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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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蚌政办〔2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蚌埠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具体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条 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一)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房、集资房、拆迁安置房,下同)、非住宅带电梯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元标准交存;不带电梯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标准交存。

  (二)住宅小区内具有单一产权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的住宅、非住宅由业主按照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标准交存,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出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按照本条相应标准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自用、出租及尚未售出房屋的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应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转让方或受让方在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前,将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预售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和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房屋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额的30%时,应及时续筹。续筹有困难的业主,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续筹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个人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在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的次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第二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自然损坏,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以下原则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涉及室内共有墙体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两侧业主按照其所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涉及室内毗连共有楼板结构的维修费用(包括因结构需要而涉及相邻部位的维修),由毗连层上下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五)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六)单幢房屋不上人屋面的维修费用,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七)单幢房屋可上人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费用,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八)楼梯及楼梯间(包括出屋面部分)的维修费用:

  1.各层共用楼梯,由各层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2.为某些层所专用的楼梯,由其专用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九)住宅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费用,由受益的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另有决定或者约定维修资金使用分摊的,从其决定或者约定。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已售公有住房应按照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并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到尚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按照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分别由下列申请使用单位提出:

  1.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

  2.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

  3.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或相关房屋管理单位提出。

  4.特殊情况下可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公示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

  (三)表决通过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四)申请列支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通过的意见书;

  5.公示材料;

  6.其他相关材料。

  (五)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并在审核完成后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六)组织实施

  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七)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八)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在审核完成后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提出使用方案

  售房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申请列支

  售房单位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列支,并提供下列资料: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清册;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4.其他相关材料。

  (三)审核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申请使用单位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申请使用单位进行回复,说明审核情况。

  (四)组织实施

  售房单位应在接到所申请项目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回复后2日内组织实施。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实施的,应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书面说明情况。

  (五)申请划拨资金

  工程竣工后,售房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持下列资料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划拨资金:

  1.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项目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2.工程决算书;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六)划拨资金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对售房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完成后向售房单位划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已经破产或改制的,申请使用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售房单位已经破产的,由其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破产留守处或上级主管部门也已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二)售房单位已经改制的,由改制文件中确定的维修管理责任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使用;改制文件中未明确维修管理责任单位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程序使用。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设立前,按照原有关房改文件的规定,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专户存储或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挪作他用的,售房单位应当补建。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破产或改制前应将自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三十条 已售公有住房上市后,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仍使用于该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危及住宅安全以及影响住宅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经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核实后,先行组织维修,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使用单位或相关业主应对申请使用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业主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申请使用单位之间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等发生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六条 市住建委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每半年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并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委申请重新复核。市住建委以及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执行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按照省、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市辖三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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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

  信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

  20**年1月16日

  信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16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已售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用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非产权式楼内存车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5元交存;

  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交存。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签署购房合同后30日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存入专户。

  (二)由业主或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委托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未售出部分应交的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由开发建设单位先予足额垫交,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足额扣回。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和代收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按照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业主委员会申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业主决策、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及相关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信政文〔20**〕15号)同时废止。

篇3:惠州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分配办法(全文)

  惠州市房产管理局 惠州市财政局

  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分配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公正、公平、公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是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监管部门依法统筹归集存储在商业银行的维修资金所产生的活期、定期利息,购买国债的收益,以及依法合理安排的其它保本投资收益等总和,扣除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必要管理费用(以下简称必要管理费用)后的资金增值部分。

  必要管理费用是指保证维修资金监管工作正常开展而实际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维护费、信息披露费、学习培训费、票据印刷费、银行账务处理费、法律法规及业务知识宣传费等开支。具体包括如下费用:

  (一)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年维护费;

  (二)维修资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升级改造费用;

  (三)维修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及业务媒体宣传费用;

  (四)维修资金管理学习交流培训费用;

  (五)通过短信接口向广大业主及办事群众发送业务信息费,或资金信息披露每年发送短信费;

  (六)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相关表格、票据印刷费用;

  (七)维修资金使用、合理调配等跨银行或其他机构划转账费用;

  (八)维修资金监管档案资料扫描,影像资料制作以及与房产档案匹对清理费用;

  (九)维修资金档案资料保管、整理、器械、库房、设备及维护费;

