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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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7)

  沈房发〔20**〕72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沈政法备字20**年第5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违法违规扣分标准》。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年8月30日

  附件一 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打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在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本地及外埠企业。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物业企业委派,在物业项目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使用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调整信用信息相关政策及标准;监督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落实情况;负责建立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电子系统;负责信用信息的公布和使用管理;归集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优良信息证明材料。

  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核实、报送;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理意见。

  物业企业负责本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变更和撤销等。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七条 基本信息分为物业企业基本信息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经营场所、准予从业时间等。一个物业企业管理多个物业项目的,应分别填报物业项目名称、地址、承接时间、总建筑面积等信息;

  (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从业时间、以往曾管物业项目等信息。

  第八条 优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国家、省、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情况;

  (二)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的优秀事迹报道;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记录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整改要求,能够按要求予以整改的,不载入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三)拒不整改的,按扣分标准扣分一次。同类问题整改后反复出现的,按扣分标准双倍扣分。涉及物业服务项目全委托他人或者挪用维修资金的,直接按扣分标准扣分;

  (四)同一物业企业多个物业服务项目被扣分的,所有扣分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渠道归集信用信息:

  (一)经查实的有效投诉及新闻媒体报道;

  (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扣分建议;

  (四)物业企业的自行申报;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二条 物业企业录入基本信息由物业企业自行申报。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物业项目信息和项目负责人信息由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情况对录入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申请优良信用加分的,在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后,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加分,加分只限申请当年有效。

  优良信息证明材料应复制其证书、奖状、通报等材料作为证明存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员工所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在原物业企业已申请加分的,入职新物业企业后不得再次申请加分。

  第十五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

  不良信息认定依据包括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申报的基本信息和优良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采取扣分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扣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一经录入档案,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辩证据请求撤销记分的,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证据真实可靠的,予以撤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扣分制,基准分均为100分。扣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扣分周期期满,分值清零,重新计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二十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信用扣分标准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行为予以扣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对扣分标准中未列举的不良行为,根据最相类似的扣分项给予扣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物业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一) 不得参与物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 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负责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提示信息达到3条或警示信息达到1条时,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二)提示信息达到5条或警示信息达到2条时,约谈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撤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企业信用扣分结果与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联动。物业企业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按要求上报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五章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A级表示信用优秀,B级表示信用良好,C级表示信用一般,D级表示物业企业信用欠佳。

  第二十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年度物业企业扣分或加分情况对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信用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级,分值在95分(不含95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分值在90分(不含90分)-85分(含8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C级,分值低于85分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达到A级的物业企业,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其做大做强:

  (一)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国家或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获得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的,分别给予物业企业5分、3分或1分的加分;获得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优秀事迹报道的,经认定给予1分加分。企业每个周期加分最多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示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在相关网站上公示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企业信用记分结果,可以作为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相关规定、准则,以及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配套信用扣分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止。



















































