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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落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通知(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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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落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通知(2017)

  深圳市关于落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通知(20**)

  深物维【20**】9号

  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各新区城建局,各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我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信息已通过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全面公开。为切实落实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化解相关物业矛盾纠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下称《规定》)等有关要求,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追缴

  根据《条例》第九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建设单位未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划拨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的,应当按照该条例有关规定继续缴交。未按照规定缴交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追缴。”首期归集的专项维修资金(下称首期维修金)交存缺口仍然较大。对至今仍未按照规定缴交的建设单位,请各区主管部门多措并举,加大首期维修金追缴力度。

  二、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

  目前,全市范围内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日常收取的专项维修资金(下称日常维修金)交存工作进展滞后。根据《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第十条,请各区相关部门进一步梳理日常维修金交存情况,对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代收代缴日常维修金。

  对拒不配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有关企业,各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整理有关企业名单上报辖区主管部门。各区主管部门应按照《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等规定严格执法,强化住建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切实保障业主切身利益。

  专此通知。

  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20**年6月2日

编辑:www.pmceo.Com

篇2:淄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18)

  淄博市关于进一步加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20**)

  ZBCR-20**-0600007

  淄房发〔20**〕88号

  各区县房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局,高新区、经济开发区建设局,文昌湖区城乡建设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鲁建发〔20**〕2号)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依法交存维修资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配合做好维修资金交存管理工作是开发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工作,确保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依法足额收取,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根据当前我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把关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下:

  一、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按照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交付房屋。

  截止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建设单位交纳该房屋维修资金。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的维修资金可从监管的预售资金中划转。

  二、建设单位代收应由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在收到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存入物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维修资金专户,不得违法违规挤占、挪用。

  三、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及时掌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销售、交付情况,确保房屋交付前完成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足额交存。

  四、各级物业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开展一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集中排查活动。20**年10月底前,对辖区20**年9月以来交付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逐一进行排查,查出存在应交未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问题的,督促相关业主和建设单位依法限期交存,并建立台账销号办理。不予配合办理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由物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同时将相关不良信息纳入单位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

  淄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9月14日

篇3:关于进一步加强常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广大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金日渐紧张,先行交存维修资金存在困难,影响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极少数开发企业甚至占用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引发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全,现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相关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房屋交付前一个月向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勘测报告(供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核准书、项目总平面图、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通知单(公建配套验收表)、房屋公安编号与施工编号对照表、购房人清单等维修资金交存资料。

  二、已售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足额交存至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代交。

  购房人未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三、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交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备案销售率(按面积计算,含住宅和非住宅。项目分期交付的,备案销售率分期计算。下同)低于80%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可暂缓先行交存。

  五、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备案销售率达到80%或销售满两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的,作为项目后续销售管理和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缴清下列款项:

  (一)20**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的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常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说明》。

  购房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者其它有效证明。

  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维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房屋的维修分摊费用。

  九、本通知适用于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可参照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26日

篇4:常州市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通知

  各辖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常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广大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起到了积极作用。今年以来,随着房地产市场形势的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资金日渐紧张,先行交存维修资金存在困难,影响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极少数开发企业甚至占用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损害了购房者的利益,引发了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为了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安全,现将进一步加强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管理的相关暂行规定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房屋交付前一个月向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房屋勘测报告(供房屋权属登记使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证书、项目核准书、项目总平面图、房地产开发项目完成通知单(公建配套验收表)、房屋公安编号与施工编号对照表、购房人清单等维修资金交存资料。

  二、已售房屋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足额交存至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代收代交。

  购房人未足额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三、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交存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四、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备案销售率(按面积计算,含住宅和非住宅。项目分期交付的,备案销售率分期计算。下同)低于80%的新建商品住宅项目中尚未售出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可暂缓先行交存。

  五、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新建商品住宅项目备案销售率达到80%或销售满两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项目中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的房屋首期维修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及时足额先行交存的,作为项目后续销售管理和企业信用管理的重要依据。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足额缴清下列款项:

  (一)20**年3月23日以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交存的维修资金。

  (二)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的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资金。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常州市物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常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说明》。

  购房人(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收取已经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专用票据或者其它有效证明。

  八、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维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尚未售出和尚未交付房屋的维修分摊费用。

  九、本通知适用于新北区、天宁区、钟楼区、戚墅堰区,武进区可参照执行。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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