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空调外机支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1276

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空调外机支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晋建综〔20**〕480号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空调外机支架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空调外机支架安全管理工作,尽量消除空调外机因支架老化、生锈、断裂、松动等造成的外机坠落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空调外机支架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摸底空调外机支架安全隐患,督促空调外机安全责任人(含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实际使用人等,以下简称“安全责任人”)对存有安全隐患的空调外机支架及时整改,提高物业服务企业和安全责任人的安全责任意识,积极构建空调外机安全隐患排查和监管的常态化机制,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主要内容

  (一)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安全意识

  空调外机支架由于其位置的相对隐蔽,安全隐患容易被忽视。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利用物业小区宣传栏、手机短信、网络等宣传平台,及时提醒安全责任人对空调外机支架开展安全隐患检查,明确告知空调外机支架安全责任,广泛发动安全责任人自觉开展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

  (二)开展安全排查,消除安全隐患

  1.制定检查方案,摸底排查隐患。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制定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方案,自20**年12月1日起至20**年1月1日物业企业要指导安全责任人有序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2.强化检查重点,明确检查内容。空调外机支架安全隐患检查重点为人员密集、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物业管理区域,特别是沿街、沿路的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有无堆放闲杂物;是否超设计荷载使用;金属支架的防腐涂层情况;支架的水平、垂直度,稳定性状况;锚固螺栓及安全螺栓的完好状况;维护设施的开启是否灵活;构件节点焊缝是否完好;空调室外机与支架结合处的防震垫完好情况;室外机的有组织排水是否通畅。对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空调外机支架要做好安全检查台帐。

  (三)采取有力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1.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提醒、告知其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整改。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使用维护说明书》及《质量保修书》等约定,及时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责任。空调外机支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安全责任人应及时更换。

  2.隐患整改责任涉及空调生产、销售、安装维修服务企业的但拒不履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指导安全责任人向商务、市场监督等主管部门反映;整改工作涉及调整机位位置等影响房屋外观的,应当征求所在地规划、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意见;整改工作涉及穿墙打洞等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整改工作涉及相邻业主权益的,应当征求相邻业主的意见。

  3.安全责任人未及时整改隐患前,物业服务企业应通过设置警示标示(如设置隔离带或警戒线)等方式进行警示提醒,最大限度减少行人通过,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4.为防止空调支架隐患引发空调外机脱落造成人身伤亡事故,在不影响消防和市容环境管理的情况下,可采用设置绿化带、防护带等措施实行物理隔离,最大限度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工作要求

  (一)建立工作台帐

  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开展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工作,建立安全检查台帐,每年3月底前向属地镇街道报送一次安全检查台帐。

  (二)加强监督检查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对安全责任人的监督,确保排查工作落地落实,整治整改措施得当,安全隐患彻底消除。

  (三)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及时分析总结安全排查情况,研究空调外机支架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中出现问题解决方案。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空调外机位支架维护保养、安全检查的特约服务,通过明码标价和合同约定方式,帮助安全责任人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空调外机的正常使用。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1月23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

篇2: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17试行)

  市民中心区域各入驻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决定,印发《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请各入驻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20**年3月20日

  杭州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各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正常有序的办公环境和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第61号令”),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民中心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其他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保障消防安全制度落实到位。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分别全面和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各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并签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第二章 消防责任落实

  第五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部位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由保卫处(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承担具体管理职能;外环和市图书馆、规划馆、市民之家、行政服务中心、青少年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两馆三中心)由市公安消防局、新城派出所负责指导相关工作;各单位负责自行管理责任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实行消防安全目标管理。市民中心行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年与行政区内各单位签定责任书,年终专门组织综合考评验收。

  第七条 在行政中心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按程序申报批准后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主办单位应当对活动过程、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统一负责,并督促承办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 在行政中心区域对建筑物进行局部改建、扩建和装修等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建设单位应对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制度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建筑工程在施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局基建处、设备维护中心备案;施工工地临时用电时应通知物业到场,指导安装临时用电;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报建设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进行验收,并由设备维护中心牵头组织物业对改建、装修区域的消防设施设备进行功能性测试,对功能不完善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九条 各物业公司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内的日常消防安全负责,若不明确双方边界或部分区域分管未明确责任物业的应当及时上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明确责任范围。

