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 号:乌政办发〔20**〕32号
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全旗房地产市场全面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我旗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额度经20**年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1-7层)住宅50元/平方米、高层(8层以上)住宅80元/平方米。
为科学合理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合我旗实际,经研究,对收缴住宅专项资金标准作出调整细化。收缴标准调整如下:
1.步梯楼:50元/平方米;
2.电梯:单电梯80元/平方米、双电梯100元/平方米;
3.与住宅小区管网共用的商业:100元/平方米;
4.商住一体的商业参照住宅标准收取。
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我旗针对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
二、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若相关单位委托物业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请供水、燃气、通信、供暖、供电等相关企业严格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3日
物业经理人网 www.pmceo.coM篇2: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1)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 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或者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专户管理银行、代收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二条 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新建房屋未竣工前,不得强行要求购房人预交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用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五)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由市、县房产部门组织代修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安排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维修应急施工队进行紧急维修施工,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房产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房产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 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 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房产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1999年7月23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建房[1999]310号)同时废止。
篇3: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2010试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住建发〔20**〕21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区各有关单位,各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现制定《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省、市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主城区(清河区、清浦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维修资金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一定比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存放在物业服务企业的专用账户上(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存放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专用账户上),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书面承诺:如企业退出、破产、注销时,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移交业主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共用设备在修复后必须达到完好。按其出厂标准,总体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原产品标准的90%以上,正常运转能耗不得高于原产品标准的110%。涉及产品专业技术性能指标的可以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测认定。
第二章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应该列入使用范围的项目。
(一)-(二)
明细见附件:《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外),方可使用维修资金。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发生时可不经过使用前公示,不需通过二个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等程序,可按紧急情况程序要求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由有资质的施工或设计单位制定维修方案。书面报告和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辖区街道办事处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小区(大厦)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直接从受益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较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水箱、管道等)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或危及业主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公共安全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业主人身安全的;
(七)专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八)其它必须立即维修的项目。
第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物业管理职能科室或辖区街道办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相关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职能科室审核同意后,向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所需维修资金,按首付款和决算尾款形式分别划转维修单位,并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第十二条紧急情况维修工程完工后,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四)款规定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业主公示维修方案、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业主分摊明细表等,并将公示的资料和照片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查。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责任范围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修复的费用和赔偿责任;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单个维修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维修资金已足额归集并缴存专户银行,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详见本细则第二章);或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部分维修资金归集缴入专户银行,未归集到位部分已明确维修费用分摊方案,并由相关受益业主书面承诺筹缴到位期限的(承诺期限:从业主大会通过使用方案之日或业主承诺集中公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5天);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范围及项目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和相关责任: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须由辖区街道办签章确认)。
(三)既无业主委员会也无正规管理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房屋维修管理小组)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四)原房改已售公房购房款10%部分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报修和申请使用或委托管理单位办理,并签章确认和承诺;
(五)本细则规定的主体申请人及相关责任部门对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启动紧急情况维修预案、消除危险。因拖延、推诿等导致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确认,应当在依法通过使用方案后,拟实施的15日前,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报送以下资料:
(一)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
(二)填报《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三)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书面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
(四)按户分摊费用方案、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包括续筹到位时间、承诺)、维修合同(协议)、维修工程审价合同、维修预算书;
(五)上述(一)至(四)项备案资料公示5天(附照片)且无集中反对意见的证明;
(六)房屋原产权单位承诺书(房改房);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鉴章(卡)。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报修: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单位受理业主报修,并填写房屋修缮报修单。
(二)预算:接受报修单位委托修缮施工单位,通过实地勘查、编制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三)预分摊: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填写《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报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预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分摊到户,并打印票权登记表。
(四)业主确认:每户预分摊情况经涉及的业主签字确认。
(五)公示:维修方案、工程预算及业主确认等情况在小区出入口或有关楼道口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5天)。
(六)申报:公示无异议后,将填好的《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预算书及公示材料等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接受《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核对维修项目涉及业主的维修资金帐户余额;
(二)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维修项目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工程量是否与申报材料相符等,填写《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现场查勘表》。并依据《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现场勘查情况,由经办人在《淮安市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上出具初审意见;
