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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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现将《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日

  抄送:市府办、综治办、创建办、城区办、文明办、房地局、城乡建委、市政公用局、物检所、海曙、江东、江北区物检所、物业办

  宁波市物价局办公室 20**年10月11日印发

  校对:俞雪飞 共打印120份

  宁波市区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为促进我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推进物业管理市场化进程,规范实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以下简称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行为,

  维护中标企业和业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计委《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和省物价局印发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住宅小区综合服务收费的标底价格(以下简称标底价格)按照优质优价、分级定价的原则,根据住宅小区的建设标准、硬件设施和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等因素分别确定。

  二、标底价格划分特级和普通等级(普通等级是指甲、乙、丙、丁级),标准分别规定为:特级0.35-0.40元/月*平方米,普通等级不得超过甲级。确定特级收费,必须具备市物价局、房地局甬价房[20**]70号文件规定的综合服务费特批条件。符合特批条件的新建住宅小区,原则上按特级标准确定标底价格。

  三、业主管委会尚未成立的住宅小区,其标底价格由招标单位在规定幅度内测定,经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在招投标前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已成立业主管委会的住宅小区,其标底价格由该住宅小区的业主管委会在规定幅度内商定并经招标领导小组审核后,由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报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四、实施物业管理招投标的住宅小区。招投标确定的综合服务费标准执行1年[即自实施物业管理之日次月起(新建住宅小区自竣工交付之日次月起)12个月]。物业管理实施一年后,综合服务费通过价格听证会或考评重新核定。

  五、重新核定的报批程序:

  (一)由物业管理公司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已成立业主管委会的住宅小区,须征得业主管委会同意。

  (三)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或会同有关部门考评,确定综合服务标准。

  六、上述规定自20**年10月15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实行招投标的住宅小区,其综合服务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召开价格听证会后确定。

编辑:www.pmceo.Com

篇2:芜湖市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芜湖市市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市区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公告〔20**〕第47号)、《安徽省地方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告〔20**〕第85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停车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和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按照本市区域内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和服务内容、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普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具备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普通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即指:具备已交付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二者之一的,不论是否成立业主大会都实行市场调节价),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人防工程停车位,应当向小区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非人防工程地下停车位原则上首先保证住宅小区业主需求,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预售前,应制定非人防地下停车位的“租售”方案,对车位数量、位置、价格进行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收取停车服务费的,应合法经营并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并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利用非公共部位的场地、设施停车收费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按规定标准约定停车收费;非新建住宅小区及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有关约定执行,合同到期的或合同未约定的,如需调整或确定停车收费标准,需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的具有公共性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十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市区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情况,每二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采用招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对照《芜湖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评分标准》,选择服务等级,并按照《芜湖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规定的对应等级收费标准确定中标(协议)价格,中标(协议)价格不得超出政府指导价,作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发建设单位交房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等级,并对照相应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确定具体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经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方式、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十三条 对市区分批开发、分批交付的普通住宅小区,原则上执行同一个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住宅应当按房屋设计用途使用,依法经批准改变用途(除经营性用途外)的且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物业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十五条 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各区物业办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中心)对符合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要给予积极指导。

  业主大会成立后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协商确定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需要时可邀请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参与协调。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第十六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合理的利润等以及经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十七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中按不低于10%的比例,单列单支,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公共服务费。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第十九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销售、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到期未交费的,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违约金。

  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双方商定,可以减收或者免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当交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元,拆除墙体建筑垃圾清运费由业主和物业公司另行约定。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电梯及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的分摊,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实行单独列帐,据实分摊。

  电梯运行所需电费按户分摊,一层住宅免收,二层收取20%,三层收取50%,四层以上全额收取(含四层)。

  二次供水设施未改造移交供水企业的增压水泵运行所需电费按照用户实际用水量分摊。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合格并移交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的运行维护费用,按《芜湖市市区住宅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执行。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项目内容、服务等级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停车服务费标准、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公共服务费、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共用设施设备运行所需电费、经营性收益、物业维修资金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物业管理人员的服务水平、技术水平,加强物业从业人员业务能力培训。

  实行物业公共服务费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公布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物业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时,尚未履行完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及其收费标准等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合同到期后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建立物业服务等级认定和价格登记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经物业主管部门核定物业服务等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收费标准,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第三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以物业公共服务所需当地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听取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动态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辖四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物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解释。芜湖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芜湖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芜价经费〔20**〕132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规定的事项,上位规范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3:佛山市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9)

