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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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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2013)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唐政发〔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17日

  唐山市停车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适应日益增长的车辆停放需求,营造畅通、有序、文明、安全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河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在城市和镇(以下统称城市)建成区内建设(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含地下)场所。包括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公共停车场;供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在单位、个人的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以及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为机动车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停车场的综合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停车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做好有关停车场设置的统筹安排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并将其确定为规划强制性内容。政府鼓励投资建设节约土地资源的立体式、地下、绿地停车场。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商业街区、居住区和下列建筑、场所时,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配建、增建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取消或者改变用途:

  (一)火车站、港口、航空港和公路客运、货运枢纽。

  (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和会展场所。

  (三)风景名胜区及其他旅游景点。

  (四)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饭店和商务办公场所等经营性场所。

  (五)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建筑和大(中)型建筑。

  本细则所列建筑、场所未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依法及时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时,应当统筹规划,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及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配建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方案应纳入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城市道路建设详细规划方案中,并应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审议,采纳科学管理的意见或建议。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有关单位在进行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以及附属设施含有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设置标准、设计规范的要求,加大停车场科技化、信息化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发展道路交通停车诱导系统,推广停车场自动化管理设备应用,并根据残疾人的停车需求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书面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后,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城市道路交通和社会车辆停车需求状况,将部分道路停车泊位依法确定为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施划停车泊位线、停车朝向标志和设置停车标志。停车标志应当清晰标明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泊位使用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政设施、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设置出租车临时停车的道路停车泊位,供出租车即时上下乘客。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从事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的单位具备停车条件的,应当为到本单位办理公务的人员提供免费停车泊位。企事业单位可以向社会开放夜间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路段不得设置公共停车场或道路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设置后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和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盲道正常使用的。

  (二)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停车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和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泊位,不得改变其国有资产性质,其收益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收入相关规定执行。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停车场要按相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停车管理应作为一个经营项目引入市场化资金和管理者,对于沿街经营的小商户,其建筑物外缘与规划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实行集中化停车管理。本着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引导社会投资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安装停车标志、施划停车标线、道路维护所需费用应从停车场经营收入中列支。沿街经营单位或业主自行管理的停车场所需经费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改作他用。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周围施工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车辆不能进出停车场的。

  (二)进行停车场内部设施、设备维修改造的。

  (三)停车场所在建筑或者场所拆迁、改建的。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附近道路和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引导及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内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停车泊位线,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公示经营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管理制度、停车场使用时间、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安排配戴统一服务标识的工作人员看管停车场,负责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并协助交通警察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有工作人员看管和采用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停车场在车辆驶入时,向机动车驾驶人出具加盖该停车场印章、有统一编号、载明停放车辆的牌号、停车时间和停车场值班人员姓名的停车凭证,并负责保管车辆。

  (六)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取停车费,严禁乱收费,并对按国家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和残疾人代步用机动车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七)采用非人工方式收取停车费的,在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交费方法。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时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九)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十)不得采用锁定车轮、设置障碍等方式强迫机动车驾驶人交纳停车费用。

  (十一)昼夜停车场可以设置服务岗亭、隔离设施。

  (十二)做好停车场的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在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立即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报警。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由其所有人或者建筑物使用权人负责管理。

  专用停车场为本单位人员、本居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提供非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八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

  (二)根据需要配置必要的照明、监控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

  (四)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撤销停车场或者增减停车泊位的决定时,按要求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住宅区停车场,停车位收费按照相关规定,由物价部门审核批准。

  (二)开放式停车场,停车位实行按次收费;封闭式停车场实行计时收费,市中心区(路南、路北、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外各县(市)、区可参照市物价局规定,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以不高于市中心区定价标准为限度,合理制定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三)各经营性停车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批准后,经营单位需到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在停车场地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依法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停车凭证和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或者超过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按照交通标志、标线、停车朝向的指示行驶和停放车辆。

  (二)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停车费。

  (五)离开车辆时采取安全防盗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移动、损毁、涂改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举行重大活动或遇有突发公共事件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将道路停车场暂停使用或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和交通安全隐患,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不依法、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道路交通安全、城乡规划、建设和价格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投入使用后改作他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站停车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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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2019试行)

  关于印发《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常政办发〔20**〕55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常熟经济技术开发区、常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常熟国家大学科技园、虞山高新区(筹)、虞山尚湖旅游度假区(虞山林场)、服装城管委会,市各委办局、直属单位(公司):