(三)审核批准并拨付首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申请金额的30%);
(四)督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邀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工程监理单位、维修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物管单位(管理单位)、决算审计单位等参加,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五)依据申请主体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结算并拨付尾款(工程决算审计费用列入维修工程预算项目);
(六)做好资金分摊业主帐户、核算记帐、资料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确认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总额不超过经业主首次签字确认的维修预算费用总额15%或1.5万元的,不需要再重新申报和相关业主签字确认。超过15%或1.5万元(含15%和1.5万)的,则必须重新申报及经相关业主再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管理部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其维修资金帐户中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物业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名词用语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元月1日起试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可参照试行。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较大面积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普遍破损的。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主要项目范围包括:
(一)电梯
电梯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曳引机。2、制动器。3、电动机。4、导向轮、曳引轮。5、钢丝绳。6、限速系统。7、控制柜。8、选层系统。9、操纵盘与显示系统。10、层、轿门系统。11、导靴。12、导轨。13、对重。14、安全装置。15、控制电缆及井道配线。16、缓冲器。17、轿厢。
(二)中央空调系统
中央空调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空调压缩机部分
(1)活塞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离心式压缩机:更换电动机、主轴、工作叶轮组件、轴承、进口导叶等。
(3)螺旋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中央空调给水:更换钠离子交换器、各类水泵、膨胀水箱、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过滤器、修换电机绕组、绝缘等。
3、冷凝器:更换阀门、管道。
4、蒸发器:更换阀门、壳管、盘管。
5、膨胀阀:更换。
6、控制系统:更换主控板。
7、辅助设备:更换油分离器、贮液器、过滤器、电磁阀、压力控制器、油压控制器、冷却外壳及通风机等。
8、风机盘道:更换风机、盘管。
9、新风及变风量机组:更换风机、电动机、表冷器、控制箱。
10、双效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更换各类泵及电机、修换发生器、吸收器、引射器、U形管、换热器、蒸发器、冷凝器。
11、通风设备:整体更换风机、风扇、散流器、除尘器。
(三)强电系统
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强电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高压柜: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隔离开关、操纵机构、互感器、熔断器、避雷器、接地开关、手车及机械闭锁电器连锁等;
2、变压器:更换冷却风扇、控制箱、柜体、温度指示仪、绝缘油,修换绕组、绝缘、油枕、散热片等;
3、低压电器:电动机整体更换(5kw以上),转子、定子绕组修换(10kw以上),更换蓄电池、不间断电源、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开关及接触器(100A以上),互感器,隔离器、电容器、整体更换配电箱、控制箱、照明箱、全部更换改造照明灯具、线路、插座等。
(四)弱电系统(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广播音响:更换全部音箱、扬声器、音响布线等;
2、电视系统:修换卫星抛物面电线、接收机、全部更换同轴电缆分配箱等;
3、火灾报警:修换区域报警、集中控制报警器、全部更换探测器、报警器等;
4、安保监控:更换电视监控控制台、监视器、小区周边防范的远红外探头(5米以上)和彩色摄像头(多方位、多焦距),修换入侵报警系统等;
5、综合布线控制系统:整体更换配线箱、交接箱、电缆、光缆、全部更换适配器等。
(五)消防设施
1、整体更换防火卷帘、更换防火门、防排烟风机、抽烟防火阀等;
2、消防给水:修换消防泵、更换接合器、整体更换消防栓箱,全部更换喷淋装置、整体翻修水池、更换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等。
(六)给排水
1、生活给水:整体翻修水池、水箱、更换水泵、电机、液位控制器、气压水罐、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水泵维修需解体更换叶轮、泵轴等。
2、排水设备:全部更换排水管、水封、整体更换管道、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更换动力、有源化粪池动力设备等。
(七)避雷设施
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避雷系统接闪器与其它金属物的连接断开;接闪器的焊缝断开、严重锈蚀;引下线弯曲、严重锈蚀;引下线、接闪器和接地装置的焊接处严重锈蚀。
篇4: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2014)
开展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深建物管〔20**〕55号
各区住房和建设局、宝安区住宅局、各新区城建局,市维修资金专户银行: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业主大会可自行依法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进一步做好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我局决定开展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日常维修资金)自行管理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日常维修资金的自行管理,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按幢立账、专户存储、核算到户、专款专用、政府监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高效、安全。
二、试点条件
(一)已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在有效期内且运作正常、投诉较少。
(二)已按《深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将日常维修资金移交至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试点区域确定
(一) 罗湖、福田、南山、宝安、龙岗5区的住房和建设局(住宅局)各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推荐3-5个试点小区名单,盐田区和龙华、大鹏、坪山、光明新区各推荐1-3个试点小区名单。
(二)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将名单整理后报市住房和建设局批准。
四、试点区域资金划转流程
(一)表决。试点小区的业主大会,应通过以下表决事项:
1、表决通过自行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维修资金。
2、表决通过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保值增值、使用分摊、使用监督等方面。
3、表决通过在新旧业主委员会过渡期,由社区居委会暂时行使业主委员会的维修资金管理职责。
(二)开户。业主大会被授权人持以下材料到市维修资金专户银行开立日常维修资金专户:
1、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大会授权证明;
2、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3、业主大会机构代码证;
4、专户银行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备案。业主大会被授权人应持以下材料到辖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自行管理备案:
1、本人身份证明、业主大会授权证明;
2、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
3、业主大会在专户银行开立日常维修资金专户的证明;
4、业主大会表决通过有关日常维修资金自管的决议文件;
5、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四)划款。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结果,向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维修资金专户划款。
五、试点区域自管监督
各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过建立维修资金自管的巡查、抽查和审计等制度,对试点物业管理区域的日常维修资金自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六、试点工作职责分工
(一)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全面统筹试点工作,负责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协调业主大会办理机构代码证事宜,与人民银行协调业主大会开户事宜,协调建立与专户银行相关的各项制度;建立完善、统一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并利用信息化系统对日常维修资金自管小区的维修资金使用进行全程监督。
(二)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日常维修资金自管的监督工作,对不配合做好日常维修资金交存工作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大处罚力度;指导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工作站发挥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作用,及开展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政策法规宣传和培训;指导业主大会在全市统一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收取、使用、增值业务。
(三)区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试点工作,负责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备案工作,开展面向辖区内业主委员会、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的有关日常维修资金自管的法律法规宣传及业务培训工作,联系协调专户银行在辖区内各支行等相关事宜;依托信息化管理系统开展日常具体监督工作,建立并落实维修资金自管的巡查、抽查、审计等工作制度。
(四)专户银行应按照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做好各项业务工作,以及受业主大会委托的维修资金代理记账工作。
七、其他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算,日常维修资金自管试点期限为1年。试点结束后,我局将组织专家对试点工作进行评估,总结出可推广的成功经验,为下一步出台《深圳市日常收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暂行办法》奠定基础。
特此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年10月19日
篇5: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6)
穗建规字〔20**〕4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国土规划委、市审计局、各区住建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我们制定了《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的情况,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反映。
特此通知。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20**年10月20日
