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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7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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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7试行)

  市民中心区域各入驻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决定,印发《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请各入驻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年3月20日

  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民中心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分别全面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签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第二章 消防责任落实

  第五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由保卫处(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承担具体管理职能;外环和市图书馆、规划馆、市民之家、行政服务中心、青少年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馆三中心)由市公安消防局、新城派出所负责指导相关工作;各单位负责自行管理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市民中心行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年与行政区内各单位签定责任书,年终专门组织综合考评验收。

  第七条 在行政中心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按程序申报批准后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主办单位应当对活动过程、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统一负责,并督促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在行政中心区域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建筑工程在施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局基建处、设备维护中心备案;施工工地临时用电时应通知物业到场,指导安装临时用电;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进行验收,并由设备维护中心牵头组织物业对改建、装修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性测试,对功能不完善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物业公司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内的日常消防安全负责,若不明确双方边界或部分区域分管未明确责任物业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明确责任范围。

  第三章 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民中心的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并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作为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处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对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市保安集团驻市民中心特保大队(以下简称特保大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安排组织特保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技能、知识的专业培训。

  (二)牵头组织每月一次联合消防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将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以联系单的形式书面移交被检查的对口单位签收。联合检查组的组成单位包括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特保大队和临时确定的相关单位、特保大队微型消防站及其他需要配合的相关单位和物业公司等。

  (三)每周至少实施两次日常检查,检查内容(不含设施设备检查)由保卫处制定,并将检查结果存档。

  (四)对动火工程进行审批并开展现场督查抽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二次请消防专家授课)

  (六)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并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物业公司,其中涉及消防设施的,书面通知设备维护中心。

  (七)制定有关消防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设备维护中心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牵头组织物业对公共消防设施实施日常检查、测试及维保。

  (二)监督、检查、考核物业公司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管理情况。

  (三)对已发现的消防设施运行隐患问题组织物业及时维修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牵头组织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备技改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特保大队在保卫处指导下对市民中心区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安排消防控制中心消控人员值班、训练,且消控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组织安保人员开展每日防火巡查,统计火灾隐患,并将发现的隐患于当天下班前发给保卫处。

  (三)组织微型消防站队员开展日常训练并做好值班安排。

  (四)落实“四个能力”建设,组织实施“一分钟、三分钟”预警防范。

  (五)组织开展灭火演练、人员疏散演练。

  (六)做好突发火灾事故的初期扑救及组织疏散工作。

  (七)确认室外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的畅通。

  第十四条 除公共区域外,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做好用火用电安全。

  (二)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的防火检查。

  (三)每月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五)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或疏散逃生演练。

  (六)落实经费,做好非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保工作。

  (七)落实好本单位的施工现场。

  (八)落实好本单位主办的大型活动、会议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各物业公司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内的日常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确保本责任区域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二)确保本区域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闭门器、顺位器完好可用。

  (三)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完好可用。

  (四)确保本责任区域内相关消防设备机房完好可用。

  (五)确保本责任区域内相关消防标志标识按照“消防四个能力”的建设标志实施配置。

  (六) 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属于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可用。

  (七)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属于物业管理的其他电器、设备的用火用电安全。

  (八)及时处理已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隐患。

  第十六条 主楼的各行政单位(部门)所在楼层及办公室内的日常消防安全由各行政单位(部门)自行管理。主要包括用火用电安全、消防通道畅通及个别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

  第十七条 市民中心区域入驻的各行政部门、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装修)等装修工程时,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依法履行消防审核、验收或消防备案等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入驻各单位改建、装修工程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改变建筑物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位置和走向的,应当及时将改变后的相关图纸交基建部门存档;增加、取消或改变建筑物消防设施位置、功能的,应当及时将改变后的相关图纸交由设备中心存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市民中心区域(含地下空间)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且应当加强油漆等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保持安全通道畅通,主动向机关卫处申报动火审批。

  第二十条 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特保大队、相关物业及“两馆三中心”均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

  消防安全档案,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统一保管、备查,使其能全面地体现市民中心行政区的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和本单位(部门)所做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具体措施流程

  第二十一条 每日防火巡查内容包含: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每日巡查按照各自区域分别由特保大队和物业公司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每月联合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 是否存在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 是否存在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抽查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每月联合检查后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等台账信息并由被检查部门现场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施工工地(现场)的检查内容:

  (一)是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现场安全员及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档案。

  (二)是否履行动火审批制度;抽查动火现场是否张贴书面批复文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特种行业动火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动火作业人员是否与动火审批相一致。

  (三)是否对油漆、乙炔、甲烷等易燃易爆化学品统一规范管理,是否建立并履行管理制度、出入库制度。

  (四)是否明确施工工地专职消防安全员,是否掌握基本灭火知识和能力。

  (五)是否在工地配备用于初期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在巡查、检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消防隐患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如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实施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在接到通知后将相关问题进行汇总、备案,每周将相关问题以通知单的形式书面通知对口单位或部门。各部门、单位在收到涉及消防隐患的通知单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在消除隐患后书面告知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本单位需要确定义务消防员人数,由单位(部门)定期分批组织消防知识、灭火技能培训(可以参加由保卫处统一组织的培训),开展灭火预案演练,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调整充实,在确定人员名单后,应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交保卫处备案。

  保卫处应当牵头建立相关组织,协调各单位(部门)的义务消防队员开展学习、培训,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卫处应在第一时间将发现消防隐患通知对口单位后,对口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拒不整改的,列入年度安保考核评分增减的内容经请示相关领导批准后,同时抄送属地派出所或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五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对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组织评估,其中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评估;市特保大队由保卫处组织评估;“两馆三中心”由新城派出所牵头,保卫处和设备中心等单位配合组织实施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年对签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的各单位组织综合考评验收。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查阅档案查看每日防火巡查、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灭火或疏散逃生演练及消防安全宣传是否安装规定落实。

  (二)检查在日常巡查检查中的隐患是否落实整改。

  (三)抽查一个区域实施检查,由保卫处检查该单位日常消防管理能力,由设备中心检查该单位的消防设施运转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共区域含各楼公共区域(如大厅、公共通道)、公共停车库、非机动车库及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含水枪水带)、自动气体灭火系统(不含各单位自建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电梯迫降及消防电梯等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兼职保卫干部及义务消防队工作人员应普遍达到“三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和不安全因素、懂防火措施、懂灭火预案,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本规定与老规定有冲突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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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2)

  江苏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民用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自防自救,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高层建筑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高层居民住宅楼等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消防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投诉、举报。

  第二章 消防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有关部门和单位高层建筑消防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重大问题,为高层建筑灭火救 援提供必要的人员、装备等保障,对高层建筑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为本行政区域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登高消防车 等特种装备器材。

  对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农民集中居住区、外来人口集中居住区的高层建筑,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高层建筑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指导、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签订防火协议,明确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机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外墙装饰材料的质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中审查高层建筑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监督和指导物业 服务企业落实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责任,将其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能力建设和职责履行情况纳入行业管理、信用评价、先进评比等内容;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高 层建筑消防设施可以组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店招店牌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高层建筑内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不予发放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事先取得而未取得消防批准文件的在高层建筑内设置娱乐场所等申请,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位消防安全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高层建筑专有部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时,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使用人共同承担。

  高层建筑未依法经消防验收、备案擅自投入使用,或者经抽查不合格未停止使用,以及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因建设单位原因致使高层建筑不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或者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确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统一管理机构)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高层建筑,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与统一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或者责任书,对消防安全管理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火灾隐患 整改费用落实方法和程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业主、使用人办理消防档案资料移交以及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 全查验等承接管理手续。

  统一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时,业主、使用人应当协助变更后的统一管理机构查验消防设施、器材和共用部位消防安全,办理相关承接管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管理区域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在每层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引导图,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定期组织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每年至少组织1次消防设施全面检测;

  (四)督促、指导业主、使用人做好消防工作,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对发现的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火灾隐患及时要求整改。对劝阻、制止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

  (五)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社区网络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

  (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妥善保管消防档案资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其专有部分或者使用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人,配合统一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有权对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消防档案资料,了解掌握日常消防安全管理以及消防 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等情况。对未按照消防安全管理合同或者责任书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统一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予以更换,并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高层建筑消防工作的有关消防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资格,相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高层居民住宅楼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严格遵守电气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使用不合格电器产品,以及与线路负荷不相匹配的保险或者漏电保护装置;

