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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住建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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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住建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Z住建局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确保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及时、有效实施,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学习培训内容为建设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和Z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学习培训采用通读原文与日常学习相结合,集中辅导与个人自学相结合,选送培训与定期、不定期轮训相结合等方法。

  第四条 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应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并参加考试。行政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五条 新参加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并经考试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后方能参与行政执法。

  第六条 鼓励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为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学习培训提供条件。

采编:www.pmceo.cOm

篇2:Z住建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Z住建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记录制度,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记录效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建立行政执法系列制度的实施方案》(南府办函〔20**〕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Z区住建局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住建局法制机构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时的记录活动。

  第三条 住建局法制机构履行行政执法记录职能,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得干扰或破坏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事下列行政执法记录活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

  (一)现场进行行政执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执法专项活动;

  (三)其他需要记录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时间、地点、项目。

  (二)被执法的单位(人)名称(姓名)、执法人和记录人姓名。

  (三)行政执法情况记录,主要包括:

  1.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行政执法主体、权限和程序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4.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5.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或适当;

  6.行政执法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7.其他应当记录的情况。

  (四)执法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五)被执法单位(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记录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至少有一名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接受人员的询问,不得阻挠。

  第八条 行政执法记录制作完毕,应当交由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核实确认。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记录的内容有不同意见的,执法记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对意见进行复核,对意见合法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行政执法部门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执法记录的内容无异议的,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字或盖章。

篇3:Z住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Z住建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提高行政执法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和Z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应当在终结之日,将案件材料和相关情况向本机关法制机构提交。

  第四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日。

  第五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对该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行政审批结果是否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办案机构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八)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本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九)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第八条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办案机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收到法制机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法制机构复核;法制机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律审核、本机关领导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制作、送达。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办案机构或者其人员不按本制度报送案件进行审核,审批人未经法律审核程序予以审批,致使案件处理错误的,由办案人和审批人共同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篇4:Z住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Z住建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行政执法人员恪尽职守,公正执法,预防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建设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由于个人职务行为,因重大过失损害国家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造成不良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其责任:

  (一)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行政机关撤销的;

  (二)违法或错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撤销的;

  (三)违法行使行政处罚,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四)在执法检查中,被上级机关认定属行政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已改正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措施,行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不应追究责任的。

  第六条 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有:

  (一)责令改正;

  (二)暂扣、注销行政执法证;

  (三)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四)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五)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过错责任的方式可以同时适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追究过错责任涉及行政处分的,按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规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在书面决定发出后7日内向县法制办和区住建厅书面备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时间一般不超过二个月,注销行政执法证件须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按国家公务员有关规定提起申诉控告。

篇5:Z住建局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Z区住建局行政执法投诉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本机关依法行使执法职能,防止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投诉受理范围:

  1.投诉人认为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

  2.投诉人认为本行政机关(含受委托执法组织)违法履行职责或不作为的;

  3.投诉人认为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投诉的受理,呈请批示,交办、催办,以及办理过程中的协调和监督,投诉电话0771-4500081。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果不服以及不符合受理范围的投诉,局办公室应当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

  第五条 受理的投诉一般在30日内办理完毕,若需延长办理时限,须报局行政领导批准。

  第六条 局办公室应将投诉的办理情况书面报局行政领导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结案,并由局办公室将办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人。

  第七条 受理投诉的经办人员应当严格保守有关的秘密事项,不得泄露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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