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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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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5)

  淮住建发〔20**〕144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房管局:

  现将《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9月10日

  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促进企业诚信自律,维护物业服务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平台。

  第二章 信用认定与公开披露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对其构成正面影响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应当按《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附件1)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记分。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对其构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按失信行为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3个等级。

  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应当按《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附件2)及相关规定进行认定、记分。

  第七条 不良信用有效期为:

  (一)一般失信行为有效期为1年;

  (二)较重失信行为有效期3年;

  (三)严重失信行为有效期7年。

  第八条 良好信用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后,物业服务企业认为保持良好信用标准的,可重新申报。

  第九条 良好信用由物业服务企业申报,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涉嫌不良信用,可以转交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认定,也可以直接调查认定。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物业服务企业涉嫌不良信用,应当予以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认定的良好信用、不良信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二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向社会公开披露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一)在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披露;

  (二)在“诚信淮安”网站公开披露;

  (三)在电台、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公开披露;

  (四)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公开披露主要内容包括:

  (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主要包括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资质许可等;

  (二)不良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失信事实、失信行为程度、扣分值、有效期等;

  (三)良好信用信息:主要包括良好信用事实、加分值、有效期;

  (四)信用认定单位;

  (五)应当公开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四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其公开披露的信用信息不准确,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0日,通过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平台报送上一年度企业年度报告。

  当年取得物业服务三级(暂定)资质企业或当年进入淮安的外地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下一年度起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物业服务项目情况;

  (三)经营与管理情况;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信用评价、失信惩戒与运用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按良好信用、不良信用进行评价。

  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各等级划分标准为:

  (一)优秀。良好信用加分在15分以上,不良信用扣分在10分以下,无较重或严重失信行为;

  (二)良好。良好信用加分在10分以上,不良信用扣分在20分以下,无较重或严重失信行为;

  (三)合格。不良信用扣分在30分以下,无严重失信行为;

  (四)不合格。不良信用扣分超过30分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为优秀等级,物业服务保证金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信用为良好等级,物业服务保证金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

  (二)诚信约谈;

  (三)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较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重点;

  (二)作出书面检查;

  (三)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

  (四)不得以协议方式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

  (五)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六)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

  (三)不得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不得以协议方式承接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物业服务;

  (四)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先、评优;

  (五)依法依规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中,招标人应当将投标人信用列为分项评分内容,信用分权重不得低于15%。

  第二十三条 前期物业管理评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投标人信用信息,结合信用权重,确定投标人信用得分。

  投标人信用得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投标人信用得分= (A+B)×C,

  A=50-投标人不良信用扣分值,A值为负数时,A值取0;

  B=投标人良好信用加分值,B值超过50时,B值取50;

  C=信用分权重,C值按招标文件取值。

  第二十四条 在我市无物业服务项目的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参加前期物业服务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以下办法确认其相关分值:

  (一)不良信用扣分值。按纳入我市信用管理的同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扣分平均值确认;

  (二)良好信用加分值。按我市良好信用界定和记分相关规定确认。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评标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投标人的信用信息:

  (一)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网站;

  (二)招标项目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投标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六条 企业申报一、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其信用评价达不到以下标准,经营管理业绩不得确定为优良或良好:

  (一)一级资质:信用评价达优秀等级;

  (二)二级资质:信用评价达良好以上等级。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提倡业主委员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情况,降低信用风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良好信用、不良信用有效期从信用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系统之日起算。

  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时限应当与其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其信用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交异议申请;认定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公开披露与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市房产管理局印发的《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监督考核办法(试行)》(淮房管〔20**〕86号)文件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附件:1.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

  2.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

  附件1:

  物业服务企业良好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

序号 良好信用内容 记分方法
1 创建物业管理示范(优秀)项目。 1、获国家示范项目称号加10分。
2、获省优秀项目称号加5分。
3、获市优秀项目称号加3分。
2 物业服务有较高业主满意度。 业主对项目物业服务的满意度及较满意度在85%以上加3分。
3 物业服务有专家较高评价。 在市物管部门组织的项目物业服务评审中,获专家较好评价加2分。
4 提升物业服务质量。 对问题较多的物管项目,采取具体整改措施,物业服务质量明显提升,得到物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广泛认可加5分。
5 通过ISO9000质量认证,且按体系标准运行,每年进行体系符合性审查。 按质量体系运行加4分。
6 加入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物管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 加入行业协会加4分。
7 市物业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按市物业管理部门文件规定执行。
说明 1、有效期内,经检查发现达不到良好信用标准,应撤销良好信用;
2、有效期满后,物业服务企业认为项目物业服务仍达到良好信用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再行申报确认;
3、同时有第1、2、3、4项所列良好信用,取最高分,不重复加分;
4、业主满意度按不少于20%比例随机抽样调查;
5、在我市无物业服务项目的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参加物业服务投标,评标委员会成员按我市良好信用界定和记分相关规定确定其良好信用加分值。
6、物业服务企业在外埠服务项目取得国家示范项目、省优秀项目、市优秀项目称号,在物业管理招标中是否作为良好信用,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招标人未作说明的,视为不作为良好信用;作为良好信用的,应按我市良好信用的相关标准加分。

