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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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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2017)

  防住保房发〔20**〕2号

  关于实施《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广大业主及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防住保发〔20**〕44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年10月8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实施《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

  市房产局具体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管理、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的范围

  本市两城区(港口区、防城区)城市、镇行政规划区域内 (含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 国有土地范围内建造的商品房(含住宅、办公、商业营业用房等)、售后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等物业(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三、新建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根据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化等情况进行测算后定期公布。

  (二)自20**年10月8日起,新建商品房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具体数额为:

  1、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70元;

  2、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交存数额为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9元。

  四、新建住宅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时间

  自20**年10月8日起,在本市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预交手续。

  五、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及方式

  (一)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或申请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前,持下列材料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申报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1.《防城港市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申请表》;

  2.经备案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

  (二)管理机构根据开发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核算后,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

  (三)开发建设单位持《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足额预交。

  (四)开发建设单位凭专户银行出具的交存单据到管理机构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收据。

  (五)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六)开发建设单位统一到管理机构办理换领专用收据的有关手续。

  六、专户管理银行

  管理机构设立防城港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两家商业银行作为首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具体为:中国银行防城港分行、建设银行防城港分行。

  七、关于已预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示问题

  对于已预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售楼现场或物业小区的显著位置公示以下材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专用收据(售房单位使用);

  (二)维修资金分户交存统计表。

  八、关于《办法》实施前的执行事项

  (一)在《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房屋,但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尚未交付业主使用的,以幢为单位根据《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按照未配置电梯的物业70元/㎡,配置电梯的物业99元/㎡的标准交存。

  (二)在《办法》实施前未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交付业主使用的,业主应按照《办法》的第十五条规定以(20元/㎡)的标准交存至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三)我局将对《办法》实施前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的住宅项目进行清查。原归集单位应积极配合,对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基)金进行清理、核对、造册,并将相关统计情况如实上报,办理资(基)金移交手续。

  九、关于《办法》实施前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问题

  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代管单位应在提交下列材料后,将已归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

  (一)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统一的表决意见原件。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账目原件。

  (三)业主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统计情况表原件。

  (四)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材料原件(合同、协议等)。

  十、业主已按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重复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十一、本通知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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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16)

  关于印发《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自20**年10月8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8月11日

  防城港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桂建房〔20**〕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保修期,是指自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应根据不同的房屋建筑工程、部位、部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标准;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与购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本暂行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暂行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楼房业主或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空调系统、消防设施、避雷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权属归业主共有的给排水系统、供气、供电线路及设施设备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作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或指定一个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承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核算、监管等日常工作。

  住建、审计、不动产登记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县(市、区)房产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市房产主管部门结合当地经济情况每两年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缴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携带相关材料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设立的储蓄网点交存维修资金,取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物业已经出售但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已按合同约定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自本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与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以下简称双三分之二)同意,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审价机构)对维修、更新、改造工程预算或结算进行审价,审价机构应出具工程预算(决算)审价报告。相关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中。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在2个工作工日内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含)的物业管理区域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每2万平方米分别设置公示地点不少于1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50%的费用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的竣工决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方可办理结算。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竣工决算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

  第二十四条 发生以下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直接预拨维修资金:

  (一)共用供电、供水、供气管线及其设备出现故障,但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维护的除外;

  (二)房屋天面或者外墙严重渗水、漏水,但人为损坏的除外;

  (三)电梯、消防、安防等设施出现故障;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维修结束经审计,发生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并公示。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物业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二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双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不动产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不动产权发生转移的;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六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托管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接受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划转给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接受业主大会成立的内部审计及其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监督。

  市房产主管部门每年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自治区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应加强对维修单位和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财政部门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第四十条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四十八条 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房等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十条 上思县、东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10月8日起施行。

篇3:乌审旗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

  文  号:乌政办发〔20**〕32号

  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城镇人居环境,提升物业管理水平,促进全旗房地产市场全面持续健康发展,现将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我旗现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缴额度经20**年第12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具体收费标准为:多层(1-7层)住宅50元/平方米、高层(8层以上)住宅80元/平方米。

