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样本

2247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样本

  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样本

  宜昌**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编号:第 号

  甲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地址:联系电话:

  乙方:被征收房屋所有产权人住址:联系电话: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乙方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乙方房屋的基本状况

  (一)乙方房屋位于,房屋产权证号:。产权登记面积:㎡,实际面积为:㎡。土地使用权证号:。

  (二)乙方房屋实际用途为:,其中住宅㎡,办公(生产)㎡,

  商业㎡。

  第二条 房屋补偿内容

  1、住宅房补偿费:㎡×元/㎡=元。

  2、商业房补偿费:㎡×元/㎡=元。

  3、办公(生产)房补偿费:㎡×元/㎡=元。

  4、室内装饰装修补偿费:元。 5、空调迁移费:元。

  6、电话、宽带迁移费:元。 7、有线电视迁移费:元。

  8、太阳能热水器迁移费:元。 9、搬家费(往返):元。

  10、经营用房停产停业损失费:元。

  11、水、电初装费:元。 12、天然气初装费:元。

  13、办证费:元。 14、其他补偿费:元。

  以上费用合计:元

  第三条装修期过渡费每月按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被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评估单价×0.3%的标准支付。过渡期内每个月过渡费为元,过渡期为3个月,合计元。(被征收人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0㎡,按40㎡计算过渡费)。

  第四条 搬迁期限

  1、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等交甲方办理注销手续。

  2、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于前搬家腾房,交付甲方拆除,逾期未将房屋腾空的,房屋内物品视为乙方遗弃物,甲方有权处置。

  第五条 奖 励

  乙方在内将房屋交付甲方拆除,甲方给予乙方奖励元,(大写:元整),超期限交房不予奖励。

  以上费用总计:元。(大写:元整)。甲方应于前向乙方合计支付人民币 元。

  第六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本协议一式捌份,甲方柒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乙方: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办法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化文

  20**年11月28日

  通化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住建部建房〔20**〕7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标准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考核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业务协调、指导,并组织实施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公用事业、财政、税务、公安、民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开展。

  第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定期对市、区两级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培训。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管理制度,以征收项目为单位,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认真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移交等工作。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十条 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十一条 拟征收范围确定时,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实地查勘,书面征求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意见,认为符合房屋征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报同级政府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前期调查结果,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送同级政府。

  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的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超过800户(含800户)的,应当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批准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制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额度预算。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征收的目的和依据。

  (二)征收的地点和范围。

  (三)征收补偿方案。

  (四)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

  (五)被征收人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

  (六)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

  (七)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对市、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协商选定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确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随机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并通过拍摄等方式取得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因被征收人的原因不能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者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第二十四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区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价值、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的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评估基本方法。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公示期间,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评估申请书,并具体说明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内容。

  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区政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二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当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但被征收人要求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除外。

  产权调换安置多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45平方米;产权调换安置高层楼房最小户型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

  对公有住宅房屋,在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时,合法承租户可以参加房改。不办理房改的,产权调换后可继续保持租赁关系。

  第三十四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与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产权调换最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多层楼房建筑面积45平方米

;高层楼房建筑面积50平方米)的部分,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结算差价。

  (三)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的,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四)选择多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2000元;选择高层楼房,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搬迁的,每户给予奖励18000元。

  (五)被征收房屋面积超出70平方米需分户安置的,分户后不享受本款第二项规定,只有一户享受本款第四项规定。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按签订补偿协议时间先后公开排序,优先选择户型、楼层、楼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签订补偿协议的,不再享有原优先选择的安置房号。

  第三十五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需由被征收人提供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证明,经房屋征收部门核对确认后,安置多层住宅楼房45平方米内或安置高层住宅楼房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指标按省住建厅公布的上年度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政府给予补偿。补偿部分具体如下:

  (一)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相同建筑结构,原面积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二)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为不同建筑结构,原面积按房屋价值结算结构差价,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差价。

