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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2019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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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2019试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住建规〔20**〕2号

  各市、区住建局,姑苏区住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平台进一步优化升级,实现由内网环境向外网环境的拓展,机构业务申报、审核实现不见面审批,并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部分条款做出调整和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2月22日

  附件: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和人社部第8号)、《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20**年)的通知》(国发〔20**〕2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7号)、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其基本信息与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住建局委托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姑苏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吴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用管理原则)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核定、发布、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息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息管理是指建立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包含经纪执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均应在管理平台中进行信息登记。其中经纪服务人员应为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实际在职人员,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信息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管理平台录入,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确保录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房地产经纪机构录入的信息一般应包括: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录入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

  (三)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经纪服务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

  出现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对基本信息进行信息更新: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情况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新增、关闭分支机构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新增经纪服务人员、和既有经纪服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经纪服务人员进行调整的;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申请备案信息注销。其注销申请由所在机构系统管理员完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在管理平台对外公示,社会公众可通过管理平台进行查询。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信息登记和更新,实名从业情况的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经纪服务评价及要求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是指房地产经纪服务对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提供居间服务质量的评价。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佩戴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息卡,实名服务,并向服务对象明示。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息卡,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

  服务对象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结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类及认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是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要素构成。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存续年限、分支机构数量、法人资格、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等指标。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获得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获得的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权威机构表彰、认定,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关信用等级认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职务担任等指标;经纪服务人员获得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权威机构表彰,机构职务担任情况等指标。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和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违反行业执业行为规范,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包括在信息管理、收费管理、人员管理、合同管理、经纪服务、重大失信行为和其他行为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获得的奖牌、证书、任职聘书等具有认证效力的证明材料。

  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警示书、通报、通告、公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 (信息采集来源和录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社会公众举报及其它相关部门提供等多种方式获取。

  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日常管理中经确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到管理平台。及时录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被查处、通报或抄告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并将当地相关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系统。

  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信箱、举报投诉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查属实后录用。

  第五章 信用等级核定和发布

  第十条 (信用评价)市住建局根据信用分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取得《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入网信息公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获得相应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用信息指标得出的分值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指标加分或减分产生最后得分,确定信用等级。

  经纪服务人员不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入人员信用档案保存并公示。其信用记录内容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参考。

  第十一条 (等级划分及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失信警告)、D级(失信)四个等级。

  A级得分应大于等于100分;B级得分应大于等于85分小于100分;C级得分应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低于70分为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第十二条 (评价标准及周期)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分按照《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评价标准》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2年,周期内信用分数实行动态管理,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评定信用等级。等级评定分值根据基本分和评定周期内累计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总和计算。

  新入网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入网起,开始信用记分管理,信用等级于下一评价周期根据基本分和累计信用分数得出。

  第十三条 (标准调整)市住建局可根据我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秩序的实际状况,适时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及评价标准(试行)》的条款和分值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及经核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通过市住建局官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服务平台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作为历史数据永久保存在信用档案中,信用信息在网上公示2年。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对本机构信用等级或信用信息记录存有异议的,可在该信用信息被评价或录入管理平台后3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30日内进行查证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 (信用奖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给予相应奖励:

  (一)为获得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授牌;

  (二)在各交易大厅公示A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

  (三)在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通过媒体、网站、杂志等各类媒介向公众推介;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失信机构处理)经评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示,列入重点监管机构。评定为D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列入失信机构名单并予以公示。并约谈房地产经纪机构法人(负责人),视情确定冻结该机构网上签约资格的期限。

  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现有等级评定结果的基础上降一个等级。进行行业通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公共信用平台推送信息。

  失信机构名单的确定、冻结网上签约资格期限,由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重大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为群租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经查实的。

  (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楼盘提供代理服务。

  (三)取得预售许可,协助开发商捂盘惜售、未一次性公开房源和销售价格。

  (四)提供群租房居间服务或为群租提供服务经查实的。

  (五)为购房人提供首付贷经查实的。

  (六)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出现违法违规被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时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予配合调查取证的。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七)向政府管理部门提供伪造、假冒、涂改证件或虚假材料,经查实的。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因提供的居间服务违法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未申报机构处理)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要求申报评价材料参与信用评价,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以C级等次公示,且下一个评价周期初始分降5分。连续2个评价周期未参加评价的,列入异常机构名录,冻结网上签约资格。

