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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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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五号)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6月13日

  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餐厨垃圾管理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以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为基本分类标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就地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再生资源回收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可回收物的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害垃圾的利用、处置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组织村(居)民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动员、指导、督促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等要求,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减少生活垃圾产生。

  第九条 商品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物流经营者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规定,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企业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回收。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行业自律规范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十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分类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置,并与固体废物利用与处理规划、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和场所建设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统筹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垃圾收集站、转运站,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中转、分拣、拆解场所,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效率。

  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置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置利用基地。

  第十三条 新(改、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确定固定的垃圾收集点,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以下简称收集容器)。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以及无固定的垃圾收集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补(扩、改)建,配齐收集容器。

  农村其他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收集容器配备、更新办法和垃圾房、收集容器使用指南,明确收集容器放置、标示、标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居住小区内更新所需的收集容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纳入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行政区域处置补偿制度。

  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跨行政区域输出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向处置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支付补偿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定点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

  (一)厨余垃圾先滤去水分,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二)可回收物可以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回收设施,也可以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予专门的回收经营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其中无法投放至收集容器的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应当预约收集单位收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投放至暂存场所(点)或者垃圾房,并尽快处理。装修垃圾应当先装袋或者捆绑后再投放。

  居住小区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定时投放和有害垃圾定点收集、登记制度。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禁止投放至收集容器或者垃圾房。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区以及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履行物业服务的单位(组织)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商店、商业广场、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娱乐场馆,公园绿地、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其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轨道交通、公路、隧道等管理范围,其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在建建设工程的施工区域,其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九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放置收集容器,并在管理责任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布局,分类投放行为规范,以及管理责任人和预约收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等。

  鼓励有条件的管理责任区,采取上门收集、集中投放等措施,减少或者撤销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收集容器分类归集到垃圾房或者收集容器归集点,分类交付给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管理责任人在分类归集时应当分装分运,禁止将已分类的垃圾混合归集。

  管理责任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收集、运输车辆通行和装载作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归集点。

  归集点确需临时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收集、运输作业的需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申请划定收集、运输车辆专用停车泊位,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定时清理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和归集点,维护维修垃圾房、垃圾收集点及收集容器,保持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其中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对不听劝阻的,立即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可以在管理责任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居住小区内的垃圾房不具备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暂存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管理责任人确定暂存场所(点)。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就地拆解、分拣的,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四章 分类收集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还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运输,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督促。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从事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签订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并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商确定城市化管理区域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示、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并按照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接收的可回收物的登记工作。

  第二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管理责任人混合归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其重新归集,再按规定交付;对拒绝重新归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因突发事由暂停或者在许可期限内需要终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签订的经营服务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服务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第五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置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置;

  (三)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置,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置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置,或者由卫生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置。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和绿化垃圾由相关处置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置,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置。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原生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置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置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签订处置经营协议。

  鼓励处置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置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置的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对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暂停处置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置活动正常进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农村地区采取堆肥、发展生物质能源等多种方式对本地区产生的厨余垃圾实行就近就地处置。

  实行就近就地处置的,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相关工作,并将处置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六章 教育引导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等教育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普及教育。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识别、收集容器标示标识等常识作为教育内容,培养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良好习惯;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日常教育,培养学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学习掌握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和履行分类投放义务等内容纳入本系统、本单位对工作人员日常教育、管理的内容,督促工作人员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简报、电子显示屏等载体广泛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结合法制教育、节日文化娱乐等活动,组织对村(居)民开展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宣传教育,增强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意识。

  第三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司法行政、通信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增强社会公众的分类意识。

  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垃圾分类与源头减量的公益宣传和法律宣传,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第四十一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平台,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与再利用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推动线上线下回收、利用融合发展。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支持企业回收、利用低附加值可回收物。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激励机制,通过礼品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调动村(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积极性。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宣传教育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督促机关、有关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中发挥表率作用。

  本市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村)等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以及宣传培训情况纳入评选条件。

  第四十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质量第三方评估机制,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质量等进行评估,并公开评估结果。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由有关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或者由市和区县(市)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统一受理后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处理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绿化垃圾或者装修垃圾未先装袋、捆绑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自愿申请参加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相关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放置收集容器的;