  第三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收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搬迁补偿费,根据机器设备拆装、运输等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被征收房屋室内电话、有线电视、燃气、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的迁移费及报停费,根据行业收费标准确定。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搬迁的,不支付搬迁费。

  第三十九条 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造成临时安置的补偿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过渡期限,安置多层楼房为18个月,安置高层楼房为30个月。

  (二)过渡期限内,以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由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每月每平方米评估金额确定,被征收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房屋权属证书)标注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按50平方米计算临时安置补偿费。

  (三)需要越冬的,每户每冬季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评估结果发放越冬补助费。

  (四)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签订补偿协议日期结算,安置多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12个月、安置高层楼房的结算时间为24个月,后6个月在办理安置房屋手续时结算。过渡期限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个月但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过渡期限内安置房屋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因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超出过渡期限尚未安置房屋的,自逾期之日起增发临时安置补偿费。逾期安置补偿费按临时安置补偿费的1.5倍计算。

  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 征收营业执照记载为经营场所的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依法纳税且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上年度应纳税后所得额÷12(月)×3(月)。

  (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相关纳税凭证,或者提供的相关纳税凭证不能真实反映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临时安置费和停产停业损失:

  临时安置费=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月)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被征收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临时安置费支付给被征收人。

  非住宅房屋征收时闲置的,只给予临时安置费,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正在经营且依法纳税的,除按住宅房屋补偿外,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房屋所有权人一次性补偿: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45%补偿。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5%补偿。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补偿。

  停产停业损失=按照选定或确定的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每月每平方米租金额×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3(月)。

  房屋用于出租经营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给承租人。

  第四十二条 征收租赁房屋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补偿,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将租赁房屋腾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与承租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租赁关系。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

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实施强制搬迁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搬迁后,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取的,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提存。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如需要变更,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报市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区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实施征收、委托不具有相关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擅自提高补偿标准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参与征收与补偿工作、拒不执行市、区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擅自提高补偿标准、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业务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与一方征收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或者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违反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约定等违法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采取伪造文书、恶意串通等违法方式骗取征收补偿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的征收项目,继续按照原有的规定执行。

篇3:某市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旧城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

  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市政府决定对望江楼地块实施旧城区改造。依法对区域内的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征收补偿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20**年1月21日公布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部门: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

  二、征收范围:望江楼旧城改造四至为东至北京路;西至沿江大道;南至秋丰路;北至万福街 。第一期征收范围东至北京路;西至自来水公司、城管执法局东院墙;南至邮电家属楼北墙;北至万福街。其它地块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三、征收补偿签约期限:第一期为20**年 8月 10 日至20**年10月10日(集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间以通知为准)。

  四、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原则

  1、房屋征收与补偿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公平补偿、结果公开的原则;

  2、货币补偿、就近安置相结合原则;

  3、依照签定协议先后顺序,依次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先签协议给予奖励的原则;

  4、产权调换房屋面积接近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

  五、在房屋征收实施前,征收部门组织对征收区域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位置:

  (一)、就近安置:新建安置住宅房按规划设计方案和征收补偿政策确定。第一期为安置还房区A地块12#楼、13#楼。为框架结构电梯高层建筑,户型分别约70平方米、94平方米、110平方米、136平方米。

  (二)、非住宅安置房位于还建房商业区。

  七、征收补偿、安置方式:

  私有房屋产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

  (一)、货币补偿:由被征收人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其房屋价值。货币补偿费由房屋评估价值、构筑物及附属物价值、装饰装修补偿、政策性补偿及奖励构成。

  (二)、产权调换:

  1、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等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面积内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住宅还房安置价结算(住宅还房安置价: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砖混结构住宅房屋评估均价);超过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10-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住宅还房安置价上浮10%结算差价;超过2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差价。

  2、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方式

  被征收人选择就近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等于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的,面积内不结算差价;被征收人选择就近产权调换房屋面积超过被征收房屋证载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按非住宅还房安置价结算(非住宅还房安置价:征收区域内被征收砖混结构非住宅房屋评估均价);超过5-10平方米的(含10平方米),按非住宅还房安置价上浮10%结算差价;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按市场价结算。