附件2:

  淮安市物业服务企业不良信用界定和记分标准

  一、一般失信行为界定与记分标准

序号 一般失信行为 记分标准
未在物管区域入口醒目位置公布项目负责人照片、姓名、联系电话及客服电话。




发现一次扣1分。









发现一次扣1分。








发现一次扣1分。
2 项目负责人不知晓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
3 物业服务达不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
4 违规收取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保证金、押金等。
5 不及时清退物业服务相关费用、保证金、押金等。
6 违反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
7 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代收代缴有关费用分摊情况提出异议,未及时答复。
8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未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
9 在不能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购买、承租或物业使用人承租需要情况下,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10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购买、承租或物业使用人承租需要情况下,将车位、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赁期限超过6个月。
11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出租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
12 未按规定缴纳物业服务保证金。
13 物业服务人员服务行为明显失当。
14 迫使业主、使用人接受指定供应商提供服务。 发现一次扣1分。
15 物管区域区容环境较差未整改。
16 不履行物业维修义务。
17 电梯紧急呼叫按钮、电话失灵或者无人应答。
18 不及时劝阻违法行为,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19 物业服务合同未按规定报送备案。 发现一次扣2分。
20 未适时公示物业服务费用和经营设施收益收支情况、公共水电费分摊情况或者公示失真信息。
21 有一般失信行为,未按要求参加约谈或约谈事项整改不到位。
22 未按规定申报信用信息。
23 未依法办理资质变更。
24 虚假申报信用信息或有关部门要求报送的材料。
25 电梯使用单元业主(使用人)对电梯使用不满意度达50%以上。 发现一次扣3分。
26 因防汛应急物资、设备储备不足或抢险不力造成车库积水较多或电梯井积水,造成电梯损坏。
27 物管区域室外堆放可出售的装饰装修材料。
28 有较重失信行为,未按要求提交书面检查或整改不到位。
29 未按规定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30 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31 扰乱业主自治活动。
32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不足30日备查。

二、较重失信行为界定与记分标准

序号 较重失信行为 记分标准
1 业主委员会依法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未及时更换。 发现一次扣5分。
2 采取诬陷手段,损害当事人名誉,并造成社会影响。
3 前期物业服务阶段,承接物业未进行查验;未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未将承接查验情况公告;未建立档案,并妥善保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未依法移交承接查验档案。
4 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未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5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在原合同权利义务延续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终止合同,未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所在地县区物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6 擅自同意在物业管理区域设置无线电通信基站。
7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8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 发现一次扣5分。
9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10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11 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12 被解聘的物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13 采取停水、停电、停气等措施,迫使业主(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
14 维修资金使用弄虚作假或侵占维修资金不足2万元。
15 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年检。
16 电梯未委托专业维保机构进行维保。
17 按20%比例随机抽样调查,物业服务满意度在50%以下。
18 在市、县区政府组织开展的重大(国家、省级)创建活动中,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且未及时整改。
19 不配合物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

三、严重失信行为界定与记分标准

序号 严重失信行为 记分标准
1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到期前,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解除合同,擅自撤离物业服务项目。 发现一次扣10分。
2 被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按时移交。
3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按时撤出。
4 被依法解聘物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履行交接义务,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办理移交、未履行交接义务。
5 未经合法选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经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后,仍未按时退出。
6 侵占维修资金2万元以上或不及时退还侵占维修资金。
7 在市、县区政府组织开展的重大(国家、省级)创建活动中,因物业服务存在问题,致使创建工作未通过上级审查验收。
8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为一般以上等级事故。
9 1年内发生3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4次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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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8)

  穗建规字〔20**〕20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我委制定了《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我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8月21日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健全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的物业管理市场秩序,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在实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其行政区域内信用管理相关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另行编制并主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类和共享清单;编制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颁布的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管理制度,规范本市物业服务企业“红名单”、“黑名单”的产生和发布,实施相应的联合奖惩措施,并建立健全“红名单”、“黑名单”退出机制。

