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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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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1)

  湛价〔20**〕172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属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号)精神,研究制定《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执行。

  湛江市物价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物业价格 管理 通知

  抄送:省物价局,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法制局,市物价局价格检查分局、价格举报中心。

  主办:资源环境价格管理科 电话:3129951(共印170份)

  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不定期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等级的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合同)确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合同)确定。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原则,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小区的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规定,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地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所应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湛江市车辆停放审批和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各县(市)辖内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湛江市车辆停放审批和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利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所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停车收费经营的,应征得相关过半数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及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资格后,价格主管部门才能按规定批准其收费,收费标准按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市区自有产权独立车房的物业服务收费与同等级小区多层(不设电梯)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一致,计费面积按车库的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确定产权面积的应以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地下(室内)自有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50-80元/月,架空层、露天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30-40元/月,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合同约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可按数量或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计收标准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停车服务收费与自有产权车位物业服务费不得重复收取。

  第十七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新建小区供电、供水、供气应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条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免费配置至少3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按不超过15元/张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检查与业主监督,明码标价规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参照监制。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或协商无法确定的,可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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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侯区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7)

  武侯区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精神,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20**年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在20**年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武发改〔20**〕46号)文件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二、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备案管理工作。

  三、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四、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别墅等高档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计费方式并达到相应服务等级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我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房产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我区物业服务等级划分、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有关问题另文下发。

  六、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对应的等级标准和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保障性住房等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统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机构的酬金。

  八、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九、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按月计收,不得提前累计预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如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使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催交,经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追缴。

  十一、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二、除物业服务机构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三、物业服务机构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十四、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期间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机构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物业服务机构收取了以上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由责任人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

  上述收费具体标准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房管局、区行政审批局另文下发。

  十六、集中供热水、供暖气以及业主专有部分空气调节采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其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以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物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机构代收或垫支代缴上述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八、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机构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十九、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二十、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销售场所及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二十二、业主、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专业经营单位之间因物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调解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十三、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凡因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乱收费等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区房管局将对相关物业服务机构予以相应的信用记分处理。

  二十五、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武发改〔20**〕46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通知施行之前,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分别按原《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268号)、《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年1344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通知区发展和改革局、区房产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篇3: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9)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发改价格〔20**〕924号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住建局、市场监管局,韩城市发展改革委、住建局、市场监管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神木市、府谷县发改局、住建局、市场监管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原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印发的《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陕价服发〔20**〕85号)以及《陕西省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陕价服发〔20**〕128号)同时废止。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年8月1日

  附件

  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费用的统称,包括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费(以下统称“停车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房屋、配套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秩序维护以及安全防范等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按照停放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交通工具进行秩序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或者个性化需求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且由业主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成立业主大会之前的住宅小区(多层、高层)、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物业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工作由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小区容量、场地设施、企业成本、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定期调整并保持相对稳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在政府指导价之内通过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具体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通过合同约定。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事项提供服务,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企业利润构成。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酬金制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支出和企业酬金构成。

  第八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

  第九条 停车服务费成本由交通工具停放服务设施设备日常运行费、保养维护费、检验检测费、设备折旧、职工薪酬、清洁卫生费、秩序维护费、管理费分摊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与物业服务费成本相重叠的部分应当独立核算,按比例分担,不得重复计算。

  第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照明、景观、消防、安防、电梯等归属业主共有公共配套设施设备的用水、用电费用以及电梯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不得单独收取。

  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实行抄表到户的,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并依法承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以外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且相关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未实行抄表到户的,总表与分表之间的正常损耗,应当计入物业服务费成本,并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不得在物业服务费之外再单独收取相关费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核算办法。

  第三章 物业服务收费计费方式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费根据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月计收,物业服务合同对计收时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已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二)已出售但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按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后,次月起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物业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第十四条 停车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按月计收。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车位,停车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符合交付条件的车位,停车服务费从交付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同一小区内,面积小于标准车位的停车服务费应当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短时停车服务费实行优惠,对临时车辆停放服务费应当限定单日收费最高上限。物业服务企业在收到业主告知后,不得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在自有以及租赁的空置车位上免费停放未登记车辆。

  第十六条 下列车辆临时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取费用:

  (一)临时停放30分钟之内的车辆;

  (二)执行公务的军队、武警、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车辆(仅限小区地面无障碍车位停放的由残疾人驾驶的车辆)。

  第十七条 业主因自身原因逾期不办理物业交付手续的,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业主办理交付手续截止日期的次日起由业主按月交纳。

  第十八条 经业主验收,暂不使用或者使用后因自身原因空置1个月以上的房屋、自有或者租赁车位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其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应当下调。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各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调幅度;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执行。