  (二)严格遵守燃气安全使用规定,严禁擅自拆、改、装燃气设备和用具;

  (三)严格执行室内装修防火安全规定,不得影响消防设施、器材、安全疏散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严格执行易燃易爆危险品管理规定,不得存放超过500克的汽油、酒精、香蕉水等易燃物品或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五)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放车辆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六)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七)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消防常识和灭火逃生技能,及时报告火警,依法积极扑救初起火灾;

  (八)发现违章用火、用电或者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等行为的,及时报告统一管理机构;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或者约定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 维护费用等依法或者约定由物业服务费用支出的外,其他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 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高层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消防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建筑外保温系统改造)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手续;属于公 众聚集场所的,还应当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业。对依法应当办理消防备案手续的高层建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重点抽查。

  高层建筑消防设计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技术要求:

  (一)室内消火栓箱内应当设置消防软管卷盘;

  (二)大型高层公共建筑的消防控制室应当设置于建筑首层靠外墙部位;

  (三)病房楼等人员不易疏散的高层建筑应当设置避难层(间);

  (四)外保温材料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不燃材料;外墙装饰层除采用涂料外,应当采用不燃材料;

  (五)建筑高度超过100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重要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外脚手架、支模架的架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搭设,外脚手架的安全防护网应当采用阻燃型安全防护网。

  高层建筑施工时,应当按照施工进度设置室内外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依法投入使用前,临时消防给水设施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在建高层建筑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以及锅炉房、厨房操作间、可燃物品或者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库房等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理。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公 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动防火分区、消防设施等消防设计内容,降低装修材料燃烧性能等级。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统一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与业主、使用人、装修施工单位书面约定装修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不得影响其他区域消防设施的使用,施工区域与其他区域之间应当采取可靠的防火分隔措施。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消防车取水口、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等,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加强日常管理。

  划定、设置停车泊位、设施时,不得妨碍消防车通行。不得在消防车通道出入口设置固定隔离桩等设施。不得在高层建筑周边设置妨碍消防车通行或者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器材的醒目位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明示使用、维护的方法和要求。

  高层建筑的人员主要出入口、电梯口、防火门等位置应当设置明显标志或者警示标语,提示火灾危险性,标明安全逃生路线和安全出口方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分隔安全出口、疏散走道、疏散楼梯,不得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 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有保证火灾时人员疏散畅通的可靠措施。

  第三十条 倡导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灭火器、自救呼吸器、逃生梯和逃生缓降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放置在醒目、便于操作的部位。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

  第三十一条 消防设施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因建筑改造、设备检修等情况需要临时停用消防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消防设施检测、维修、停用登记制度,并将消防设施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

  消防控制室应当配备方便巡查、确认火灾所需的通讯、视频和初起火灾扑救所需的个人防护、破拆等设备、器材,并采取措施确保值班人员能够及时操作消防泵、配电装置、排烟(送风)机等消防设备。

  第三十四条 消防控制室应当每日24小时专人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掌握接处警操作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确工作状态。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严禁在高层建筑内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以及设置使用其他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应当制定用火管理制度,明确明火作业事先办理手续的程序,落实作业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电器设备安装、线路敷设和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组织对电器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拉乱接电线,不得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

  第三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的厨房排油烟管道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清洗,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厨房排油烟管道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检查、清洗和保养。

  第四十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并填写巡查、检查记录。统一管理机构防火巡查和检查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重点对共用部位消防安全、消防控制室工作制度落实、高层建筑内的单位和场所日常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至少进行1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对营业现场进行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月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和场所应当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防火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责任;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应当将危险部位停止使用,并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应当采取临时防范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整改的火灾隐患,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四十二条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开展自防自救。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高层居民住宅楼应当依托统一管理机构,建立由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安人员、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组成的消防队,承担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任务。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高层建筑的特点和使用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业主、使用人应当配合并积极参加。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本单位员工参加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四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做好有关灭火救援工作。

  高层建筑内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明确疏散引导员,负责在火灾等紧急情况下牵头组织、引导在场人员安全疏散。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组织保护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火灾现场,移动火灾现场中的任何物品。

