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

5458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

  物价局 房地产管理局

  滁价费[20**]97号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市直暨琅玡、南谯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以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154号)等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市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154号)等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市本级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滁州市市本级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标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对照有关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物业买卖合同前,应将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内容、水平超出《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要求,按五级收费标准上浮后仍未能补偿成本并取得合理报酬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提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不得突破五级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企业办公费用;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水、电、气均未使用),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标准交纳50%的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当按低于规定或约定标准的15%-30%执行,具体比例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含地下、地面)、露天专用停车场和停车位,由物业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确因车多、车位(车库)少,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采取竞标和议标方式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执行,业主大会的召开方式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检修、救护、搬家等车辆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

  有条件的小区可设立外来车辆临时停车泊位,按规定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运行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帐纳入代收代支费用,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70%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交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制作公示牌,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综合服务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电费分摊、专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和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或户)计收。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的,预收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申请《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滁州市物价局和滁州市建委印发的《滁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收费实施细则》(滁价费字〔20**〕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指导标准

  附件二: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指导标准

  附件三: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指导标准

附件一: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多层(元/㎡.月) 不含二次供水 0.15 0.25 0.35 0.45 0.60
高层(元/㎡.月) 不含二次供水及电梯 0.25 0.40 0.50 0.65 0.80
备注:1、上浮不得超过10%,下浮不限。电梯和加压泵运行电费由业主分摊。
2、未达到等级评定标准的小区,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8-12元,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附件二:
车辆停放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自行车 三轮车 轻骑 电动车 摩托车 小型汽车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外 (元/辆.月) 白天临时停车 (元/次) 夜间临时停车 (元/次) 全天停车(元/次)
4小时以内 4小时以上 4小时以内 4小时以上 24小时
标准 6 13 10 15 70 50 3 5 4 6 10
备注:1、室内含地下车库和封闭式车棚。
2、电动车不含充电费用。
3、以上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附件三: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 元/㎡ 1.50 一次性收取;下浮不限。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价服字〔20**〕122号文件《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法规〔20**〕64号文件《关于公布〈山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住宅小区。

  二、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三、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获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代收代办和特约服务等其他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不受此限,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各类普通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含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调整收费标准须在街道、社区监督指导下征求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投资改造后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水平明显提升,确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可比照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情况和收费标准,按照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的方式办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各类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拟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的普通住宅小区与物业服务标准相配套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以及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的监管工作,以及建成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中的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

  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职工住宅小区(“三供一业”住宅小区),属于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不属于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管理工作,制止或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违法行为,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解决好物业服务等级不到位问题。

  六、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七、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行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一年试行。试行期满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续延收费标准的,首次及以后延期时限均为两年。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普通住宅小区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备,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同步指导核定工作,以引领全市物业服务收费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一)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购房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建设单位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

  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

  6、电梯验收合格证、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住宅小区规划图、绿化图等。

  (二)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延期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延期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后发生变化的材料。

  (三)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收费调整表决意见及社区意见等材料;

  4、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后发生变化的材料。

  八、规范电梯运行维护费

有电梯的住宅小区,可向住户在物业服务费外另收取电梯运行维护费,最高不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使用专用票据,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使用情况,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备。

  九、规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

有自来水二次加压设施并加压的住宅小区,可向住户收取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按多层最高不超

  十、规范普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车辆按独立车库、露天车位、室内车位、临时停车车位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

  (三)住宅小区内的独立车库,如果有核定的车库建筑面积,业主应按车库建筑面积缴纳规定的物业服务费和使用的电、暖气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停车服务费。

  独立车库建筑面积核准困难的,业主应按每个车库缴纳停车服务费和所使用电、暖气费用,具体缴纳的停车服务费标准按照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别收取(详见附件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库物业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未出售的车库(位)向业主出租时,租金由双方协商,合同约定。

  (四)进入住宅小区内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婚嫁、殡葬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服务的搬家、送货、邮递车等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进入住宅小区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费用。

  (五)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电动车充电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规范装修和其他收费

  (一)装修保证金

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

1、

  2、装修完毕后,业主提出验收申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两个月内进行检查验收,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在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3、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装修工人出入证费

  1、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2、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三)装修服务费

  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含电梯能耗和维护费用)、装修方案审查及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及对装修人员管理等费用。

、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清运装修垃圾的,业主应当负担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1

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用(含电梯能耗和维护费用);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标准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2、

  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独收取装修方案审查及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及对装修人员管理等费用;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后,不得再以其它理由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费用。

  十二、规范IC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商品住宅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备必要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每户不少于

  十三、规范物业缴费行为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

(一)

  (二)未计入房产证(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的阁楼、储藏室、地下室、小房均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储藏室、地下室、小房用于商业用途的除外。

  (三)物业费的收取应该从业主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算起,而不应该从购房合同写明的交楼日期算起。如果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收楼,因此延迟收楼的,业主可以拒绝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四)已交楼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住宅小区,如果小区内道路、绿化等主要设施设备仍未建设完工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一级收取;待全部完工后恢复执行签订核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住宅区域内的公共照明电费(包括庭院、道路照明、屋顶亮化、设备房照明和楼道照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住户分摊公共照明电费。

  (六)在商品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或拆迁安置到商品住宅小区内的安置住房,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应与商品住宅小区一致,执行该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对特殊群体有优惠政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费。

(七)

  十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具体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除外)。

  (二)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跟踪回访和复核制度。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把关,科学、合理地制定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县、区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必要时可进行级价复核,对于级价不符的可行使否决权。