  (二)未按规定在管理责任区公示应当公示的内容的;

  (三)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归集、交付的;

  (四)未按规定保持垃圾房、垃圾收集点、收集容器的正常使用和清洁卫生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使用密闭化车辆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或者未按规定运输至指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实时、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置单位擅自停止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接收处置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质量、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属于不良信息的,应当记入有关个人、单位信用档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二)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弃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动物内脏、水产品废弃物等食物残余。

  (三)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四)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六)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

  (七)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八)绿化垃圾,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

  (九)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十)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五十九条 在本条例施行后尚不具备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能力的区域,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可以不分类并明确过渡期。过渡期的区域和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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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关于《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2018)

  穗府办〔20**〕10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年7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科学、有序、全面地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贯彻落实《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xxx重要讲话精神,将生活垃圾分类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的重要抓手,坚持“源头减量、分类回收、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治理路径和分类原则,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的生活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规范化、常态化、长效化工作机制,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的目标,全面提高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水平,创造生态宜居的优良人居环境。

  (二)工作目标。以可回收物、餐厨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作为生活垃圾分类的基本类别,通过党政机关率先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和创建生活垃圾分类示范区、镇(街)、居住小区(社区)、行政村,到20**年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力争达40%以上,基本实现全市居住小区(社区)、城中村、行政村生活垃圾分类全覆盖,生活垃圾处理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明显提高。

  二、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机制体系建设

  (三)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各区政府要明确具体机构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制定本区生活垃圾分类目标及经费计划,并负责本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明确专职人员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工作,至少配置3名专职督导员,每个社区至少配置1名生活垃圾分类专管员,小区、村居按每300户配置1名督导员,督导员可由社区基层干部、网格化管理员兼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建设,建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推动任务落实。建立完善教育培训宣传制度、检查监督制度、情况通报制度、奖惩制度、引入企业参与机制等。各区政府要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示范片区和公共机构的台账资料。

  (五)落实生活垃圾分类主体责任。明确政府、社会、公众在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各环节中的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以党建为引领,形成权责统一、政府管理到位、市场运行规范、社会参与有序的,共建、共治、共享的生活垃圾分类模式。

  三、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运行体系

  (六)加强源头减量控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产品生产、流通和使用等环节的垃圾产生量,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加大“限塑令”执行力度,倡导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探索建立快递包装物强制回收制度,减少包装性废物。推广无纸化办公,大力节约用纸。倡导节约文明用餐,有效减少餐厨垃圾。在宾馆、餐饮等服务性行业,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限制或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鼓励家电、电子产品等相关生产企业建立自身产品回收循环体系。

  (七)加强资源回收利用。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合理布局设点,提高建设标准,清理取缔违法占道、私搭乱建、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违规站点。推进环卫收运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的衔接,建设兼具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投放点和中转站。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鼓励企业回收废玻璃、废木质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开展资源回收进单位、进学校、进社区、进商场等活动,鼓励企业开发信息化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高效回收再生资源。

  (八)稳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模式。按照“先易后难、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以点带面”的原则,巩固推进社区“定时定点”分类投放模式(根据居民生活习惯,固定时间在楼宇间定时设置垃圾分类桶供居民分类投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对新建住宅小区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对现有住宅楼道设桶影响消防通道的,予以撤桶并实行“定时定点”分类投放。

  (九)推进强制精准分类扩面提质。加强生活垃圾“三化四分类”(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生活垃圾分类样板示范区建设,推进整区、整街生活垃圾强制分类,推进军队、医疗机构、学校、星级酒店宾馆等场所生活垃圾强制精准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样板居住小区创建,加快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示范村建设。

  (十)优化分类收运体系。完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统一管理标识,规范收运方式,禁止混收混运。升级改造一批垃圾压缩站,建设大型多功能压缩转运站,鼓励加装计重设施,探索差别化收费。研究运用物联网技术,优化生活垃圾分类收运线路,配备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清运需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科学合理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线路,健全收运管理网络,逐步形成线路优化、成本合理、高效环保的收运新方式,建立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及其他垃圾单独分类收运体系。结合美丽乡村、生态文明村、卫生村建设,统筹完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建立健全“户分类、村收集、镇运输、区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