  第四章 行为规范与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收取相关费用,不得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的其他服务合同作为向业主交付物业的前置条件强制捆绑、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以及变相收费。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相关费用,不得拒绝交纳。业主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但不得限制或者妨碍其对物业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也不得以未交物业服务费为由限制或者妨碍业主对水、电、气、暖等的正常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专营单位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开,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第二十一条 自备供暖(冷)的小区,其采暖(冷)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营单位提出收费方案(政府对供暖补贴的,补贴方案应当包括在收费方案内),必须经业主大会或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二分之一以上且占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业主同意后据实收取。采暖(冷)期结束后,必须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期间产生的垃圾。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双方自行约定。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照实际发生额,由业主或者装修单位承担,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承接本小区物业的承接查验报告,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分布图,明确车位权属,便于业主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利用、占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出租等经营活动的,所得收益归属全体业主所有,优先用于抵扣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要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归属业主收益等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据实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业主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所有归属全体业主收益的相关财务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便利。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向全体业主公开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收入以及成本费用(构成)支出明细。

  第二十七条 各地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制定收费标准。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物业服务行业诚信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对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不实行明码标价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规定严肃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办法),并抄送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类型物业的收费行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4: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0)

  物价局 房地产管理局

  滁价费[20**]97号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滁州市市直暨琅玡、南谯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以及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154号)等规定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市市本级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省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收费的通知》(皖政〔20**〕92号)和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安徽省城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皖价房〔20**〕154号)等相关法规和行政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市本级范围内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滁州市市本级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代收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和物业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代收代办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其利润率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成本的5%。

  第九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招标选聘物业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业主临时公约,临时公约不得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对照有关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定物业买卖合同前,应将前期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在业主入住前应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的服务内容、水平超出《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五级)要求,按五级收费标准上浮后仍未能补偿成本并取得合理报酬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优质优价原则,提出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不得突破五级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见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对照规定标准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收费前,应当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双方约定不成的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十三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在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综合服务费用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

  1、物业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企业办公费用;

  7、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8、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自办理物业交付使用手续之日起,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约定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计算,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物业,以销售合同中的约定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对五保户和实行生活低保的住户,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空置物业及入住后长期未使用的空置物业(水、电、气均未使用),业主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按规定或约定标准交纳50%的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应当按低于规定或约定标准的15%-30%执行,具体比例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差额部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符合规划要求的封闭式共用车库(含地下、地面)、露天专用停车场和停车位,由物业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可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

  住宅小区内确因车多、车位(车库)少,为缓解停车难的问题,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采取竞标和议标方式确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执行,业主大会的召开方式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对进入小区执行公务、检修、救护、搬家等车辆临时停放不得收取车辆停放管理服务费。

  有条件的小区可设立外来车辆临时停车泊位,按规定标准计次收费。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公共设施运行电费除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单独列帐纳入代收代支费用,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摊。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数字电视)等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经相关部门批准。进行经营性活动所得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用,70%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用途由业主大会决定,或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交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制作公示牌,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综合服务费、经营性设施收益、公共电费分摊、专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和价格、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实行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年不少于两次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为及时掌握物业服务成本收支情况,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选择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住宅小区作为成本监审对象,对其物业服务成本进行监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服务成本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五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每月、每平方米(或户)计收。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综合服务费的,预收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申请《安徽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时必须亮证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发企业(或建设单位)有权拒付。

  第三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项目、标准、收费行为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滁州市物价局和滁州市建委印发的《滁州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收费实施细则》(滁价费字〔20**〕138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指导标准

  附件二:滁州市市本级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费指导标准

  附件三: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指导标准

附件一:
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级别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多层(元/㎡.月) 不含二次供水 0.15 0.25 0.35 0.45 0.60
高层(元/㎡.月) 不含二次供水及电梯 0.25 0.40 0.50 0.65 0.80
备注:1、上浮不得超过10%,下浮不限。电梯和加压泵运行电费由业主分摊。
2、未达到等级评定标准的小区,收费标准为每月每户8-12元,不得上浮,下浮不限。
附件二:
车辆停放管理服务收费标准
项目 自行车 三轮车 轻骑 电动车 摩托车 小型汽车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内 (元/辆.月) 室外 (元/辆.月) 白天临时停车 (元/次) 夜间临时停车 (元/次) 全天停车(元/次)
4小时以内 4小时以上 4小时以内 4小时以上 24小时
标准 6 13 10 15 70 50 3 5 4 6 10
备注:1、室内含地下车库和封闭式车棚。
2、电动车不含充电费用。
3、以上收费标准下浮不限。

附件三: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 备注
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 元/㎡ 1.50 一次性收取;下浮不限。

篇5: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大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物价局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晋价服字〔20**〕122号文件《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和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晋发改法规〔20**〕64号文件《关于公布〈山西省定价目录〉的通知》、《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大同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住宅小区。

  二、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三、物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执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保障性住房小区的认定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制定和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获得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物业、代收代办和特约服务等其他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不受此限,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各类普通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不含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调整收费标准须在街道、社区监督指导下征求业主同意后,方可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投资改造后的老旧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水平明显提升,确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可比照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情况和收费标准,按照实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小区的方式办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各类住宅小区(含保障性住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拟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实施。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监管工作。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范围内的普通住宅小区与物业服务标准相配套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以及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的监管工作,以及建成区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中的新农村建设住宅小区的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

  移交地方管理的国有企业职工住宅小区(“三供一业”住宅小区),属于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和管理工作;不属于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由属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管理工作,制止或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违法行为,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解决好物业服务等级不到位问题。

