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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和坠物区别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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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抛物和坠物区别学习心得

  高空抛物和坠物区别学习心得

  关于高空抛物、坠物责任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与依法责任分析

  近年来,全国各地均有住宅小区发生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人员伤亡的事件。除了哀痛被伤害者外,关于物业服务企业在此类事件中的责任被媒体炒的沸沸扬扬,同时受到各级政府的高度关注。

  虽然司法对此类案件早有判例,但以判例解析可能受到个性化问题的困扰。窃以为,解决对此问题的认知,最恰当的方法是就发生高空抛物和坠物区别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现将学习心得与同行分享:

  一、建筑物所有人的专有部分,以及其搁置在建筑物上的物品等坠落造成伤害事件的;人为高空抛物造成伤害事件的;物业企业员工操作失误,不慎造成工具、材料等高空坠落造成伤害事件的。

  1、适用法律法规(原文)

  (1)《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 《民法通则》第126条 【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以上法律法规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

  (5)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4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可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

  (6)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15条规定,如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则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

  2、依法责任分析

  (1)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应该谁的责任谁承担。但若无法找到直接责任人的,相关区域业主也无法举证自己无过错的,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物业企业若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告知、提醒等管理人义务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房屋在保修期内的,若建筑物业主专有部分在正常使用下发生损坏而致高空坠物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维修费用或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可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

  二、建筑物因公共部位损坏而发生高空坠物的

  (一)保修期内

  1、适用法律法规原文

  (1)适用本文第一条第1款第(5)(6)项所列法规原文。

  2、责任的依法分析

  房屋在保修期内的,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在正常使用下,维修费用或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害可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

  (二)保修期满后

  1、适用法律法规原文

  (1)《物权法》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南京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均可以凭应急维修工程项目说明、维修工程实施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一)电梯故障;

  (二)消防设施故障;

  (三)屋面、外墙渗漏;

  (四)二次供水水泵运行中断,但专业经营单位负责二次供水水泵设备维修、养护的除外;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六)楼顶、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应急维修资金使用书面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方便快捷地处理应急维修事项,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资金安全。

  2、责任的依法分析

  (1)属于上述法规规定的紧急维修范围的维修项目,应经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若维修资金使用的审核部门、监管部门怠于履责或延误时间的,一旦发生高空坠物意外事件的,相关部门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不在上述法规规定的紧急维修范围,但存在高空坠物风险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维修,须经相关区域2/3业主同意后,方可获准使用维修资金实施维修。经表决,若未达到法定2/3业主同意而无法维修,导致风险无法排除的,一旦发生高空坠物的意外事件,不同意维修的业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建筑物公共地方不仅有法规所明确的“楼顶、楼体外立面”可能发生高空坠物,其他附着在楼顶、外立面的设施也可能发生高空坠物,如大体积的装饰物等)

  (3)没有缴纳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区,维修费用需要相关栋楼的业主共同承担。如全体或部分业主不愿意出费用承担维修,不愿意承担共同管理责任,使得维修延误或不得实施的,一旦发生高空坠物事件,相关业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4)物业企业应履约对所服务项目的公共部位、公共设施的安全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

  ①若发现建筑物存在高空坠物风险的,应及时采取安全提醒和防范措施,同时向本项目业主自治组织报告,没有成立业主自治组织的,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包括启动应急申请程序。

  ②若建筑物突发高空坠物事件,应立即对建筑物继续发生高空坠物的分析进行排查,并告知业主自治组织,同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申请启动专项维修基金的程序。

  物业企业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约尽责无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提请各位同行主动做好此类事件的防范工作,包括提醒和管理。防范胜于“善后”、责任重于泰山,于千千万万业主的安宁与幸福、于我们企业自己的安好和行业的声誉,与大家共勉。

  欠妥、不足之处请指教、分享。

采编:www.pmceo.cOm

篇2:物业区域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处理预案

  物业区域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的处理预案

  1.0目的

  通过建立本应急预案,确保物业区域内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事件时能够迅速、有效地查明原因,排除险源,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2.0范围