  被列入C级(含C级)以下等次房地产经纪机构,各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列为重点监管机构,禁止其从事商品房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和电商服务。

  第十九条 (失信经纪服务人员处理)不良信用记录累计超过3次或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经纪服务人员,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网上通报和公示。取消持证经纪服务人员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资格。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聘用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限制从业2年,其期限从公示日起算。

  人员重大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伪造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水平评价合格证。

  (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

  (三)房产交易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提供虚假材料提供便利经查实的。

  (四)因提供的居间服务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责任)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办法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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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样本

  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样本

  (目录)

  一、法律法规学习制度

  二、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三、法人授权委托及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

  四、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制度

  五、客户授信与年审评价制度

  六、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

  七、应收账款与商账追收管理制度

  八、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说明:

  样本供企业制订信用管理制度时参考,企业可结合实际情况细化,但基本要点应当具有。信用评估时,要考核制度制订和执行的具体情况,并以此确定企业信用管理水平。企业上报《江苏省企业信用评估信息表》的同时,上报本公司制订的制度。评估时要仔细检查制度落实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

  江苏省企业信用管理协会

  法律法规学习制度

  1、定期组织合同法律法规的系统学习,制订学法的内容、时间安排计划表,组织人员学习,并做好每次学习记录。

  2、厂长、经理、各部门负责人必须带头参加合同法律法规的学习。信用管理人员、销售、供应、财务等部门业务人员必须经过合同法规的系统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专、兼职信用管理员还必须取得信用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

  3、公司分管信用工作的负责人,部门分管信用负责人及信用管理员定期组织活动,结合信用管理中碰到的实际问题,学习新法规,解决新问题。组织研讨会,案例分析会等,并做好书面记录。

  信用管理机构、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公司内部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机构,公司副总为信用管理机构的分管领导,任命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经理,有专职(或兼职)的信用管理工作人员。

  一、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职能:

  1、组织宣传、贯彻合同法律法规条例,培训信用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依法保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

  2、制定、修订本公司信用政策、信用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工作的考核。

  3、对客户进行资信调查,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并进行动态化管理。

  4、客户授信管理:进行客户信用审批,跟踪客户,定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统计分析。

  5、应收账款管理:控制应收账款平均持有水平,日常监督应收账款的账龄,随时将潜在的不良账款进行技术处理,防范逾期应收账款的发生。

  6、商账处理:建立标准的催账程序和一支工作高效的追账队伍,及时制定对逾期应收账款处理的方案,并组织有效的追账。

  7、利用征信数据库资源,帮助销售部门开拓市场。

  二、岗位责任制度:

  1、法定代表人的主要职责:

   加强信用管理工作,支持信用管理机构开展工作,解决信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 授权委托合同承办人员对外签订合同;

   对本公司合同承办人员进行考核、奖惩;

   定期了解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2、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 组织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组织信用管理研讨会、案例评析会;

   制定、修订本公司信用政策、信用管理制度、办法,组织实施信用管理工作的考核;

   统一办理授权委托书,严格管理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使用;

   制止公司或个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 日常监督分析应收账款的账龄,防范逾期应收账款的发生;

   建立标准的催账程序;

   汇总、分析客户信用数据,向有关部门提供咨询服务;

   协调与供销、财务、技术等部门的关系。

  3、信用管理员的主要职责:

   协助合同承办人员依法签订合同,参与重大合同的谈判与签订。

   审查合同,防止不完善或不合法的合同出现,保管好合同专用章。

   检查合同履行情况,协助合同承办人员处理合同执行中的问题和纠纷。

   登记合同台帐,做好合同统计、归档工作,汇总合同签订、履行以及合同纠纷处理情况。

   发现不符和法律规定的合同行为,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或公司副总报告。

   参加对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 定期向信用管理负责人汇报信用管理情况。

   负责客户档案管理与服务。

   参与商账追收。

   配合有关部门共同搞好信用管理工作。

  4、供销部门的主要职责

   依法签订、变更、解除本部门的合同。

   严格审查本部门所签订的合同,重大合同提交有关方面会审。

   对所签合同,认真执行,并定期自查合同履行情况。

  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强与其它各有关部门联系,发生问题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信用管理员通报。

