规约》承诺书之前对物业受让人违反《临时管理规约》规定的行为(如欠缴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

  承诺人(签章):年月日

篇5: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2009试行)

  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加强对物业服务项目经理的管理,维护业主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项目经理(或称负责人、管理处主任等,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取得经市房产管理局同意,由市物业管理协会颁发的《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并经备案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专业管理人员。

  第三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责任制,市物业管理协会统一建立项目经理名册。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物业项目委派不少于1名物业服务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对所任职的物业服务项目负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四条市物业管理协会受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负责全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考核及证书的颁发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经理的从业备案申报、年度附记和指导工作。

  第五条担任项目经理的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职业操守和执业能力: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具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部门岗位责任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的能力;

  (四)具有宣传教育、组织各类活动及处理一般矛盾的能力;

  (五)具有处理专项业务并能与相关机构协调的能力。

  第六条项目经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设部颁发的《全国物业管理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或《苏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二)取得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

  (三)年龄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

  (四)有一年以上物业服务工作经历;

  (五)与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六)一年内无违反物业服务相关规定的不良记录;

  (七)从业项目备案。

  第七条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是对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岗位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执业能力的认定证书,认定通过考试和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

  第八条一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中级职称;

  (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三年以上,且担任小区负责人二年以上,其中担任10万平方米以上小区负责人一年以上;

  (三)已取得二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四)经考核现负责管理的项目情况良好;

  (五)经过培训并通过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一级岗位资格证书考试。

  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管理的项目被评为苏州市级(含)以上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的,第(一)项条件可降为具有大专学历。

  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的,自动取得一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

  第九条二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具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初级职称;

  (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二年以上,且担任小区负责人一年以上,其管理面积达5万平方米以上;

  (三)已取得三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一年以上;

  (四)经考核现负责管理的项目情况良好;

  (五)经过培训并通过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二级岗位资格证书考试。

  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管理的项目被评为苏州市级(含)以上物业管理优秀项目的,第(一)项条件可降为具有中专或中专同等学历。

  第十条三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物业管理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一年以上;

  (三)经考核现服务的物业项目管理情况良好;

  (四)经过培训并通过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三级岗位资格证书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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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项目经理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制定物业服务的详细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物业使用的安全方便,保持物业及其设施设备状态完好、运行正常,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卫生和日常公共秩序的维护;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的查验;

  (三)严格物业服务业务接待制度,持证持牌上岗。负责填写物业服务日志,负责将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服务承诺及客服处24小时服务电话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规范项目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公开任职项目的业务办理程序及时间,公开收费事项和标准,并接受业主监督;规范受理业主与使用人投诉、报修及回访的工作流程,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加强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沟通与交流,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和完善服务、管理水平;

  (六)负责协调处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对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有违法行为或违反业主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接受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取得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师资格证书》或一级项目经理岗位资格证书的不设管理单个物业建筑面积范围限制。

  二级项目经理可以独立管理物业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个住宅小区。

  三级项目经理可以独立管理物业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单个住宅小区。

  对于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住宅小区,一名项目经理可管理的住宅小区数量不得超过三个。管理一个以上住宅小区时,一级项目经理可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总和不应超过50万平方米;二级项目经理可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总和不应超过30万平方米;三级项目经理可管理的物业建筑面积总和不应超过20万平方米。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新建住宅项目时,应办理项目经理执业备案手续。

  申请备案的项目经理应受聘于一个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从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委派之日起30日内,通过聘用企业向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交项目经理备案申请表、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委派书、聘用合同等相关资料。任职物业服务项目发生变化的,项目经理应物业服务企业在变更委派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涉及项目跨地区变化的,应通过聘用企业同时向新项目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手续。

  市物业管理协会对已备案的项目经理,统一纳入项目经理名册管理。项目经理名册在苏州房产信息网、苏州物业网及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监督。

  未经备案的项目经理不得从事相应职务的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住宅小区的项目经理人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承接新的项目。

  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关键性文件,应由项目经理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项目经理的管理采用考核计分制。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听取业主、使用人和街道社区或镇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定期采取组织互查、明察暗访等多种考核办法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实绩考核,发现项目经理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应按照《苏州市物业服务项目经理考核记分标准》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予以记分处理。

  第十五条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负责将所辖区域内项目经理的备案及任职情况报市房产管理局。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业管理协会结合物业服务企业监督检查情况提出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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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经理每年应接受不少于一次的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物业服务项目经理一个记分周期为一年。项目经理在本年度未被记分的,或被记分、且累计积分未超过规定分值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年度附记时予以通过,并消除该年度的记分记录。

  项目经理逾期未办理年度附记手续的,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暂缓年度附记。在暂缓年度附记期间项目经理不得从事相应职务的物业服务。

  第十六条项目经理任职的物业服务项目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所在物业服务企业限期整改,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业管理协会注销该项目经理的上岗证书。市物业管理协会以公告形式在项目经理名册中予以除名。

  ▲违背职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重大影响的;

  ▲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事故的;

  ▲对业主、使用人的投诉置之不理,经查证属实又不服从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的;

  ▲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被新闻媒体负面报道2次以上且查证属实,影响重大的;

  ▲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在一个记分年度被累计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参加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其它应予注销资格证书的情形的。

  项目经理被注销岗位资格证书的,自证书注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管理区域内担任项目经理;一年后应当重新取得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并办理备案手续后方能从事项目经理活动。

  第十七条市物业管理协会建立项目经理执业诚信档案,将项目经理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执业诚信档案中予以记录。

  项目经理执业诚信档案作为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项目经理的管理,其所聘用的项目经理所扣分值合并记入该企业的年度诚信档案。

  各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诚信分值较低的企业要给予黄牌警告,必要时报请市房产管理局注销其企业资质。同时对优秀物业服务企业,优秀项目经理在招投标活动等工作中给予一定的奖励加分。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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