  适用于物业区域内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事件的处理。

  3.0职责

  3.1管理处经理、安保主管负责高空坠物或抛物事件的调查处理;

  3.2管理处各专业员工在日常工作和巡视中注意检查高空坠物隐患及制止高空抛物行为。

  4.0处理预案

  4.1应急准备

  4.1.1物业区域内经批准进行高空施工或安装、维修作业(距地面2米以上)时,作业人员应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并在作业时做好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包括佩戴安全帽、安全带,工具和材料应有紧固措施或携带专用工具袋;作业区域下方应采用警戒带或围挡划出安全禁区,设置"小心坠物"等明显警示标志,并有专人监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

  4.1.2物业周边建筑工地施工区域应加装防护网,在工地外围架设封闭围挡,并设置"小心坠物"等明显警示标志,外围安保员在巡视过程中注意检查施工围挡区域,提示及阻止无关人员进入工地或靠近围挡;一旦发现施工区域有坠物或抛物现象应立即上报安保主管;

  4.1.3安保、工程、客服等人员在日常巡视检查中应注意检查各楼宇天台、外檐、外墙、阳台、外窗等部位的违规搁置物和悬挂物,一经发现应立即予以清除或通知相关业户立即清除。

  4.2应急处理

  4.2.1高空作业现场或建筑工地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

  ⑴、一旦发现或接报高空作业现场或建筑工地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现象,管理处经理应向相关作业单位和施工单位发出书面警告,督促其采取措施,避免此类现象的再次发生;

  ⑵、对于坠物或抛物现象进行拍照备案。

  4.2.2物业区域内楼宇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

  ⑴、一旦发现或接报物业区域内楼宇发生高空坠物或抛物现象,安保主管负责进行现场调查,查明坠物原因或查找抛物人员;

  ⑵、对物业区域进行全面检查,清除坠物隐患;

  ⑶、如查明违规人员应向其发出警告;如未能查出违规人员且抛物现象屡次发生,在需要时通报该区域全体业户,指明抛物行为的环境影响和严重后果,提示业户互相监督、约束和制止抛物行为;

  ⑷、对于坠物或抛物现象进行拍照备案。

  4.2.3高空坠物或抛物导致伤人事件或财产损失

  ⑴、立即通知医疗救护机构及公安机关;

  ⑵、协助照顾、救护伤者;

  ⑶、设法寻找违规人员或目击证人;

  ⑷、封闭、保护现场,等待公安警务人员到场,协助事件调查和处理。

  4.3事故处理记录

  4.3.1安保主管应组织人员查找事故原因和查明违规人员,清除事故隐患;

  4.3.2安保主管跟进事件的处理,并将事件处理过程填写《紧急突发事件处理报告》,经管理处经理批准后及时上报公司相关领导及安保部。

  5.0相关文件

  6.0工作记录

  6.1紧急突发事件处理报告

篇3:物业区域内发生高空坠物抛物案例

  物业区域内发生高空坠物、抛物案例

  高空抛物现象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危害重重却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成为安全的隐患和监管的难点。

  高空抛物不仅是不文明行为,还涉及法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对高空抛物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目前,我国一些城市通过安装摄像头抓拍高空抛物者。技防只是整治高空抛物的举措之一,健全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公民文明意识、安全意识的教育,才能从根本上杜绝高空抛物行为。

  高空抛物坠物造成严重后果,该追究谁的责任?

  高空抛物和坠物的最大区别在于,坠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抛物案件中,无法证明自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相关人承担的是补偿责任。坠物没有人的意识,坠落时无人知道或者不能控制。往往是旧的建筑附着物等。而抛物是有行为人故意为之,是受控制的,或者说是可以阻止危险结果发生。抛物和坠物区分的意义是,考虑赔偿责任时承担责任的轻重。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高空抛物/坠物时怎么办?