  为科学合理收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结合我旗实际,经研究,对收缴住宅专项资金标准作出调整细化。收缴标准调整如下:

  1.步梯楼:50元/平方米;

  2.电梯:单电梯80元/平方米、双电梯100元/平方米;

  3.与住宅小区管网共用的商业:100元/平方米;

  4.商住一体的商业参照住宅标准收取。

  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规定:“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和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我旗针对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

  二、严格执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并承担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若相关单位委托物业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的主要事项和费用支付标准与方式”。请供水、燃气、通信、供暖、供电等相关企业严格执行。

  乌审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7月3日

篇4: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1)

  各设区市、县(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房城乡建设局、财政局: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审查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河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 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金交存

  第六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或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6%。

  市、县房产部门应当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九条 由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代管;已售公有住房归集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或者房产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宅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出售的公有住房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

  (一)业主或业主委托代办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到房屋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额核定登记;

  (二)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向交存人、开户银行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三)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存维修资金。

  (四)专户管理银行、代收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开户银行收款后,应当向交存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二条 应交存维修资金的住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前,应当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新建房屋未竣工前,不得强行要求购房人预交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经业主大会依法讨论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应当附具有关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维修资金管理方案等有关证明、材料。

  (二)业主大会应当开立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三)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经依法讨论决定继续由市、县房产部门代管或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业主大会向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出书面通知,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应义务。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素质。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补交。

  业主委员会有向业主催交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凡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相关单位承担维修工程费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楼房内共用部位和供楼房内全体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楼房全体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楼房内供部分业主共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相关业主按所拥有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定期对住宅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制定下年度维修计划、编制费用预算。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需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理由、工程造价、涉及业主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并确定具体办理维修资金使用手续的委托代理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委托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委托证明、办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4、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维修施工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五)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业主大会、相关业主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还应当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漏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市、县房产部门或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4、维修完毕后,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程序或在相关范围内公告。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房屋安全或设施设备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审核列支维修资金申请,同意后报市、县房产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部门或者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持市、县房产部门备案证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由市、县房产部门组织代修的,市、县房产部门可以安排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维修应急施工队进行紧急维修施工,组织协调解决维修中的有关事宜。维修费用在相关业主的维修资金和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项目维修资料应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将闲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

  利用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当地房产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其中,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七条 市、县房产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公布内容应当包括: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市、县房产部门,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 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 询。

  第二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有关规定,接受财政部门对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房产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大会违反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房产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1999年7月23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河北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冀建房[1999]310号)同时废止。

篇5: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2010试行)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淮住建发〔20**〕215号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管理细则的通知

  市区各有关单位,各小区(大厦)业主委员会:

  为加强对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市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现制定《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并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简称“维修资金”)的管理,保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及时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省、市等相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是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单位,具体负责主城区(清河区、清浦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

  第四条维修资金申请单位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按一定比例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存放在物业服务企业的专用账户上(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可存放在辖区街道办事处的专用账户上),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及企业法人代表书面承诺:如企业退出、破产、注销时,将质量保证金全额移交业主委员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五条共用设备在修复后必须达到完好。按其出厂标准,总体各项性能指标达到原产品标准的90%以上,正常运转能耗不得高于原产品标准的110%。涉及产品专业技术性能指标的可以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检测认定。

  第二章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第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明确应该列入使用范围的项目。

  (一)-(二)

  明细见附件:《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第八条 维修资金使用须经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外),方可使用维修资金。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发生时可不经过使用前公示,不需通过二个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等程序,可按紧急情况程序要求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并由有资质的施工或设计单位制定维修方案。书面报告和维修方案经业主委员会、辖区街道办事处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小区(大厦)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组织维修。维修费用直接从受益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支付。

  第十条 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严重造成较大面积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高层住宅水泵(水箱、管道等)损坏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或危及业主安全的;