  (十一)加快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全力推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加快工业垃圾、医疗废物、园林绿化废弃物、建筑废弃物、污泥、动物尸骸、粪渣等固体废弃物处理设施建设。科学研究分析垃圾量增长态势,统筹、规划、立项、储备一批后续建设项目,到2022年底,力争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达3万吨/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的目标。

  (十二)提高垃圾处理设施运行水平。严格监管垃圾处理设施,确保安全、环保、高效营运。督促营运单位严格执行各项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切实做好卫生填埋场渗滤液、资源热力电厂烟气、焚烧飞灰等的处理工作,严格执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确保所有建设项目满足环保标准要求并达到世界先进水平。进一步加大社会监管的范围和力度,重点打造资源热力电厂环保宣传品牌。对正在推进的垃圾处理设施项目,坚持高标准建设和管理,打造精品工程、惠民工程,发挥垃圾处理设施的最大效能。

  四、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保障体系建设

  (十三)加强应急保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应急处置预案和终处理设施应急处置预案,完善生活垃圾处理应急保障机制,提高我市应对突发事件和专项活动的能力,保障生活垃圾及时妥善处理。

  (十四)强化政策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政策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研究。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的鼓励和引导机制,建立和实现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完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生态补偿机制和第三方服务机制,鼓励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一步实施支持购买低值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的有关政策,推进低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

  (十五)保障财政资金投入。市、区财政要加大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资金投入,建立资金保障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社会宣传、源头分类投放督导、分类收运设备配置、处置设施建设以及引入企业参与等重要环节,加大资金投入。各区政府要专项列支生活垃圾分类专项经费,并根据自身财力纳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市、区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抓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各区政府要切实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体责任和属地责任,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以钉钉子精神抓好工作落实,严格按照全市统一的标准要求,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等工作中,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效果的权重,探索建立“一票否决”制。

  (十七)加强执法检查监督。进一步强化生活垃圾分类执法检查督导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效果评估制度,并引入第三方评估,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机关单位绩效考核,半年组织1次检查考核。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明检和暗检相结合的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按季度通报。加强医疗、教育、旅游、餐饮等行业管理,建立并实施校园垃圾分类检查考评制度。加强垃圾分类检查执法督导,每月抽检不少于辖内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实施单位数量的10%,推进强制分类工作落到实处。

  (十八)动员社会参与。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全民行动日”活动,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利用微信公众号、自媒体等手段开展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引导公众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发挥学校、工会、团委、妇联、文明办等单位作用,编制幼儿园、小学、中学版生活垃圾分类教材或知识读本,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并开展学校、家庭、社区互动实践活动,合力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将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基层党建,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实施垃圾分类,建立志愿者队伍,开展入户宣传,引导公众分类投放。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营造“生活垃圾分类人人有责”的氛围。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12月13日

篇3: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8)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年12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的决定

  (2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年12月27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其相关活动。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装修废弃物、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可循环再利用的物品。

  (二)餐厨垃圾,是指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废弃的蔬菜、瓜果等有机易腐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有处理条件的区域和场所,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对生活垃圾进行更为精准的分类。

  第四条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测,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国土规划、农业、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

  再生资源、物业管理、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酒店、餐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实施评价,引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来穗人员服务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来穗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来穗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按照有关规定,将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十一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分类投放

  第十二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供销总社,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第十三条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二)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四)废弃的年花年桔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向收集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应当符合分类标准。

  第十四条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餐饮垃圾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

  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应当将废弃果蔬菜皮粉碎、脱水预处理后,投放至有餐厨垃圾标识的收集容器内。

  第十五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按照《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确定。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三)监督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四)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有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

  (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配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

  第十七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实行小区清扫保洁服务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对生活垃圾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责任作出相应约定,督促保洁员协助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市住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纳入其制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八条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没有条件单独设置可回收物回收点的,应当与生活垃圾收集点合并设置。

  市供销总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设和运营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设施相配套的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