  1、当客户服务部人员接到高空坠物投诉或事件出现时,应采取以下行动:

  1、1立即进行调查,迅速辨认抛物方向、楼层号码、位置,设法寻找违例者。

  1、2如有需要可向违例者发出警告,并报告警察。

  如果未能找出违例者,在有需要时通知所有业主,并指出该行为的严重性。

  1、3派人看管好抛下的物品(证物),如所抛的物品砸坏公共设施、车辆等,应用线圈围起来,并拍照存案。

  1、4记录一切详情于物业日常管理记录簿内。

  2、如高空坠物引起有人受伤,管理人员应做到:

  2、1通知救护车及公安机关。

  2、2协助照顾伤者。

  2、3设法寻找违例者或证人。

  2、4封锁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

  2、5记录一切有关资料于物业日常管理记录簿内。

  2、6报告物业经理通知安保部主管及呈交书面报告。

  2、7协助赔偿事宜的调解。

  20**年11月10日案例:女婴被抛物砸残 80人被判补偿

  中新网武汉11月10日电 (申晓东 龚子英 徐金波)备受关注的武汉不明高空抛掷物致女婴伤残责任纠纷案,10日在武汉市汉阳区法院进行一审公开宣判,共80名被告需集体补偿受害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年11月20日(星期四)15时许,出生46天的女婴何欣怡在汉阳区世纪龙城小区11栋2号房楼下南侧晒太阳,被高空抛掷的水泥块砸伤。何欣怡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由于没有找到肇事者,今年7月22日,小欣怡的家人向武汉市汉阳区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涉案居民楼的居民赔偿46万余元,获得该院当场登记立案。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何欣怡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七级残疾;后续治疗费依据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治疗终结暂定为伤后二年;护理时间暂定为伤后二年;营养期暂定为伤后二年;患儿在生长发育中若出现与颅脑外伤相关的新的病情变化和新的鉴定资料,必要时需行补充鉴定。

  事发后,何欣怡共收到所在小区及社会各界捐款36.82万元。法院依法认定何欣怡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9.5万余元,并认为他人的捐助、救助并不能当然免除或减轻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从建筑物上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的规定,由于该起伤害未找到实际侵权人,原告将可能加害的房屋所有权人作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补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通常情况下业主与实际使用人是一致的,所有人一般对房屋享有占有、处分、使用、收益的权利,应当在使用期间对建筑物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对何欣怡的损失承担相应份额的补偿责任。

  诉讼期间,何欣怡自愿撤回了对刘某、付某等8名被告(其中1人为4号房业主)的起诉,表示放弃相应的补偿份额。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并在原告何欣怡因此次伤害损失的39.5万余元中扣除上述8人应承担的份额。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情况和现场照片,结合生活经验法则及常理认定,因有3号房的阻隔,4号房所处的方位不可能将水泥块抛掷到事发地点,除非4号房使用人从顶层平台抛掷水泥块,但公安机关已排除了从顶层直接抛物的可能。因此,4号房业主对何欣怡的损害不应承担补偿责任。

  对在涉事楼栋有多套住房的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法院认为,涉案小区11栋2单元2楼及以上1、2、3号房均有致害的可能和部分控制风险的能力,原告亦主张被告按户承担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设定的初衷,故被告应按持有房屋的数额承担补偿责任。

  对部分被告在庭审中主张事发时在上班、出差等不在场的抗辩,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不在场证明(包括但不限于证人证言)、工作单位证明、装修合同、水电费明细等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不可能是致害人,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

  关于部分被告提交租房协议以证明其


并非房屋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及部分自称是租户的人员到庭问题。法院认为,被告仅提交租房协议尚不能真实反映房屋实际使用状况,不能确定具体房屋使用人及其身份信息,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要求免除责任的主张均不予认可。自称是租户的人员到庭的,因既未提交身份证件,也未提交租房协议,无法核实其作为房屋使用人的真实状态,对业主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如在20**年11月20日伤害发生前确将房屋出租,可持相关证据向房屋实际使用人予以追偿。

  最终,法院判决等陈某、李某、张某等73名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4079.94元;胡某、王某等5名持有涉案楼栋2套住房的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8159.88元;蔡某、邱某等2名持有涉案楼栋3套住房的被告,分别补偿何欣怡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223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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