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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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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2019)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政发〔20**〕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将《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年4月20日

北京市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20**年-2035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优化城乡空间布局,严守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硬约束,划定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将市域空间划分为生态控制区、集中建设区和限制建设区,实现两线三区的全域空间管制。

  (一)生态控制区是指生态控制线以内,以严格的生态保护为目标,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资源保护利用的地区,是强化生态保育和生态建设、严控开发建设的区域。

  (二)集中建设区是指城市开发边界以内,一定规划期限内城市集中连片开发建设的地区,是引导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集中布局的地区。

  (三)限制建设区是指生态控制区和集中建设区以外的区域,是进行生态保护建设、控制开发强度、促进城乡建设用地集约减量的综合治理区域。

第三条

 《总体规划》确定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应作为各类规划编制及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基础和前提,并纳入城市体检评估进行考核。

第二章 生态控制区管控要求

第四条

 生态控制区以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范围为基础,包含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的山地、森林、河流、湖泊等现状生态用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以及对生态安全格局具有重要作用的部分大型公园和结构性绿地。

第五条

 遵循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功能不降低的原则,促进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现环境质量根本改善。严格管控建设行为,针对不同生态要素和生态空间,分级分类制定建设活动管控要求。对于生态控制区内包含的部分山区村庄,应以生态保护优先为前提,制定村庄建设分类引导方案。

第六条

 生态保护红线应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最严格的管控,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另外,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影响生态环境和功能的前提下,允许现状村庄原住民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以外的永久基本农田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严格管控影响生态功能的各类开发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生态控制区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以外的其他区域,应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不受破坏;要对现状村庄和建设进行梳理,加强规划引导和管控,避免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一)对于现状村庄,应逐步引导影响生态保护或存在安全隐患的搬迁;对于保留村庄应编制村庄规划,制定生态保护策略,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环境整治,改善人居环境。

  (二)对于现状建设,应进行评估后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对违法建设,应严厉打击,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对合法合规的建设,经评估对生态环境无影响的,可按照规划予以保留,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经评估对生态保护存在不利影响的,应引导相关权利人通过生态化改造、调整转型、异地置换等方式进行整改,无法实现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应制定计划限期拆除腾退。

  (三)除经依法批准的下列建设行为外,严格禁止新的开发建设活动。

  1.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配套设施;

  2.不影响生态环境和功能前提下,村庄原住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3.符合区域功能定位的旅游服务设施;

  4.必要的公园配套设施、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5.其他必要的特殊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如森林防火、应急救援、科研科普、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等。

  以上建设项目在选址、设计、建设、运营中应优先考虑生态保护,加强前期论证研究和设计方案审查,严格控制建筑规模与开发强度,并完善各项生态环境保护配套工程。

第九条

 生态控制区内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的产业,严格执行新增产业禁止和限制目录,严控新占用非建设用地。

第十条

 加强生态控制区各类生态资源要素的整体保护和监管,开展整体生态保育和生态修复。

  (一)加强植树造林、森林抚育和低效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构建乔灌草立体配置、系统稳定、生物多样性丰富的森林生态系统,加强野生动植物栖息地保护,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加大对废弃矿山、采空区和泥石流多发区的生态修复、生态保育工作力度,改造宜林荒山荒地,提高林木总量;

  (三)强化小流域综合治理,切实控制水土流失;

  (四)加强污染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推进受污染耕地修复工作。

第三章 集中建设区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集中建设区包含中心城区、城市副中心、新城、镇中心区以及部分城市功能组团等规划集中连片建设的地区。

第十二条

 新增城市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在集中建设区内进行布局和建设,要严格控制集中建设区以外的各项城镇建设活动。集中建设区内应有序推进城市化,优化建设用地功能结构,提高建设品质;鼓励存量更新改造,实现建设用地集约高效利用。

第十三条

 加强对集中建设区内非建设空间的保护和管理。绿地、水域等按照《北京市绿化条例》《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规章进行管理。优化生态空间结构,推动城市生态修复,促进生态功能与城市功能相融合。生态敏感区、灾害隐患点或其他禁止建设的区域,应按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或避让距离,严格管控建设活动。

第四章 限制建设区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限制建设区包含部分平原地区村庄、分散性城镇建设用地、特交水用地、农用地等。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限制建设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严格按照依法审批的乡镇域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建设,有序推动农村城市化、城乡结合部改造、美丽乡村建设,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减量腾退还绿,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建设,实现开发强度和建筑规模双降、绿色空间比例提升。

