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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大楼办公财产管理规定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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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大楼办公财产管理规定范文

  市府大楼办公财产管理规定范文

  为加强市府大楼办公财产的管理,摸清家底,做到物尽其用,保证国家资产不受损失,特制订本规定。

  一、办公财产的范围和分类

  本规定所指的办公财产为市府大楼内除土地、房屋和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共分为四类:

  第一类:办公用具类。指价值在100元以上(含)的办公桌、椅、箱、柜、沙发等。

  第二类:自动化设备类。指价值在500元以上(含)的计算机、复印机、打字机、传真机、摄像机等。

  第三类:专用设备类。指高低配变压器、电梯、冷暖设备、消防设备、炊事机械设备、维修设备、家用电器等。

  第四类:交通运输类。指各类机动车辆、摩托车等。

  二、办公财产的管理原则

  (一)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调配,物尽其用”的原则。凡市机关事务局财务归口单位,不论购置资金来源,其办公财产均属大楼内财产,一律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管理。市府大楼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委政法委等经费独立核算单位,其办公用具类财产也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管理。

  (二)坚持“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财产管理,认真做好财产的领用、登记、划转、报损等工作。

  (三)坚持厉行节约的原则。办公财产要按需购置,合理使用,防止积压和浪费。办公财产如出现故障,使用单位应及时与市机关事务局联系,以便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正常使用。

  三、办公财产的购置、领用、转移、清理

  (一)购置

  1、除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和单位专项业务费自行采购的外,其余办公财产均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购置、调拨、发放。各单位不得自行购置、调拨与转让。

  2、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采购透明度,市机关事务局应通过调研、考察选定两家以上信誉良好、质量可靠、价位合理的厂(店)家作为定点采购单位。对批量物品的购置,要由局分管领导和监察室、行政处的有关人员组成采购小组,择优选定厂家,询价采购,力求价廉物美。对零星办公财产的购置,须经分管领导同意后再实施采购。                     3、新购置的办公财产须及时办理入库手续。发票须由经办人、仓库验收人和分管领导签字后才能报销。

  (二)领用

  1、使用单位需新增办公用具和设备,应以书面形式向市机关事务局提出申请,经行政处核实、主管领导同意后,进行购置或调配。

  2、使用单位领用或减少办公财产都应填写“市府大楼办公财产增(减)通知单”一式三联,交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财务处各一联,另一联由使用单位作为记账凭证,予以入账或销账。

  3、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和单位专项业务费采购的办公财产,以市府大楼结算中心每月提供的结报清单为凭据,由使用单位每月集中填报一次。

  4、各单位接受捐赠的各类办公财产属国有资产,包括难以估价的赠品,都应填写“市府大楼办公财产增(减)通知单”,并在增(减)原因栏中注明“捐赠”。

  (三)转移

  1、办公财产由市机关事务局负责统一调拨,各单位不得自行调拨。经批准调拨的办公财产,由调出单位填写“市府大楼办公财产增(减)通知单”,说明调拨理由,经调出、调入单位双方盖章并报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批准后,作为调拨凭据入账。

  2、将办公财产调出市府大楼,除需办理办公财产调拨手续外,还应到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办理办公财产出门手续。持有“出门证”的办公财产方可被带出大楼。

  (四)清理

  1、办公财产应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由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牵头,组织局财务处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清查中如发现盘盈或盘亏,都应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经市机关事务局主管领导同意,填写“市府大楼办公财产增(减)通知单”或“市府大楼办公财产(报损、报废)通知单”,并保证账物相符,账账相符。

  2、办公财产的报损、报废,由使用单位说明理由,提出处理意见,经市机关事务局同意后,填写“市府大楼办公财产(报损、报废)通知单”一式三联,分别由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财务处和使用单位销账。

  3、已报损、报废的办公财产应由使用单位集中堆放到指定位置,以保持办公环境的整洁卫生。对部分属更新换代的自动化办公设备如计算机等,严禁随意拆卸,应由市机关事务局行政处集中收集,统一处置。

  四、办公财产管理的责任

  (一)占有、使用办公财产的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办公财产的义务和责任。

  (二)办公财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造成资产严重流失或对损失、浪费不反映、不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2、不如实填写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