  (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及更新、改造的;

  (六)公共安全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业主人身安全的;

  (七)专用给、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

  (八)其它必须立即维修的项目。

  第十一条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物业管理职能科室或辖区街道办可以组织代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账户中列支。其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从售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

  相关部门组织代修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职能科室审核同意后,向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所需维修资金,按首付款和决算尾款形式分别划转维修单位,并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明细帐户。

  第十二条紧急情况维修工程完工后,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四)款规定组织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向业主公示维修方案、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业主分摊明细表等,并将公示的资料和照片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备查。

  第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保修责任范围的,由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应当由当事人承担修复的费用和赔偿责任;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单个维修项目一次维修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

  第三章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使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维修资金已足额归集并缴存专户银行,维修项目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详见本细则第二章);或符合维修资金使用范围,部分维修资金归集缴入专户银行,未归集到位部分已明确维修费用分摊方案,并由相关受益业主书面承诺筹缴到位期限的(承诺期限:从业主大会通过使用方案之日或业主承诺集中公示之日起计算,不超过45天);

  (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范围及项目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经房屋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出现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必须维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和相关责任:

  (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该区域的管理单位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须由辖区街道办签章确认)。

  (三)既无业主委员会也无正规管理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房屋维修管理小组)受理报修和申请使用;

  (四)原房改已售公房购房款10%部分维修资金,原则上由原产权单位负责报修和申请使用或委托管理单位办理,并签章确认和承诺;

  (五)本细则规定的主体申请人及相关责任部门对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紧急情况时,应及时启动紧急情况维修预案、消除危险。因拖延、推诿等导致业主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相关人员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确认,应当在依法通过使用方案后,拟实施的15日前,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单位)报送以下资料:

  (一)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的使用方案;

  (二)填报《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三)维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 2/3以上业主书面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定书;

  (四)按户分摊费用方案、资金不足使用续筹办法(包括续筹到位时间、承诺)、维修合同(协议)、维修工程审价合同、维修预算书;

  (五)上述(一)至(四)项备案资料公示5天(附照片)且无集中反对意见的证明;

  (六)房屋原产权单位承诺书(房改房);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鉴章(卡)。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以下程序申请:

  (一)报修: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单位受理业主报修,并填写房屋修缮报修单。

  (二)预算:接受报修单位委托修缮施工单位,通过实地勘查、编制维修方案和工程预算书。

  (三)预分摊: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填写《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报维修资金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将预算金额按建筑面积分摊到户,并打印票权登记表。

  (四)业主确认:每户预分摊情况经涉及的业主签字确认。

  (五)公示:维修方案、工程预算及业主确认等情况在小区出入口或有关楼道口等醒目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5天)。

  (六)申报:公示无异议后,将填好的《淮安市房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预算书及公示材料等报送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审核。

  第四章 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分摊

  第十八条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由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接受《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核对维修项目涉及业主的维修资金帐户余额;

  (二)安排相关人员到现场勘查确认:维修项目是否符合使用范围、工程量是否与申报材料相符等,填写《维修资金申请使用现场查勘表》。并依据《淮安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和现场勘查情况,由经办人在《淮安市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上出具初审意见;

  (三)审核批准并拨付首批资金(原则上不超过申请金额的30%);

  (四)督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维修工程竣工验收由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主体邀请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街道办、工程监理单位、维修施工单位、业主代表、物管单位(管理单位)、决算审计单位等参加,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

  (五)依据申请主体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按规定结算并拨付尾款(工程决算审计费用列入维修工程预算项目);

  (六)做好资金分摊业主帐户、核算记帐、资料归档工作。

  第十九条 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计确认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总额不超过经业主首次签字确认的维修预算费用总额15%或1.5万元的,不需要再重新申报和相关业主签字确认。超过15%或1.5万元(含15%和1.5万)的,则必须重新申报及经相关业主再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管理部门按照业主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在其维修资金帐户中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一个单元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涉及多个楼幢的,由各楼幢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每个楼幢的费用,按照该楼幢全体业主交存维修资金总额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维修资金总额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原则进行分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有关业主大会、业主、物业、物业管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名词用语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淮安市物业管理实施细则》已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物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元月1日起试行。本市辖区内的县可参照试行。