  第三章 消防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民中心的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由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实施管理,并根据《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局长作为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处负责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每半年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消防安全情况,并及时报告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一条 市委、市政府机关保卫处对市民中心公共区域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市保安集团驻市民中心特保大队(以下简称特保大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并安排组织特保大队进行消防安全技能、知识的专业培训。

  (二)牵头组织每月一次联合消防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存档,将检查中发现的隐患、问题以联系单的形式书面移交被检查的对口单位签收。联合检查组的组成单位包括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特保大队和临时确定的相关单位、特保大队微型消防站及其他需要配合的相关单位和物业公司等。

  (三)每周至少实施两次日常检查,检查内容(不含设施设备检查)由保卫处制定,并将检查结果存档。

  (四)对动火工程进行审批并开展现场督查抽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每年不少于二次请消防专家授课)

  (六)反馈检查发现的问题、隐患并通知相关单位(部门)和物业公司,其中涉及消防设施的,书面通知设备维护中心。

  (七)制定有关消防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演练。

  第十二条 设备维护中心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施实施统一管理、监督指导、检查,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牵头组织物业对公共消防设施实施日常检查、测试及维保。

  (二)监督、检查、考核物业公司对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管理情况。

  (三)对已发现的消防设施运行隐患问题组织物业及时维修确保消防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牵头组织市民中心公共消防设备技改项目的实施。

  第十三条 特保大队在保卫处指导下对市民中心区域开展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安排消防控制中心消控人员值班、训练,且消控值班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二)组织安保人员开展每日防火巡查,统计火灾隐患,并将发现的隐患于当天下班前发给保卫处。

  (三)组织微型消防站队员开展日常训练并做好值班安排。

  (四)落实“四个能力”建设,组织实施“一分钟、三分钟”预警防范。

  (五)组织开展灭火演练、人员疏散演练。

  (六)做好突发火灾事故的初期扑救及组织疏散工作。

  (七)确认室外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的畅通。

  第十四条 除公共区域外,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由各单位自行管理,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做好用火用电安全。

  (二)每月组织人员进行一次的防火检查。

  (三)每月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四)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工作。

  (五)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或疏散逃生演练。

  (六)落实经费,做好非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保工作。

  (七)落实好本单位的施工现场。

  (八)落实好本单位主办的大型活动、会议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各物业公司应当对各自责任区域内的日常消防安全实施管理,并根据《消防法》和公安部第61号令的相关要求落实以下职责:

  (一)确保本责任区域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二)确保本区域内的常闭式防火门处于关闭状态,闭门器、顺位器完好可用。

  (三)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的完好可用。

  (四)确保本责任区域内相关消防设备机房完好可用。

  (五)确保本责任区域内相关消防标志标识按照“消防四个能力”的建设标志实施配置。

  (六) 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属于物业管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完好可用。

  (七)确保本责任区域内属于物业管理的其他电器、设备的用火用电安全。

  (八)及时处理已发现的消防安全问题及隐患。

  第十六条 主楼的各行政单位(部门)所在楼层及办公室内的日常消防安全由各行政单位(部门)自行管理。主要包括用火用电安全、消防通道畅通及个别单位自建的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

  第十七条 市民中心区域入驻的各行政部门、单位,在进行扩建、改建(装修)等装修工程时,应当严格按照《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依法履行消防审核、验收或消防备案等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入驻各单位改建、装修工程需经审批后方可实施,改变建筑物安全通道、安全出口位置和走向的,应当及时将改变后的相关图纸交基建部门存档;增加、取消或改变建筑物消防设施位置、功能的,应当及时将改变后的相关图纸交由设备中心存档。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得在市民中心区域(含地下空间)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且应当加强油漆等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管理,保持安全通道畅通,主动向机关卫处申报动火审批。

  第二十条 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特保大队、相关物业及“两馆三中心”均应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消防安全档案。

  消防安全档案,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更新,统一保管、备查,使其能全面地体现市民中心行政区的消防工作的基本情况和本单位(部门)所做的相关工作。

