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医院行政管理: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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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行政管理: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医院行政管理制度-30 项

  三十一.护理差错、事故登记报告制度

  1. 各科室建立差错、事故登记本。

  2. 发生差错、事故后,要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或消除由于差错、事故造成的不良后果。

  3. 当事人按规定时间向护士长、科护士长及护理部上报发生差错、事故的经过、原因、后果,并登记。

  4. 发生严重差错或事故的各种有关记录、检验报告及造成事故的药品、器械等均应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涂改、销毁,以备鉴定。

  5. 差错、事故发生后,按其性质与情节,分别组织本病室、本科护理人员进行讨论,以提高认识,吸取教训,改进工作,并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处理意见。

  6. 发生差错、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如不按规定报告,有意隐瞒,事后经领导或他人发现,须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7. 护理部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分析差错、事故发生的原因,并提出防范措施。

  8. 为了实现最大限度地收集、分析、交流、共享安全信息,需要建立 “安全文化”的新理念,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不以惩罚为手段的护理“不良事件”自愿报告机制,促进管理系统的持续改进。

  9. 对属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规范内的事件应按医院规定及时报告。

采编:www.pmceo.cOm

篇2:防城港市对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通知(2017)

  防住保房发〔20**〕8号

  关于对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县(市、区)住建局,各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委员会,有关招标代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要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物业管理招标事宜由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为规范物业管理招标代理行为,在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的企业中选择有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专业力量的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并由已登记的代理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招标代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一)在全市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的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应当向我局申请登记。

  (二)未取得物业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登记证明》的代理机构,不得从事防城港市范围内的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登记证明》有效期两年,代理机构应于期满前一个月提前申请延续登记。

  (四)代理机构应建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台帐,每年一次将代理情况汇总后报送我局物业管理监管科。

  二、代理机构申请登记条件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代理机构均可申请登记:

  (一)依法设立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依法取得代理机构资质登记证书;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投资关系;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开展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设施及办公条件;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有编制物业管理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活动的相应专业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六)有4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熟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法规政策,具有物业管理方面的专业证书,按规定参加物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七)可以向评标专家支付的劳务费用每人不少于300元/半天,并按行业水平适时调整。

  三、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应提交的资料

  代理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防城港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登记表(详见附件);

  (二)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查看原件);

  (四)从事物业管理招标代理的专职人员的身份证、专业证书、劳动合同及工程师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提供复印件加盖公章,查看原件);

  (五)办公场所租赁合同;

  (六)代理机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四、代理机构的工作要求

  代理机构应遵循下列工作要求:

  (一)招标代理机构应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实事求是”的原则,独立开展物业管理招标代理工作;

  (二)依照相关服务规定,制定内部业务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内部业务服务体系;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招标代理工作,不随意增加或减少招投标过程中的法定步骤或环节;

  (四)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代理招标物业服务项目前,应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取得招标人的授权委托书,在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活动;

  (五)不得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弄虚作假、隐瞒欺诈;

  (六)不得泄露与所代理项目有关的需要保密的信息;

  (七)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伪造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招标代理有效证件;

  (八)不得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招标代理业务;

  (九)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注销登记,两年内不得再次登记:

  (一)未按规定抽取使用物业管理评标专家的;

  (二)对同一招标代理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提供投标咨询服务的;

  (三)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进行代理的;

  (四)采取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物业管理招标代理业务的;

  (五)泄露应当保密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和资料的;

  (六)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

  (七)擅自修改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

  (八)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不履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事实真相的;

  (九)专职业务人员不足4名或不按要求参加主管部门培训的;

  (十)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六、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从业人员发生变更,或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如实申报。

  七、因招标代理机构工作失误导致开标、评标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招标人、投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八、本通知下发后对代理机构实行集中登记。防城港市范围内申请登记的代理机构请将本通知第三条所列材料于20**年3月1日前提交市物业管理办公室(防城港市红树林大厦东13楼1322室)。

  附件:防城港市物业管理招标代理机构信息登记表.doc*

  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2月16日

篇3:建设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建设行政执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决定书

  证决〔 〕第 号

  (当事人单位名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

  于 年 月 日作出的( 证通〔 〕第 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载明的作为证据保存的物品,现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执法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当事人,第二联存档。

篇4:建设行政执法先行登记文本

  建设行政执法先行登记文本

  保存证据通知书

  证通〔 〕第 号

  (当事人单位名称) :

  你(单位)涉嫌 (违法违规建设工程) 行为。为确保调查取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的有关证据(证据名称、数量等详见附后清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本机关将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请你(单位)于   年   月  日到  (执法机关)接受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决定。

  2.对就地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在本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你(单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有短缺、灭失、损毁或擅自移动等改变证据物品的任何行为。

  3.请核对证据清单后,签名确认。

  执法机构(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二联,第一联送当事人,第二联存档

篇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18)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20**年1月2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保存和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信息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信息查询端口等方式,为查询人提供便利。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到非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告知其到相应的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地,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和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等工作。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应当优先调取数字化成果,确有需求和必要,可以调取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八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以及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查询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询主体;

  (二)查询目的;

  (三)查询内容;

  (四)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身份证明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中应当注明双方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时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内容,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代理人受委托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制范围由授权委托书确定。

  第十条 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需要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或者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查询人提供。

  查询结果证明应当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查询,并出具不予查询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的不予查询告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证明情况等。

  第三章 权利人查询

  第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身份信息;

  (二)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信息;

  (三)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应当具备验证相关身份证明以及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功能。

  第十七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因继承和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被继承人或者遗赠人死亡证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可以证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材料。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每份申请书只能申请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本办法申请查询的,应当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 登记资料保护

  第二十六条 查询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指定场所,不得拆散、调换、抽取、撕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有权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并可以拒绝为其出具查询结果证明。

  第二十七条 已有电子介质,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二)查封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已经注销且自注销之日起满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指定的场所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负责销毁以及监督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不予查询、复制,对不符合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条件的申请予以查询、复制的;

  (二)擅自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不正当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导致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毁损、灭失或者被他人篡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查询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的;

  (三)遗失、拆散、调换、抽取、污损、撕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离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扰乱查询、复制秩序导致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损失的;

  (六)滥用查询结果证明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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