  第五条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集、记录、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等相关工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活动,负责采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信息,并报送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前款规定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价格、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规划、交通、城市管理、工商、质监、安全监管、税务、水务、园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的违法行为,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工作。

  市工商管理局应当与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工商基本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的本市登记法人企业和不在本市登记法人企业但在本市登记分支机构的工商基本登记信息。

  第八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协助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信用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自我约束,自觉守法,诚信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组织、公众的监督,依法承担物业管理活动产生的责任。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承诺纳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开。

  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信用承诺。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者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一)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二)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第十三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集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一)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二)在管项目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三)业主满意度,是指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四)守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五)失信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填报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一次,有效期截止至下一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第十六条 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记录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监督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中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和在管项目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

  因主体认定有误而形成的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不予保存。

  第十七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交换共享信息,并对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四)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十九条业主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可以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提倡业主选聘守信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条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三)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第二十一条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二)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三)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二十二条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一)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

  (二)企业的信用承诺;

  (三)业主满意度;

  (四)企业的守信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公开本条第一款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期限如下:

  (一)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公开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二)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公开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三)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五)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公开期限: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截止,一般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的,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将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公开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在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的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主动撤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依据的,应当及时告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物业服务企业的相应失信信息。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更正其失信信息;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二十七条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二十八条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得以欺诈、贿赂、侵入计算机网络等方式非法获取未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公开的同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不一致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共同核实,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穗建规字〔20**〕9号)同时废止。

篇3: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2019试行)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关于修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住建规〔20**〕2号

  各市、区住建局,姑苏区住建委,苏州工业园区规建委,太仓市城市管理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工作的要求,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平台进一步优化升级,实现由内网环境向外网环境的拓展,机构业务申报、审核实现不见面审批,并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试行)》的部分条款做出调整和修改。

  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评价标准(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2月22日

  附件: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保障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和人社部第8号)、《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20**年)的通知》(国发〔20**〕21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府〔20**〕127号)、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其基本信息与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与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住建局委托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具体实施姑苏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及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吴江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信用管理原则)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核定、发布、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机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息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息管理是指建立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包含经纪执业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均应在管理平台中进行信息登记。其中经纪服务人员应为该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实际在职人员,进行实名信息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信息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管理平台录入,并进行动态维护和更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确保录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

  房地产经纪机构录入的信息一般应包括: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录入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

  (三)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经纪服务人员的个人基本信息。

  出现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及时对基本信息进行信息更新: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情况发生变更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新增、关闭分支机构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新增经纪服务人员、和既有经纪服务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分支机构之间经纪服务人员进行调整的;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房地产经纪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申请备案信息注销。其注销申请由所在机构系统管理员完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在管理平台对外公示,社会公众可通过管理平台进行查询。

  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信息登记和更新,实名从业情况的全面性、准确性、及时性纳入信用管理。

  第三章 经纪服务评价及要求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是指房地产经纪服务对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提供居间服务质量的评价。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佩戴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息卡,实名服务,并向服务对象明示。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息卡,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实行一人一卡一号管理。

  服务对象可以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提供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服务结果进行评价。

  第四章 信用信息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类及认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是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构成。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基本信息是根据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要素构成。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存续年限、分支机构数量、法人资格、经纪执业人员数量等指标。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中获得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获得的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权威机构表彰、认定,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关信用等级认定、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职务担任等指标;经纪服务人员获得各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权威机构表彰,机构职务担任情况等指标。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和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违反行业执业行为规范,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包括在信息管理、收费管理、人员管理、合同管理、经纪服务、重大失信行为和其他行为管理等方面的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获得的奖牌、证书、任职聘书等具有认证效力的证明材料。

  不良行为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警示书、通报、通告、公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

  第九条 (信息采集来源和录用)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主要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社会公众举报及其它相关部门提供等多种方式获取。

  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日常管理中经确认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到管理平台。及时录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被查处、通报或抄告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并将当地相关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系统。

  社会公众可通过网上信箱、举报投诉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向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经核查属实后录用。

  第五章 信用等级核定和发布

  第十条 (信用评价)市住建局根据信用分值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取得《苏州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入网信息公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获得相应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用信息指标得出的分值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指标加分或减分产生最后得分,确定信用等级。

  经纪服务人员不实行信用等级评价制。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记入人员信用档案保存并公示。其信用记录内容供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评定参考。

  第十一条 (等级划分及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失信警告)、D级(失信)四个等级。