  第四章 具体措施流程

  第二十一条 每日防火巡查内容包含:

  (一)用火、用电有无违章情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三)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在位、完整;

  (四)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影响使用;

  (五)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人员在岗情况;

  (六)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每日巡查按照各自区域分别由特保大队和物业公司结合各自实际情况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每月联合检查内容:

  (一)是否存在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 是否存在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 是否存在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

  (五) 是否存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抽查重点工种人员以及其他员工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七)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设施运行、记录情况;

  每月联合检查后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等台账信息并由被检查部门现场负责人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施工工地(现场)的检查内容:

  (一)是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现场安全员及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档案。

  (二)是否履行动火审批制度;抽查动火现场是否张贴书面批复文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特种行业动火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动火作业人员是否与动火审批相一致。

  (三)是否对油漆、乙炔、甲烷等易燃易爆化学品统一规范管理,是否建立并履行管理制度、出入库制度。

  (四)是否明确施工工地专职消防安全员,是否掌握基本灭火知识和能力。

  (五)是否在工地配备用于初期火灾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四条 在巡查、检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消防隐患的相关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如需要其他单位、部门配合实施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在接到通知后将相关问题进行汇总、备案,每周将相关问题以通知单的形式书面通知对口单位或部门。各部门、单位在收到涉及消防隐患的通知单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在消除隐患后书面告知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部门)根据本单位需要确定义务消防员人数,由单位(部门)定期分批组织消防知识、灭火技能培训(可以参加由保卫处统一组织的培训),开展灭火预案演练,如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进行调整充实,在确定人员名单后,应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交保卫处备案。

  保卫处应当牵头建立相关组织,协调各单位(部门)的义务消防队员开展学习、培训,并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保卫处应在第一时间将发现消防隐患通知对口单位后,对口单位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或拒不整改的,列入年度安保考核评分增减的内容经请示相关领导批准后,同时抄送属地派出所或公安消防机构处理。

  第五章 消防安全评估

  第二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每年对市民中心区域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组织评估,其中保卫处、设备维护中心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评估;市特保大队由保卫处组织评估;“两馆三中心”由新城派出所牵头,保卫处和设备中心等单位配合组织实施评估。

  第二十八条 市民中心行政区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领导小组每年对签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书”的各单位组织综合考评验收。

  第二十九条 评估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查阅档案查看每日防火巡查、防火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灭火或疏散逃生演练及消防安全宣传是否安装规定落实。

  (二)检查在日常巡查检查中的隐患是否落实整改。

  (三)抽查一个区域实施检查,由保卫处检查该单位日常消防管理能力,由设备中心检查该单位的消防设施运转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公共区域含各楼公共区域(如大厅、公共通道)、公共停车库、非机动车库及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含水枪水带)、自动气体灭火系统(不含各单位自建系统)、电气火灾报警系统、电梯迫降及消防电梯等建筑消防设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兼职保卫干部及义务消防队工作人员应普遍达到“三懂三会”(懂火灾危险性和不安全因素、懂防火措施、懂灭火预案,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期火灾)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本规定与老规定有冲突时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3:综合办公楼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综合办公楼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一、消防安全组织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确定安全防火责任人和职能处室,负责本单位日常防火安全管理工作;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伍。

  (二)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每年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年底考核。

  二、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HZ市高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经常性进行消防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高层建筑防火、灭火、疏散等知识。

  (二)分期分批进行消防知识和灭火技能培训。受训率:兼职保卫干部、义务消防队员及后勤服务、设备维修人中达100%,机关干部达50%以上,使干部职工普遍做到“三懂三会”(即:懂火灾危险性和不安全因素、懂防火措施、懂灭火预案,会报火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救初起火灾)。

  (三)切实加强对招用外来人员的消防安全教育,各单位对外来施工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未经教育者,不准上岗工(操)作。

  三、用火、用电、用气及危险物品管理

  (一)用火。

  1、设备用火及平时维修用火,必须报经安全保卫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2、用火必须做到“三定”(即定用火地点、定专人负责、定防火措施)。用火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3、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物资仓库、重要机房、变配电间、机动车库等要害部位,严禁吸烟、使用明火。