广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售后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照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的相关政策执行。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含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面等)、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建筑物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指导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
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管期间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安全、增值、便利等因素,合理确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定数量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
第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协助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开展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算和对账等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物业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建筑面积包括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套内面积和分摊面积。
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市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确定、公布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并每三年调整一次。玻璃幕墙等特殊材料建筑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由管理中心另行规定。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未要求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照幢、房屋户门号分级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登记业主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等信息。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立账户,但未能分解至房屋户门号的,应当登记在以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账户名下;具备设立分户账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执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为房屋、车位买受人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银行:
(一)以预售方式销售的,在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按照预售房屋所在楼宇、区域核准的报建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二)以现楼方式销售的,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房屋的实测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三)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在申请办理车位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车位的实测面积和分摊共用面积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代交手续:
1.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预算(测算)成果报告书(申请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提供);
3. 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车位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办理房屋、车位产权初始登记的提供);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向建设单位发出代交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建设单位持代交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代交通知书,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并向建设单位出具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
(四)管理中心在收到建设单位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当日内发出交款确认书。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已代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中心会同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幢、房屋户门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登记在以房屋户门号设立的分户账名下,分户账应当对应登记建设单位名称信息。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销售房屋时,应当凭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已代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凭证,向买受人收回已代交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收回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该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业主信息随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同时变更。
房屋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已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的物业管理区域、楼宇中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持房屋产权证明、业主身份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五条 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物业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物业属于2个以上(含2个)拥有独立产权业主共有的,业主应当按照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足额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手续:
(一)业主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前,确定拟交存的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后,持下列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请:
1.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2.房地产测绘机构对房屋所在楼宇建筑面积的实测成果报告材料;
(二)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核对无误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向业主发出交存通知书;核对有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三)业主持交存通知书,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决定;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同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行使专户管理单位职责;
(三)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帐目;
(四)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委员同意后确定不超过3名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业主;
(五)拟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进行表决;
(六)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七)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职权的情况,接受业主、业主监事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等事项的质询和监督;
(八)向全体业主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每季度公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的情况。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前款第(八)项的规定公布相关情况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公布,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对下列主要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的制度;
(三)违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审计费用可以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下列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决定;
(二)选聘和解聘专户管理银行;
(三)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外的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重大事项。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是本办法第六条已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
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是业主委员会,登记的监督单位应当是管理中心,登记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的自然人应当是业主。
第十九条 经业主大会会议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划转手续:
(一)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申报表;
(二)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三)业主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
(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印章模板;
(五)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和选聘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
(七)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报送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管理中心已出具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与专户管理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市管理部门自收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帐目移交业主委员会,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完成资金划转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更:
(一)已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调整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名称变更的;
(三)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发生变更的;
(四)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五)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后,选聘了新专户管理银行的。
