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

2131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年09月01日

  (20**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9)

  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经费保障)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

  第八条(宣传教育)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责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一)房屋共用部位实行委托管理的,其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未实行委托管理或者委托管理约定不明确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负责承担。

  第十三条(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责任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四条(装修工程许可)应当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禁止性规定)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禁止拆改房屋的基础、墙、柱、主梁及屋架等主要承重构件,或者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第十六条(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许可)不需要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结构改造,涉及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拆除或者部分拆除房屋中抗震、防火措施以外的非承重墙体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前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房屋使用人申请的,提交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六)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

  第十七条(施工现场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的内容。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实施改造;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八条(物业企业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实施房屋装修登记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改造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使用人。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应当在房屋装修改造前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报送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房屋装修改造现场的巡查,及时发现、劝阻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对劝阻无效或者安全危害已发生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告知、查询责任)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主要承重构件、抗震防火结构、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予以书面告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有权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查询房屋主要承重构件、设计使用年限、楼(屋)面最大荷载、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和白蚁预防质量保证、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外墙外保温系统保护说明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二十条(白蚁防治)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和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申请白蚁预防。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预防工作。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新建商品房预(销)售时,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该项目实施白蚁预防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白蚁灭治)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发现房屋蚁害的,应当及时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治。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白蚁防治单位实施白蚁灭治工作,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白蚁防治机构职责)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和蚁害档案,及时向社会发布白蚁危害情况预报,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并组织灭治。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和费用)白蚁预防的包治期限不得低于十五年,白蚁灭治包治期限不得低于两年。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以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保障。

  第二十四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使用规定)使用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检查、查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使下列房屋使用安全监督职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一)检查、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时,可以勘查现场,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接到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时,应当及时到现场进行调查,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情形且影响公共安全的,立即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与各相关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许可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和监督检查信息)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制度,将普查情况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建立健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诚信体系建设、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等方式,加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推进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市场化。

  第二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遭受地面沉陷、地震、台风、洪涝等重大自然灾害损坏,或者因火灾、爆炸等事故造成一定区域内房屋受损,需要继续使用的;

  (三)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已投入使用,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在房屋上增设大型广告牌、水箱、水池、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设备的;

  (五)因施工、堆物、撞击等行为,导致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现象,需要继续使用的;

  (六)公共场所房屋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一半或者改变原设计用途影响公共安全,并且五年内未作房屋安全鉴定的;

  (七)在农村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用于出租、改变用途,并且涉及公共安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前款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整体委托鉴定。其中,第二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第四项、第五项的鉴定由行为实施人委托;其他项的鉴定,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应当委托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紧急情况下,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委托鉴定。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房屋办理交易过户,或者办理特种行业、娱乐场所、电影院、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有关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条(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安全鉴定情形)建筑幕墙或者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一)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每使用十年的;

  (二)建筑幕墙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三)外墙外保温系统出现异常外凸、开裂、脱落等现象的;

  (四)遭受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五)相关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安全鉴定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开工前,对下列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一)挤土桩施工,距最近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开挖深度为三米以上的基坑,距基坑边一至三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地下隧道、盾构施工,距洞口边缘二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爆破施工中处于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地下管线、降低地下水位等其他工程施工中处于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标准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区周边范围内的房屋。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因工程建设造成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治理修复、赔偿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协议,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出具鉴定文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房屋安全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标准和规范,客观、真实反映房屋安全状况。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出具的鉴定文书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委托人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文书的同时报告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三条(危险房屋治理总体要求)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治理:

  (一)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二)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够安全使用的房屋;

  (三)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违法建筑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三十四条(禁用规定)经鉴定属于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用于居住、出租或者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危险房屋治理程序)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文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提出危险房屋处理意见,同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治理通知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要求采取解危措施。房屋使用人、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解危费用一)危险房屋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房屋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分摊承担。

  对危险房屋采取大修、翻建等解危措施的,可以依法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费用,可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七条(解危费用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措施治理危险房屋,或者房屋使用人拒不配合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的,造成房屋出现重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排除险情的费用,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追偿。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力承担或者无法全部承担解危费用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解危救助申请。解危救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安全应急抢险救援)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救援组织体系,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意外事故房屋安全应急处置)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遭受地震、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和火灾、爆炸等事故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

  对在应急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出现房屋坍塌等危险情形的,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突发事件应急抢险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房屋使用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紧急撤离。