  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5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常熟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苏府第147号令)要求,理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机制,逐步改善城市机动车停车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市委十三届八次全体(扩大)会议,紧紧围绕“促发展、补短板、解难题、精管理”工作主线,以统筹规划、综合管理、高效便民为工作原则,以严管精治为工作理念,努力探索建立顺应城市发展规律的停车服务管理体系,推动机动车停车管理有序规范、停车资源有效利用、停车压力有效缓解,为常熟高质量发展走在前列、城市精致精细管理提供有力保障。

  二、工作目标

  (一)停车规划科学合理。坚持立足我市实际,因地制宜、统筹指引,为精准扩大停车设施有效供给,补齐基础设施短板明确方向。

  (二)工作机制顺畅高效。构建多层级、多条线联动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重点围绕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明晰各个环节责任,打造各司其职、同向发力的工作格局。

  (三)停车服务不断完善。通过加强土地空间保障、挖掘盘活停车资源、推进“互联网+停车服务”、完善停车收费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等措施,促进停车供需结构趋于合理,实现机动车停车设施增量精准供给、存量高效共享。

  三、组织领导

  成立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领导小组由市府办、城管局、住建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安交警大队、财政局、发改委、交通运输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和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以及属地政府、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等单位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领导小组实行不定期会商制度,对于重大政策或无法达成共识的事项,报市政府审定。

  四、工作措施

  (一)制定规划明确标准,指导停车设施建设

  1.科学修编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城管部门负责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以及属地政府定期开展全市停车设施资源调查,摸清停车设施供给底数,建立停车基础数据库。城区停车设施规划由城管局牵头会同资源规划、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进行梳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导向,适时开展城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修编,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城区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停车场专项规划由属地政府负责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中有关要求应及时纳入城市规划体系、综合交通规划体系,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建设用地应及时纳入土地供应计划。

  2.定期评估及修订建筑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由资源规划部门会同城管、住建、公安交警等部门定期评估及修订建筑配建停车泊位标准,体现分区差别化;资源规划、住建部门按各自职责严格审查建筑配建停车指标,确保居住小区、商业开发与公共建筑等按规定配建停车泊位,并按照相关规定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3.梳理制定停车设施建设计划。根据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由住建部门负责会同城管、资源规划、公安交警、财政等部门及属地政府、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梳理制定建设计划,明确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建设时序和工作举措,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根据城区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由领导小组牵头商定,相关手续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城区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结合属地实际,自行制定停车设施建设计划,并负责实施。

  (二)分类理顺明晰路径,高效建设公共停车场

  1.根据专项规划纳入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

  (1)公益性公共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移交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市级财政承担。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经营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或社会资本运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养护。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利用收储地块、闲置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

  (1)公益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住建部门负责建设,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移交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列入土地收储成本。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2)经营性停车场: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承担。

  ②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确定建设、管理、养护主体。

  3.利用小区、村边角地块、零星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泊位)

  ①虞山街道、琴川街道辖区的由街道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均由街道承担。

  ②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由属地政府负责建设、管理、养护,建设管养经费由属地政府承担。

  4.人防资金投资的人防工程地下公共停车场

  由市住建局(人防办)组织实施,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委托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

  5.道路停车泊位

  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施划,其中公益性道路停车泊位管养经费由市、镇(板块)两级财政承担;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管养经费由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承担。

  6.其他

  城区为学校配套建设的公益性公共停车场,建成后由领导小组办理验收交接手续,委托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管理、养护,管养经费由市财政承担。其他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利用其他可利用地块建设的临时性公共停车场,日常管理、养护由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

  (三)加强土地空间保障,促进集约高效利用

  1.挖掘新增停车设施供给。在符合停车总体发展策略的前提下,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在项目开发建设中加强城市规划指引,促进相邻新建项目与周边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企事业单位、公共绿地、道路广场等停车设施紧密衔接。住建部门负责结合老旧小区改造、绿地公园建设改造等城市建设更新项目,确保公共停车设施与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充分利用城市建设更新项目释放空间,提高土地集约利用率,并结合人防等地下工程建设,增加公共停车设施供给。