  A级得分应大于等于100分;B级得分应大于等于85分小于100分;C级得分应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低于70分为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第十二条 (评价标准及周期)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的记分按照《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评价标准》进行。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2年,周期内信用分数实行动态管理,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评定信用等级。等级评定分值根据基本分和评定周期内累计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总和计算。

  新入网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入网起,开始信用记分管理,信用等级于下一评价周期根据基本分和累计信用分数得出。

  第十三条 (标准调整)市住建局可根据我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经纪服务市场秩序的实际状况,适时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及评价标准(试行)》的条款和分值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信息发布)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情况及经核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通过市住建局官网、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服务平台等相关媒介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作为历史数据永久保存在信用档案中,信用信息在网上公示2年。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对本机构信用等级或信用信息记录存有异议的,可在该信用信息被评价或录入管理平台后3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30日内进行查证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十六条 (信用奖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等级被评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给予相应奖励:

  (一)为获得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授牌;

  (二)在各交易大厅公示A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名单;

  (三)在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四)通过媒体、网站、杂志等各类媒介向公众推介;

  (五)其他奖励。

  第十七条 (失信机构处理)经评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警示,列入重点监管机构。评定为D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列入失信机构名单并予以公示。并约谈房地产经纪机构法人(负责人),视情确定冻结该机构网上签约资格的期限。

  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现有等级评定结果的基础上降一个等级。进行行业通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公共信用平台推送信息。

  失信机构名单的确定、冻结网上签约资格期限,由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将相关材料提交管理中心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重大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为群租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保障性住房、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经查实的。

  (二)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楼盘提供代理服务。

  (三)取得预售许可,协助开发商捂盘惜售、未一次性公开房源和销售价格。

  (四)提供群租房居间服务或为群租提供服务经查实的。

  (五)为购房人提供首付贷经查实的。

  (六)在一个评价周期内出现违法违规被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时房地产经纪机构不予配合调查取证的。拒不执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七)向政府管理部门提供伪造、假冒、涂改证件或虚假材料,经查实的。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因提供的居间服务违法而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八条 (未申报机构处理)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要求申报评价材料参与信用评价,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以C级等次公示,且下一个评价周期初始分降5分。连续2个评价周期未参加评价的,列入异常机构名录,冻结网上签约资格。

  被列入C级(含C级)以下等次房地产经纪机构,各区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列为重点监管机构,禁止其从事商品房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和电商服务。

  第十九条 (失信经纪服务人员处理)不良信用记录累计超过3次或存在重大失信行为的经纪服务人员,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网上通报和公示。取消持证经纪服务人员存量房买卖网上签约资格。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聘用被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的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限制从业2年,其期限从公示日起算。

  人员重大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伪造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水平评价合格证。

  (二)为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

  (三)房产交易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提供虚假材料提供便利经查实的。

  (四)因提供的居间服务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相关人员责任)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办法实施)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天施行。

篇4:《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一、制定文件的背景、依据、目标和任务

  (一)背景。20**年,国务院公告停止物业服务企业一、二、三级资质行政许可事项,并提出“取消审批后,要通过建立黑名单制度、信息公开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我委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物业企业的监管方式从原来事前审批的资质管理制度转变为以信用管理为主的事中事后监管,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精神。

  (二)依据。

  1.国家法律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2.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

  3.政府规章:《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4.国家部委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9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75号)

  (三)目标和任务。转变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管方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物业管理市场监管体制,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促进物业企业依法诚信经营,维护物业管理市场正常秩序,营造公平诚信的物业管理市场环境,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主要内容

  (一)《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

  《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在本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物业管理,且已实施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在本市工商登记的企业包括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以及外地注册法人企业在本市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的企业。

  (二)信用管理的内容。

  《暂行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依法采集、记录、交换共享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信用评价、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活动。

  (三)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

  《暂行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合同约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受到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的行为。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

  《暂行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判决的行为。失信行为按照其严重程度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类具体标准如下:

  1.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企业服务行为不规范,被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

  2.一般失信行为,是指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或者强制性标准,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的行为;

  3.严重失信行为,是指失信行为的严重程度超过轻微和一般的失信行为,具体包括:

  (1)违反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的规定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2)有围标串标行为被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

  (3)企业有一般失信行为,且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逾期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并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4)被法院列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业主满意度、守信信息和失信信息,具体内容如下:

  1.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主要管理人员的个人身份信息和从业状况信息,以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的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纳税总额等财务信息。

  2.在管项目信息主要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收费标准、合同期限等信息。

  3.业主满意度是:单个住宅小区内业主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调查问卷打分的算术平均分。