  3、擅自转让、处置办公财产。

  4、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办公财产,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5、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后果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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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

  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

  (20**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有关物业管理的合法权益,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征求居民委员会的意见。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拥有共同的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旧城区规划范围内新开发建设的住宅,与周边原有住宅区房屋相毗连的,经相关业主同意,可以归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物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六十以上的;

  (二)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已满两年,且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推举的代表和建设单位、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通知全体业主,并告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接受告知的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会议,并给予必要的指导。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

  业主或者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和议程书面通知业主本人。

  第十条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每一房地产权证计一票原则确定,建筑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部分,每满二百平方米另计一票。但单个业主所计票数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总票数的百分之三十。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已经出售但未交付的物业,按前款规定计投票权数。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的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投票权数确定办法计算;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作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作出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逾期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但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应当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业主大会在其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名单。

  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所作决定须经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建议和意见。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二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换届改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仍未换届改选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改选。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其行为损害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可以根据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导业主召开。

  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有权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质询、依法撤销业主委员会所作的决定或者改选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业主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数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和人数以及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进行前期管理。

  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但是,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较小的,经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面积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业主临时公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业主临时公约向物业买受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业主临时公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物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管物业时,应当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查验,作相应记录,发现与竣工验收资料不相符合或者有质量问题的,应当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在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上述接收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

  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用房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九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其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四)物业服务费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物业管理用房的管理和使用;

  (七)合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办法。

  物业服务合同的条款应当事先经业主大会审查同意,但业主大会已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进行约定时,一般应当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业主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当事人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内容的约定,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参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交接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听取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配合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该物业的整体服务事项委托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与非业主使用人约定由非业主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物业产权交易时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结算有明确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第三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确需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的,应当签订委托代收协议,并支付相应的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管理的各项资金应当按规定建账立制,其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定期公布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调解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章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征求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事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通行安全,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四十一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地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报经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经业主大会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临时停车位的,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不得损坏绿地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阻碍消防通道。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移交给相关专业单位,相关专业单位应当接收,并承担维修、更新、养护责任。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相关专业单位因维修、养护、改建、扩建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绿地及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应当预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及时恢复原状,业主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违法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

  (四)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或者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六)超标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七)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安全事项的巡查,业主应当予以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行为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物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四十八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交纳、统一存储、按幢核算、建账到户”和“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消除隐患,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中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要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物业主管部门调解。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也可以自行组织维修。

  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二的保修金,存入指定银行,作为物业维修费用保证。

  保修金交纳、使用、管理和退还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或者不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相应价款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损害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该业主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保修金的;

  (二)对投诉、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人的财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非业主使用人,是指房屋等物业的承租人和其他实际合法使用房屋等物业的人,物业服务企业除外。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地下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规定条件,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从事专业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过道、值班保安室、公共停车位、房屋承重结构、户外墙面、屋面和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或者单幢物业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箱、水泵、排水管道、窨井、化粪池、垃圾箱(房)、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施、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文化体育设施和区域围护等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业主决定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自我管理的,依照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住宅物业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保修金的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和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物业区域内住宅物业保修金(以下简称保修金)的交纳、使用、退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比例向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交存的,作为保修期内物业维修费用保证的资金。

  第四条保修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修金管理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收存、核算、退还等日常管理工作。已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由该机构负责保修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修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20**年10月1日以后,新建竣工的用于销售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物业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保修金。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物业交付使用办理权属初始登记手续前,应当一次性向所在地保修金管理机构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2%的比例交纳保修金,作为物业保修期内保修费用的保证,并存入按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户内。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的规定交纳或者补交保修金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条保修金管理机构收取交存保修金时,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物业保修期限为:

  (一)屋面防水工程不低于8年;

  (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不低于8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五)房屋建筑的地基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基础设施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因业主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物业质量问题,由业主依法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对物业的保修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的,应当在物业交付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物业委托保修协议,明确权利与义务,以及保修费用支付方式。保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设区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在物业保修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可以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启动使用保修金:

  (一)物业交付后,业主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

  (二)物业小区未按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或有关设施不配套的。

  第十四条出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为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核实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维修,其费用在保修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因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动用保修金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保修金使用后15日内足额补存保修金。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保修金及其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加强监管;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保修金的建账和核算,每年定期向相关物业小区业主公布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七条保修金管理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在保修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保修金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保修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保修金正常支付和安全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转为银行定期存款,实现增值保值,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保修金存储期限为8年。

  保修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住宅物业交付之日起满8年的前一个月内,将拟退还保修金事项在相关的物业小区内予以公示。无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将保修金本金及其银行存款利息余额退还给建设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因歇业、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形,致使单位不存在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0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其原交存保修金本息余额,转入同一物业区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歇业、破产时,其欠缴的保修金或者应当支付的物业维修费用,纳入企业财产清算程序。

  第二十二条物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修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侵占保修金;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保修金流失的;

  (三)在保修金使用审核、拨付中,故意刁难或者拖延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其他物业保修金的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篇5: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17)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与政府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的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的选举,监督业主组织的日常活动,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对物业管理活动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

  第七条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和业主委员会协会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的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因房屋征收补偿、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等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业主。

  第九条业主人数按照建筑物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是,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按一人计算;同一业主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专有部分面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尚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记载的面积计算。

  第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

  业主大会通过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规定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并明确授权事项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推选的业主代表和未推选业主代表的业主组成。业主代表根据业主的授权事项行使业主权利。业主代表的投票权数按其所代表的业主的投票权数计算。

  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撤销对所推选的业主代表授权的,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二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居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建设单位和业主代表组成。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九十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将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列入议程。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成立筹备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向筹备组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物业区域内道路、地下停车库、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三)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业主名册;

  (六)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将筹备经费存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筹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筹备组自动解散。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延期届满仍未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解散。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职责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五)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

  备案资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在报送的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文本上加盖备案印章并出具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盖章的书面备案证明。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公章刻制企业刻制公章。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证明向金融机构申请开立账户。属于业主共有的资金和经营性收益,不得以任何个人的名义进行存储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七)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等业主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有下列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索取或者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业主的财物、报酬,或者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

  (四)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阻挠、抗拒业主组织行使职权;

  (六)审计期间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七)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八)业主组织改选后或者业主组织成员职务终止后拒不移交其所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

  (九)打击、报复、诽谤、陷害有关举报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任期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两个月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逾期未组织的,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助成立换届小组,由换届小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换届小组产生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期间,业主委员会不得就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等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换届小组要求业主委员会将其保管的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印章以及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移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保管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移交。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并办理备案手续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移交。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终止等具体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等示范文本。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给予业主委员会成员一定的津贴,也可以决定聘请业主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专家库,为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

  市、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八条在物业销售或者房屋征收认购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当将临时管理规约向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予以明示,并有义务作出说明。

  商品房买受人或者认购人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前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合同解除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附件。

  第三十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出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委托专业机构对上一年度物业项目经营情况进行审计;

  (二)在举行业主表决的三十日前,将审计报告、拟定的新收费标准和表决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三)新收费标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

  (四)新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可以依据约定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可以解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项目肢解发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物业服务企业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并向全体业主公示。

  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入该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房屋装饰装修和使用过程中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的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业主对公布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第三十四条提倡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中止物业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续聘。决定续聘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决定不续聘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权利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六条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单方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通知对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告。

  第三十七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信用信息;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报送工作。

  市、县(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物业服务企业有关的信用信息。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开展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工作。

  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一)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条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相关业主的陈述、申辩,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仍拒不交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合法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应当确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收取费用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程序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三条应当按首期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可以申请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四)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四十四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备用维修资金的使用申请。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相关业主核实。

  申请人应当提出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和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后,报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应急维修工程由申请人负责组织实施。申请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审核决定和工程结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申请人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四十五条应急备用维修资金按本条例规定列支后的差额部分,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予以补足。

  第四十六条需要对业主委员会财务活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等收支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对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审计报告应当通报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审计,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业主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需要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而未经委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专项服务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布相关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骗取、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追回骗取、侵占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骗取、侵占金额两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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