附件二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扣分标准

扣分原因 信息类型 物业服务
企业扣分值
物业项目
负责人扣分值
扣分依据
1 将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警示信息 20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2 擅自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警示信息 20 10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3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移交有关资料不全的 警示信息 10 5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
4 前期物业合同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未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承接查验的 警示信息 10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四十五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承接查验活动,可以参照执行本办法
5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警示信息 10 5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
6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警示信息 10 5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条: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7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警示信息 10 5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八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8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提升物业费价格的 警示信息 10 5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业主大会设立后,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临时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同时废止;《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指导规约》第十七条第四款:业主大会决定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9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警示信息 10 5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
10 未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的 警示信息 10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业主监督。业主大会设立后,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由业主大会决定。
11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擅自收取或侵占场地占用费的 警示信息 10 5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收取占用费以及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和用途等。业主大会决定收取机动车辆场地占用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计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扣除管理成本后的场地占用费归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12 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警示信息 10 5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
13 未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的 警示信息 10 《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新建住宅承接验收工作。
14 以明显低价竞标;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警示信息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15 阻扰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 警示信息 10 3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16 未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警示信息 10 3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17 未经招投标手续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警示信息 10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以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第七条:新建住宅区选出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区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一律以公开招标方式选聘。
18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拒不向业主委员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 警示信息 10 3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九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
19 每年第一季度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的 警示信息 10 3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物业服务费等物业项目收支情况;《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十四款:从20**年起,实行包干制收费模式的物业服务企业也要于每年3月末之前,公开上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质询和监督。
20 未按时向市房产局提交变更或失效的信用信息的 提示信息 10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21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招投标文件要求与招标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 提示信息 10 《沈阳市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标企业未按招投标文件要求与招标人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的,将作为不良信用记录记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22 物业服务企业未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按时解决承接查验问题的 提示信息 5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二十条: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23 开发建设单位未解决承接查验问题,物业服务企业即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费的 提示信息 5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二十条: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复验。
24 物业项目交接工作未形成交接记录,并双方签章确认的 提示信息 5 《物业承接查验办法》第二十六条:交接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交接记录应当包括移交资料明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交接时间、交接方式等内容。交接记录应当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签章确认。
25 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相应服务,经查证属实的 提示信息 5 3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提供相应的服务;《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第三十一条第十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26 未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 提示信息 5 2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27 未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未将相关行为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 提示信息 5 2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28 未能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的 提示信息 5 2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全体业主通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物业服务的重大事项,对业主有关物业服务的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的监督。
29 未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的 提示信息 5 2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30 未按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的 提示信息 5 2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物业服务企业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31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安全事故时,未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和调查工作的 提示信息 5 2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32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的 提示信息 3 2 《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制定和采取具体防范措施,同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33 物业合同主要内容修订,未按时报所在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提示信息 5 2 《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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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办法(2018)

  遵市住建发〔20**〕77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遵义市物业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局务会研究同意,市制办审核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信息体系,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第698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记录、公布,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档案,是指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反映和评价物业服务企业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基本情况、业绩信息和处罚信息的档案资料。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合法企业。

  第四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标准、权威发布、信息共享的运行模式。

  第五条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指导遵义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协会)实施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评的相关工作。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确认、上报工作。

  遵义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建立新闻媒体联络互动机制,采集、确认媒体报道的相关信用信息;负责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考评的相关工作;负责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平台的日常管理、发布及维护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档案内容及信用等级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基本情况、项目基本情况、专业人员情况、技术人员情况等情况。

  (二)业绩信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及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受到县(市、区)级以上政府及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国家、省、市物业协会的奖励、表彰等情况。

  (三)处罚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在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或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行政处罚、行业通报、媒体曝光或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应该记录的不良行为等情况。

  第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由高到低划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五个等级。

  第八条信用等级评定基本分为80分,实行加减分制。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信用得分低于90分,且在80分以上的为良好;信用得分低于80分,且在70分以上的为合格;信用得分低于70分,且在60分以上的为基本合格,信用得分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得分为0分:

  (一)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

  (二)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擅自退出管理项目;

  (四)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五)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六)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一年内被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行政部门以及司法机关通报批评3次以上的;

  (七)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失信行为的;

  (八)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公布及等级评定

  第十条市住建局负责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日常采集、及时发布、年终评定的综合评价体系。

  第十一条信用信息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新闻媒体报道等。

  (一)基本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市住建局完成数据记载;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建局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二)业绩信息: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申报。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绩信息生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企业注册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业绩证明材料,办理信息申报手续。

  (三)处罚信息:由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其中物业服务企业或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警示信息由企业注册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项目或项目负责人的警示信息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联合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建立警示信息采集机制,结合投诉、纠纷处理、日常检查等工作方式,及时采集、汇总物业服务企业警示信息。

  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当月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确认后,于次月5日前汇总上报市住建局。

