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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非普通住宅暂定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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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非普通住宅暂定标准的通知

  关于《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中非普通住宅暂定标准的通知

  锡房联[20**]11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无锡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普通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为进一步明确前期物业服务项目收费中有关非普通住宅的认定,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将非普通住宅的暂定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1、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容积率在1以下(不含1)或4(含4)以上;

  2、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建筑均为低层住宅(指地面以上不超过3层,含3层);或不超过5层(指地面5层,含5层)的多层住宅,且建筑形态为独立式别墅或联体式、叠加式住宅,或地面以上有部分叠加式(指标准层叠加)和平层式混合的,这一区域内的住宅均定义为非普通住宅;

  3、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若有不同类型住宅的组团,住宅建筑均为低层住宅(指地面以上不超过3层,含3层);或不超过5层(指地面5层,含5层)的多层住宅,且建筑形态为独立式别墅或联体式、叠加式住宅,或地面以上有部分叠加式(指标准层叠加)和平层式混合的;并且该组团与其他组团有较明显的道路或绿化带等明显区分的区域,则该组团内住宅可确定为非普通住宅。

  以上三个标准符合其一可暂定为非普通住宅,若今后省物价局、省住建厅出台细则则按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对于拟认定为非普通住宅的房屋,应在办理选聘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前向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在招标投标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非普通住宅认定材料。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关于项目非普通住宅分布情况的说明;

  2、项目总平面图,在总平图上标注拟定的非普通住宅组团位置;

  3、规划部门出具的关于项目容积率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4、其他有关材料。

  以上规定自本通知发布之日执行。

  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无锡市物价局

  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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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上海市关于建立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关于建立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有关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进一步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发改价格[20**]1864 号)和《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格[20**]1428 号)、 《上海市加强住宅小区综合治理三年行动计划(20**-20** )》 (沪府办[20**] 13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就建立本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市场化价格机制,提出如下工作意见:

  一、深化住宅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工作。市、区县房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通过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在招标公告中明确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年限、车辆停放管理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为物业服务企业测算物业服务成本,制定合理的投标方案提供相关依据。进一步加强评标专家队伍建设,对物业管理招投标评标专家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专家的筛选、甄别、优选能力。并通过推荐、自荐等方式,择优聘用在企业管理、财务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等物业管理相关业务方面具有一定专业和职业技能的人员担任评标专家,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提供更好的服务。进一步完善评标规则,将投标的物业服务费报价与服务标准相关联,与投标价格相呼应,并将此作为评标重要依据,加快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二、推动形成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协商机制。按照“按质论价、质价相符”的原则,引导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小区建筑物和设施设备的实际情况、业主物业服务需求和物业服务成本变化等因素,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对协商有困难的,鼓励双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指导双方根据评估结果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三、加快建立物业服务市场信息发布机制。支持行业协会在调查基础上,定期发布不同建筑类型、不同面积规模、不同区域位置、不同服务内容和标准的具有典型代表性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信息,以及项目经理、客服、保安、保洁和维修等各类物业管理工作岗位的人员薪酬信息,为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收费提供参考。鼓励第三方社会专业机构积极参与物业服务市场信息发布工作,进一步丰富市场信息的来源和类型。

  四、落实物业服务收费事项公开制度。指导督促建设单位在售楼处醒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等,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预(销)售合同的附件,告知购房人物业服务相关信息。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者收费地点,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及标准、计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内容,主动接受业主监督。

  五、建立物业服务收费及相关事务的协商协调、指导监督和应急处置机制。针对本辖区“售后房”小区、保障性住房小区和未成立业委会的早期建设的商品房小区的实际情况,加大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的宣传力度,逐步帮助业主树立物业服务收费质价相符的消费理念。通过物业服务考核达标奖励等多种途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建立物业管理应急处置机制,在业主自愿的前提下,帮助业主落实临时托管单位,积极指导业主开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管理工作。

  六、加大物业行业行政监管力度。各级房管部门要落实日常工作检查制度。发现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要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记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

篇3:宁波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财务公示的通知(2011)

  宁波市关于进一步做好物业服务收费财务公示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

  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健全各物业服务项目的财务公示制度,增强物业服务企业各项经费透明度,维护广大业主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规范运营,现就物业服务经费财务公示工作通知如下:

  一、公示要求

  (一)公示内容:

  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小区,公示内容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收支状况表(示范文本)》(附件1)。