  4.守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守信行为的信息。

  5.失信信息是: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行为的信息。

  (六)采集业主满意度的方式。

  住宅小区建立了本市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后,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电子投票系统向业主的微信发送服务质量调查问卷,发送调查问卷数量不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50%。业主可以通过关注并绑定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接收调查问卷并打分。

  (七)业主满意度的计分规则。

  调查问卷由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每份调查问卷总分为100分。

  单个住宅小区的业主满意度得分等于该小区所有反馈的调查问卷得分之和除以反馈的调查问卷总数量。反馈调查问卷总数量少于该小区业主总人数25%,或者未建立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基础数据库的,该小区调查问卷得分为0分。

  (八)业主满意度的采集频次。

  业主满意度每年度调查1次,有效期截止至第2年度产生新的得分结果之日。

  (九)认定失信信息的部门和依据。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应当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生效裁决作为依据。

  (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主动报送的信用信息内容以及报送信息的方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填报其企业的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基本信息、在管项目信息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10日内在信用信息系统更新。

  (十一)怎样使用信用信息系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维护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该系统正在建设当中,预计20**年7月份可以投入使用,具体的使用信用信息系统的操作指南会在市建委官网对社会公布,企业可

  (十二)对守信行为的行政奖励措施。

  有守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其下列奖励:

  1.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2.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3.推荐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4.推荐给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十三)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对列入信用档案异常名单和信用黑名单的物业服务企业,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1.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本市范围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2.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驻穗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3.建议在“信用广州网”、“信用广东网”和“信用中国网”公示。

  (十四)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惩戒措施。

  1.停止其参与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2.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建议取消其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3.告知省、市、区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取消或者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资格;

  4.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五)行业协会对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1.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对其进行信用评价的重要依据,可以对有守信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奖励措施;对有失信行为的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2.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停止其本市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参与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比资格。

  (十六)对物业服务企业有失信信息的救济及信用修复途径。

  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其他方式,《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失信行为的依据被依法撤销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在影响范围内予以更正;情况属实的,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一般失信行为的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十七)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的内容和有效期。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下列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公开:

  1.企业所有在管物业项目的名称、地址、物业类型、建筑物面积;(有效期至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届满止)

  2.企业的信用承诺;(有效期至至企业不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止)

  3.业主满意度;(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4.企业的守信信息;(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

  5.企业的失信信息;(轻微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截止至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已改正违规行为之日,一般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公开期限不超过3年)

  6.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十八)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其门户网站、“广州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新闻传媒等方式,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依法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信用信息推送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省、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通过‘信用广州网’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和数据开放服务。

  (十九)对行政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的更正补充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除失信信息之外的其他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实名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经核查,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提出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提出人申请停止公开,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二十)对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发生问题的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不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部门投诉。

  (二十一)《暂行办法》的施行日期和有效期限。

  《暂行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三、解读途径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本委官方网站;

  (二)“广州市物业管理”微信公众号;

  (三)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

  四、解读时间

  在《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后10日内,对社会公布解读材料。

篇5: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2019)

  安徽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体系,促进物业服务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本省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依法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统筹建设物业管理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编制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具体内容。

  第四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采集记录和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本地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和采集记录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分为企业基本信息、失信和守信行为信息。

  第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业绩信息。企业注册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业绩信息包括:在管项目名称、物业类型、地址、建筑物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相关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等信息。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物业管理活动中服务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经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等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系统通过与工商登记共享获取物业服务企业注册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核对,并补充完善其它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第十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罚、谁记录,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管理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履行监管职责中掌握的物业服务企业信息,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在管项目信息;

  (三)在管项目的业主满意度(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四)企业的守信行为信息;

  (五)企业的失信行为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守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主管部门认定已改正违法违规行为之日止。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物业服务企业的失信信息记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其门户网站公开、信用信息系统提示等方式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四条 对轻微失信行为,信息公开后,物业服务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失信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记录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确属失误的,应当删除失信记录;确属无误的,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反馈当事人。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主动及时更正或者补充。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已公开的失信信息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经核查,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信用信息确实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做出更正或者补充。异议人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经有效法律文书依法撤销对物业服务企业严重失信行为的认定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更正其失信信息。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3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或3年内未发生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且有守信行为信息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本地区物业服务市场主体“红名单”,并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在有关信用网公示;

  (四)推荐给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结果,提倡选聘守信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 对有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在本区域内的所有在管物业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有较为严重的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建议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限制其参与本地区物业管理投标资格;

  (三)告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

  (四)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五)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本地区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失信黑名单,采取严格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开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不得歪曲、篡改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拟公开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应及时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不依法履行义务,或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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