  (十)其他有关的费用支出等。

  为保障和规范维修资金正常监管和使用,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每年从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中提取总额的10%以下作为必要管理费用,具体提取比例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年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实际金额和维修资金监管实际工作需要确定,并参与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必要管理费用每年开支不得超过当年提取额,并公开披露。当年如果有节余转入下一年度作为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一部分。

  必要管理费用开支纳入市、县(区)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范围。

  二、维修资金增值收益依法归业主所有,除提取必要管理费用外,转存入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三、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分配和处置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核算

  (一)维修资金增值收益的确定:

  1.当年缴存的维修资金按活期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收益;

  2.当年到期的定期存款,所得的利息收益;

  3.当年到期的定期存款利息收益,到期日至分配日期间按活期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收益;

  4.当年到期的购买国债的利息收益;

  5.当年到期的购买国债的利息收益,到期日至分配日期间按活期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收益;

  6.当年依法合理安排的其它保本投资收益;

  7.当年依法合理安排的其它保本投资收益,到期日至分配日期间按活期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收益。

  以上七项收益总和提取必要管理费用后为当年(或分配期间)维修资金的年综合收益总额,即为当年(或分配期间)增值收益。

  (二)增值收益率的确定:维修资金收益(利息)计算方式分为按业主个人账户的本年积数计算法或某一时间内累计积数计算法,根据维修资金的同期投资(转存定期,或购买国债,或依法合理安排的其它投资)收益提取必要管理费用后计算出增值收益率。

  计算公式如下:

  增值收益率=当年增值收益/本年维修资金累计积数*365天

  五、增值收益分配方式

  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将定期分配至每一业主个人账户(单元户,即房屋分户账户)。计算方法如下:

  (一)本年积数计息法:指业主个人账户存款余额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作为累计积数乘以日综合收益率计算利息(收益)的方法。

  (二)某一时间内累计积数计算法:按某一指定的起止时间(如上年7月1日至今年6月30日)内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作为累计积数乘以日综合收益率计算利息(收益)的方法。

  (三)计算公式:

  1.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个人账户存储余额合计数

  2.日综合收益率=年综合收益率/365天=当年增值收益/本年累计积数

  3.业主个人账户存储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综合收益率

  六、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发布

  发布主体: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分配通告由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发布。

  通告内容:包括分配时间、分配金额、以及分配业主人数、分配后余额、代管费用提取比例等。

  发布时间:原则上每年一次,增值收益分配通告应在确定分配之日前一个月发布,具体时点视情况而定。

  七、增值收益分配操作方式

  (一)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通告发布后30日内完成收益分配,并将收益分配金额直接转存入业主个人账户。

  (二)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维修资金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录入收益分配金额时,应对(业主)各单元户(第四级账户)按收益分配方式进行分配,并对已获得分配的单元账户积数清零,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下一分配年度或分配期间的积数。

  (三)维修资金收益分配完成后,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及时打印相关票据资料,入账、并做好账务处理归档工作。

  八、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4: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9)

  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无锡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6月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 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年9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

  第二章 交存管理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非住宅。

  (三)依法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的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三)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不能确定建筑(使用)面积的,按照每个车库(位)1000元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按照同一标准向业主收取。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包括办理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交存情况进行查验。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决定。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决议。自行管理决议包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账目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保值增值以及续交方案等有关事项。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

  (四)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专户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书面委托书和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业主大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同意后,在30日内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纳入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单元)为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立总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运营安全以及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保值增值方案。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定期存款或者购买国债的,业主大会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形成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的决议,以及资金转存或者购买国债期限内,可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使用时的处理方案。

  (三)业主产权证号码、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表决意见等。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息。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专户管理银行定期结算分户利息。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设立统筹分账。统筹账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已售公有住房按照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为单位设立。

  第二十一条 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统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后剩余的资金。

  (二)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收益提取的资金。

  (五)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计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的70%划入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其管房范围内统筹使用;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剩余部分划入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设立的银行资金账户,用于日常维修养护;无法划入的,转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规定办理物业管理移交手续时,公有住房维修资金同时转移。

  第二十四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当持权利注销证明或者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本人身份证,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确认后,由业主委员会至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注销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持权利注销证明、单位证明,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账户注销手续,并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转为单位住房基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

  (二)房屋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房屋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