  (三)建立服务质量信用考评和价格诚信制度。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行业质量、信用考评制度,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满意度测评;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价格诚信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档案,完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采集、查询、公布、使用和奖惩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在同一年度因物业服务和收费问题被举报两次及以上,且经核实后,限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次年由小区所在地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直接将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降低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为一年,执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需提出申请,由小区所在地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整改和考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建立物业服务和收费监督管理制度。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和完善投诉受理机制。按照职责认真受理业主投诉和政策咨询,对业主投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监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同市物价局、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价服字〔20**〕5号)、原大同市物价局《关于普通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价服字〔20**〕6号)、《关于大同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同价服字〔20**〕7号)、《关于大同市住宅小区装修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同价服字〔20**〕59号)同时废止。

篇3:济南市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改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7号),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报送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备案,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应按照备案信息依法履行监管责任。

  二、物业服务企业因政府指导价变动或者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并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三、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比例按照不低于约定收费标准的30%执行;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

  四、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6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使用情况为衡量标准,具体通过房屋空置协议约定)后,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自空置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60%交纳。

  五、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过程中,车位超过1个月未停放机动车的,应由车位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后,自车位未停放机动车之日起免收停车服务费。

  六、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相关规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的,按照收益资金的20%扣除。

  七、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和机动车停放费等相关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仍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规定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和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免相关规定、公益资金扣除比例,适用范围为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历城区及高新区,其他各区县可参照执行。

  九、本通知由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按照职责分别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年 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济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7月30日

篇4:广州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6)

  广州市发展改革委

  广州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局、住建部门,广州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形成机制,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不含别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为2.8元/平方米?月。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项目应当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规定和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未经批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四、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五、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要求明显超出《广州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参考标准》一级服务内容,需超出政府指导价2.8元/平方米?月确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的,须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批准的收费标准,作为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不高于最高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六、建设单位向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建设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证明;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物业管理用房预测绘或者实测绘报告;

  (六)拟发布的招标公告;

  (七)拟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八)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不一致的,按较低的收费标准执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低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差额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业主大会成立之前需要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物权法》、《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确定。

  九、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以不动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十一、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每季度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质询之日起7日内答复。

  十二、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三、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五、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的水电费用分摊,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及生活的自用水电,必须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负担;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水电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以上水电费用均不得向业主分摊。

  十六、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七、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根据不同地区的物业服务成本情况,按每月每车位不高于150元的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与业主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在业主大会成立之后该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由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十八、对新建住宅物业依建设规划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在房价和物业服务费之外向业主另行收取门禁系统建设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并应当为每户业主免费配备不少于4张门禁卡。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者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免费配备数量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不盈利为原则适当收取制作工本费。

  十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及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二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有关政策法律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发展改革委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1月8日

篇5:佛山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2)

  佛山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佛价〔20**〕168号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各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国土城建和水务局:

  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曾以佛价〔20**〕12号文转发)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与《办法》一并贯彻执行。

  一、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普通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其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由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组成。全市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上限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适时制定公布。现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上浮幅度最高不超30%。各区可在市定基准价基础上,根据本区实际制定具体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区制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内容和对应的收费标准,以菜单式组合与业主协商确定,并向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超过区公布的最高指导价标准的,要按属地报区价格主管部门审核。

  三、物业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预收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收费如以套内面积计收的,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建筑面积计收的,按不高于所在小区最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如按车位(车库)数量计收,由各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区物业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折算方式。

  四、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含公用水电费,双方约定除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向所有相关业主合理分摊。公用水电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不得向业主分摊公用水电费用。

  (一)小区范围的路灯和公用道路清洁用水产生的水电费,由小区的所有业主合理分摊。

  (二)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用水电费用,由本楼全体业主合理分摊。其中二次供水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使用业主合理分摊。

  (三)小区公共免费车位的公用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合理分摊。小区自有产权车位的公用水电费用,由全体车位业主合理分摊。

  (四)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物业管理办公室、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五)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企业)收取不超过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取装修保证金前,应与业主(或装修企业)以文本形式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规处理、装修保证金退还等内容。装修完工后,如业主(或装修企业)未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如造成损坏的,应责令责任人限期修复或折价赔偿,其装修保证金在修复或赔偿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回。

  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清运费;业主自愿委托清运的,清运费由双方约定。

  七、装修期间业主的装修物料搬运,由业主自行负责。物业服务企业应做好配合和服务工作,不得强制业主接受指定专业搬运队伍进行搬运。

  八、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企业(或个人)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企业(或个人)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九、实行智能化管理的小区,在房屋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发展商对业主应每户免费配置3张出入证(含IC卡等),对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一车一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每证(IC卡)不高于20元的标准收取制作工本费;没有配备智能化管理系统的小区,需增设智能管理系统时要召开业主大会,并经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方可安装,安装费用(包括首次IC卡出入证工本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维护费用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十、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可参考该小区最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实际情况,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协商约定。

  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需重新约定收费,或有20%以上业主提议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综合物业服务成本和业主满意度测评结果,通过召开业主大会或上门征询意见等办法,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新收费标准向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十二、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对收费不能达成共识时,经双方出具委托书后,可委托有价格成本审核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成本审核,根据成本审核结果自行协商。仍不能达成共识的,可向物业所属区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收费标准的申请。

  以上通知从20**年1月1日起执行。原佛山市物价局、建设局《关于公布佛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佛价〔20**〕110号)、佛山市物价局《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佛价〔20**〕24号)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