  第四十条(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可以采取下列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抢险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控制水、电、燃气和燃料的供应;

  (二)划定警示区域;

  (三)利用或者破损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指引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排除危害,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七项,第三十条,或者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不委托鉴定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以及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并受到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六条(部门法律责任)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筑幕墙,是指由玻璃、石材等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相对于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二)外墙外保温系统,是指由保温层、保护层和固定材料构成并且适用于安装在外墙外表面的非承重保温构造的总称。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篇4: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18年)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20**)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第4号

  《兰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年8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5日起施行。

  20**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房屋安全管理活动。

  军队、宗教团体、历史建筑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所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房屋安全使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危险房屋监督检查。

  第四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合理使用、规范治理的原则,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制定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安全鉴定、解危补助、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建设信息平台,实行动态管理,信息共享。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使用安全调查工作。

  第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等单位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装饰装修等行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发挥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

  第九条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房屋装修企业、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机构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及其关联信息,由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载入其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

  管理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高公众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举报和投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受理,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因房屋产权不明晰或者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等原因造成房屋所有权人无法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的,房屋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直管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国家直管公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三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房屋的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的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四)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拆除、破坏墙体、梁、板、墩、柱等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三)超标准加大房屋荷载;(四)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五)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七)开挖、扩建地下室;

  (八)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质量安全责任,履行保修和质量缺陷治理义务。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销售商品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告知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

  第十七条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

  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城建档案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住宅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住宅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非住宅房屋装修工程,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对用于教育、民政、交通、国资、文旅、卫计、体育等用途的房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相关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房屋的经营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代管人、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幕墙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安全责任: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建筑幕墙使用维护说明书》进行常规维护和检修;

  (二)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性鉴定与大修;

  (三)制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四)建立相关维护、检修及安全性鉴定档案。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委托人从《甘肃省房屋鉴定资质单位名单》中自主选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专业规范、标准和规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对结构特殊、环境复杂的鉴定项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积极协助、

  配合,不得拒绝、阻挠鉴定人员的正常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

  (二)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大中型公共建筑的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

  (三)房屋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

  (四)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形;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鉴定的情形。

  因自然灾害、爆炸、火灾等事故导致一定区域内大量房屋受损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二十四条既有建筑幕墙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原则上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鉴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与设计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进行管线开挖施工、地下设施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等活动致使周边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六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租赁合同或者能够证明与鉴定的房屋有相关权利的有效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先行鉴定,并要求委托人补交前款规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并将该鉴定报告同时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上注明该房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二十四小时内将该鉴定书送达鉴定委托人,并报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房屋倒塌等危及公共安全险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暂时不便拆除或者风险难以预测,人员必须撤离,但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整幢房屋。

  第四章 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抢险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后,应当立即对危险房屋现场查勘,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落实危险房屋治理措施;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安全监管等部门。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是危险房屋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原址重建或者配合政府成片改造等治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加固处理方式解危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第三十二条对危险房屋采取原址重建方式解危的,应当按照有关审批规定执行。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查,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并依法减免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成片危险房屋的改造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逐步实施。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解危的督促检查,对成片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已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发现房屋出现险情,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及时向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警示区域,提醒过往的行人、相邻人注意安全。

  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与房屋所有人通过协商,对危险房屋采取置换等方式予以治理。

  第三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拒绝或者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治理危险房屋,危及毗邻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采取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应急救援组织,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储备抢险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对遭受火灾、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后的房屋进行应急检查。对检查中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的,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组织人员紧急撤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对拒不履行安全责任的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维修加固;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及公共安全的,由市、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依法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由各区(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兰州新区管理委员会、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年4月15日起实施。《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兰州市政府令第7号,1999年8月1日实施)同时废止。

  更多精品源自 房地产 E网

篇5: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2008年)

  为认真贯彻《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职能划分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及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力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2.制定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政策和规范性文件;

  3.组织、指导、监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4.督促、检查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处理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投诉;

  5.指导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行政执法,协调处理本市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重大违法案件。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负责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理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制、协调解决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重大问题。

  其所属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是:

  1.宣传贯彻上级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负责辖区内房屋装修备案,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房屋装修备案;

  3.受理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查处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

  4.负责建立辖区内危房的档案,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组织指导辖区内其它房屋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督促检查、登记统计,危旧房屋的防汛防台,督促危险房屋的解危以及受理和协调相关的信访投诉。