   本部门合同的登记、统计、归档工作。

   参加本部门合同纠纷的处理。

   配合企业信用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管理工作。

  5、财务、技术部门的主要职责

   加强与供销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通报合同履行中的应收应付情况。

   做好与合同有关的应收应付款项的统计、分析,提出处理建议。

   解决合同履行中有关技术方面的问题。

   依法签订、变更、解决技术合同。

   本部门合同的登记、统计和归档工作。

   配合企业信用管理机构做好信用管理工作。

  三、信用管理员考核与奖励

  1、考核范围:本公司专职或兼职信用管理员。

  2、考评时间

  公司每年年终组织一次考核评审活动,在对各有关部门信用管理工作检查基础上进行考核。

  3、考核内容

  序号 考核内容 应得分

  一 1. 掌握合同的有关法律、法规的应知应会基础知识。

  2. 认真参加部门或公司举办的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学习。 3

  5

  二 1. 检查所签订合同符合“三性”(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

  2. 检查所签订合同符合“五审查”(对方主体是否合格,授权代理是否合法,资信是否保证,经营范围是否超出,合同结算方法和法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 检查除即时清结外,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

  4. 检查使用各类合同文本的正确性和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手续完备。

  5. 检查签订合同人员的有效代理范围和权限。

  6. 检查杜绝无效合同的出现。 3

  3

  3

  6

  4

  4

  三 1. 检查有关合同审查表的办理和送审,内容齐全,手续完备。

  2. 定期或不定期与部门业务员对帐。

  3. 经常督促合同的履约行为。

  4. 全面了解本部门的合同履行情况。 5

  6

  5

  6

  四 1. 检查本部门的合同变更、解除手续的及时办理和手续齐全。

  2. 协助做好信息反馈和信访工作。 6

  4

  五 1. 建立合同台帐。

  2. 合同台帐的登记质量(台帐登记及时、正确、全面)。

  3. 检查合同章的使用和保管。

  4. 做好有关资料的保管和归档工作。 6

  10

  5

  6

  六 1.在信用管理上有创新的典型事例(包括运用计算机管理等事项)。 10

  合计 100

  4、考核部门:

  信用管理机构为公司信用管理员的考核评审工作的管理机构。

  获奖名单由考核部门根据考核内容进行考核评审后报法定代表人批准。取消资格的审批程序由考核部门将名单及考核依据报法定代表人批准。

  5、奖惩方法

  信用管理员的奖励等级设三等:即先进、优胜和表扬;获奖者以精神鼓励为主,并分别给予适当的物质鼓励。

   获先进名单从考核总分在95分以上者中产生;

   获优胜名单从考核总分在90~95分者中产生;

   获表扬名单从考核总分在80~90分者中产生;

  信用管理员的惩处方法:

   凡考核总分首次达不到60分者,由部门分别给予教育、帮助和扣发奖金;

   凡考核总分两次达不到60分者,取消信用管理员资格;

   凡利用合同从事违法违纪活动者,取消信用管理员资格并按情节轻重,

  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法人授权委托及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

  一、法人授权委托管理制度

  (一)被授予“法人委托书”者的条件

  1、必须是本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确需签订合同,并具有经济工作经验的有关人员。

  2、必须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培训,考试合格,并经工作业绩审查合格者。

  3、能够遵纪守法,执行好国家各项法令、法规和本企业的规章制度。

  (二)“法人委托书”的申请程序

  1、凡申请持证者,先由申请部门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参加《合同法》培训人员登记表”。

  2、由信用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申请持证者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办的《合同法》培训班,并参加考试。

  3、考试合格后,申请部门按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要求填写“法人委托书申请审批表”,并对其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审查,再经公司人事部门和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公司法定代表人批准,签章颁发授权证书。

  (三)“法人委托书”的管理

  1、信用管理机构负责“法人委托书”的申请审核、证件办理,变更、注销登记、遗失声明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并为公司归口管理部门。

  2、本公司颁发的签订合同的“法人委托书”,采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法人委托书”文本,在有效期限内可连续使用,但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3、凡不持有“法人委托书”因特殊情况需对外签约者,由所在部门向信用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法定代表人批准,由信用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一事一委托的临时“法人委托证明”事宜;未取得“法人委托书”及“法人委托证明”的其他人员一律不得对外签订合同。