  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招募志愿者或者向第三方购买服务等方式,在居住区设立生活垃圾分类指导员,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三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一条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标准分拣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拒绝接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收集、运输单位拒绝投放、接收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组织建设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适应的转运站、终端处理设施,并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第二十三条餐厨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实行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二十四条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各责任区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四)转运站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五)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第二十六条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转运机制,合理布局并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生活垃圾转运站,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时间、路线和操作规程,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采用循环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三)废弃食用油脂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

  (四)餐饮垃圾由特许经营企业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五)厨余垃圾以及集贸市场、超市的有机易腐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

  (六)其他垃圾由具有经营许可证的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焚烧,超过无害化焚烧能力或者因紧急情况不能焚烧的,可以进行应急卫生填埋。

  前款规定的就近就地自行处置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约节约利用土地、提高生活垃圾处置能力、降低污染物排放等需要,建立集无害化焚烧、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卫生填埋于一体的生活垃圾循环经济产业园,园区内基础设施应当共建共享。

  第二十九条本市不得新建、扩建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已经建成的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应当按规定关停,不得继续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

  综合治理方案应当经过专家论证,并征求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简易填埋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和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车辆的管理标准。

  第三十一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二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并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五)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七)资源化利用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八)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以及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资源化利用形成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出厂销售流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十)国家、省、市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的除外。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方案,结合各区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产生量,将全市划分为若干服务区域,对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定点处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特许经营条件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分类收运、处置单位。

  第三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服务合同,约定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的服务范围、标准、期限、价格以及市场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与取得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特许经营权的收运、处置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合同,按规定就近就地自行处置餐饮垃圾的除外。收运、处置合同应当明确收运的时间、频次、数量以及废弃食用油脂回收价格等内容。

  本条例生效前已经依法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签订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合同并已实际履约的,可以继续按照合同收运、处置,餐饮垃圾产生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收运、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并逐步实行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联单应当由收运、处置单位向餐饮垃圾产生者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并定期交回备查联。联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交接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应当现场核对联单载明事项。联单载明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记载联单并交接。交付方拒绝按照实际情况确认联单的,接收方可以拒绝接收餐饮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并及时报告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促进措施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明确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综合管理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

  发展改革、工业与信息化、财政、农业、商务、工商、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七条发展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限制产品过度包装,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和包装废物的产生。

  第三十八条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采取措施加强对农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实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发展改革、商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加强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三十九条鼓励商场、超市、便利店等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

  鼓励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

  第四十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应当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通过价格优惠等措施鼓励消费者减少或者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消费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第四十一条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的醒目标识,并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向消费者提示适量点餐。

  第四十二条新建的集贸市场、超市应当同步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已建成并具备条件的集贸市场、超市配置果蔬菜皮就近就地处置设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资金扶持、技术指导等方式,统筹推进本区餐饮垃圾产生者以及有条件的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餐饮垃圾、厨余垃圾处置装置,就近就地处置餐厨垃圾。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可以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四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回收利用等。

  第四十六条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鼓励和引导机制,通过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个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示范点,引导和督促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四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区跨区域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按照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垃圾处置量,向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所在区支付生态补偿费,用于周边环境治理、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经济发展的扶持以及村民、居民回馈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五十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十一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五十二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五十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记录、统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类别、数量等信息,并与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执法部门和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或者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模式以及投放结果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相关责任等内容纳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建设和运营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和分拣中心,未建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信息平台,或者未向社会公众提供预约回收服务以及可回收物目录、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和简易填埋场关停后的综合治理方案并限期治理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措施实行净菜上市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未限制商场、超市等商品零售场所向消费者提供塑料购物袋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未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或者未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或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就近就地处置设施、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置设施以及循环经济产业园的处置设施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或者未按规定公布监测信息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或者未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投放废弃的大件家具或者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投放生活垃圾,交付收集单位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在市政府电子政务信息平台公布处罚结果。