第十六条

 对限制建设区内的现状建设,在进行评估后制定分类处置方案。对违法建设,应严厉打击,按照规定予以拆除。对合法合规的现状建设,可按照规划予以保留,但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或进行改扩建。引导现状分散、低效的建设用地实施腾退减量,特别是优先推动位于规划绿地和生态廊道上现状低效建设用地、集体产业用地腾退,鼓励向集中建设区内布局。促进现有宅基地按照集约用地要求进行存量改造。

第十七条

 除经依法批准的下列建设行为外,严格禁止新的开发建设活动。

  1.对区域具有系统性影响的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市政基础设施、水利工程配套设施;

  2.村庄原住民正常的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

  3.符合区域功能定位的旅游服务设施;

  4.必要的公园配套设施,生态环境修复工程;

  5.其他必要的特殊设施和公益性设施,如森林防火、应急救援、军事与安全保密设施等;

  6.经批准的国家级或市级重大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加快实施植树造林、农业结构调整、建设用地腾退还绿等,重点提高生态斑块和生态廊道的连续性、完整性,提高平原地区森林覆盖率。在第一道和第二道绿化隔离地区内,鼓励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湿地公园等建设,充分发挥绿色空间的生态和休闲服务功能。

第五章 调整与维护

第十九条

 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一经划定,在规划周期内原则上不得进行调整。因国家级重大项目建设、上位规划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确需对生态控制线或城市开发边界进行局部微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政府组织开展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评估工作,按照生态优先、占补平衡、布局优化的原则,编制调整方案,同时对调整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论证和说明。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原则上不得涉及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

  (二)区政府应组织对调整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三)区政府向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报送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调整的申请,并将调整方案、评估报告和公示情况作为附件一并报送。

  (四)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联合审查;必要时,应组织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研究论证。

  (五)区政府根据部门联合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修改完善调整方案,再次报送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并说明意见采纳情况。

  (六)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可结合城市体检评估,根据建设实施情况,由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进行动态维护。

  (一)结合五年期评估,对于按照规划实施的城市集中连片建设地区,增补到集中建设区。

  (二)结合年度城市体检和五年期评估,及时对生态资源进行更新,并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已实施的林地、绿地等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核查验收、达到一定规模和质量要求后,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新批准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动态增补到生态控制区。

第六章 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主体,负责本地区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管理、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实施生态保护、村庄管理、现状建设评估清理、城乡结合部治理、违法建设拆除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水务、生态环境、园林绿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共同做好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管理、实施和监督工作。

  (一)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负责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的划定和维护工作。

  (二)市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水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林地、绿地、河湖水体等生态资源的普查、保护、建设、监督与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完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控综合保障机制。

  (一)建立生态资源全要素统筹管理机制。重点引导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要素统一普查、统一落图、统一管控,建立相互衔接的管理制度,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二)完善生态补偿和利益共享机制。综合考虑各区功能定位、生态控制区面积比例、生态建设任务、地方财力等因素,建立生态控制区综合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强生态保护修复和治理资金保障,创新建设用地指标合理转移和利益共享机制。

  (三)建立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动态监测机制。加强遥感卫星监测和土地巡查,建立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地理信息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建立实施评估和公众监督机制。各区政府应结合城市体检评估工作,定期对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相关评估结论纳入城市体检评估报告。

  (五)健全督查考核及责任追究机制。将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管理实施情况作为落实《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强化各级政府对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建设用地管控的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发生以下影响城市规划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一)在生态控制区和限制建设区范围内,尤其是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法定保护空间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造成山体、水体、林地、农田、绿地等生态要素破坏的。

  (三)擅自调整生态控制线和城市开发边界、擅自批准建设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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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北京市关于道路居住停车管理工作的意见(2019试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居住停车管理工作的意见(试行)

  京交函〔20**〕1024号

  为合理利用道路停车资源,缓解居住停车矛盾,按照《北京市机动车停车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市政府对道路停车改革的统一部署,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以指导各区开展道路居住停车管理工作。

  一、居住停车机制

  各区政府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建立居住停车机制。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开展好停车资源调查,指导、支持、协调开展停车自治管理和停车设施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发挥专业规划设计单位、责任规划师的作用,通过规划施划解决好居住停车怎么停、怎么管的问题;组织居民参与道路居住停车认证条件等自治管理工作。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加大人员、资金投入力度,保障道路停车改革实施、停车自治管理和停车设施的共享、挖潜、新增等工作。