  六、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利润。其中,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七、规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核定行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和保障性住房小区,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暂定一年试行。试行期满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需续延收费标准的,首次及以后延期时限均为两年。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普通住宅小区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须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报备,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同步指导核定工作,以引领全市物业服务收费工作规范健康发展。

  (一)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房屋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与购房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件及复印件;

  4、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建设单位签定的委托管理合同;

  5、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

  6、电梯验收合格证、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住宅小区规划图、绿化图等。

  (二)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延期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延期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后发生变化的材料。

  (三)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申请;

  2、工商营业执照(三证合一)原件及复印件;

  3、业主大会对物业服务收费调整表决意见及社区意见等材料;

  4、首次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提供后发生变化的材料。

  八、规范电梯运行维护费

有电梯的住宅小区,可向住户在物业服务费外另收取电梯运行维护费,最高不超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使用专用票据,专款专用,滚存使用,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使用情况,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报备。

  九、规范自来水二次加压费

有自来水二次加压设施并加压的住宅小区,可向住户收取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按多层最高不超

  十、规范普通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一)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和保障性住房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除外。

住宅小区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车辆按独立车库、露天车位、室内车位、临时停车车位分别实行相应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

  (三)住宅小区内的独立车库,如果有核定的车库建筑面积,业主应按车库建筑面积缴纳规定的物业服务费和使用的电、暖气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停车服务费。

  独立车库建筑面积核准困难的,业主应按每个车库缴纳停车服务费和所使用电、暖气费用,具体缴纳的停车服务费标准按照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分别收取(详见附件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库物业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用。

  未出售的车库(位)向业主出租时,租金由双方协商,合同约定。

  (四)进入住宅小区内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婚嫁、殡葬等特种车辆,以及为业主服务的搬家、送货、邮递车等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用;进入住宅小区临时停车未超过一小时的其他车辆,免收停车费用。

  (五)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助力车)、自行车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电动车充电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十一、规范装修和其他收费

  (一)装修保证金

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方式,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

1、

  2、装修完毕后,业主提出验收申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两个月内进行检查验收,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当在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

  3、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够及时修复的,可以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给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二)装修工人出入证费

  1、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够多次使用,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当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以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2、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三)装修服务费

  装修服务费其服务内容包括:装修垃圾清运、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含电梯能耗和维护费用)、装修方案审查及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及对装修人员管理等费用。

、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清运装修垃圾的,业主应当负担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1

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业主不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用(含电梯能耗和维护费用);业主使用电梯运送装修材料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标准按每平方米不超过

2、

  3、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独收取装修方案审查及档案管理、装修巡查及对装修人员管理等费用;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或电梯包装及运送装修材料费后,不得再以其它理由向业主收取其它装修方面的服务费用。

  十二、规范IC卡等各种智能卡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对商品住宅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备必要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每户不少于

  十三、规范物业缴费行为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季、年计收,也可预收,但预收期限不得超过

(一)

  (二)未计入房产证(不动产权证)建筑面积的阁楼、储藏室、地下室、小房均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储藏室、地下室、小房用于商业用途的除外。

  (三)物业费的收取应该从业主收到收楼通知书之日算起,而不应该从购房合同写明的交楼日期算起。如果开发商没有通知业主收楼,因此延迟收楼的,业主可以拒绝缴纳这段时间的物业费。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四)已交楼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住宅小区,如果小区内道路、绿化等主要设施设备仍未建设完工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一级收取;待全部完工后恢复执行签订核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中已包括住宅区域内的公共照明电费(包括庭院、道路照明、屋顶亮化、设备房照明和楼道照明),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住户分摊公共照明电费。

  (六)在商品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保障性住房,或拆迁安置到商品住宅小区内的安置住房,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应与商品住宅小区一致,执行该商品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政府对特殊群体有优惠政策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以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严禁通过代收费用强制捆绑收费。

(七)

  十四、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公示制度。

(一)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具体内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监督,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受众群体小的特殊收费除外)。

  (二)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跟踪回访和复核制度。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要严格把关,科学、合理地制定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县、区核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回访,必要时可进行级价复核,对于级价不符的可行使否决权。

  (三)建立服务质量信用考评和价格诚信制度。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行业质量、信用考评制度,定期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满意度测评;价格主管部门加强价格诚信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价格信用档案,完善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采集、查询、公布、使用和奖惩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在同一年度因物业服务和收费问题被举报两次及以上,且经核实后,限期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次年由小区所在地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直接将该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降低一级,物业服务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降低后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期为一年,执行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需提出申请,由小区所在地价格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整改和考评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四)建立物业服务和收费监督管理制度。各级价格监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建立和完善投诉受理机制。按照职责认真受理业主投诉和政策咨询,对业主投诉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根据需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监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大同市物价局、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同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同价服字〔20**〕5号)、原大同市物价局《关于普通住宅电梯运行维护费和自来水二次加压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同价服字〔20**〕6号)、《关于大同市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的通知》(同价服字〔20**〕7号)、《关于大同市住宅小区装修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同价服字〔2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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