  第十二条市物业协会应建立与新闻媒体的联络机制,设立媒体曝光平台,采集、确认各新闻媒体报道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并于次月5日前及时汇总上报市住建局。

  第十三条市住建局对每季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汇总、认定后,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通过市住建局网站和市物业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市住建局于每年年初依据《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对上年度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考评打分,评定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并在市住建局和遵义市物业管理协会网站、微信公众号公示企业信用等级结果,公示时间为15日。在公示期间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异议申请。市住建局在接到申请15日内核实并作出答复,最终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将在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四章 信用档案的使用和监管

  第十六条市住建局负责建设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平台,记载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和信用等级情况,并通过市住建局网站和市物业协会微信公众号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查询和网上投诉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服务企业项目备案、创先评优、招标投标、日常监管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优秀企业:创先评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在日常监督检查时不作重点监管。

  (二)良好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不作重点监管。

  (三)合格企业:可正常开展经营服务活动,但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

  (四)基本合格企业:对其存在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内重点监管;一年内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整改合格的,晋升信用等级;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降为不合格企业。

  (五)不合格企业:记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黑名单,并通过市住建局网站、市物业协会微信公众号及所管理项目内进行公示;不得参与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下一年度信用等级评定不予评为优秀、良好;不得进入我市招投标管理系统参与竞标活动,停止办理项目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公开招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投标企业应提供企业上年的业绩情况及上年度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情况。

  单位或个人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材料。

  市住建局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核查和反馈。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相关提供单位核查并做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市住建局根据答复情况及时处理,并书面反馈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该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我市物业服务市场。

  (二)业绩信息,记录期限为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个人受到的奖励、表彰的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三年。

  (三)处罚信息,具有法定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有效期结束;没有明确期限的,记录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后,本年度内未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按合格等级对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各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涉及的评分细则,依照《遵义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评分细则》执行,该评分细则已经在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门户网站进行了公布,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有权根据市场环境的变化对该评分细则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珠海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9)

  珠海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分标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四章 各方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体系,规范本市行政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行为,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披露、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披露、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审慎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是指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能够用以分析、评价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行职责等方面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五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监督实行信用评分制度。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评分标准。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体系。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披露以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协助区物业主管部门完成本辖区内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披露以及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评分标准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由基础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基础信用信息,是指业主委员会委员初始首次录入信用信息系统的信用信息。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信用信息。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拒绝接受物业主管部门或者镇街的监督和指导,被查证属实的不良信用信息。

  警示信用信息,是指业主委员会委员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约定,拒绝接受物业主管部门或者镇街的监督和指导,被查证属实的不良信用信息。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采用积分评价制度。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评分标准依据业主委员会委员行为情况分为20分、15分、10分、5分四类,具体评分内容按照《珠海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评分标准》执行。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信息评分自业主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之日开始计算。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信息评分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任期届满后五年内有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初始分值为100分。业主委员会委员首次进行信用信息录入的,信用信息评分以初始分为基础分;业主委员会委员非首次进行信用信息录入的,现有的信用信息分值为基础分。在基础分上加分或者减分,总分作为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等级的依据。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分值为基础分值+良好行为分值-不良行为分值。

  第十条 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分值,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良好)、C级(信用一般)、D级(信用较差)四个等级:

  (一)A级(信用优秀):信用信息分值为120分(含120分)以上,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

  (二)B级(信用良好):信用信息分值为100分(含100分)以上,不满120分,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分值为120分以上(含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

  (三)C级(信用一般):信用信息分值为70分(含70分)以上,不满100分,无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分值为100分(含100分)以上,不满12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分值为120分(含120分)以上,有警示信用信息。

  (四)D级(信用较差):信用信息分值不满70分;或者信用信息分值为70分(含70分)以上,不满100分,有提示信用信息,无警示信用信息;或者信用信息分值为100分(含100分)以上,有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基础信用信息包括:

  (一)物业管理区域名称;

  (二)物业管理区域位置;

  (三)所属镇街;