  居住停车资源,首先通过居住小区配建停车设施或小区内业主共有停车泊位解决;其次,通过周边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或公共停车场有偿错时共享解决;再次,根据辖区可利用空间资源情况,通过在闲置场所和路外公共空间挖潜、新建停车设施等方式解决。确属居住停车资源紧张、矛盾突出的区域,经区政府批准,在不影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道路设置白虚线停车位用于居住车辆停放。仍有不足的,可开放个别道路白实线停车位用于居住停车。

  二、道路停车位管理

  白实线停车位以服务出行停车为主,白虚线停车位以服务居住停车为主,均应实行电子收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区级财政。在支路上施划的白虚线停车位,原则上应以限时停放为主,处理好机动车停放与非机动车、行人路权的关系。在不影响居住车辆停放的前提下,白虚线停车位可部分向出行停车开放,并按出行停车价格付费。

  由区人民政府组织区停车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化停车企业对道路居住停车位进行管理。区政府批准规划、施划的白虚线居住停车位,以及开放用于居住停车的白实线出行车位,均须向市交通委报备。

  通过道路居住停车认证的车辆,在白实线、白虚线停车位停放时,可以按照居住停车价格付费,计时收费或趸交收费均可。居住停车价格由各区停车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本市道路停车占道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发改〔20**〕2770号)的规定进行确定,并在各区停车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政务网站公示。

  三、道路停车居住认证

  在道路白虚线居住停车位,以及开放用于居住停车的白实线出行车位停放并享受居住停车价格的,均须经过道路停车居住认证。道路停车居住认证按照“因地制宜、动态管理、居民参与、公开透明”的原则,由各区政府组织区停车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根据区域道路通行条件和停车供需关系等确定认证申请条件,充分征求居民意见后实施,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申请道路停车居住认证的车辆须为注册在个人名下的本市号牌小客车;

  (二)同一车辆在全市范围内只允许申请一个道路停车居住认证;

  (三)在居住小区或周边其他路外停车设施已有停车位的,不能申请道路停车居住认证;

  (四)一条道路上居住认证的车辆数原则上不超过本条道路上停车位的总数。

  办理道路停车居住认证应当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审并在本辖区范围公示后,报区停车管理部门复审,并报区政府批准。区停车管理部门应将通过认证的车辆有关信息录入市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系统,包括申请人姓名、车牌号、认证的道路名称及认证条件确定的材料等信息。未录入系统的车辆,不得按道路居住停车价格收费。

  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定期开展道路停车居住认证车辆停放情况调查,掌握居住停车设施使用情况,调整道路居住停车位数量,对道路停车居住认证(条件、价格、收费方式、认证车辆数、认证周期)工作实施动态管理。

  对于提供虚假信息通过道路停车居住认证的,经区停车管理部门核实后,取消其已通过的居住停车认证资格,并取消该申请人今后的申请资格,同时报市停车管理事务中心备案。取得道路停车居住认证资格后,不按规定停放、违法停放、欠缴道路停车费的,由区停车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视情节轻重采取告诫、取消认证资格等措施。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未尽事宜,由各区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实施细则。《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停车位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意见(试行)》(京交函〔20**〕1629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20**年7月14日

篇3: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2019)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

  京建发〔20**〕317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各物业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防范工作,深刻吸取近期多起高空坠物事故教训,严格落实行业监管责任,督促物业企业提高认识、加强防范、强化措施,有力遏制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事故的发生,保障首都物业管理区域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防范相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将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隐患纳入“20**年群众关注物业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治理”范围。按照专项治理工作要求,物业企业开展隐患自查整改,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二、全市物业管理区域自20**年7月8日起开展为期一个月的集中专项治理,全面检查整改物业管理区域高空坠物安全隐患。各物业企业要增强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按照“三查、两告、一宣传”的要求开展高空坠物隐患排查整改和宣传指引工作。

  (一)全面检查整改建筑外墙装饰和玻璃幕墙破损、外立面墙砖空鼓、户外广告牌(牌匾)锈蚀松动、建筑物悬挂物和搁置物松动等;排查整改业主凉台杂物堆积、空调护栏或支架松动、空调室外机堆放杂物等;排查整改企业内部高空作业制度缺失、监控设备运行不正常和高空坠物安全防范措施不到位等。