  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佛发改价〔20**〕4号20**年3月22日

  各区发展和改革局、住房城乡建设和水利局:

  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定价目录(20**年版)》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和普通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实行与社会平均工资联动调整。别墅、非住宅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外的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按服务级别和服务内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全市最高指导价。各区可在不高于市定最高指导价内根据实际另行制定本区最高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本次公布的全市最高指导价:一级2.70元/平方米·月、二级2.35元/平方米·月、三级2.00元/平方米·月、四级1.65元/平方米·月、五级1.30元/平方米·月,详见《佛山市物业服务级别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服务没有达到该级别全部内容的,应当执行低一级别的收费标准。业主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所在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70%执行,人防车位可参照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以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指导价范围内,按对应的物业服务级别和服务内容以菜单式组合确定,并将物业服务收费信息表报送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

  三、新建的保障性住房和新建的普通住宅(含业主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在制订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其收费标准应按照第二条的规定计价且不得高于所属辖区的最高指导价。同一小区分不同时期开发的应按首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时应每户免费配置4张出入卡,对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一车位一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

  四、物业服务内容或物业服务成本变化需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按照以下程序协商确定:

  依据实际服务内容和成本情况,参考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和业主满意度测评结果,并依法依规由业主表决通过。物业服务企业应将需重新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业主表决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30日以上。

  五、现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本次公布的政府指导价不符的,对仍属于政府指导价管理范围的物业服务收费,可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重新约定收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已按第四条规定变更收费标准的除外。

  六、实行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不含公用水电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公布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水电用量、单价、金额,按照实际费用向所有相关业主合理分摊。公用水电没有独立设置计量表的,不得向业主分摊公用水电费用。

  (一)住宅小区范围的公共照明和道路清洁产生的水电费,由全体业主按户数或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二)住宅大楼内走廊、楼梯、公共设施的公用水电费用,按本楼户数或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其中二次供水产生的费用,由相关使用业主按户数或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三)住宅小区公共免费车位的水电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户数或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分摊。自有产权车位的公用水电费用,由全体车位业主按户数或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合理分摊。

  (四)住宅小区绿化物养护、园林水池喷泉、景观设施、智能化设备、物业管理办公室、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喜庆活动、宣传、装饰等用水用电,其费用由物业服务费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五)住宅小区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分摊。

  七、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调整实行与社会平均工资联动,以20**年我市社会平均工资和本次公布的指导价为基期标准,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与基期相比变动幅度达到30%及以上时,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与最高限价按1:0.4比例同方向联动,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物价指数和社会承受力等因素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下一次联动的基期标准,计算公式如下:

  调整年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基期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1+(调整年社会平均工资-基期社会平均工资)/基期社会平均工资*0.4)】

  八、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双方应遵循公平合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以物业服务合同形式进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九、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等形式,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收取清运费;业主自愿委托清运的,清运费由双方约定。

  十、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预收物业服务费、不得随意增加未经约定的服务并强制收费、不得只收费不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诚信状况、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服务标准、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物业服务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增加服务和收费透明度,接受社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制定行业服务标准,推进标准化服务建设;协助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工作,督促其依法、诚信经营和服务。

  十二、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管,及时收集、公布并更新各住宅小区收费标准等信息,同时将信息提供给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区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要及时依据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畅通业主决策渠道,引导业主自我管理。

  本通知由佛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各自职能负责解释,并从20**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和省如有新规定,从其规定。原佛山市物价局、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关于加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佛价〔20**〕168号)同时废止。

  附件:1.佛山市物业服务级别和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2.佛山市物业服务收费信息表

篇4: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2011)

  湛价〔20**〕172号

  关于印发《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房产管理局,市属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印发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价〔20**〕1号)精神,研究制定《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经市法制局审核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执行。

  湛江市物价局湛江市房产管理局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物业价格 管理 通知

  抄送:省物价局,市委办、市人大办、市政府办、市政协办,市法制局,市物价局价格检查分局、价格举报中心。

  主办:资源环境价格管理科 电话:3129951(共印170份)

  湛江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粤价〔20**〕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各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不定期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受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含自有产权车位、车库)及其他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类型及服务内容制定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政府指导价等级的范围内,根据物业服务实际情况与业主协商(合同)确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合同)确定。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服务成本、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

  第十一条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住宅物业,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不超过政府指导价的原则,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确需超过政府指导价水平的,物业服务企业按属地原则报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办公费用;