  将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收益补贴物业服务费不足的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小区和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服务小区,公示内容见《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收支状况表(示范文本)》(附件1)和《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明细表(示范文本)》(附件2)。

  (二)公示方式:每年3月底前在小区醒目位置进行公示,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天,并将公示材料送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送社区居委会)。

  (三)公示备案:每年4月1日-4月10日,各物业服务企业将所属物业服务项目财务公示资料(公示表格及服务区域公示照片)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二、业主若对物业服务企业财务公示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或者10名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物业经费收支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作书面答复和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

  三、工作要求

  (一)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督促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财务公示工作。

  (二)各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或业委员提出的异议做好答复和说明工作,并保证整个沟通渠道的畅通。

  (三)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将本通知转发各街道物业管理服务站、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

  (四)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实行财务公示的物业服务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取消评优和老小区补贴资格,项目经理则应予以信用档案扣分。

  附件:1.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收益收支状况表

  2.物业服务费用收支状况表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篇4: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5)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价管〔20**〕16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区各物业管理公司: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办法实施前,已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凡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自该办法实施之日起同时废止;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执行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宁波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包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房屋外立面的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

  2、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3、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4、除房屋本身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外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5、物业的档案管理;

  6、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二)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服务包括房屋本身的房屋的防水层、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有部位和公用的污水管、雨水管、废水管、空调落水管、电梯、照明、防盗、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

  (一)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合同约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公共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提供日常维修养护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普通住宅小区(包括普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基础上规定幅度内确定。

  (二)非住宅、高标准住宅以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其中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的高标准住宅是指别墅和基本造价超过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补偿基本造价(或重置价格)1倍以上的中高层住宅。属高标准的中高层住宅,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意见,报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如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房屋,或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除汽车和自行车房外)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买售合同建筑面积为准。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后,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充分考虑物业服务质量、业主承受能力以及普通住宅小区规模、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完备程度等因素,制定相应统一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税金和利润。物业服务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清洁卫生费用;

  (三)绿化养护费用;

  (四)除房屋本身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外业主共有的公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具体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在公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拟定方案,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后,核定其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七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普通住宅小区实施物业服务的方案,按规定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并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投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后,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十八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仍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及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调换物业管理企业的普通住宅小区,其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按规定重新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时,应当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物业服务的具体方案、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小区,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立项文件、普通住宅小区总平面图、设施设备配置情况、成本测算等资料。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月计收,其预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如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普通住宅小区,对持有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的低收入家庭,减半收取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业服务、邮政、金融、医疗卫生等经营性用房按规定标准计收;

  (二)学校、幼儿园用房按实际的日常垃圾清运费用计收;

  (三)警务室和居委会办公用房免收。

  第二十三条 普通住宅小区内单独实行内部物业管理的中高层房屋,业主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与业主根据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凡是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当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协商确定物业管理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物业服务收费监督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管理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以独立管理区域为单位,每年不少于1次向业主委员会或全体业主公布上年度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相关场地、物业经营用房所得收益等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发生价格纠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处。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也可直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以及在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房屋建筑装潢垃圾清运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电费分摊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也可以采取酬金制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前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1次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质询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报宁波市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前的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5: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05试行)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浙价服〔20**〕80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建委(建设局)、房地产管理局(处):

  现将《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本办法实施前,按原来的价格管理形式,已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按原文件规定。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建设厅

  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并收费的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对物业服务收费实施管理的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以及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不同阶段、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不包括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下同)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物业、别墅等高标准住宅,以及业主委员会成立以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可参照《浙江省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目录》或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并按照按质论价、补偿成本和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物业服务各等级的收费参考标准,定期向社会公布。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可以采用评分的形式确定,也可以采用规定各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的形式确定。同一城市范围内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应当一致。

  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办公费用;

  (五)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拟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后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考评并核定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或开发建设单位)在核定的中准价格及浮动幅度范围内确定,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评定本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收费标准,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第十条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普通住宅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方案,依据所在地物业服务等级考评办法和收费参考标准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物业服务等级和具体收费标准,并在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中准价和浮动幅度内通过招标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申报物业服务收费时,应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及成本测算等资料。

  实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的项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小区设施设备的配置情况、物业管理服务方案等资料。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 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可列入物业服务成本,也可单独按实另行分摊,具体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收取代办服务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使用、购房者(业主)领取钥匙次月起计收。

  第二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业主、使用人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服务、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物业服务收费的实施细则,并报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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