  2.盘活存量空间资源。资源规划部门负责梳理城区收储闲置地块,属地政府负责梳理辖区内小区、村边角地块、零星地块停车资源,用于临时性停车场建设,城区相关审批手续按照简化、高效的原则由领导小组商定;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由属地政府自行商定。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其中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牵头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按照《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附件)《常熟市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相关要求执行。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根据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会同属地政府,对住宅小区、学校等停车矛盾突出且具备限时停车条件的区域,施划临时性、夜间时段等限时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缓解停车难问题。

  3.加强停车换乘中心建设。加强车站、高铁等综合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外围站点地区停车配套,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满足换乘人停车需求。

  (四)推进“互联网+”融合发展,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1.完善停车管理信息化系统。城管部门负责会同停车设施国资运营企业建设具备停车数据接入、泊位信息发布、停车费支付、大数据统计分析等功能的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通过市场、行政、法律等手段将全市各类停车场数据信息统一接入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并与苏州对接。

  2.加强停车收费规范化管理。城区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是否收费由领导小组商定,城区以外的其他乡镇、街道以及经开区、高新区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由属地政府自行审定。公共停车场收费(含道路停车泊位)由发改委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完善收费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车辆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道路泊位收费应充分考虑沿街商户、周边居民的停车需求,制定相应包月等优惠措施。

  3.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在城市规划、土地供应、金融服务、收费价格、运营管理等方面加大改革力度和政策创新,营造良好的市场化环境,充分调动社会资本积极性,缓解停车供给不足。同时,建立全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制,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价格手续,并将停车场信息接入市级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4.成立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筹备成立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推动机动车停车场、泊位智能化改造,利用视频识别、地磁感应、移动支付、互联网等技术,实现停车场所的电子支付、无感支付、无人值守,停车场泊位信息实时发布。同时,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五)保障措施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细化完善相应配套文件、制度,推动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相关措施落地生效,并加强协同联动,共同提高全市停车服务水平。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概念释义

  附件

  概念释义

  1.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主要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人防工程地下公共停车场)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有偿使用的为经营性公共停车场,无偿使用的为公益性公共停车场。

  2.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3.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篇3: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1)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12号

  《长沙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8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机动车停车需求,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为停放机动车依法统一施划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使用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价格、工商、财政、税务、消防、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确保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在符合规划、环保、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在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停车诱导系统、停车自动计时收费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和有关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建设、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定修改程序进行审批。

  第九条 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遵循节约利用资源和停车需求调控原则。

  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停车场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竣工验收的公共停车场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挪作他用。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应当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专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公共停车场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和公共停车场已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土地或室内场地总平面图及规划蓝线图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六)停车场相关管理制度。

  公共停车场收费的,还应当提交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设置情况等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1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共停车场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30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已开通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功能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对社会公众实时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明示收费标准;

  (三)确保照明、消防、排水和通讯设备及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防盗、防破坏系统正常使用;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八)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禁止在公共停车场内从事影响机动车停放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实行收费的,其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依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其收费应当遵循城市中心区停车收费高于非中心区停车收费的原则。

  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收费发票。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专用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单位、业主等的停车需求,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已建住宅区内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住宅区业主停车需要时,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住宅区内道路(城市道路除外)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场,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妨碍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为社会提供免费或者收费停车服务;其中向社会提供收费停车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三条 停放公交车辆、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设置进行规划编制、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设置公交、客货运车辆首末站(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

  公交车辆停车场、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准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编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时,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征求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进行公开听证和社会公示。未经上述程序,不得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六条 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各类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禁止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地点;

  (二)机动车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

  (三)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四)其他不宜施划的区域或者路段。

  距路外停车场出入口50米内原则上不予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市区范围内人行道区域不再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施划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清理。

  本办法所称人行道,是指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沿街经营单位可以用于临时停车并自行管理,但不得违反《长沙市城市容貌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

  人行道与上述开放式场地相连接无法明显区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采用标线等专业措施加以区分。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使用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和相关街道、社区意见,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已施划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的。

  第三十一条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标准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

  (一)路内停车高于路外停车;

  (二)城市中心区停车高于非中心区停车;

  (三)交通繁忙区域停车高于交通非繁忙区域停车;

  (四)交通高峰时段停车高于交通平峰时段停车。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方式以及有关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标线停放机动车,并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缴纳停车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备案、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与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相配套的实时停车信息数据传输系统,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工商、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在市区范围内人行道上违法停车的,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相关规定,致使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达不到配建标准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形,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市各县(市)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停放管理,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2014)