  第五十七条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集贸市场、超市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落实渣水分离、油水分离、单独分类、密闭存放、粉碎脱水等要求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在运输车辆上标注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撒漏生活垃圾,滴漏污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在转运站密闭存放生活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混合处置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按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八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并记录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停业、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公开相关信息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条餐饮垃圾产生者或者收运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正确履行如实记载或及时报告义务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可重复使用消费用品的推荐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餐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在经营服务场所设置不剩菜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低值可回收物,是指本身具有一定循环利用价值,在垃圾投放过程中容易混入其他类别生活垃圾,单纯依靠市场调节难以有效回收,需要经过规模化回收处理才能够重新获得循环使用价值的废玻璃类、废木质类、废软包装类、废塑料类等固体废物。

  (二)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

  (三)餐饮垃圾,是指餐饮垃圾产生者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过期食品等。

  (四)废弃食用油脂,是指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动植物油脂、从餐饮垃圾中提炼的油脂,以及含油脂废水经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五)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六)餐饮垃圾产生者,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馆、小食店、快餐店、食堂及提供食品消费的商场、超市等。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9)

  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已于20**年12月11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于20**年3月28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4月11日

  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外来人员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的责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地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时序,以及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编制可回收物目录,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与生活垃圾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快餐厨垃圾、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终端处置设施和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逐步建设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及规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式、收集时间、运输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集贸市场产生的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包括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废弃食用油脂、剩菜剩饭等;

  (三)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再生的生活用品、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落地的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渣水分离;产生含油污水的,应当进行油水分离。餐饮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应当单独分类并密闭存放。餐厨垃圾投放到易腐(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禁止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投入易腐(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人员;

  (五)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二)机场、火车站、客运站、地铁站、公交场站、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广场等附属设施,清扫保洁单位为责任人;

  (七)农村居住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引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的数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

  (六)指导、督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单位和个人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七)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八)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相关数据;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发现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该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管理责任人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管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按照分类管理规定改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单位拒不改正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有害垃圾由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定期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铅蓄电池等危险品的收集、运输、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餐厨垃圾处理厂处置。

  厨余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直接运输至生物降解处置站,或者厨余垃圾处理厂处置。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禁止将厨余垃圾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处置。

  第二十九条 可回收物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时间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规定地点处置。

  第三十条 其他垃圾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收集,并使用密闭车辆运输至生活垃圾转运站,再由环卫作业单位运输至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实施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未建立餐厨、厨余垃圾末端处理系统区域内的生活垃圾按照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其他垃圾(含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人员和收集设备;

  (二)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

  (三)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应当密闭、完好、整洁;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

  (五)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不得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

  (六)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二小时;

  (七)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

  (八)按照要求配置运输车辆在线监测设备,建立管理台账,将运输车辆信息以及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相关数据及时报送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不得倒卖、转让餐厨垃圾;

  (十一)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六)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资源节约、环境保护与生产生活安全性原则,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政策和措施,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的科技创新,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无害化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利用等新技术、新工艺的引进、研发与应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不使用或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鼓励采用以旧换新、网购送货回收包装物、押金返还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施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推行净菜上市,提倡销售洁净农副产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相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

  (三)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四)按年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进行绩效考核;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对各职能部门、下级政府的绩效考评体系。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作业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和相关企业运行的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信用档案,将服务企业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本市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逐步将生活垃圾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村民委员会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管理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池等收集容器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投放的规定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其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丢失的,未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暂存生活垃圾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或者未交由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依法确定的服务企业上门分类收集、运输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下转7版) (转07版)

  (接06版) (上接6版)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的类别,分别配置相应运输作业车辆,并设置明显分类标识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运输作业车辆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备未密闭、完好、整洁的;

  (二)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复位,并清扫作业场地的;

  (三)收集和运输过程中丢弃、撒落生活垃圾和滴漏污水,进行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分类收集后暂存的生活垃圾,未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超过十二小时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七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运送至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分类处置场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九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十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的服务企业倒卖、转让餐厨垃圾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二)未对生活垃圾进行称重计量,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处置种类和数量,未将相关数据及时报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未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污染周边环境的;

  (四)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未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并废弃的食品、食品残余、食品原材料和食用油脂等。

  (二)厨余垃圾, 是指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

  (三)公共机构,包括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四)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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