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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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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改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送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应按照备案信息依法履行监管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因政府指导价变动或者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按照不低于约定收费标准的30%执行;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四、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6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使用情况为衡量标准,具体通过房屋空置协议约定)后,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自空置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60%交纳。

  五、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车位超过1个月未停放机动车的,应由车位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自车位未停放机动车之日起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按照收益资金的20%扣除。

  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和机动车停放费等相关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和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相关规定、公益资金扣除比例,适用范围为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及高新区,其他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九、本通知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年 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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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6)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住建部门,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五、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要求明显超出《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一级服务内容,需超出政府指导价2.8元/平方米?月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须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作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六、建设单位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拟发布的招标公告;

  (七)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八)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差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九、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一、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十二、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五、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十六、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七、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八、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1月8日

篇3:佛山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2)

  佛山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佛价〔20**〕168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曾以佛价〔20**〕12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其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组成。全市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上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制定公布。现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上浮幅度最高不超30%。各区可在市定基准价基础上,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具体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区制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对应的收费标准,以菜单式组合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向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超过区公布的最高指导价标准的,要按属地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物业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预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如以套内面积计收的,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的,按不高于所在小区最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如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四、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含公用水电费,双方约定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向所有相关业主合理分摊。公用水电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不得向业主分摊公用水电费用。

  (一)小区范围的路灯和公用道路清洁用水产生的水电费,由小区的所有业主合理分摊。

  (二)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用水电费用,由本楼全体业主合理分摊。其中二次供水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使用业主合理分摊。

  (三)小区公共免费车位的公用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合理分摊。小区自有产权车位的公用水电费用,由全体车位业主合理分摊。

  (四)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物业管理办公室、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五)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不超过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装修保证金前,应与业主(或装修企业)以文本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规处理、装修保证金退还等内容。装修完工后,如业主(或装修企业)未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如造成损坏的,应责令责任人限期修复或折价赔偿,其装修保证金在修复或赔偿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

  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清运费;业主自愿委托清运的,清运费由双方约定。

  七、装修期间业主的装修物料搬运,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配合和服务工作,不得强制业主接受指定专业搬运队伍进行搬运。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企业(或个人)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企业(或个人)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九、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小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发展商对业主应每户免费配置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对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一车一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每证(IC卡)不高于20元的标准收取制作工本费;没有配备智能化管理系统的小区,需增设智能管理系统时要召开业主大会,并经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费用(包括首次IC卡出入证工本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维护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十、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该小区最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需重新约定收费,或有20%以上业主提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综合物业服务成本和业主满意度测评结果,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上门征询意见等办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新收费标准向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对收费不能达成共识时,经双方出具委托书后,可委托有价格成本审核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成本审核,根据成本审核结果自行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物业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以上通知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原佛山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公布佛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价〔20**〕110号)、佛山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佛价〔20**〕24号)同时废止。

篇4: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唐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7日

  唐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与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唐山市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与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居民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两种价格管理形式。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居民普通住宅区(别墅除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单位;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价格竞争机制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相对应的政府指导价向业主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政府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费收取方式及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单位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市中心区(含路南区、路北区、高新区)由唐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参照执行。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应根据社会平均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可建立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单位所收费用不得突破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条 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服务(处理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的公共性事务);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属于业主共有及未移交相关专业单位的部位及设施设备);

  (三)公共秩序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服务合同约定的公共安全秩序和公共财物的管理);

  (四)公共卫生保洁服务;

  (五)公共绿化养护服务。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支出)、法定税费和物业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支出)包括: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社会保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住宅区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前期物业服务,被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要在实施收费前,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报所在地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单位计费满一年,由主管部门对其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物业交付使用后,在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实施收费的普通住宅区,因政策或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影响,住宅区的业主、物业管理单位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与收费标准,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征得小区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约定调整方案,报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以月计算,物业管理单位可按月、季度或年度收取,预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具备条件的物业管理单位,可细化物业服务项目,分解收取相应服务费用,但所收费用总额不得超过相应等级的政府指导价。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车辆停放管理收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 装修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业主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物业管理单位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

  第五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区,实行门禁、电梯卡(证)管理的,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确定工本费标准,收费标准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理服务费,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单位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全部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普通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及服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428号)执行,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严禁将物业费与代收的水费、电费等费用捆绑收取、价外加价。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单位在经营管理和服务中,服务内容不达标、不规范的行为由所在地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超规定标准收费、乱收费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物业管理单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级执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以本办法为准。

篇5: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8)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苏发改规发〔20**〕3号

  省发展改革委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发改局、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进行了修订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和《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

  费。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物

  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

  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普通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经营者协商确定,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车位租金按《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要求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其他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七条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或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其中,非住宅汽车停放收费按照《江苏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支持物业服务企业

  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二章物业公共服务收费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物业基本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物业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以及合理利润。

  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十一条 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社会统筹基数及缴费比例、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依据本地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内对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动态调整。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或政府指导价标准变动需要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相关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

  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按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建筑面积计收;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收。

  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的附属房屋物业公共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按照约定标准计收。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从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竣工交付条件)、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开始,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符合交付条件、建设单位已下达书面通知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从书面通知中载明的日期起算。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业主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

  电、用气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电子对讲门设施、非经营性车场车库、非经营性电瓶车充电设施、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第十八条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第三章汽车停放收费和车位租金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汽车停放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的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费用。

  本办法所称车位租金是车位所有权人或管理者将车位采取租赁方式,出租给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专有、专用的车位、车库,应当区别车位、车库的专有权益、管理服务成本等因素收取汽车停放费和车位租金。

  同一停放区域内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一致,地下与地

  面的汽车停放费标准应当保持合理比价。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公布本地区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前期汽车停放费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汽车停放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后,汽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出

  租,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与车位使用人合同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汽车停放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租金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由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制定。具体收费标准在规定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

  第二十五条汽车停放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车位租金由车位、车库专有人或管理者根据合同约定收取,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单独列账。

  第二十六条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的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允许其他外来车辆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临时停车的,在约定时限内免交汽车停放费。

  第四章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外,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约定向委托单位收取代办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电梯、水泵、中央空调、集中供热、监控机房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电费及公共照明、

  公共用水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列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方式由全体业主分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实际费用和分摊情况。分摊费用已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成本的,不得重复收取。

  第三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清运公司清运,并承担清运费用和处置费。

  第三十一条新建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改造升级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必要数量的出入证(卡)和汽车出入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有需求申请办理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以及收费依据、举报投诉

  电话等有关情况,自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分别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和经营公共设施收益收支情况,以及公共水电费分摊等情况,接受业主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汽车停放费、共用设施经营收入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

  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

  其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缴。

  第三十八条 鼓励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管理。实行酬金

  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定期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实行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实施管理和服务的具体物业区域单独建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公布财务收支状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九条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存在扩大范围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问题进行督促整改,指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收费行为。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业监管,引导物业服务企业规范管理。

  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且经法院判决仍拒绝交纳的,应纳入其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

  以查处。

  第四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一级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前期物业

  服务收费按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规〔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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