  扬江政发〔20**〕133号

  区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各委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已于20**年8月14日经区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

  20**年9月22日

  扬州市江都区城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停车场的管理,保障城区道路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城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统一建设以及公共建筑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单位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以及专门用于停放特定用途车辆的场所。

  住宅小区停车场,是指居民住宅小区按照规定配套建设,主要供本住宅小区业主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城区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有效管理、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确保城市交通畅通的原则。

  第四条区公安部门是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城建部门负责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停车场用地保障、土地使用权属登记及监管工作。

  房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产权登记、对住宅小区及其他经营停车场的物业服务及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城管部门负责对利用机动车占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物价部门负责停车场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核定及监管等工作。

  消防部门负责停车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执照核发工作。

  税务等部门负责经营性停车场发票的使用和管理。

  发改委、交通、民防、财政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助区城建、规划部门,根据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区停车场设置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区规划、城建部门在审核公共建筑和住宅区建设工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将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符合停车场建设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七条新小区开发、旧城改造和新、改、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建筑和商业街(区)、旅游景点、住宅区,必须按规定标准配建或者增建城区停车设施;小型公共建筑必须配建非机动车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有专门的场地,供车辆停放,不得占用道路停放车辆。

  配建停车场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物管部门要对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统一规划,施划停车泊位,并留出消防和应急通道。同时加强小区内部车辆停放的管理,任何车辆不得占用消防和应急通道停放。

  第八条城区停车场应当用于停放车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或改变用途。

  本办法实施前已擅自改变停车场性质或缩小使用范围的,应当限期恢复。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照区相关部门的统一规划,补建或与其他单位联合建设停车场。

  第九条车辆停车位不足的城区街道,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撤除临时停车泊位。

  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车辆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十条因重大节假日或举办大型活动等特殊需要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措施仍不能满足停车需要时,相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必须开放内部停车场地,内部停车场地可以根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第十一条城区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收费,按照区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由政府专项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采购的方式确定社会化经营服务单位;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造的停车场由其直接管理或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设置醒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停车规则。30个泊位以上,对外开放的停车场应设立停车场电子引导标志;

  (二)健全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五)公示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六)使用统一的停车收费专用票据;

  (七)管理人员着统一服装,佩戴统一的服务标识。

  第十四条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定明显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设备;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道面积和迁移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五条在城区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车辆有序停放,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二)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锁上车门;

  (三)不得在场内吸烟、使用明火、修车、试车、乱扔垃圾;

  (四)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五)按规定标准支付停车费。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规定要求和规定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管、规划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监理和施工的,由城建部门对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以及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影响停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停车收费申报手续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以及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停车票据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过消防验收或不符合消防法相关规定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消防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占道经营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城管部门依法查处。

  规划、城建、公安、城管、物价、工商、房管、国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投诉,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投诉人予以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接受转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9)

  苏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含道路停车泊位)和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单位、住宅小区内部使用,不向社会开放或者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机动车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畅通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机动车停车场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用地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行为,制定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标准。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引导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利用互联网技术提高服务水平。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从事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违法停车、擅自设置障碍物等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详细规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市政设施、规划、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市级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布局,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并将停车设施与交通枢纽、旅游集散中心、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者场所紧密衔接。

  在制定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和公共交通服务能力等因素,测定机动车停车场建设需求,确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断层和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与建筑物、河湖水系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配套建设指标、设计规范、建设标准和程序,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的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简化审批手续,由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召集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并在经营前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机动车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符合规定的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十七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确需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需经原实施行政许可部门批准。许可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

  机动车停车场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并向社会实时公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信息接入所在地的停车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标准的制定应当兼顾效率和公平,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委托第三方经营。委托第三方经营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范划设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等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开展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工作人员佩戴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五)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六)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核定或者公示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支付停车费;

  (三)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将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位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机动车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和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二)道路停车泊位影响交通安全;

  (三)周围其他机动车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第二十六条 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划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警示标志,规定使用时间。

  第二十七条 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时,应当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作为机动车停放后停车人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停放车辆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优惠收费政策。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认定、管理、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用地、建筑、消防、生产安全、特种设备等相关要求和技术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公共停车场擅自改变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改变或者停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对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机动车在停放期间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停车人故意逃避缴纳停车费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权拒绝提供停车服务,并依法要求停车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实行联合惩戒。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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