  淮安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主要范围

  一、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较大面积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用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普遍破损的。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主要项目范围包括:

  (一)电梯

  电梯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曳引机。2、制动器。3、电动机。4、导向轮、曳引轮。5、钢丝绳。6、限速系统。7、控制柜。8、选层系统。9、操纵盘与显示系统。10、层、轿门系统。11、导靴。12、导轨。13、对重。14、安全装置。15、控制电缆及井道配线。16、缓冲器。17、轿厢。

  (二)中央空调系统

  中央空调设备下列部件出现磨损、损坏,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1、空调压缩机部分

  (1)活塞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离心式压缩机:更换电动机、主轴、工作叶轮组件、轴承、进口导叶等。

  (3)螺旋式压缩机:更换内部大件。

  2、中央空调给水:更换钠离子交换器、各类水泵、膨胀水箱、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过滤器、修换电机绕组、绝缘等。

  3、冷凝器:更换阀门、管道。

  4、蒸发器:更换阀门、壳管、盘管。

  5、膨胀阀:更换。

  6、控制系统:更换主控板。

  7、辅助设备:更换油分离器、贮液器、过滤器、电磁阀、压力控制器、油压控制器、冷却外壳及通风机等。

  8、风机盘道:更换风机、盘管。

  9、新风及变风量机组:更换风机、电动机、表冷器、控制箱。

  10、双效溴化锂吸收式机组:更换各类泵及电机、修换发生器、吸收器、引射器、U形管、换热器、蒸发器、冷凝器。

  11、通风设备:整体更换风机、风扇、散流器、除尘器。

  (三)强电系统

  电气工程设备设施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强电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高压柜: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隔离开关、操纵机构、互感器、熔断器、避雷器、接地开关、手车及机械闭锁电器连锁等;

  2、变压器:更换冷却风扇、控制箱、柜体、温度指示仪、绝缘油,修换绕组、绝缘、油枕、散热片等;

  3、低压电器:电动机整体更换(5kw以上),转子、定子绕组修换(10kw以上),更换蓄电池、不间断电源、更换各类柜体、仪表、修换断路器、开关及接触器(100A以上),互感器,隔离器、电容器、整体更换配电箱、控制箱、照明箱、全部更换改造照明灯具、线路、插座等。

  (四)弱电系统(设备必须产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1、广播音响:更换全部音箱、扬声器、音响布线等;

  2、电视系统:修换卫星抛物面电线、接收机、全部更换同轴电缆分配箱等;

  3、火灾报警:修换区域报警、集中控制报警器、全部更换探测器、报警器等;

  4、安保监控:更换电视监控控制台、监视器、小区周边防范的远红外探头(5米以上)和彩色摄像头(多方位、多焦距),修换入侵报警系统等;

  5、综合布线控制系统:整体更换配线箱、交接箱、电缆、光缆、全部更换适配器等。

  (五)消防设施

  1、整体更换防火卷帘、更换防火门、防排烟风机、抽烟防火阀等;

  2、消防给水:修换消防泵、更换接合器、整体更换消防栓箱,全部更换喷淋装置、整体翻修水池、更换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等。

  (六)给排水

  1、生活给水:整体翻修水池、水箱、更换水泵、电机、液位控制器、气压水罐、直径150以上(含直径150)管道、阀门、水泵维修需解体更换叶轮、泵轴等。

  2、排水设备:全部更换排水管、水封、整体更换管道、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更换动力、有源化粪池动力设备等。

  (七)避雷设施

  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避雷系统接闪器与其它金属物的连接断开;接闪器的焊缝断开、严重锈蚀;引下线弯曲、严重锈蚀;引下线、接闪器和接地装置的焊接处严重锈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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