  (七)公共区域门窗破损。

  (八)公共门厅内部墙面、地面等出现破损。

  (九)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技防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破损、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

  (五)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管理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损坏。

  (六)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涉及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相关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时,需要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公有住房的,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相关专有部分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三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申请。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提出申请。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

  (一)本条第一款所述申请人不存在的。

  (二)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告知后,本条第一款所述申请人仍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制定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分摊方案等材料。

  (二)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三)申请人将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分摊方案等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四)公示期满,申请人持上述相关材料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五)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意见;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六)申请人按照审核同意后的方案组织实施。

  (七)项目实施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将竣工验收单、审价报告(审价建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表等材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八)公示期满,申请人持前一项所述相关材料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结算。

  (九)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十)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划拨资金;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通知确认使用金额后,由业主委员会至专户管理银行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其中,涉及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中予以列支。

  第三十二条 计入业主分户账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户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规定的额度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划入售房单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的资金,可以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管理单位按照制定的方案组织实施后,向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列支;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情形的,由相关业主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专业单位确认,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使用;情况特殊的,也可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直接核准后使用: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项目进行审价,并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审价报告或者提出审价建议。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检测、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招标投标、预决算和审计制度,加强监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建立并管理审价企业备选目录库,供申请人选用。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更新改造资金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存的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更新和改造的资金(以下简称更新改造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更新改造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地面之上总楼层在11层以下(含11层)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交存。

  (二)地面之上总楼层在12层以上(含12层)的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元交存。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且配置电梯的非住宅房屋,按照前款标准执行。

  配置电梯的单一产权独立式住宅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第四十条 更新改造资金按照幢(单元)设立专项分账。

  第四十一条 申请使用更新改造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追缴本金及利息。利息应当从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日起计息,并按照同期利率结算。

  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制度前,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代为收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及时进行清理,统一交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三条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查询下列信息: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查询。

  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四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审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以及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全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非住宅物业可以交存维修资金,其维修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江阴市、宜兴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20**年7月1日施行的《无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篇5:政策解读: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被称为房屋的“养老金”,对于房屋保修期过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保障房屋的正常使用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镇江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于20**年10月10日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办法对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进行了科学规范。为帮助广大市民更好地知悉和掌握相关内容,市物业管理中心联合本报从今日起对该办法进行解读,敬请关注。

  镇政规发〔20**〕6号

  解读一(共三期)

  (一)总则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政策解读(参见第一条)

  依据范围包括国家、省、市三个层面。住宅共用部位一般包括:

  住宅共用部位

  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

  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详情参见建设部、财政部20**年第165号令

  (二)交存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公布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维修资金首期交存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交代收。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实测的分户建筑面积将首期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业主超标准收取维修资金,也不得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业主在本办法施行后仍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所在地同期同类住宅首期交存标准交存。

  政策解读(参见第六条、第八条)

  经风险评估备案等流程,20**年3月1日新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交存数额:未配备电梯的物业按40元/平方米;配备电梯的物业按50元/平方米;独立别墅按40元/平方米的标准先代业主交存(镇政建〔20**〕25号),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凭财政收据再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业主在付款时可登录“慧通住建”手机APP或网页端查询是否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先行代交并计入自己名下。涉及到的利息根据苏建计〔20**〕968号文件规定执行。调整后我市维修资金交存标准仍然在全省范围内仅略高于个别城市。

  20**年3月1日前开发建设单位已办理房屋产权首次登记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和标准仍然按照原有方式和标准(即镇政发〔20**〕120号文第七条商品住房“由购房人负责缴交”,在办理产权登记时,按建筑面积七层及以下30元/平方米,八层及以上4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存)执行。详情可登录“慧通住建”平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栏查询。

  新的方式旨在有效维护业主权益,防止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分摊范围内存在未缴存维修资金的现象而导致维修项目难以实施。

  (三)交存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规定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管理。

  政策解读(参见第十一条)

  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的执行范围:20**年5月1日后市区(丹徒、京口、润州、镇江新区、镇江高新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且配置电梯的住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置电梯的单一产权独立式住宅不交存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电梯、消防设施设备更新改造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不得用于日常维护维修。需要强调的是,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但归业主所有,切实维护广大购房人的实际权益,交存标准等详情参见镇政建〔20**〕180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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