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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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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2010)

  关于印发《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市物业管理中心:

  为了加强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管理,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公正、公平,经研究制订《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配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南通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

  为了加强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市政府办公室通政办发[20**]126号文件的精神,结合省内其他城市的做法和当前金融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订南通市住宅公共维修资金增值分配办法:

  第一条、开设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的收、支、余情况。

  第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帐到户管理后,增值分配采取稳定利率分配的方式,即以每年10月1日的定期存款的同档利率和活期利率作为当年增值分配的利率,年度内国家利率的增减变动不作调整。

  第三条、为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和划转管理的需要,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准备金,即以各归集到帐的小区、幢、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上期余额的10%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准备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准备金在计算分配当年增值部分时按活期计息。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分配以年度为单位,归集到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一年的均按活期利率计算分配到户(见计算公式①),满一年和超过一年(含一年)归集到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均按定期1年的利率的计息计算分配到户(见计算公式②):

  T=M*P----------------------①

  T=M1*P1+M2*P----------------------②

  T为某幢某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年的增值额;

  M为当年归集的某幢某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积数;

  M1为某幢某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上期余额的90℅积数;

  M2为某幢某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上期余额的10℅积数;

  P1上年10月1日的定期一年的存款日利率;

  P上年10月1日的活期存款日利率。

  第五条、凡当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使用情况的小区和住户,在计算分配当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时使用部分的利息应扣除(见公式③)

  T=M1*P1+(M2-M3)*P-----------------③

  上式中M3为当年使用数的积数

  若当年使用数超出了上期余额的10%,则应扣除超出部分定期存款利息,加上年初至使用时的活期利息,增值计算公式为:

  T=(M1-M4)*P1+(M2-M3+M4)*P-----------④

  M4为当年使用数超出了的10%部分的积数;

  第六条、划转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小区和住户的当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计算公式为:

  T=(M1+M2-M3)*P⑤

  第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当年的营运成本经财政部门核准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列支。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专户的余额不可挪作他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九条、本办法由南通市房产管理局与南通市财政局共同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二00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通房发[20**]17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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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示范文本(2015版)

  上海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示范文本(20**版)

  使用说明

  1、本规约为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筹集、补建、再次筹集、补充、使用、审价、审计、增值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维修费用承担、账目公布、账户管理。本规约是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制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律性规范;是有效调整业主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基础性文本。

  2、业主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对规则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市、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咨询。

  3、本示范文本中相关条款中留有空白处,供业主大会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业主大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文本条款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并以业主大会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的内容为准。

  4、本文本中的示范条款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

  第一条(制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小区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筹集、使用、续筹、补建、增值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和相关规定,结合本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约。

  第二条(维修资金账户管理)

  本业主大会授权业委会代为与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维修资金代理记账等机构分别签订《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委托合同》、《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代理记账合同》。

  第三条(维修资金筹集、补建与再次筹集)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筹集、补建、再次筹集维修资金:

  (一)按照相关规定交纳首期维修资金;原未交纳首期维修资金的业主按以下第、项方式补建:

  1.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元/平方米一次性交纳;

  2.分次交纳,根据房屋建筑面积按每次不少于元/平方米交纳补建;

  3.

  (二)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筹集资金总额的30%时,按下列第、项方式再次筹集。再次筹集后维修资金余额,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7%;不配备电梯的物业不得少于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成本价的5%:

  1.分期交纳的,按元/平方米逐月交纳,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予以代收,并在日内转入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2.凭维修资金交款单,在规定时间内向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户银行一次性交纳;

  3.

  第四条(维修资金补充)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第、、项方式补充维修资金:

  (一)授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利用物业共用部分获取的收入,扣除管理服务成本和业主大会决定用于补充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费用后的公共收益,按照以下第种方式纳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银行账户:

  1.每季度末予以结算,次月5日前补充入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

  2.;

  入账的公共收益自入账之日起日内转入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内。

  (二)维修资金余额大于首期筹集金额30%,但不足首期筹集金额%时,按照下列第项的方式进行补充:

  1.按元/平方米逐月交纳补充;

  2.;

  (三)。

  第五条(维修资金使用)

  业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约的约定使用维修资金:

  (一)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符合下述情形之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1.存在以下安全隐患、影响正常使用或者危及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而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1)给排水系统中设备控制箱柜、蓄水池、水泵、上水管道、下水管道、污水池、排污泵等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

  (2)电梯运行系统中轿厢、升降轨道、曳引机、钢丝绳、基坑等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由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消防设施设备中消防中央控制系统、消防供水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正压风系统、消防水泵(房)、消火栓箱、灭火器具、消防外部结合器、防火门损坏等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4)屋顶、屋面、地下室发生积水或严重渗漏,外墙面渗漏水或有脱落危险,经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证明的。

  2.出现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其他情形;

  上述紧急维修工程由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后,制定后续维修、更新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经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价机构审核,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业主委员会不履职或无法正常运作时,全体业主授权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按约定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二)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元(不大于500元)以下,且每年度使用该类维修工程的资金总金额在元以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三)物业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费用在元(不大于501元)以上元(不大于2000元)以下,且每年度使用该类维修工程的资金总金额在元以下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维修、更新方案,报业主委员会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四)除上述三项以外,有关物业设施设备场地等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制定维修、更新方案,经本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2/3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2/3的业主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费用按规定列支。

  第六条(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按下列程序制定并组织实施:

  (一)制订方案:物业服务企业编制的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项目名称、实施范围、预算总金额、分摊范围及面积、施工单位选择方式、决算方式、实施时间等内容,并提交业主委员会;

  (二)完善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完善使用方案。

  (三)决定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提交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表决通过,并在小区内公告;

  (四)落实施工单位: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签订物业共用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施工合同;

  (五)组织项目施工: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项目施工完成后,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列支费用;

  (六)审核施工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依据物业服务企业提交的物业维修、更新、改造情况的书面报告和费用列支清单进行审核,应当审价的,经审价后向专户银行发出同意划转维修资金通知,并将维修资金使用的情况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告。

  第七条(维修费用承担)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约定承担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

  (一)专有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专有部分的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分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全体共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物业共用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条(维修资金审价)

  除规定的维修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外,本小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维修费用也需经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价后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本约定第五条第(一)项紧急维修项目;

  (二)维修项目金额在元以上的或者维修单价在元/平方米以上的;

  (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小组决定审价的;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有关标准应当审价的;

  第九条(维修资金审计)

  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使用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按下述方法进行审计:

  (一)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的日内,由业主委员会委托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二)业主委员会逾期未进行审计的,由(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委托业主大会维修资金账户开立银行提供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报告应当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经审计,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被违规、违约使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维修资金和公共收益账目公布)

  业主委员会或者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每年1月、7月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收入、支出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利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全体和部分共用部分从事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等经营性活动而获取的收入和使用情况;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使用情况;

  (五)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上述账目公布信息分别张贴于小区公告栏、、每个门牌幢出入口。业主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的日内接受业主查询。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增值)

  业主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小区维修资金金额和使用情况,以及房屋本体和设施设备场地等物业共用部分老旧程度,确定本小区维修资金存款中定期和活期的比例。

  第十二条(违约处理)

  业主违反本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或越权签订施工合同,不得在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生效和修改)

  本规约经年月日业主大会会议讨论通过。

  本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修改。修改后的规约,自业主大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本规约未尽事项由业主大会补充。业主大会通过的有关本规约的决定为本规约的组成部分。

篇3: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8暂行)

  连云港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物业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商品非住宅、经济适用房、集资住房(上述四类以下统称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内业主或者单幢物业内业主与之结构相连的物业业主共有的部位,包括:物业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集中管理、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除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外,其他物业业主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第七条 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不设置电梯、设置电梯的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分别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8%;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开发商品房的建筑总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本市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1%。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条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均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成立专门机构管理物业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前,将首期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物业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出售房屋面积低于单幢物业出售总面积10%(含10%)的,该部分物业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代缴。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将应交纳的物业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物业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

  第十五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代收物业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必须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三章 使用

  第十八条 物业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房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物业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申请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五)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六)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将所需物业维修资金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物业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二)业主大会成立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物业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物业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物业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支付的物业维修资金利息;

  (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物业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所在地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物业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物业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维修资金使用、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物业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物业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交存物业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挪用物业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物业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其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物业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物业维修资金专门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房、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物业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住建局关于催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2019)

  锡建物业〔20**〕1号

  住建局关于催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相关房屋管理单位、相关业主: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保证维修资金的有效监管,维护好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省住建厅及我市维修资金相关政策法规精神,现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催交工作通知如下:

  一、根据20**年5月《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号)要求,对我市在20**年2月1 日前未建立维修资金归集制度时,由开发建设和管房单位根据原建设部相关政策收取、代管的维修资金进行归集。请各开发建设和管房单位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将已收的维修资金交至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

  二、20**年2月1日我市维修资金归集制度建立后,部分新建商品房的开发商、业主、相关单位仍未按归集制度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在自本通知公布之日起将维修资金归集至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

  三、上述相关单位、业主请务必按照通知要求,主动配合,将欠交的维修资金归集至无锡市物业管理中心。凡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规定的,将予以查处。

  四、上述房屋在锡山、惠山区范围内的,则交至锡山、惠山区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无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月2日

篇5: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相关单位: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8月3日

  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河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豫建〔20**〕7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以及与上述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住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凡商品住宅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每年定期发布,市住房管理中心根据我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已售公有住房业主、非住宅业主所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十一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二)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三)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河南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业主应当加强爱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十九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四)未售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

  相关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中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补建、补足应分摊的费用。相关业主拒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提出使用建议。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提出使用建议。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使用程序,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共同认定后直接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维修费用由本区域相关业主按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据实分摊。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管理机构相关管理设备的建设维护及其他必要的管理费用,应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并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四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时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征求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五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续交和补交

  第二十六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并于续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存入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做出的续交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属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续交工作。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

  (一)补交范围

  凡在市、县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且未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均应统一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代收的维修资金都应统一归集到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业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

  (二)补交标准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补交标准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补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补交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存入住宅维修资金专户。

  (三)补交方式

  未交存或未按照规定数额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购房人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到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算并补交维修资金。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交方案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业主未按照规定时限续交补交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通知其交纳时限,逾期不交纳者,业主委员会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予以稽核。所有业主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证明。

  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住宅所有权同时过户。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在该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登记时由房产登记机构责成业主交存。

  第三十一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交同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三条市、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月和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每半年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及票据购领、使用、保存、核销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规定统一交存到资金专户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登记和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行政区域内产权式商业用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及征收安置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依据本办法中商品住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驻马店市住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驻政〔20**〕64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驻政办〔20**〕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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