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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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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维修资金的高效、安全、合理使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含征迁安置房)的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维修资金的交存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与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及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第五条 住宅或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具体交存标准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报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交付入住手续前,由业主按照规定的交存标准存入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时(包含开发企业产权保留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

  第七条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维修资金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按续交方案存储到原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专户;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确定续交方案。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但未交存或未足额交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原交存规定进行补交。

  第九条实行由业主大会管理维修资金的,资金划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维修资金由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划转至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事项,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紧急使用制度、续交方案进行表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能够以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供的业主账户余额信息为基础,按房屋门户号设立分户账。

  第十条维修资金按照以下程序划转至业主大会管理:

  (一)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事项表决通过;业主大会的筹备、召开应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业主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及房屋权属证明领取表决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授权村(居)委会应对业主身份进行核实,并对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指导。

  (二)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应就划转维修资金决议的有关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公示,公示期7日;

  (三)业主委员会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划转申请、业主大会决议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函;

  (四)业主委员会在市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维修资金专户,并与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为监督方)、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三方协议。

  符合上述规定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到报告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划转到业主委员会所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一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经业主大会通过的用于完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事项可纳入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使用维修资金,按照以下原则分摊费用: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部位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全体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部位属于单幢或部分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费用由相关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部位属于单幢房屋外墙面或屋面的,费用由该幢房屋所有业主按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或未交存维修资金的,不足或欠交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五)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对维修资金的分摊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以下顺序确定资金使用申请人:已选举业主委员会且在任期内的,由业主委员会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未选举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没有选举业主委员会且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村(居)委会或相关业主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村(居)委会、相关业主(以下统称“申请人”)编制维修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施工方案或合同、审价和招投标及监理材料等),并持维修方案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二)业主确认。维修方案应当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含)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含)的业主同意,并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日。

  (三)资金划转。公示期满,业主无异议或异议人数未超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或占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施工前提交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首次划转所申请维修资金的30%,待竣工验收且进行工程决算审核后依据工程决算书或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划转余款。提交维修资金使用申请前已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项目,可一次性全额划转维修资金。

  (四)竣工验收及决算审核。项目竣工后,申请人应及时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及部分受益业主等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负责监督。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余款并提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施工发票、工程验收合格证明等材料;决算金额超出预算金额的,需提交情况说明,并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余款划转。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余款决算材料进行公示,余款公示和划转程序参照本条款第(二)、(三)项。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业主大会制定的使用流程支用,业主大会制定使用流程时可参照以下程序:

  (一)制定方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以下简称申请人)制定维修方案。

  (二)方案审核。申请人是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代表的,持维修方案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业主委员会2/3委员签名同意的视为审核通过;申请人是业主委员会的,应经当地村(居)委会审核同意。

  (三)方案公示和业主确认。经审核通过的维修方案,由申请人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并在村(居)委会的监督下组织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表决,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申请人将业主签名材料在小区内公示7日。

  (四)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资金至施工单位账户,并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请人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及时组织施工,不得无故拖延;已施工完毕通过验收的项目,需要申请维修资金的,应尽快申报。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可通过紧急维修程序申请维修资金:

  (一)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安全隐患;

  (二)消防系统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

  (三)给水排水系统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造成大面积停水或满溢等;

  (四)屋顶、屋面、外墙发生渗漏,地下室突发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

  (六)出现其他可能会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

  发生紧急情况时,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换届的,由村(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以下统称“申请人”)。

  遇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电梯质检部门或电梯检测机构的整改通知书,或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现场确认证明;遇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公安消防机构或公安派出所的整改通知书,或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现场确认证明;遇其他情形的,应当提交当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现场确认证明。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紧急情况的,申请人按以下程序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一)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形时,申请人立即组织专业人员和不少于5名受益业主进行现场勘验,编制紧急维修方案。同时,将所发生紧急情况通知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并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申请人立即组织实施维修、更新或改造,同时将紧急维修方案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日。

  (三)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时应有5名以上业主委员会成员、受益业主或所在地村(居)委会人员参加。

  (四)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申请人应及时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列支。符合规定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工程决算书、紧急维修业主分摊资金明细表、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等材料在小区显著位置公示7日。

  (五)公示期满,业主异议人数未超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3以上的业主,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 经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选择若干小区作为试点,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将小区增值收益转入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当项目出现紧急情形时,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账户余额内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与施工企业签订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维修项目工程预(决)算总金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核。

  鼓励申请人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施工企业,鼓励申请人聘请工程监理机构进行工程监理,工程预(决)算造价审核、招标代理、工程监理、检测鉴定相关费用可计入工程维修成本,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转交维修资金缴款凭证,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持过户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户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维修资金: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由业主持身份证件、房屋所有权证注销证明等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余款退回手续后到专户管理银行提取其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并办理分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维修资金已划转给业主大会管理的,应同时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使用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五条各区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机构,保障工作经费,配备工作人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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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0)

  文 号: 温政令第120 号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一德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 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20**年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20**年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 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 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前室、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机房、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避难层、设备层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房管局、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20**年9月28日印发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温房字〔20**〕260号)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建筑物内共有部分(以下简称共有部分)、建筑区划内共有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加强指导,督促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以及业主大会未明确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等部门负责本省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六条 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交存的标准为当地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平均造价的5%至8%。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和房屋结构类型确定,报经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由业主和售房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房改政策规定的比例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自行交存、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交。

  新建物业首次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对房价中已包含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再向购房人另行收取。未售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持业主大会决定及书面报告通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本息连同有关账册一并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九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号设分户账。

  第十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混合物业,其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相应分户账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相关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申请划拨专项维修资金;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后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十六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八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5%设立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设区的市、县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八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相关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并按照以下规定返还:

  (一)物业分户账中个人名下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作为廉租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用于销售的新建独立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项维修金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建设厅1999年12月27日印发的《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篇4: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

  第一条为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温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温州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鹿城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

  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

  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温州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20**年9月1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20**年9月1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

  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

  (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

  (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

  (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五条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

  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

  (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

  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

  (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

  (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

  (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

  (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

  (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

  (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

  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

  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三十七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电梯前室、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电梯机房、水泵间、电表间、管道井、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避难层、设备层等部分。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中央空调、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避雷装置、水箱、水泵、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和公益性文体设施等。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市房管局、市建设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20**年9月28日印发的《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温房字〔20**〕260号)同时废止。

篇5:淄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18)

  淄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

  ZBCR-20**-0600007

  淄房发〔20**〕88号

  各区县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区城乡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2号)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交存维修资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配合做好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工作是开发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工作,确保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足额收取,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当前我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把关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下:

  一、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

  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该房屋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二、建设单位代收应由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存入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不得违法违规挤占、挪用。

  三、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销售、交付情况,确保房屋交付前完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足额交存。

  四、各级物业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开展一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集中排查活动。20**年10月底前,对辖区20**年9月以来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逐一进行排查,查出存在应交未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的,督促相关业主和建设单位依法限期交存,并建立台账销号办理。不予配合办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相关不良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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