办理前款变更事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填写并提供变更帐户申报表,并对应前款应当办理变更事项的不同情形,提供相应材料:
(一)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提供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以及调整后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幢、房屋户门号的分户账;
(二)属于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提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物业管理区域地名的文件;
(三)属于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提供有效任期内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确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取手续自然人的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
(四)属于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提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
(五)属于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提供依法解除与原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证明文件、业主大会依法表决同意选聘新专户管理银行的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以及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备案回执。
符合前款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出具同意变更通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出具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同意变更通知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
(一)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三)项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手续。
(二)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有效的,应当当场办理变更在专户管理银行登记管理单位的手续。
(三)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但原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依法失效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重新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
(四)变更事项属于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注销原专户管理银行专户,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户管理银行按照前款规定完成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情况通知管理中心。
第二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中心代管:
(一)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辞职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二)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但未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三)业主大会决定不再继续自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由管理中心代管的其他情形。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情形的,中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的,终止原业主委员会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权利。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知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向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代管通知。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自收到代管通知之日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为由管理中心代管。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聘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对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期间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公布。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情形,但重新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管理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决定续交方案或者制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续交方案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业主应当按照交存标准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补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表决通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选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应当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管理中心现行公布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二)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专户管理银行签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业主按照本款第(一)项约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及时、足额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
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委员会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和开立专户的情况报送管理中心。
第二十七条 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未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时、足额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的,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也可以循法律途径解决。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的预防性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房屋外墙面的整饬应符合城市区域管理的要求。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用于投保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财产保险。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费用的物业日常维修和更新范围、标准等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事项的,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并接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监督。
第三十一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约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方式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费用:
(一)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于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于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属于车位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与车位存在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上述(一)至(四)款情况外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建设单位尚未售出的物业或者公有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
(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组织实施;
(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没有业主委员会、业主监事会的,由相关业主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三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
(二)费用预算;
(三)列支范围;
(四)分摊明细。
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10日以上,并征得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应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除外。
组织实施单位可以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情况,编制年度维修计划。年度维修计划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可以按照年度维修计划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具体操作细则由管理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使用方案可以采用集体讨论、书面征求意见、电子投票等形式进行表决。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或者业主书面委托的代理人签名;采用电子投票形式的,应当通过业主决策电子投票系统表决。
使用方案表决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采用书面征求意见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30日以上,采用集体讨论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公示7日以上,采用电子投票形式产生的表决结果应当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投票操作细则的规定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房号和专有部分面积;
(二)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的意见;
(三)业主对使用方案赞同、反对、弃权意见的汇总结果。
业主对公示的使用方案表决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电子投票操作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使用方案中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费用预算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应当实行审价,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和使用规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以及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审价的除外。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审价的,组织实施单位在提出使用方案前应当向审价单位提供实施方案、预算书等相关材料,由审价单位出具预算审价报告。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预算审价报告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审价条件的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审价,也可以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审价企业诚信排名信息择优选聘。