  4、大楼内禁止使用煤油炉、酒精炉、煤气炉(机关食堂除外)等明火设备,严禁焚烧废纸等可燃物。

  (二)用电。

  1、未经安全保卫部门同意,不准接、拉电气线路,临时确需用电的单位,必须报经安全保卫部门同意,由职能部门组织本单位的正式电工安装,用完必须及时拆除。

  2、电气设备和电气线路按技术要求定期测试、维护检修,严禁超负荷运行。

  3、大楼内禁止使用电炉、电熨斗、电取暖器、电饭煲、电水壶、电热杯等电热器具。确因特殊情况需使用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后送安全保卫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落实专人管理。

  4、变配电间实行正式电工昼夜值班管理,非正式电工不得单独操作变配电设备。

  5、照明线路更改,动力线安装(动力线应外加金属护套管),必须由市综合办公楼机电设备部负责勘察设计、安装、施工。

  (三)用气。

  1、使用管道煤气和石油液化气,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进行操作和管理,未经培训不得操作和管理。

  2、市综合办公楼食堂备用的石油液化气钢瓶,必须存放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液化气专用仓库,数量不得超过5瓶,并落实专人管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石油液化气钢瓶带入大楼。

  3、未经安全保卫部同意,禁止危险物品带(运)入大楼。

  四、消防设施管理

  (一)市综合办公楼安全保卫部、机电设备部应按设备管理要求,定期对消防设备(消防监控设施自动报警、自动喷淋、消火栓、消防泵、灭火器等)进行技术检测、维修,保持良好状态。

  (二)市综合办公楼安全保卫部、机电设备部应会同有关单位(部门)每年联合组织1-2次消防、灭火系统综合演练。

  (三)消防设施周围和消防安全通道处严禁堆放杂物,消防器材不准挪作它用,不准无故按动报警按钮,不准擅自动用灭火器具和设施。

  (四)市综合办公楼监控室的工作人员,应接受消防监控专业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五)机关内各单位的消防器材配置方案,由安全保卫部会同各单位(部门)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由各单位负责保管、使用。

  五、消防重点部位管理

  (一)安全保卫部每月对消防重点部位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二)消防重点部位要做到“一清五落实”。即:要做到火灾危险性清,防火责任人落实、义务消防员落实、消防管理制度落实、灭火器材落实、灭火预案落实。

  六、基建项目、装饰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机关内新建、改建、扩建基建项目,装饰工程必须经市、区消防部门、安全保卫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各单位应加强对工程施工的消防安全管理,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执行防火安全制度,杜绝违章作业。安全保卫部应经常检查、督促安全、消防措施的落实。

  市综合办公楼门卫、传达管理制度

  一、进入市综合办公楼的工作人员应主动出示工作证或临时出入证,自觉接受门卫检查。

  二、外来联系公务人员凭单位介绍信和工作证,在传达室办妥登记手续,并根据HZ市人民政府第四号通告精神,予以检测体温,无疑后方能进入。

  三、因特殊情况未带证件的,由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用电话与接待人联系,经同意后,在传达室办妥登记手续,根据接待人的意见是否予以进入或由接待人到传达室领入。

  四、*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机关大楼,机关人员也不得擅自将*人员带入办公区域。

  五、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禁止外来单位和人员在大楼办公区域从事各种营销活动,严禁外来人员进入大楼收购保密纸、废报纸、杂志等废旧杂物。

  六、机关下班以后,非市综合办公楼的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准进入市综合办公大楼。每日22:00至次日7:00,大楼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夜间由门卫值班人员和保安人员负责关闭,原则上人员不得进入。确因公务需进入的大楼工作人员,应凭有效证件在指定处登记,值班人员必须验明证件后,方可予以放行。

  七、各单位召开有大楼外人员参加的会议,事先须抄告市综合办公楼安全保卫部,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凭安全保卫部的会务通知单放行;大型会议或特殊情况时,主办单位应主动协助门卫维持秩序和验证工作。