  (四)所属居委会或者村委会;

  (五)业主委员会名称;

  (六)姓名;

  (七)性别;

  (八)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的不动产坐落位置;

  (九)工作单位;

  (十)委员职务;

  (十一)责任范围;

  (十二)联系电话;

  (十三)任期;

  (十四)政治面貌;

  (十五)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培训情况。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渠道主要包括业主委员会委员自行申报、行政主管部门采集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主体提供。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评定与审核,应当以物业主管部门、镇街以及各相关部门的通知、通告、公告、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裁决书以及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为依据。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经审核后,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平台及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

  公示期内,当事人对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的内容或者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向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

  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

  (一)经核实,异议申请成立,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经核实,异议申请不成立,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公示期内未收到有效异议,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信息录入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作为评分依据。

  第十五条 物业主管部门和镇街均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信息分值。

  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本人的信用信息分值。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评分结果应当录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档案,作为物业管理活动相关主体监督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业主自荐或者被推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应当在自荐或者被推荐的同时,填写基础信用信息登记表交镇街审核。经镇街审核属实,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在其当选之日起十日内将本人的基础信用信息录入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系统。

  镇街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分值和信用等级,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为A级时,应当列入诚信红名单,并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对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通报表扬。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为C级时,物业主管部门或者镇街应当将业主委员会委员列为重点监督对象,并将监督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

  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信息为D级时,应当列入诚信黑名单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示;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决定是否终止该委员资格。经持有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由镇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或者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于符合《珠海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由镇街进行审查,认为应当终止委员资格的,作出终止决定。

  该业主委员会委员自其资格终止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再次入选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

  第四章 各方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对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信用评分资料进行修改或增减。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

  第二十条 从事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评分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法漏记、错记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分值。侵犯业主委员会委员合法权益,损害业主委员会委员信誉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珠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1日止。

  附件:《珠海市业主委员会委员信用评分标准》

篇4: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1)

  京建发〔20**〕658号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实施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的动态监督管理,现将《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物业项目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项目实施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及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活动。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通常视为一个物业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项目中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第三条 本市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对其物业服务活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和《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核记分标准》(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适时调整补充;负责项目负责人考试与执业注册,并建立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档案。

  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记分,并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档案。企业注册地所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应职责分工,依据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信用信息记录,做好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北京物协)负责制定、组织实施本市物业服务行业人才培养方案,组织项目负责人继续教育的培训工作;可以制定发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标准,形成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立物业管理行业的信用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四条 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统一和审慎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工作,加强与工商、税务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联系,实现信用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章 项目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本市实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手续。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应当与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应当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应在受理后1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备案后5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项目基本信息,应当通过北京建设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项目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备案申请人应当在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15日内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备案。

  第九条 拟退出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发出退出公告的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包括:

  (一)建设单位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的项目负责人;

  (三)业主共同决定聘请的其他管理人。

  一个项目应当有一名驻场项目负责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项目负责人持证上岗制度。

  (一)项目负责人经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

  (二)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三)取得合格证书后,项目负责人每年须参加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合格证书,并在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中予以记录:

  (一)未按规定参加岗位考核、继续教育的;

  (二)在记分周期被累计扣分超过规定分值的;

  (三)其他应予取消合格证书的情形。

  项目负责人被取消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担任项目负责人,不得受聘担任本市物业管理行业专家。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的,项目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处理,并在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记分处理。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是指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分类和储存,形成反映其执业情况的信用信息档案的活动。

  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包括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自行申报。

  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主要包括基本信息、业绩信息和警示信息。

  (一)基本信息。企业在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基本情况、物业项目基本情况、资质等级核定情况,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执业情况。

  (二)业绩信息。企业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省部级以上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或我市区县政府,或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方面的奖励、表彰、认定情况。

  (三)警示信息。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被行政处罚或者处理,以及北京物协按照行业自律办法给予处理等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自行申报人应当对所提供和申报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发现提供和申报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信用信息的录入和变更,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包括对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公示和查询等。