  (三)、房屋性质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为住宅用房,但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正在经营一年以上的,只作为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用于营业部分的房屋给予每平方米1000元经济补偿。

  八、政策性补偿

  (一)、搬迁费:按所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计发(原房屋面积计算搬迁费不足500元的按500元计算)。选择产权调换的,因需二次搬迁,搬迁补助费总额增加一倍。

  (二)、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一次性补偿临时安置费按24个月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被征收人自找房屋过渡的,征收人按所征收房屋证载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补偿临时安置费。由于征收人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逾期6个月以内的,临时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标准支付,逾期6个月以上的,补偿安置费按每月每平方米8元标准支付。

  (三)、停产停业损失费: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按所征收房屋评估价值1.5%的标准,由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且调换的房屋不能一次性解决,需要过渡的,过渡补助费标准按所征收房屋评估价值6%的标准,由征收人给予一次性补偿。由于征收人责任而延长过渡期的,每月按所征收房屋评估价值0.32%进行补偿。

  被征收人在本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按照本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区域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被征收人在www.pmceo.com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交房的,由老河口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补偿: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选择产权调换的,水、电、电话、闭路电视、宽带等进行等量调换。选择货币补偿的,立户水表1200元、立户电表800元、闭路电视移户费120元、宽带移户费116元进行补偿。

  十、未经批准的建筑物处理

  未经批准的建筑物,自行拆除或腾空移交征收部门拆除的,砖混结构给予每平米600元补偿,砖木结构给予每平米500元补偿,简易结构给予每平米300元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搭建的一律不予补偿。

  十一、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且被征收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经本人申请,老河口市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廉租住房。

  十二、奖励办法

  (一)、私有住宅房屋选择货币补偿的,每平方米奖励400元,非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奖励800元;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小于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适用于此奖励。

  (二)搬迁速度奖

  1、被征收人自通知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日起,5日内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7日内将房屋腾空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户奖5000元;5至10日内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7日内将房屋腾空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户奖3000元;10至15日内签订协议,签订协议后7日内将房屋腾空并经验收合格后,每户奖2000元。以上奖项不重复计算。

  2、凡超过上述期限签订协议的,不予奖励,严格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三、房屋征收后的拆除办法

  被征收户签订征收协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腾空房屋后,由征收人负责统一拆除。

  十四、法律责任

  (一)、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方案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评估、测绘等中介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报告,由相关部门依照国家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未尽事宜按相关政策、法规处理。

  本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2014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已经20**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年11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负责重大建设项目或者跨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以下统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房产、财政、公安、工商、税务、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范围、权限、期限、责任等内容。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有熟悉房屋征收法规、政策及相关专业的人员,具备承担房屋征收工作的相应能力,并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委托事项实际支出审核拨付。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州、市(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并将核实、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实施房屋征收,作出征收决定,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范围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用地不得用于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在未完成征收补偿安置前,不得批准实施非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八条 房屋征收应当合理确定征收范围,征收规模较大的,应当分段实施,并按照房地产价格变动情况,分段确定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分别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改变房屋用途的有关审批、备案登记手续的公告,有关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在向社会公告前,房屋征收部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限制不动产物权行使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现状进行调查登记。

  调查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的基本情况;

  (二)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包括取得方式、用途、年限、面积;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属状况、设有他项权情况;

  (四)房屋实际用途、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五)房屋装修装饰状况;

  (六)房屋所有权人、占有人及具有常驻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是否属于住房保障范围;

  (七)临时建筑批准年限,建造和已经使用年限;

  (八)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应当两人以上进行,并由调查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调查登记时,发现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者与登记不符的,应当报请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及被征收人进行核实认定:

  (一)市、镇规划批准公布前建造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依法应当予以拆除或者没收的,认定为违法建筑;尚不构成依法应予拆除或者没收情形的,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