  八、凡办公设备、建筑装饰材料带出大门,应由单位出具证明(品名、数量),凭市综合办公楼管理处开具的出门单,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验单属实后,准予出门;物品无出门单,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有权暂扣。

  九、非机动车进出大门应下车推行。

  十、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必须严守工作(执勤)岗位,文明执勤。

  十一、门卫、传达室工作人员对进入市综合办公楼的人员要认真查验、核实证件,凭有效证件放行。

  十二、机关工作人员应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大门口的良好秩序,遇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安全保卫部和主管领导报告。

  十三、传达室一律不准寄存外来人员的行李包裹。

  十四、本机关临时工作人员及在食堂搭伙的非本大楼工作人员应服从门卫管理,凭市综合办公楼专制。

篇4: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7)

  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20**年09月01日

  (20**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防范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工程质量缺陷、第三方侵权行为、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等原因导致房屋结构体系中承重构件成为危险构件,局部或者整体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房屋。

  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或者被依法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对其使用安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部门职责分工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实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制度,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状况予以监督检查,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领域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并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投诉、举报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及时受理、依法处理。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房屋损坏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房屋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不能免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改变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要求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和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三)房屋装修活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四)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配合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房屋安全隐患排查、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建筑物共有部分的安全检查和修缮、维护,建筑区划实行委托管理的,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按照约定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承担。

  第八条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除、变动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受让人和承租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查询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及其拆除、变动情况,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受让人有权向城市建设档案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查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第三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十条 住宅房屋装修不得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非住宅房屋装修确需拆除、变动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或者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房屋装修经营者不得承接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装修工程。

  第十一条 非住宅房屋装修,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以上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和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装修,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物业服务企业;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应当报送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收到房屋装修图纸或者说明后,应当将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注意事项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将装修图纸或者说明报送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劝阻、制止;可能造成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或者当事人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报告,或者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确认存在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责令房屋装修经营者停止施工,并采取恢复原状、维修加固等改正措施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房屋装修经营者拒不停止施工,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且房屋内无人居住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书面通知供电单位实施停电措施,供电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施工人员以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屋装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房屋和养老服务用房的,禁止在二层以上部位使用玻璃建筑幕墙或者石材建筑幕墙。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或者房屋使用说明书载明的检测时限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未载明检测时限的,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年内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首次检测后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幕墙安全性检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幕墙安全性检测。

  建筑幕墙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能否继续使用的意见。设计单位出具可以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重新确定使用年限;出具不能继续使用意见的,应当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更换。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基础、梁、柱、楼板、承重墙、外墙等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二)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实际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设计使用年限届满的,还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四)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计图纸灭失的房屋实际使用年限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达到三十年的当年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利用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从事民宿、农家乐等生产经营或者养老服务、学前教育、村居文化等公益事业,或者出租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给他人居住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符合安全要求,再次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的,无需依照前款第五项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本条例实施前未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农(居)民自建住宅房屋已经用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或者出租,且该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或者出租行为延续到本条例实施后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区分所有权的房屋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由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共同委托鉴定;未共同委托鉴定的,部分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鉴定。房屋安全鉴定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第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造成一定区域内成片房屋受损,且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前款规定以外的重大险情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活动可能对周边房屋使用安全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设计、施工单位对下列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

  (一)进行挤土桩施工的,距桩基一倍桩身长度范围内的房屋;

  (二)进行基坑开挖的,距基坑边缘两倍基坑深度范围内的房屋;

  (三)进行地下隧道、盾构施工的,距洞口边缘两倍埋深范围内的房屋;

  (四)进行爆破施工的,爆破安全距离范围内的房屋;

  (五)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降低地下水位施工的,设计影响范围内的房屋。

  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前款规定的房屋进行安全影响跟踪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明显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房屋安全鉴定业务(含复核鉴定)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为下列单位:

  (一)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二)同时具有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相应结构工程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鉴定,以及教育用房、医疗卫生用房、文化场馆、体育场馆、养老服务用房、交通站场、商场等公共建筑和总层数十层以上的住宅房屋因具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进行的鉴定,应当由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五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期限内不能鉴定完毕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在六十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当事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法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开展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检测时,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房屋所有权人和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由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涉及地基基础的,应当同时由注册岩土工程师签章。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确定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提出维修加固或者拆除的处理意见;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提出立即停止使用的意见。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立即告知委托人,并报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委托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委托人应当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内容告知房屋使用人。