  (八)管理费分摊;

  (九)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十)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小区的共用水电费分摊管理规定,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根据法定产权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地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房地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六条住宅小区配套停车场所应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停车服务收费按照湛江市车辆停放审批和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各县(市)辖内的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湛江市车辆停放审批和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或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利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所作为停放车辆的车位或者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停车收费经营的,应征得相关过半数业主和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及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资格后,价格主管部门才能按规定批准其收费,收费标准按湛江市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所得收益扣除成本后,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市区自有产权独立车房的物业服务收费与同等级小区多层(不设电梯)住宅物业收费标准一致,计费面积按车库的法定产权面积计收,未确定产权面积的应以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地下(室内)自有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50-80元/月,架空层、露天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个车位30-40元/月,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合同约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各县(市)可按数量或法定产权面积计收,具体计收标准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停车服务收费与自有产权车位物业服务费不得重复收取。

  第十七条物业买受人应当在建设单位交付物业后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或者租赁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已出售但未交付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照该物业区域同类物业的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或水电周转金。新建小区供电、供水、供气应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条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垃圾和余泥渣土清运费、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人员出入证押金(或工本费),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实行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为业主免费配置至少3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按不超过15元/张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共有,并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公示,并接受物价部门检查与业主监督,明码标价规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参照监制。

  第二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价格管理人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价格行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为业主提供更好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或协商无法确定的,可向物业所在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强制性收费项目的;

  (三)不实行明码标价或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四)不按规定备案的;

  (五)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擅自扩大有关费用分摊范围或提高分摊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凡此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5:武侯区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2017)

  武侯区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建设单位,各物业服务机构:

  为落实全面深化改革精神,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物业服务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定价目录(20**年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在20**年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武侯区行政审批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武发改〔20**〕46号)文件基础上,结合我区实际,现就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其他管理人(以下统称物业服务机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

  二、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行政审批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备案管理工作。

  三、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计费方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四、普通商品住宅(不含别墅等高档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和保障性住房的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包干制计费方式并达到相应服务等级的,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五、我区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区发展和改革局会同区房产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依据物业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及经济发展水平,按照住宅物业服务等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我区物业服务等级划分、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有关问题另文下发。

  六、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对应的等级标准和公布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保障性住房等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统称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业主与物业服务机构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机构的合理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机构的酬金。

  八、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不包括专项维修资金分摊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机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九、物业服务收费的计价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未办理房产证的,以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物业服务收费原则按月计收,不得提前累计预收,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物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如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使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危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催交,经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机构可以依法追缴。

  十一、建设单位与业主按照约定交付方式已交付物业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二、除物业服务机构收取物业服务费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十三、物业服务机构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其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十四、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承担;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五、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服务机构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装修期间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由物业服务机构按房屋建筑面积和装修工期向装修人或装饰装修企业收取。物业服务机构收取了以上费用,不得再收取装修工出入证工本费、电梯使用费、楼道维护费等其他费用。造成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等损坏的,由责任人另行承担相应的赔偿。

  上述收费具体标准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房管局、区行政审批局另文下发。

  十六、集中供热水、供暖气以及业主专有部分空气调节采用集中式空调系统的,其设施设备运行与维护费可依据实际支出,按相关的建筑物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或户在物业服务费用以外合理分摊,具体办法由建设单位、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十七、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价格、计量装置的记录和合同约定向产权分割后的最终用户计收有关费用,用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按时足额交纳费用。物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3%以内的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的委托合同中约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机构代收或垫支代缴上述费用或要求物业服务机构提供无偿服务。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十八、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服务机构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机构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十九、物业服务费用实行酬金制的,应当定期公布收支情况,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机构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二十、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机构应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等级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等内容,在销售场所及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二十一、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确因物业服务内容和物业服务等级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执行。

  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产生纠纷时,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申请对调价幅度的合理性进行评审。

  二十二、业主、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机构、专业经营单位之间因物业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调解机构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十三、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收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和《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凡因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乱收费等行为被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区房管局将对相关物业服务机构予以相应的信用记分处理。

  二十五、本通知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原武侯区发展和改革局、武侯区房产管理局、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制定的《关于规范我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武发改〔20**〕46号)文件同时废止。

  本通知施行之前,普通商品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仍分别按原《成都市物价局、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成价费〔20**〕268号)、《成都市发改委、成都市房管局关于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年1344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本通知区发展和改革局、区房产管理局、区行政审批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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