  4、凡持有“法人委托书”对外签订合同者,必须严格遵守本公司制定的信用管理规定和相关的配套制度,做好合同台帐记录,以备考查。

  5、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办理变更或核准注销手续:

   “法人委托书”授权内容变更;

   证件有效期届满,不再续展;

   持证人因工作变动,不再对外签约;

   持证人因调离本公司、退休或死亡;

   持证人因违反本公司管理制度,情节严重需撤消“持证人”资格;

   持证人擅自涂改授权内容、转借和弄虚作假撤消“持证人”资格。

  6、经颁发的“法人委托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应书面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将本部门批示意见送信用管理机构,由信用管理机构向法定代表人或信用管理领导小组报告后,根据情况酌情处理。

  7、凡核准注销人员的“法人委托书”证件,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交信用管理机构统一处理。

  (四)责任

  1、各部门应加强对持证人的教育和管理,凡发现严重违反本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签约或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及失职、渎职等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者,应依法追究责任,同时注销证件。

  2、持证人必须严格按授权范围和授权权限在有效期内签订合同,如因超越授权范围和授权权限发生的纠纷,其经济及法律责任由持证人承担。

  二、合同签订前的评审制度

  合同签订前实行评审制度。合同评审机构设在信用管理机构内部,组成人员包括主管副总、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信用管理员、合同承办人、供销、财务部门负责人等。

  (一)合同评审程序

  1、合同承办人将合同草本及相关资料交信用管理员初审;

  2、信用(合同)管理员填写合同评审表中初审记录交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批,签署审批意见。

  3、特殊/重大合同,由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会审,信用管理员汇总各部门会审意见后交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报主管副总批准实施。

  4、信用管理员将合同评审表归入该合同档案。

  (二)评审内容

  1、签订合同前必须严格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 对法人必须审查原件或者盖有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专用章的公司法人营业执照

  或营业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 对非法人经济组织,应当审查其是否按法律规定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对分支

  机构或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设立的经营单位,除审查其经营范围外,还应同时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主体资格。

   对外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应调查清楚其地位和性质、公司或组织是否合法存

  在、法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及公司或组织注册地。

  2、签订合同前需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

   代理人职务资格证明及个人身份证;

   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

   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权限或代理权是否超出了代理期限。

  3、签订合同前,必须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对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负有提供专业性较强的劳务、工程项目或限制经营项目等义务时,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由政府法定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资质等级证书等证明。

  4、签订合同前,应当仔细审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必要时应到签发部门进行验证或进行实地考察,以防对方当事人伪造或变造证明材料。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明资料中所使用的当事人名称、印章等内容必须完全一致。

  5、下列资料不能作为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的证明资料,但可归入合同档案保存,以备考查。

   名片;

   厂家介绍、产品介绍等资料;

   各类广告、宣传资料;

   各类电话、BP机等通讯工具号码;

   对方当事人提供的未经我方合同承办人见证而复制的或未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

  印资料。

  (三)特殊/重大合同的适用范围

  签订的下列合同,视为重大合同:

   订立价款在一百万元以上(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价款在一千万元以上)的合

  同;

   投资、联营的合同;

   涉外合同;

   合同承办人认为需可行性审查的其他合同。

  (四)特殊/重大合同评审的附加程序

  1、签订特殊/重大合同,应当及时进行可行性审查。

  合同的可行性审查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人组织有关部门以会签的形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的形式进行。

  2、签订特殊/重大合同,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同的合法性审查,由合同承办人按其隶属关系,送交信用管理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合同签订、履行、变更和解除制度

  一、合同签订管理

  1、合同承办人签约前必须对对方主体资格、代理身份、代理资格、履约能力及合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收集整理相关资料,以备合同评审机构进行评审。

  2、订立合同的主体,必须是法人或者是取得营业执照的非法人经济组织。集团公司内各单位的业务部门不得以本部门的名义或擅自以其他单位、部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严禁其他公司或个人所办各类企业以本公司及下属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3、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进行。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4、严禁将合同业务介绍信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介绍信的存根应当保存五年,以备核查。