  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房屋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立即停止使用意见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撤离或者组织人员撤离。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采取解危措施,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维修加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维修加固施工完成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出具维修加固设计方案的设计单位或者其他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复核鉴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复核鉴定报告,当事人对复核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复核鉴定不再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出具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复核鉴定报告送达委托人,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

  未列入征收范围的危险房屋拆除后,原房屋所有权人按照原房屋用途申请重建,且重建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不减少相邻住宅房屋原有日照时间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原房屋所有权人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原土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农村住宅设计图件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危险房屋的治理改造。

  经鉴定为成片危险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将其纳入旧城区改建范围,按照计划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危险房屋实施征收,或者对危险房屋予以购买、置换后,采取相应解危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使用不当、不可抗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造成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房屋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

  依法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对危险房屋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涉及区分所有权房屋共有部分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解危救助制度,安排资金用于补助低收入家庭房屋和因不可抗力损坏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改造、应急处置等费用。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第三方侵权行为或者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工程质量缺陷导致房屋危险的,解危费用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方或者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价值减损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建立健全危险房屋安全检查、监测制度,完善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储备救援物资和装备器材。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发生房屋安全事故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启动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一)对水、电供应和可燃气体、液体输送进行控制;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三)征用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四)拆除或者破损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消除现实危险的必要措施;

  (六)组织人员撤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造成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损毁、灭失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修复或者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隐患排查。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排查和日常管理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应当书面告知违法建筑处置部门依照违法建筑处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置。处置前,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关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民政、交通、民族宗教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并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和危险房屋维修加固后的复核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

  第三十二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信息系统。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录入房屋安全信息系统。

  房屋安全信息系统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

  以危险房屋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不予办理。

  第三十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转让危险房屋或者以危险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将危险房屋情况如实告知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转让或者抵押手续的,还应当如实告知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经纪服务时,应当向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提示危险房屋安全风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房屋转让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时,应当将危险房屋信息告知受让人。

  第三十五条 鼓励建立商业保险、风险基金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隐患定期排查、动态监测、重点巡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记入社会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房屋装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进行房屋装修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委托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不委托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周边房屋成为危险房屋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影响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方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周边房屋安全影响跟踪监测或者未根据监测结果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

  第四十二条 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负有责任的鉴定人员自受处罚后三年内,不得从事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及时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解危措施;逾期不采取解危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危险房屋或者将危险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公益事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向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或者未按照规定跟踪督促、指导、协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实施解危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危险房屋及其解危信息向社会公布或者告知有关部门、危险房屋受让人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民政、教育、文化等部门明知作为生产经营或者公益事业场所的房屋为危险房屋,仍办理相关证照或者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加强住宅小区游泳池安全管理的通知

  关于加强住宅小区游泳池安全管理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物业服务企业:

  夏季高温天气即将来临,各住宅小区游泳场馆陆续开放。为进一步加强小区游泳池的管理,确保游泳爱好者的生命安全,现就加强小区游泳池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彻查泳池硬件、软件所存在的安全隐患:

  硬件方面包括泳池的设计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泳池的表面装饰层是否完好、泳池的安全标识是否设置完善、泳池的照明设施是否完好、泳池是否配备紧急救生工作等。软件管理包括配备足够的泳池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泳池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加强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及宣传、强制要求进入泳池的儿童必须有家长陪同等。

  二、完善泳池开放所需证照:

  包括卫生许可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救生人员从业证书或执业资格证明等。

  三、建议为泳池购买责任保险:

  通过购买公众责任险附加泳池责任险种或单独购买泳池安全责任险种等方式转移泳池安全管理责任。

  泳池的安全管理是泳池经营的重中之重,请各物业服务企业务必时刻提搞警惕,坚持不懈地抓好泳池安全管理,参照上述建议立即进行自查,不符合条件的建议暂时关闭泳池进行全面整改直至完善。

  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