  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通过北京建设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按照信用信息查询的有关规定,查询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情况。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制度。

  企业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查询信用记分情况,并予以改进。

  记分标准中企业记分满分为20分,项目负责人记分满分为15分。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行为进行调查、确认,按照记分标准记分,并记入信用信息系统。记分信息同时通过手机短信平台发至企业负责人或者项目负责人。

  依据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记分结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当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北京物协组织的物业管理行业相关法规和信用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企业记分达到3分时,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提出书面警示,责令限期整改,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并告知企业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二)企业记分达到5分时,注册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约谈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予以行政告诫,同时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经核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不得承接新项目,一年内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一年内不得晋升资质等级。

  (三)企业记分达到20分时,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查企业的资质条件,一年内不得承接新项目,不得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得晋升资质等级,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核查不达标的,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做出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的,不再记分,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在北京建设网上予以公示。

  上述处理措施中,依法应当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核定一级资质等级、注销资质证书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违法违规行为的信用信息和处理建议报告住房城乡建设部。在住房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前,不予办理该企业在京承接新项目的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不予开具出京诚信证明材料和参加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考评,不予办理项目负责人执业注册。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记分结果,对项目负责人及其企业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1、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3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

  2、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5分时,由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负责人进行约谈,记入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3、单个项目负责人记分达到15分时,注销《北京市物业项目负责人考试合格证书》,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议企业撤换该项目负责人,将其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在北京建设网进行公示,并扣除企业5分。

  第二十二条 荣获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称号的项目,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作为企业晋升资质核查的业绩;项目负责人获得本市物业管理相关荣誉的,可作为入选物业管理行业专家的业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物业管理行业年度信用排行系统。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等为评定指标,进行年度信用排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信息可为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京物协等实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核定、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物业服务评估监理、物业管理行业专家选聘等工作,提供监督管理的依据。

  个人、企业及其他组织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以依法申请查询本办法中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记录或者有多项业绩信息记录的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给予鼓励:

  (一)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可以优先提供相关服务;

  (二)在物业管理示范项目评定中,可以作为优良或优秀业绩;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北京物协可以建立行业失信警示制度,对于信用记分中减分累计达到20分以上的企业,从业人员记分达到15分以上的项目负责人,可将其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予以公布,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承担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建设单位委托提供物业服务的,该项目不计入其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聘请其他管理人的,物业项目及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纳入系统。

  第二十九条 业主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的,应当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一名负责人,并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外埠物业服务企业在京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按照本办法纳入物业服务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对于记分达到重新核查资质条件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将书面通报该企业注册地所在省级房屋行政主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物〔20**〕398号)同时废止。

篇5:北京市关于加强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的通知(2018)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关于加强物业服务信用信息管理的通知

  京建发〔20**〕407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局:

  为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事中事后监管,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物业服务企业资质核定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房〔20**〕75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0号)、《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19号)、《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建发〔20**〕658号)相关规定,现就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通过官方网站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布。

  二、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三、基本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获得经营许可及管理规模的信息。包括:

  (一)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地址、登记时间;

  (二)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

  (三)管理规模(含住宅、商业、办公、其他等四类)。其中管理规模为物业企业备案项目的面积之和。

  四、良好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获得政府部门奖励、表彰或达标等守信行为记录,包括:

  (一)获得区级以上政府部门或属地街道(乡镇)奖励或表彰的信息;

  (二)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评估合格的;

  (四)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五、不良信息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或合同约定等失信行为记录,包括:

  (一)被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

  (二)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的;

  (四)违反法规、规范、标准或文件规定的;

  (五)在管项目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

  (六)提供的服务未达到标准或合同约定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存在问题的;

  (八)其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九)国家及本市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物业动态监管系统及时维护企业信息。

  七、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由市、区房屋行政部门管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书面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佐证材料。

  八、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作为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和表彰奖励等活动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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