  5、除及时清结者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文本国家或省已经发布示范文本的,应当采用合同示范文本。销售部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购销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外协部门必须使用国家统一的加工定做、承揽合同文本对外签订合同;供应、设备、基建部门外出采购尽可能采用统一的购销合同文本。如果没有合同示范文本,应当参照类似的示范文本。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时,可以根据所订合同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补充约定。各部门所需的合同文本由公司信用管理员统一购买或定制。

  6、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的合同都应按统一规则编号。

  7、合同及其有关的书面材料,应当语言规范,字迹(符号)清晰,条款完整,内容具体,用语准确、无歧义。

  8、订立合同,必须完备合同条款。合同条款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和报酬,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

  9、订立依法可以设定担保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握的合同,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依法提供保证、抵押、留置、定金等相应形式的有效担保。

  对方当事人提供的保证人,必须是法律许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和清偿债务能力要参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查。

  10、对外签订合同,要明确选择纠纷管辖地,并力求选择本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或法院。

  11、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应当亲自在合同文本上签名盖章。

  12、签订合同,应当加盖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严禁在空白合同文本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 合同专用章的申请人必须是有权对外签订合同的部门和分公司。

   各有关部门和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由信用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信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申请报告的审批、合同专用章的登记、留样、发放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 合同专用章的刻制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刻制合同专用章,如发现有此类行为的发生,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凡需刻制合同专用章的部门和分公司,必须由申请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由主管领导审批签字,同时按工作的实际需要和用途提供合同专用章刻制的数量、要求和样章草图,交信用管理机构审查后统一办理。

   凡持有合同专用章的部门和分公司,应做到合法使用、专人保管。技术合同专用章由信用管理机构负责保管,如遇工作需要,需携带外出,应事先办理借用手续,用后立即归还。

   合同专用章的保管使用的检查工作列入每年的合同检查范围之内。

   合同专用章不得代用,混用。发现利用合同专用章进行违法活动,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者,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 凡遇合同专用章遗失,应立即向本部门领导报告,并将本部门批示意见送信用(合同)管理机构备案,在当地市级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办理相关证明材料。

   凡遇合同专用章变更,需重新刻制,其申请程序与手续与新申请相同,原合同专用章交还信用管理机构统一处理。

   各子公司自行刻制的合同专用章,必须到信用管理机构留样备案。

  13、订立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见证、鉴证、公证等特别程序的合同时,应当依法办理特别手续。

  14、合同承办人应将合同的副本一份及时送交本单位财务部门备案,作为财务部门收付款物的依据。

  二、合同履约管理

  1、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承办单位、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其订立合同的履行。新任法定代表人应当继续履行前任法定代表人依法订立的合同。

  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根据情况的变化,应当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能力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问题,合同承办人要及时处理,必要时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可现场考核合同标的情况和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

  3、接收标的必须经过严格的验收或商检程序。对不符合制度的标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提出书面异议。

  4、合同结算必须通过本单位财务部门进行。对合法有效的合同,财务部门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算。对未经合法授权或超权限签订的合同,财务部门有权拒绝结算。

  5、凡与合同有关的来往文书、电报、电传、信函、电话记录都应作为履约证据留存。

  对我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除妥善保存有关收付凭证外,还要做好履约记录。

  我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当事人通过邮递方式传送的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时,应当连同信封一并收存。通过邮递方式传送与合同有关的法律文书时,必须使用挂号信函,并保存邮局收据、回执备案。

  6、信用管理员负责监督检查合同履行情况,按时间顺序及时建立合同签订与履行情况台帐。

  三、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由合同承办人以书面形式报合同评审机构审核,批准后,尽快与对方签订变更或解除协议。

  2、对方当事人作为款物接收人而要求变更接收人时,必须有书面变更协议。严禁未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材料而凭口头约定向已变更的接收人发货或付款。

  3、我方当事人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证据,并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同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

  4、发现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合同承办人应当催促对方当事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收集、保存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报告。

  5、我方当事人因故变更或解除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说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请求对方书面答复的期限,尽快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

  客户授信与年审评价制度

  1、信用管理机构加强与各业务部门的联系沟通,及时掌握客户的信用信息,对客户实行分级管理,将客户的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级,分别制订不同信用等级所对应的信用额度、信用期限、信用折扣。