第三十六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应当签订施工合同。使用方案中维修和更新、改造全部项目的费用总额、费用支付方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帐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应当在一个施工合同中约定。
实行审价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不得超过预算审价报告确定的费用总额。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施工合同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第三十七条 提倡公开招标确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施工单位,并聘请专业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招标、投标的具体操作细则可以参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工程竣工后,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签署竣工验收报告。聘请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应当一同参与竣工验收。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可以参与竣工验收。
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
第三十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聘请的鉴定、设计、审价、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鉴定、设计、审价、监理、招标服务、公证等费用,可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与工程预算总额并列计入使用方案的费用预算内容。
第四十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审价、监理等费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审价、监理等单位账户中。
第四十一条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组织实施单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表;
(二)使用方案;
(三)业主同意使用方案的表决结果(紧急情况申请使用的不需提供)及公示情况;
(四)施工合同;
(五)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六)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发票。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除提供本条前款规定的第(一)至(四)项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预算审价报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需提供);
(二)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且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已申请使用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五)、(六)项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组织实施单位在工程竣工前未申请使用过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至(六)项材料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一)、(二)项材料。
第四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得业主同意。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申请。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分期提出使用申请。
(四)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使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报告管理中心;经审核不符合使用条件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五)管理中心自收到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1.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但未分期提出使用申请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全额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分期提出使用申请的,工程竣工前,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的30%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竣工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全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收到管理中心发出的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按照划转通知要求,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应帐户。
第四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征得业主同意。
(三)组织实施单位持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备案申请。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组织实施单位可以分期提出备案申请。
(四)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出具加盖印章的书面备案回执,并自出具备案回执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备案回执抄送专户管理银行、管理中心;报送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正的有关材料。
(五)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1.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下,或者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但未分期提出备案申请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全额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2.施工合同约定的费用总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分期提出备案申请的,工程竣工前,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费用总额的30%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工程竣工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全部余额。
(六)专户管理银行收到业主委员会发出的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和区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回执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划转通知要求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相应帐户。
第四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同约定立即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故障。发生冲顶、蹲底等严重影响乘客安全的故障,或经电梯监督检验机构、电梯原制造企业进行安全技术评估,认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事件,或被安全监察部门认定存在故障隐患发出监察指令要求停梯整改的。
(二)消防设施故障。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或《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的。
(三)屋面、外墙渗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四)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五)未移交供水公司的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
(六)排水设施堵塞、爆裂。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符合前款紧急情况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代管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组织实施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十六条 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国债购买方案或定期存款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的资金,应当按照相关业主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配,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并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卡(存折),房屋分户账的账户信息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同时变更。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已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楼宇中应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足额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分户帐中的资金应当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业主、受让人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网上交易平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可以查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信息。
第四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可持房屋灭失的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款返还手续。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上一年度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包括: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五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管理中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户管理银行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增值收益、服务质量等综合因素对其定期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动态调整。
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指出,并限时改正。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中心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组织实施单位未及时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告7日以上的,物业所在地的区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公告并通告业主。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施行前本市颁布的相关政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