  (四)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房屋顶面加层建房搭棚、外墙开门(窗)等改变房屋外立面的行为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行为,依法查处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二、房屋装修安全管理

  (一)房屋装修备案

  住宅装修涉及《条例》第十条规定3种情形和所有的非住宅装修,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备案,并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1.房屋装修备案表;

  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使用人装修房屋的,还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所有人同意装修的证明;

  3.房屋产权证明(主要是指房屋产权证或购房合同等);

  4.房屋装修设计方案(主要包括房屋装修项目、部位、平面图等资料)、施工方案(主要包括施工单位、施工期限、施工技术等资料)及相关说明;

  5.非住宅房屋装修涉及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或者超过设计标准加大房屋使用荷载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装修设计方案;

  6.房屋装修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业主及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房屋装修备案工作,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受理,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当地房管所(站)受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房屋装修管理委托协议,明确装修管理的权限和职责。

  房管所(站)、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申请人房屋装修备案材料后,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予以备案,并将房屋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书面告知申请人。房屋装修工程额在30万元以上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应告知申请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二)房屋装修的日常监督管理

  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规定,制定房屋装修管理的制度和管理规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装修管理工作。在办理房屋装修备案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时,应当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

  本文提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各级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

  序,实现便民利民。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房屋装修时应当遵守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杜绝损害房屋结构、擅自加层建房搭棚和拆改共有设施设备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以保证自身房屋和毗连房屋的安全。

  房屋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不得损害房屋结构;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房屋及财产的安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装修的日常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装修的巡查,发现可能存在违法装修情形的,应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相关管理部门。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条例》第七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或者加固,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条例》第七条第(八)项--“在房屋顶面上擅自建房搭棚”行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有《条例》第七条第(九)项--“擅自调整、变动房屋消防、燃气、电力、城市集中供暖、给排水等设施设备”行为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装饰装修协会、物业管理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加强对会员单位的管理,倡导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协会联系政府与企业、公民的桥梁平台作用,协助做好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工作。

  (三)房屋装修的投诉和查处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装修信访投诉的处理和违法案件的查处。发现依法应当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装修工程,应及时移交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访投诉和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咨询投诉电话,条件成熟的应实行网上受理。同时要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程序,及时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

  三、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一)多业主房屋鉴定和局部鉴定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的安全鉴定,鉴定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下列情况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申请局部安全鉴定:

  1.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认定的违法装修行为提出异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装修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开办生产经营场所,有关管理部门要求作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该针对其经营范围内的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作局部安全鉴定。

  (二)施工可能影响周边房屋的鉴定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可能影响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状鉴定,并实施证据保全。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施工许可时,应督促建设单位做好安全鉴定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有关政策的宣传,协助做好安全鉴定工作。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好对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护(来自:www.pmceo.com)。对确因施工受到影响的房屋,建设单位在施工完成后可再次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影响鉴定。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鉴定意见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处置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向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同时,向危险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及时向宁波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在接到鉴定机构的书面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向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并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采取安全措施。

  四、房屋安全检查和危险房屋的防治

  (一)房屋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经常性地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和维护工作,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属于危房的,应当及时进行解危。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贸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本行业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对学校、文化娱乐场所、医院、体育馆、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要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加强房屋安全的监管,维护公共安全。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各行业主管部门www.pmceo.com、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在房屋安全检查中发现有险情房屋的,应及时报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各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并指导各行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开展其它房屋安全检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危旧房及低洼地段房屋防汛防台预案。在台风、雨雪、汛期等季节,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要协助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危险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以及做好居住人员疏散和抢险救灾工作。在每次自然灾害过后,应在24小时内向市房屋使用安全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房屋损坏情况。

  (二)危险房屋的防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应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解危通知书的要求,及时对危房进行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县(市)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辖区内的危房档案,档案应包括房屋的建造年份、房屋的面积、结构类型、房屋现状、使用情况及解危情况等资料。整幢房屋属直管公房(含直管公房房改房)的,由当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解危工作。

  危险房屋为单位产、私产或混合产的,各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有关责任人及时解危,督促无效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上报。非住宅危房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采取限制生产经营的措施。

  危房解危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和监理企业进行施工和监理,施工完成后,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砖木结构、木结构、简易结构的住房解危,可适当简化。单位住房解危时,可动用单位住房资金(房改房售房款);个人住房解危时,可申领本人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房地产管理局《〈宁波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房〔20**〕88号)同时废止。

  二○○八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