  (三)依法应当按照永久性建筑核发建筑规划许可证,但是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且建成的房屋面积、层数、高度等未超出临时建筑规划

  许可的,认定为合法建筑;

  (四)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

  (五)因判决、仲裁、继承、接受遗赠,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已经发生,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法律文书或者法律事实确定的权利人为被征收人;

  (六)基于买卖合同转让房屋,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认定占有人为被征收人。

  前款规定涉及房屋面积的核实认定,应当依据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出具的测绘成果作出。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房屋进行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应当出具书面结果,送达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出具书面结果的部门申请复核,异议成立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经调查登记或者核实认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委托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咨询性估价,并根据估价测算结果,与项目建设单位明确下列事项后,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政府规定给予被征收人的补助、奖励等征收补偿费用估算总额;

  (二)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总量、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

  (三)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期限以及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承诺。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和房屋征收目的;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房屋征收的范围、规模或者分段实施的范围、规模、时序;

  (五)征收补偿费用标准、计算方法及依据;

  (六)用于产权调换和周转用房情况说明及选购方法;

  (七)征收补偿费用监管情况;

  (八)享受住房保障的条件和取得方式;

  (九)房屋征收整体实施或者分段实施的搬迁期限、回迁期限;

  (十)征求公众意见方式、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告,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并根据征求意见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和修改情况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五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全体被征收人半数以上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结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并予以公布。

  听证会主持人和听证员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指定的人员担任。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可以推选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六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信访、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调查问卷、民意测评、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法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经法定程序审查批准;

  (二)合理性评估,评估征收行为是否得到公众的理解和支持,是否兼顾了公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得到大多数被征收人的认可;

  (三)可行性评估,评估征收补偿资金是否足额到位,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是否落实,所处区位、功能、质量标准等是否得到被征收人认可;

  (四)可控性评估,评估实施房屋征收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社会稳定风险是否可控,是否制定了相应的有效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社会稳定风险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应当作出暂缓实施或者不予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

  第十七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标准,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根据当地人口规模、社会稳定等因素确定。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应当经90%以上的被征收人同意,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逐户征求被征收人的改建意愿,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也可以通过召开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征求改建意愿。被征收人可以推选代表,并书面委托推选出的代表参加征求意见会表达改建意愿。 第十八条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征收补偿方案;

  (二)补偿协议签约期限;

  (三)禁止在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规定;

  (四)对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及复议机关和管辖法院。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因房屋征收补偿降低被征收人的房屋居住和使用条件。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不得限定被征收人的选择权。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以货币方式补偿的,房屋价值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同区位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其中征收住宅的,不得低于同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

  被征收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按照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的转移登记。产权调换房屋的公摊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公摊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因增加公摊面积而减少使用面积的损失补偿。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未收取土地使用费或者提供低价产权调换房屋为由,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进行评估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一体处分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房屋征收估价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据征收补

  偿方案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确定房屋补偿价值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征收评估信息;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

  (三)房屋征收部门按照报名顺序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

  (四)被征收人在名单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将协商结果书面告知房屋征收部门;

  (五)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全体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也可以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六)房屋征收部门公布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或者通过被征收人多数投票决定,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应当公开。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决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应当对决定、确定过程制作书面记录,由被征收人代表或者当地具有公信力的代表进行监督,并经过公证机构依法公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被征收人依法选定评估机构,不得排斥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评估机构从事房屋价值评估业务,不得干预评估机构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价值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房屋分户评估初步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对分户评估初步结果有异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应当进行修正。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专家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三年遴选、调整一次,并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接受评估报告鉴定申请后,应当选派3名以上单数成员组成专家组,并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成员为出具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人员,或者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专家组应当通过查阅资料、实地查看、技术分析、集体讨论等方式对评估报告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由专家本人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印章。

  评估报告经专家委员会鉴定确有差错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复核评估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鉴定结果认定评估报告有差错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房地产价格评估、鉴定费用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房屋征收部门不得拖欠或者违反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降低或者提高评估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评估业务。