  统一管理机构、业主、使用人应当对发生的火灾事故进行全面分析,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改进消防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造成火灾事故或者其他危害后果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建高层建筑内设置员工宿舍或者其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发现施工现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定履行统一管理机构职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或者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少于2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查或者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未设置应急疏散路线图,或者未配备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逃生器材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划定停车泊位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二)在高层建筑消防救援场地上空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作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有关设施、设备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规定给予处罚、予以强制:

  (一)占用避难层(间)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妨碍安全疏散的;

  (二)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三)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或者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单位及个人。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学院物业服务中心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学院物业服务中心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学校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本着自防自救的原则。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是每位师生员工应尽的责任,一旦发现火灾,必须及时报警。

  三、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各级防火责任人必须做到责任明确、任务明确,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

  四、高层建筑内部装修必须严格消防审批(核),必须严格遵守使用非燃或难燃材料;装修期间使用的易燃油漆、涂料等进入现场需严格登记,装修完毕后立即清理并记录。

  五、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人同意并经综合楼物业管理办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规定,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六、高层建筑内禁止带入和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经使用单位向保卫处申请批准后,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七、高层建筑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

  八、高层建筑内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消防给水系统需停水维修时,必须经z文理学院保卫处批准。

  九、高层建筑内的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和消火栓等,要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凡失灵损破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确保完整好用 。

  十、高层建筑内的通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应急照明系统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定期检查维修更换,要保证完整好用。

  十一、高层建筑内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要符合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定期检查维修更换。

  十二、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消防教育,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常识;每月至少一次的防火检查,对查出的火险隐患和存在问题及时整改,对于一时不能消除的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临时应急措施。坚持下班前5分钟安全检查制度,关好水、电、煤气及门窗。

篇4:X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某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管理,保障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局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装饰、装修和房屋修缮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条 凡入局施工的单位,在施工前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施工人员消防安全意识和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第四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所在单位保卫科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每个月至少对工地进行1次消防安全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实行总承包和分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分包单位负责分包范围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一名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配备或者指定防火工作人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施工现场所在单位保卫科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报送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明确告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条 施工暂设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范,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存放、保管施工材料。

  第九条 施工现场范围内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易燃可燃材料。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

  第十条 施工中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防火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不得在建设工程内使用液化石油气;使用后的废弃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料应当及时清除,不留隐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施工作业用火时,应当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审查批准,领取用火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时间内作业。施工现场内禁止吸烟。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电管理制度,并采取防火措施。安装电气设备和进行电焊、气焊作业等,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建设工程内设置宿舍。在建设工程外设置宿舍的,禁止使用可燃材料做分隔和使用电热器具。设置的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的要求。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临时消防车道的畅通。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道上堆物、堆料或者挤占临时消防车道。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足够消防器材,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对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临时消防竖管。严禁对消防安全设施进行圈压埋占。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施工现场所在单位保卫科对施工单位处警告或罚款;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施工现场所在单位保卫科报送施工组织设计和方案的。

  (二)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或者使用易燃、可燃材料的。

  (三)违反本规定存放、保管施工材料的。

  (四)设置宿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五)未设置临时消防车道,或者影响临时消防车道畅通的。

  (六)未按本规定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系统和对消防设施进行圈压埋占的。

  (七)未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和可燃物品的。

  (八)未按操作规程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电气焊的。

  (九)未按规定申报批准,私自动火作业的。

篇5:高速公路工程冬雨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高速公路工程冬、雨季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消防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立足于自防自救,落实各项防火措施。

  (1)加强本单位的防火宣传教育工作。

  (2)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研究整改火险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3)对专职、义务消防组织和职工,加强管理教育和学习训练。

  (4)发生火灾后,立即报警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积极组织补救,协助有关部门追查火灾事故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5)进行季节性和专业性防火检查,监督执行防火制度,督促解决火险隐患。

  2、施工现场必须设置临时消防设施和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3、根据不同场所中可能发生火险的物料、器材的性质,按规定选用和配备各种类型、规格的手提灭火器,配备的数量要求如下(以面积为单位):

  (1)电机房、电工房、垂直运输设备的操作室、值班室、临时动火作业场所等配备不少于1个。

  (2)易燃易暴物品库、可燃物堆放场、木制作场所等,50㎡以内配备不少于2个。非易燃的材料库每50㎡内不少于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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