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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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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2018)

  豫建〔20**〕24号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省直管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政建设环保局: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年2月27日

  河南省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服务,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设计、建设、登记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活动和业主委员会办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

  第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规划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用房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

  (二)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在地下配置一定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但地下配置面积不应高于物业管理区域全部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的百分之二十;建设工程规划全部位于地面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可以全部配置在地面以下。

  层高不足2.2米或已经列入公共分摊的房屋不计入物业管理用房面积;同一物业管理区域采用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主要安排在首期建设。

  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地面以下”是指规划设计中建筑标高“正负零”以下。

  第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年1月1日之前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前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当地规定的标准执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年1月1日之后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修订后的《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标准执行。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年1月1日前后分别取得的,物业管理用房按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分别计算。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设计规范设计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指标中注明建筑面积。

  第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核实物业管理用房规划情况,同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用房配建面积有异议的,应当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电、供热、供气等设施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并独立计费;

  (二)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已经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或原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所在建筑外墙悬挂物业管理用房公示牌。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物业管理用房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查验,并对查验过程进行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手续后十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报送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大中修及翻新改造依法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迭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或新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年3月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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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小区管理用房经营收入管理办法

为维护本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1、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是指小区开发商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的用于本小区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由开发商无偿提供,产权属本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委会代管,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使用。物业管理企业未经业委会同意,不得改变其用途,更不得用于出租或其他经营谋利。

2、物业商业用房是指开发商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配置的经营用房。物业商业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无偿提供,产权属住宅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由业委会代管,并由业委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经营收入除去双方约定的经营管理费用外,全额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3、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4、物业管理企业出租物业商业用房的,租赁合同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与承租方鉴定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受聘期限。

5、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使用必须符合城管、消防、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6、物业管理单位应每半年在本小区内公布物业商业用房出租和经营收益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7、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将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8、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按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小区停车费。停车费具体收取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制定,报业委会备案。

9、小区共有部位和公共设施出租做广告,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租赁人须向业主委员会、共用部位和公共设施涉及到的相关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申请同意。

10、本小区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停车费收入和广告费收入以及其他使用公共场地和公共设备获得的收入中,35%作为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可以计入公司利润;65%作为物业维修基金,由物业管理单位在银行建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中修以上(含中修)的维修和更新,禁止物业管理企业挪作他用;部分可用于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用于小区公共活动开支。

11、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需要使用物业维修基金,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提前告之业主委员会,超过3万元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再报相关机构审核批准。

12、按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年在本小区内公布各项经费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13、按宁波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精神,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审计机构对物业维修基金和本小区物业管理的其他财务不定期进行审计,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时候为必须审计。

14、本办法由日月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3:巴彦淖尔市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旗、县、区房管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用房的竣工验收、登记、移交和使用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城镇新建住宅商品房项目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以不低于其开发建设规模千分之三的标准在住宅小区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要具备正常使用功能,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出具的测绘报告和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到所在地旗、县、区房管局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七条 旗、县、区房管局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时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用房验收与移交同步进行。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单项竣工验收时必须向当地房管局提交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
第九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住宅小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物业管理用房单独登记、不予发证。(来自:www.pmceo.com)
第十条 物业管理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活动和业主活动,由使用者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旗、县、区房管局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4:乌海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2019)

本文提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记算面积,其面积不记入分摊的公用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监督,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利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用房建设的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按不低于小区规划总建筑面积的3‰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小区建筑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上,应当配备独立的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房地产E网:www.pmceo.com)
(四)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地面应当铺贴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
(二)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小区内配置通讯、有线电视、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质量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记算面积,其面积不记入分摊的公用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用房”字样。
第七条 规划部门在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图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包括经过规划确定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并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移交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应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设施进行拆改。(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办公和经营,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执行。

篇5: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本文提要: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管理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各房地产开发单位,各物业管理企业:
现将《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物业管理项目的正常管理,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项目中物业管理用房的建设和使用等活动。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用房登记,移交和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商品房项目应当按照以下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
(一) 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
(二) 多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5 万平方米以上,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独立坐落的物业管理用房.高层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0平方米以下且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高层住宅内的,应当设置独立的使用通道。
(三) 住宅小区建筑规模在15 万平方米以上的,为了方便管理,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设置在小区中心区域或小区主出入口附近。
(四)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设置在地下。
第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一) 房屋内墙面应当涂刷内墙涂料,顶棚应当吊顶或涂刷涂料,地面铺设瓷砖,卫生间墙面应当铺恬瓷砖并安装卫生洁具。(物业经理人:www.pmceo.com)
(二) 上下水,供电,供暖等应当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三) 小区内配置通讯,有限电视 宽带等设施的,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内预留端口,具备正常使用功能。
第六条 房屋测量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独立测量,计算面积,其面积不得计入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内,并在房地产平面图相应的位置上标注:物业管理用房”字样。
第七条 开发建筑单位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时,应当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并标注物业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
第八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不包括经过规划确定,前期物业管理备案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九条 开发建筑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房屋权属登记薄上予以记载。.
第十条 在物业管理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交接验收:
(一) 双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进行交接验收.室内设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双方应当在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上签字盖章正式移交,同时开发建设单位将房产登记机关出具的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功能存在问题的,双方应当约定解决的方法和时限,并如期完成交接验收工作。
(二)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在小区内公告.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三) 双方办理正式移交手续后10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持物业管理房登记凭证,物业管理用房交接验收清单和公告证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管理项目的,须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可向社区居民委员会移交.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移交时不得对房屋内的装修进行拆改。(来自:www.pmceo.com)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它用。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呼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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