  第二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核实认定为合法建筑的,给予全额补偿;

  (二)核实认定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三)核实认定为对规划实施尚未造成不可消除影响的建筑以及改变用途建筑的,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实际状况评估,并进行权益状况和实物状况调整后,确定房屋价值补偿。

  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核实认定的被征收人获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后,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补偿安置权利的,可以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向社会发布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房屋的相关手续公告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违法建造的部分不予补偿;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的,按照住宅进行补偿,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迁入户口或者分户的,在核实住房保障对象和最低住房保障面积时不予计算。

  第三十一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解决。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当地最低住房保障面积的,应当按照最低住房保障面积予以补偿安置。

  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确认后,优先给予解决。

  第三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有权优先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改建地段不能满足被征收人选择的,应当提供就近地段房屋供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的具体位置、数量、结构形式、建筑面积、质量标准等,应当符合征收补偿方案。

  第三十三条 征收临时建筑,按照批准使用期限的剩余年限计算房屋价值补偿;未明确使用期限的,按照2年计算剩余使用年限。

  第三十四条 征收未向房屋居住人出售的单位自建住宅,建房单位选择产权调换的,应当用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房屋居住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将80%的货币补偿支付给房屋居住人。

  建房单位破产,或者建房单位因改制、兼并、重组等原因转移单位自建住宅所有权的,由房屋居住人选择征收补偿方式,并按照前款规定对房屋居住人予以补偿。

  房屋居住人擅自转让单位公房或者在单位用地范围内未经城乡规划部门批准自建房屋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后确定补偿。

  本条所称房屋居住人,是指居住在单位自建房的职工(含下岗、分流、解聘人员)、职工遗属或者与其具有抚养、赡养义务的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五 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市场价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补偿费。

  以产权调换房屋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要求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周转用房;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类似房屋市场租赁价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

  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支付期限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按照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合理预期在补偿协议中约定;实际交付产权调换房屋日期超出协议约定期限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实际

  期限补足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根据停产停业期限,比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类似被征收房屋市场租金价格的2倍按月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认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上一年度实际经营效益,以及因停产停业造成的职工遣散费、设施设备拆除转让损失、存货低价出售损失等证明材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二)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前项规定的标准,协商确定给予不少于两个月的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应当支付给生产经营者,需要提供停产停业损失证明材料的由生产经营者承担。被征收人与生产经营者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用于出租的房屋,被征收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房屋价值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政府的奖励和补助费支付给被征收人,搬迁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未向承租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临时安置补偿支付给承租人。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分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设有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协商,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变更抵押物;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可以与抵押权人协商提前清偿债务、变更抵押物或者提供其他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

  第三十九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可以参考房屋分户评估报告载明的房屋现值估价结果,计算对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不得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被征收人制定惩罚性措施。

  第四十条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占有人;

  (二)被征收房屋地点、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公摊系数、楼层等;

  (三)房屋征收补偿方式;

  (四)房屋价值补偿金额、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期限等;

  (五)产权调换房屋地点、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建设标准、公摊系数、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六)搬迁补偿金额、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回迁期限等;

  (七)临时安置补偿金额或者周转用房状况;

  (八)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计算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事项。

  第四十一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附生效条件的补偿协议。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生效,支付补偿安置费用,组织搬迁;未达到规定签约比例的,补偿协议无效,房屋征收决定终止执行。

  前款规定的补偿协议签约比例应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确定,最低不得低于90%。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补偿协议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报告,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未经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应当申请鉴定。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以及停职、离岗、降级、开除等手段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和强制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人民法院裁定由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在强制执行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强制执行的时间、方式。

  第四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应当允许被征收人查阅,接受被征收人监督。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和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确定的补助、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货币补偿额度内购买的房屋或者产权调换取得的房屋,依法免收土地使用、房产交易、房屋登记等费用,依法减免所得税、营业税、契税等税收;被征收人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选择继续在原户籍所在地入学的,按学区内生源对待;在迁出地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按迁入地标准接续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并依法审核给予各项社会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确定征收范围、制定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征收决定或者补偿决定的;