  (二)对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要制定措施及时整改,暂时无法整改的要设立警示标识,设置围蔽设施,并加大巡查力度,加强安全防护。对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要建立台账,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和属地社区居委会报告。属于业主专有部位的安全隐患,要及时告知业主整改,并跟进整改情况。

  (三)物业服务企业在专项治理期间,围绕宣传法规、提示责任、提醒义务等方面,通过微信、海报、宣传单张等多种方式,集中向业主宣传高空坠物安全防范工作。通过宣传指引,提示广大业主尽责任、守义务,及时对外窗边沿螺丝和窗框松动进行修理,及时清理凉台、窗台和空调室外机堆放的杂物,彻底消除搁置物和悬挂物坠落风险,并坚持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同时,提醒业主警惕高楼墙面装饰、窗户玻璃碎片等坠落物和其它丢弃物,留意警示标识和围蔽设施。

  三、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小区高空坠物安全隐患排查整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常态化工作,要常抓不懈,作为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内容,要严抓勤管。

  (一)物业企业要坚持“不松懈、不漏点、不降标准、举一反三”的原则,经常性开展高空坠物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并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不断增强业主的责任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

  (二)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高空坠物防范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高空坠物安全防范排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各类安全隐患问题,要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制定整改计划,明确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切实做好辖区内高空坠物事故的预防工作,确保实现城市高空坠物零风险的公共安全目标。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7月11日

篇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

  (20**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年5月21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五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六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自治县)价格、规划、土地、建设、市政、公安、工商、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交流物业管理经验。物业服务行业协会作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行为规范,调解物业服务企业纠纷,推动物业管理健康发展。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召集,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等各方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四)提前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的问题;

  (五)物业服务企业在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管理问题。

  第二章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根据物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有或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有、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新建物业在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建设单位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重新划定。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经备案确认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九条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但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需要实施物业管理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报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定有异议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在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业主、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第三章

  第十一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并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二)选举、补选或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决定业主委员会的必要经费及来源以及经费管理办法;

  (四)撤销或者变更业主委员会超越权限的决定;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确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六)决定提出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申请;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不设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未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征求该住宅区业主意见并取得过半数业主书面同意后,指定物业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行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该区域建筑物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业主可以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于会前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占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书面要求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

  第十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告知或者申请后三十日内通知建设单位报送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时间、业主清册等材料,并负责核实材料和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知后十日内报送材料,并协助成立筹备组。

  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建设单位派员共同组成。

  第十六条筹备组应当做好下列筹备工作: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二)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草案;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和业主所有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

  (四)拟订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筹备组推荐,三十名以上业主也可以联名推荐委员候选人一名。筹备组应当审查委员候选人资格并确定候选人名单。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对业主身份、业主人数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提出异议者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业主拥有物业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按所持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

  业主人数按房地产权证数计算,一个权证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已出售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物业,业主人数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数计算,一个合同计为一个业主人数;对未出售的物业,建设单位计为一个业主人数。

  第十八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若干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提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对其他事项作出决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并邀请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参加。

  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不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当为单数。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三名,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主任、副主任由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并由业主委员会罢免。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实行候补委员制。候补委员的名额和产生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产生办法确定。

  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但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备一定组织能力;

  (三)按期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等业主义务;

  (四)本人、配偶以及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工作;

  (五)具备履行职务的健康条件和文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一)业主委员会名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名单;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办公场地、联系电话。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备案和公示。

  第二十五条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公示(备案)事项的产生过程违反程序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况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要求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业主委员会需要刻制印章的,应当持备案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单位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并按照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有关规定使用印章。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工作制度;

  (二)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公示业主大会决定;

  (三)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四)组织并监督管理规约的落实;

  (五)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组织或者参与物业共有部分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六)每半年公示一次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使用情况;

  (七)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协调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相关工作;

  (十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每季度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要求召开时,业主委员会主任应当组织召开。

  业主委员会主任可书面委托业主委员会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并作好书面记录,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决定作出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七日以上。

  未经全体成员半数以上签字同意并公示的业主委员会决定无效。

  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四)泄露其他业主的信息;

  (五)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会议决定中止其成员职务,并提请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终止其成员职务。

  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成员职务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任职期间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五)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受业主监督。业主有权罢免业主委员会成员。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联名,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对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是否予以罢免的决定。业主委员会逾期不组织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罢免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告,业主有权查询相关资料。

  业主委员会成员被终止资格或被罢免的,其担任的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相应终止,并应在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印章、账簿、文件资料以及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业主委员会成员集体辞职的,应当按照组织首次业主大会的方式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员出缺,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经递补仍少于五人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补选。

