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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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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苏发改规发〔20**〕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

  费。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

  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

  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支持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

  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

  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

  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

  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五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

  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并承担清运费用和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依据、举报投诉

  电话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以及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经营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

  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

  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

  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

  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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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2017)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中发改价控〔20**〕475号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 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火炬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市发展改革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制定了我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8月24日

  中山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承租户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统一建设的公租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普通住宅小区内的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纳入该小区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承租户或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保本微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区价格、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指导下开展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形式。

  包干制是指业主或承租户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公共水电费的分摊。

  第七条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以及所产生的水电费用。

  未移交给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营运、维护和管理产生的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八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由业主承担。

  第十九条利用物业服务公共区域内经营产生的收益分配和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条公租房物业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和招投标制度。由业主按《中山市住宅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中不超过四级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公开招标确定,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合同期限、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鼓励中标企业提供超越相应收费等级未涵盖的服务。

  中标企业签订合同一个月内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公租房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收。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承租户应当按照约定按月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三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公租房小区,业主应当为每套住房租户免费配置不少于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如车位需单独配置的,每车位应配置不少于1张出入证(含IC卡)。承租户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可按制作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公租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的委托与承租户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其收费按保本微利的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公租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和收支应独立核算、单独建帐。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关于中山市公租房租金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中价[20**]65号)中第二点公租房物业服务收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篇3:扬州市关于明确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扬州市关于明确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各区物价局、房管局: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省物价局、省住建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和《扬州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扬府规﹝20**﹞4号),现就市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政策规定。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按《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共同决定形成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调整决定(公示时间不少于20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收费标准调整的说明,包括调整理由、调整程序、征询意见情况;

  (二)公示件及其在公示状态下所拍摄的带有日期(包括起始日期和结束日期)的照片。

  上述材料应加盖物业服务企业印章,并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盖章确认。

  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超过政府指导价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备案。

  三、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入住通知书的约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业主应当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预收不超过一年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交费用(包括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等)。

  四、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事实已入住的除外)、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的房屋,业主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能耗费。对业主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且未使用连续六个月(含)以上的车位,业主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按合同约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汽车停放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减免时限和具体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对业主所有的独立车库收取汽车停放费。

  地下车(位)库已经竣工,建设单位未出售、附赠或出租的,或尚未交付买受人、承租人的,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

  五、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行政执法、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装修、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业主在正式入住前,车辆应停放在自己购买或租用的车位(库)上(内),未购买或未租用车位(库)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临时停放的,在2小时内免交汽车临时停放费。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室外临时停放的,在1小时内免交临时汽车停放费。合同约定的业主车辆临时停放免费时间超过2小时和其他车辆临时停放免费时间越过1小时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前款所称室外临时停车,是指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允许的临时室外停车。

  六、代收代交费用的分摊办法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分摊。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小区,按面积比例分摊电梯运行费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带有地下车库且电梯从地下车库到达本层的一楼住户,其电梯运行费按不高于一楼的建筑面积的80%交纳。

  (二)以下情形一楼住户免交电梯运行费:有地下车库但电梯不到达一楼的;电梯从一楼起始的;户内有楼梯到达地下车库的。

  (三)带阁楼或跃层式的顶楼住户,按电梯到达层的建筑面积交纳电梯运行费。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面积分摊方法的,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装修人在装修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修协议,明确装修事项、装修押金。业主或使用人装修完毕未违反装修协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3个月内如数退还装修押金;实行集中制冷、供热等服务的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在6个月内如数退还装修押金。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使用人或装饰企业(工人)收取装修管理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新房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或重新装潢时,按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代收装潢垃圾清运处理费,不得超标准收取。

  八、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需要,实行门禁(含电梯,下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每户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证、卡费用应计入相应的物业服务成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免费为车主每车配置1张出入证(含IC卡等),证、卡费用在收取的汽车停放费中支出。

  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的种类和数量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门禁出入证(卡)。

  业主大会成立后,实行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管理的,相关事项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门禁、停车场出入证(卡)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九、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服务企业利用公建配套用房、附属设施、公共场地、道路等开展经营活动所得收益,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公示,并主动上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业主大会成立后,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

  十、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计费方式、收费标准及收费依据,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

  特约服务收费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公共能耗费(包括电梯运行费等)、经营设施收益及其他代收代交费用等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按照相应服务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分别公示上述费用的收支状况,每次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物业服务企业应保留公示的图片资料,以备业主和相关部门核查。

  十二、物业服务企业发生变更时,新接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十三、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物业服务及收费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扬价服﹝20**﹞79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市区物业服务收费调价方案的通知》(扬住房发﹝20**﹞54号)同时废止。

  扬州市物价局   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5月9日

篇4:晋江市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晋建综〔20**〕50号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加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收费透明度,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就加强我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公示内容

  实行物业服务的小区,物业服务企业需要公示的内容: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计费方式、价格管理方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电话等。除以上内容外,还包括:

  1、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支明细。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

  3、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付收费项目。

  4、公共水电费用的分摊情况。

  5、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

  6、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二、公示时限

  1、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经营所得,物业公司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公示收支明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2、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交存在我局专户后及时公示缴存凭证。

  3、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公示公共水电费用公摊的具体情况。

  4、除上述收费项目外,物业服务企业每季度公示一次其他收费项目的收支明细。

  三、公示方式

  1、公示栏公示。在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宣传橱窗等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具备条件的可同时使用LED显示屏、小区微信公众号等方式予以公示,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明细、公共水电费的分摊情况必须在每幢楼楼道或入户大堂予以公示。

  2、网上公示。各项收费项目需在我局“晋江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信息墙”模块上进行公示。

  四、公示的主体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工作的主体,要充分认识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局将把小区收费公示工作作为日常巡查的主要内容,对未按时进行公示或公示不到位的物业服务企业全市通报并扣除其物业信用分3分,取消其在整改期间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项目投标的资格。

  晋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1月31日

篇5: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6试行)

  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禁止价格欺诈。

  第五条 本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两年公布一次。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危改回迁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是指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1998]54号)文件的规定,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建设的,按照政府指导价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小区。

  危改回迁小区是指执行《北京市加快城市危旧房改造实施办法(试行)》(京政办发[2000]19号)政策的危改回迁小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需要调整时,应由业主大会或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

  第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交纳。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方式,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在房屋买卖合同或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执行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可依据其实际支出,按建筑面积或户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协商达成一致之前,电梯、水泵运行维护费执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期开始交纳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月、按季或按年度计收物业服务费用,但不得一次性预收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物业收费和物业服务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建设委员会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7]第196号)、《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试行)》(京价(房)字[2000]163号)、《北京市高档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京价(房)字[1998]第394号)、《关于调整委托管理住宅电梯高压水泵收费标准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2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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