  (二)干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估工作,或者直接确定房屋价值补偿价格的;

  (三)妨碍或者限制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的;

  (四)采取非法方式或者默许他人采用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搬迁的;

  (五)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六)不依法公开征收补偿结果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七)为非公共利益需要的项目征收房屋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采取暴力、威胁、散布谣言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城镇规划区内的乡、村庄或者城乡结合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重新调整宅基地或者集体建设用地,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能够妥善解决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给予被征收人城镇居民同等待遇,集体土地收归国有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一条 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不得对非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实施房屋征收,项目建设单位采取欺骗、暴力、威胁或者干扰房屋所有权人生活等方式,迫使房屋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强制搬迁的,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法撤销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5: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试行办法(2012年)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政[ 20** ] 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周口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试行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城市发展、公益事业、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产业集聚区、物流集聚区建设等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公共利益的需要, 征收我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并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监督。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区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履行征收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区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实施其所辖区域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承担法律责任。

  街道办事处负责推进被征收人动迁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工商、公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确保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征收程序

  第六条 确需征收房屋的项目,应向区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材料;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性质的证明材料;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经审核认为符合规定可以实施房屋征收的,应组织人员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单位、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私自购买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或私自购买土地进行建房的,其房屋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被征收人应配合区房屋征收部门调查登记工作。调查结果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同时书面通知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辖区街道办事处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办理,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九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为可行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日。

  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房屋征收范围、实施时间、征收依据、安置方式、房屋货币补偿价款的确定原则和支付方式、安置房面积确定原则、安置地点等情况,以及选房原则、回迁政策、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和临时安置费用的标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和确定办法、签约期限等。

  第十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5日。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二)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500户以上或情况复杂的,应当经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公告。公告应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实施房屋征收时,国土资源部门同时履行征收范围内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对房屋以外的合法用地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区房屋征收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与区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按期搬迁。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安置补偿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区房屋征收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意见。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同意后,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十七条 为加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实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备案制度。发布征收决定前,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向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市房屋征收部门要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等重点环节的监督。

  市级重大项目房屋征收工作,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市财政部门全过程参与;涉及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房屋征收,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实行全过程监管。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四)地上附着物的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列入补偿安置人口:

  (一)户口迁入部队的现役军人;

  (二)户口迁入学校所在地的在读学生;

  (三)户口不在征收范围内的配偶;

  (四)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人员。

  第二十条 单户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按照合法宅基地面积×

  容积率不大于1.44确定(最高不超过24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超出部分应认定为违法建筑。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可以自主选择。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被征收人协商或抽签方式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市场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 按不超出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给予住房安置。认定合法建筑面积不足人均40平方米的,根据被征收人意愿,可以补足至人均40平方米进行安置,差额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安置用房的安置价补缴价款;所选择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小于认定合法建筑面积的,对差额面积部分按被征收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补偿给被征收人。

  第二十二条 合法宅基地上未建房屋的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被征收人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按照《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周政〔20**〕73号)执行。

  对被征收房屋以外的构筑物、建筑物,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等手续完善的经营性用房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会同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个人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不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五条 安置房屋由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城乡规划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配安置、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置应当公开安置房源、公开认定的安置面积、公开被征收人的搬迁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置房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标准,并做到产权清晰。

  第四章 被征收人利益保障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妥善安排好被征收人在过渡安置期间的就学、生活保障等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集体土地征收增加的就业岗位,要优先安排原村村民。

  第三十条 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要按照城市社区管理模式,逐步纳入城市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及时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体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围攻、谩骂、殴打工作人员,无理阻挠和干扰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

  (二)被征收人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谎报虚报数据、冒领多领补偿安置款的;

  (三)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川汇区、市东新区、市经济开发区不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下发前正在实施房屋征收的项目,按原补偿安置标准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相关规定不再执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