  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要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物业档案、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交接手续。

  第三十六条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解散的,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章

  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拟订临时管理规约,并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管理规约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九条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招标投标。

  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预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于物业中有住宅的现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建筑面积少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给物业买受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予以书面承诺。

  第四十二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物业交付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物业交付之日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物业服务用房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应当由建设单位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且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标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置。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的独立成套装修房屋,具备水、电使用功能;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服务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市和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按前两款的规定明确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相关资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位置。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公布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用作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以及物业的其他共有部分,业主有权查询。

  第四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房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物业档案包括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五章

  第四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参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并移交物业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需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在提交业主大会审议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在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时,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共用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措施的建立、公共秩序的维护;

  (三)共有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六)其他物业服务内容。

  物业服务合同只能约定属于民事服务内容的事项,不得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行使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物业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提供专业化的服务,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应当树立既为全体业主服务,也为每一个业主服务的观念,不得侵犯或者越权限制业主权利。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行政管理事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行使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责,但应当协助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秩序维护制度,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订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供水、供电、供气事故,物业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单位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机电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将决定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并配合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接管。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移交物业档案、物业服务相关资料和物业服务用房;

  (二)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人员;

  (三)结算物业服务费用和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最终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其中,属物业专有部分的费用,由业主缴纳;属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

  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拒绝代收而停止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八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存业主信息资料,不得泄露。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业主、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管理规约的规定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三)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六)将卫生间、厨房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的上方;

  (七)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八)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十)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改变房屋用途,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十一)乱丢垃圾,高空抛物;

  (十二)损毁树木、园林;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相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积极配合。因上述行为导致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房地产权证载明的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依法申请。在设立(开业)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及其他登记所需材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

  第六十一条业主、使用人对物业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口头或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告知事项进行登记并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提醒业主或者使用人以及装饰、装修人员。

  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可以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获取的收益归业主共有,业主可以约定将该收益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第六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使用需要。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车位、车库权属登记后,可以向业主出售车位、车库。拟出售的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低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车库。

  车位、车库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个人。但是,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四条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它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以及相关收费和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不得收费。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六十五条物业专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专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专有部分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有部分出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或者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六条物业共有部分由于人为原因损害的,相关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合理期限内相关责任人未进行修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修缮,其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物业专有部分、共有部分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九条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并自物业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或者出租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第七十条拥有两户以上业主的物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管的原则。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与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专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专有部分业主承担;

  (二)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部分共有的业主分担;

  (三)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

  因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导致物业共有部分未到维修、更新年限而需要维修、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费用。

  第七十二条业主、使用人对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第七章

  第七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中有住宅项目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移交物业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制定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业主大会依法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后,原物业服务企业不按规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颁发其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四)退出服务时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五)泄露业主信息资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限制或者侵犯业主权利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未履行相关职责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予以通报。

  第八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成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规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按约定申请仲裁。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公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违反第十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规划、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违反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十三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八十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物业,指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业主,指房地产权证载明或者其他法定文件确定的物业所有权人。

  使用人,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其他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前期物业管理,指物业出售后至业主大会成立之前进行的物业管理。

  本条例使用的数字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对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项目,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物业使用与维护的相关事项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六条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5:商业管理咨询公司工程物业经理岗位职责

  商业管理咨询公司工程物业经理岗位职责

  职位信息

  1、负责商场工程和物业版块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2、全面负责公司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监督和指导安全管理,负责统筹、监督、管理项目的安全秩序、保洁绿化、消防管控,保证商场的物业品质;

  3、全面规划公司设备、设施的添置、安装、调试、运转和维修等工作,负责所有设备、设施系统(配发电、空调、给排水、电梯等)管理、运行、维修的指导工作;

  4、统筹公司内各项目的工程整改、节能减排、设备升级改造、工程遗留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整改;

  5、负责健全所在商业公司工程物业管理制度,并确保所有运作过程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督促和检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6、负责和督导所在商业公司施工图审图工作,提出有利于商业经营和后期管理的修改意见;

  7、负责日常经营中突发事件的预案制定及演练、处理。

  任职条件要求:

  1.5年以上物业工作经历;

  2.熟悉相关物业管理法规和制度,具有较扎实的物业专业知识;

  3.执行力和规划能力强,富有团队合作及敬业精神,能够制定物业管理计划并协调实施;

  4.有责任心,具有较强的沟通协调及应变能力。

  5.学历要求:大专及以上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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