  2、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每位客户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电话、信用标准(对客户资信情况进行要求的最低标准)、信用等级内容的表单,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3、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客户信用申请表、客户调查表、客户信用审批表、回复客户的标准信函等表格;受理客户信用申请;采用对客户进行走访、调查、向有关部门收集客户资信状况资料等方式掌握客户信息,填写客户调查表,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报主管副总审批后,确定信用等级,并及时回复客户。

  4、对客户实行跟踪管理,补充客户信用信息,每年末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书面的年审评价报告,并根据年审报告及时调整客户信用等级与授信额度。

  5、对延迟付清款物的客户,视情节轻重给予信用等级的降级处理;对恶意拖欠款物的客户授信额度为0,要求采用即时清结的方式或列入黑名单,拒绝业务往来。

  6、各业务人员应及时收集客户信息并向信用管理机构反馈;信用管理机构应定期将客户信用状况评价结果反馈公司各相关部门。

  客户信用档案建立与管理制度

  1、建立完整的合同档案。档案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 谈判记录、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报审及批准文件;

   对方当事人的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事业法人执照的副本复印件;

   对方当事人履约能力证明资料复印件;

   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合同承办人的职务资格证明、个人身份证明、介绍

  信、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或复印件;

   我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和复印件;

   对方当事人的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和主体资格证明资料的复印件;

   双方签订或履行合同的往来电报、电传、信函、电话记录等书面材料和视听材

  料;

   登记、见证、鉴证、公证等文书资料;

   合同正本、副本及变更、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

   标的验收记录;

   交接、收付标的、款项的原始凭证复印件。

  2、公司所有合同都必须按部门编号。信用管理员负责建立和保存合同管理台帐。

  3、合同承办人办理完毕签订、变更、履行及解除合同的各项手续后一个月内,应将合同档案资料移交信用管理员。

  信用管理员对合同档案资料核实后一个月内移交档案室归档。

  4、各公司及部门应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将本公司管辖范围内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的合同统计报表报送集团公司信用管理机构。

  各公司及部门应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将管辖范围内上一年度信用管理情况分析报告报送集团公司信用管理机构。

  5、建立完整的客户信用资料,包括客户信用申请表、客户调查表、客户信用审批表、回复客户的标准函、客户信用表单、授信资料、年审评价报告等,并附客户概况、付款习惯、财务状况、商账追讨记录、往来银行、经营状况等调查原始资料。

  6、客户信用档案的查阅需填写查阅申请单标明查阅人、查阅客户名称、查阅用途,由档案管理员填写借阅时间、归还日期。信用档案的缺失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泄漏要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7、配备大专以上学历,具有数据库检索服务的能力和经验的人员专(兼)职档案管理员。

  8、档案管理员必须经过企业信用管理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应收账款与商账追收管理制度

  1、建立应收账款帐目,明确应收货款,分期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的数额、期限、应付款人等内容。

  2、建立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分级表,将应收账款按账龄分为合同期内、进入预警期内、到期、逾期、进入最后通牒期,进入专业追账期、付诸法律期和坏账期八级,制订相应的催收措施。

  3、对应收账款加强日常监督,根据实际情况每周或每月打印出会计账上全部接近到期的应收账款记录进行分析和诊断,对每笔账款作出处理意见。

  4、制订商账(逾期应收账款)追收办法,培训催收、追收人员。

  5、设计商账追收工作流程,包括内勤提示、外勤催收、委托专业信用管理公司追收、法律诉讼。商账追收程序一般应包括下列步骤:

  步骤 阶段 时间段 联系方法 催账形式

  1 提醒客户 逾期第一天 传真 礼貌提示

  2 提醒客户 以后第4天 传真 再度提示

  3 了解问题 以后第4天 电话 了解客户发生了什么问题

  4 第一次正式催账 以后第4天 传真 显示证据

  5 严肃通知 以后第4天 传真 严肃通知

  6 第二次正式催账 以后第4天 传真 显示证据

  7 压迫客户式谈话 与6同一天 通话/拜访 表达不满

  8 第一次经理对话 以后第3天 电话 催账级别升高

  9 第二次经理对话 以后第3天 电话 最后一次谈话

  10 最后通知 以后第3天 挂号信 最后通牒

  11 送专业追账公司 一周以后 委托追账 与追账代理签约

  12 提出法律诉讼 半年以后 委托律师 法律行动

  失信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制度

  1、对方发生失信违法行为,可酌情采取下列措施:

   取消赊销条件;

   停止供货;

   取消供货资格;

   诉诸法律。

  2、本企业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可能表现形式与纠正措施:

  表现形式:

   个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违约或骗取款物;

   产品合格率未达标;

   拖欠货款;

   其他。

  纠正措施:及时书面告知对方,说明原由;依法赔偿对方损失;撤消过错当事人的职务、开除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合同纠纷处理

   发生合同纠纷,合同承办部门、人员应立即报告分管领导或法定代表人,并通报信用管理机构,提供材料。

   为解决合同纠纷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必须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和期间内进行。

   合同纠纷发生后,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合同承办部门、人员应配合好公司信用管理机构参加仲裁或诉讼。

   发现对方当事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 合同发生纠纷后,需要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或诉讼活动的,应当及时委托有资质的代理人参与处理纠纷。

   解决合同纠纷的申请书、起诉书、答辩书、协议书、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判决书的副本或正本复印件,自发出或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由承办人送交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 在处理合同纠纷过程中,对于可能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 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当依法采取一切措施,积极收集、整理有关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 向法院提供原始证据时,必须先行复制,并请求法院的承办人员出具证据收执。

   在涉及合同纠纷的诉讼或非诉讼活动中,行使可能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的处分权时,应当报请有关部门公司批准。

篇3:《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和任务

  (一)背景。20**年,国务院公告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一、二、三级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并提出“取消审批后,要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信息公开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我委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物业企业的监管方式从原来事前审批的资质管理制度转变为以信用管理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

  (二)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3.政府规章:《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4.国家部委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9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75号)

  (三)目标和任务。转变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管方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体制,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促进物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管理市场正常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在本市工商登记的企业包括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以及外地注册法人企业在本市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企业。

  (二)信用管理的内容。

  《暂行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

  《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

  《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判决的行为。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1.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2.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3.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1.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2.在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3.业主满意度是: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4.守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5.失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六)采集业主满意度的方式。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七)业主满意度的计分规则。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八)业主满意度的采集频次。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1次,有效期截止至第2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九)认定失信信息的部门和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报送的信用信息内容以及报送信息的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十一)怎样使用信用信息系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该系统正在建设当中,预计20**年7月份可以投入使用,具体的使用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指南会在市建委官网对社会公布,企业可

  (十二)对守信行为的行政奖励措施。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1.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2.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3.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4.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十三)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对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3.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十四)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1.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2.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4.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五)行业协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1.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十六)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信息的救济及信用修复途径。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方式,《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予以更正;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十七)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内容和有效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1.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有效期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2.企业的信用承诺;(有效期至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3.业主满意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4.企业的守信信息;(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5.企业的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截止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6.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十八)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十九)对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的更正补充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二十)对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发生问题的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二十一)《暂行办法》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暂行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三、解读途径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委官方网站;

  (二)“广州市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

  (三)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

  四、解读时间

  在《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后10日内,对社会公布解读材料。

篇4: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9)

  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依法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统筹建设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编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第四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和采集记录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失信和守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业绩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业绩信息包括:在管项目名称、物业类型、地址、建筑物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等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与工商登记共享获取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核对,并补充完善其它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记录,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履行监管职责中掌握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在管项目信息;

  (三)在管项目的业主满意度(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守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主管部门认定已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之日止。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记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等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失信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记录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删除失信记录;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已公开的失信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经核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经有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对物业服务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其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3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或3年内未发生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且有守信行为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本地区物业服务市场主体“红名单”,并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有关信用网公示;

  (四)推荐给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提倡选聘守信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在本区域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有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议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限制其参与本地区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三)告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本地区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失信黑名单,采取严格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5: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穗建规字[20**]2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8月21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其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行编制并主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类和共享清单;编制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规范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的产生和发布,实施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并建立健全“红名单”、“黑名单”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信息,并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税务、水务、园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工商管理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二)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二)在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三)业主满意度,是指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四)守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五)失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填报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一次,有效期截止至下一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在管项目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形成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七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四)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十九条 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提倡业主选聘守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 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三)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二)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

  (二)企业的信用承诺;

  (三)业主满意度;

  (四)企业的守信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开本条第一款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公开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公开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五)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公开期限: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截止,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的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撤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应失信信息。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其失信信息;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二十七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穗建规字[20**]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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