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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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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2014)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制定了《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财政局 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7月25日

  杭州市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现代物业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5号),做好对保障性住房和老旧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财政扶持工作,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上城区、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拱墅区五个主城区。

  二、财政扶持条件

  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服务项目为经济适用住房、农转居公寓或20**年12月31日前交付使用的普通住宅小区;

  2.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

  3.物业服务费标准在前期物业服务政府指导价最高限价标准(含)以内;

  4.申请补贴前一年度该项目物业管理项目主任(经理)考核扣分少于5分(含)。

  三、扶持标准及资金来源

  财政扶持标准为0.1元/平方米•月,扶持范围是符合上述扶持条件的项目内住宅服务面积(对非住宅不予扶持);扶持资金列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按1:1的比例分别承担。

  四、申请材料

  1.《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一式两份);

  2.物业服务项目规划许可证和规划验收合格证(或项目规划性质和竣工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明材料);

  3.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或项目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

  4.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5.物业服务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申请程序

  1.物业服务企业于每年4月底前,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提交上述1-5项资料。其中《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需服务项目所在地的区住建局审核并加盖公章;

  2.企业注册所在地的区住建局经审核相关申请资料并确认后,将申请资料汇总,并在《___区物业管理财政扶持汇总表》加盖公章,同时经区财政局盖章确认后,与各物业服务企业报送的《申请杭州市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明细表》(原件,一份)一并于每年6月底前报市住保房管局;

  3.市住保房管局对各区住建局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与市财政局联合发文下达扶持资金文件;

  4.市财政局将市级扶持资金拨付至各区财政局,由各区财政局直接拨付至各物业服务企业。

  六、其他规定

  1.财政扶持资金按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服务时间按月计算,服务时间未满一个月的,不计算扶持资金;

  2.本办法执行时间为20**年1月1日至20**年12月31日,原《对杭州市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财政扶持的相关办法》(杭财基[20**]1387号)同时废止。

  3.申请物业管理财政扶持资金的企业应如实提供项目情况,若发现部门或单位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除追缴已拨付的资金外,取消其今后申报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4.滨江区、之江国家旅游度假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执行,财政扶持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5.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保房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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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天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暂行)。

  第二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财务、审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监督和审计监督工作。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业主缴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商品住宅和非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统一,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有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以上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紧急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同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拥有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拥有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撤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位的维修或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于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以现金支付。

  涉及尚未出售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表决前应当将使用建议和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申请;

  (四)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申请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五十的通知;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五)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相关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维修工程验收单;

  2、维修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费用余额的通知;不符合条件的,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并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业主委员会根据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选择施工单位,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及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预算进行评估及对工程进行监理,相关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定、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及更新、改造;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维修资金期间,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

  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分摊至相关业主,并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方应当持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受让方应当在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时按规定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二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将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三十三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一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和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地产行政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3: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泰政规〔20**〕11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人民政府

  20**年11月12日

  泰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含医药高新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公维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及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道路、沟渠、池、井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受益范围区分为单幢楼栋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楼栋共用部位,以及物业区域全体业主共同受益的部分,简称小区共用部位。

  第四条 公维资金按照维修使用受益范围,区分为楼栋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楼栋公维资金)和小区共用部位维修资金(简称小区公维资金)。

  第五条公维资金的管理实行额度适中、弹性归集、钱随房走、专户存储、专业指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公维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维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住建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住宅小区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并经小区大多数业主同意后,可以申请自主管理公维资金。

  第二章 交存

  第八条 商品住宅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应当交存公维资金,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应当交存公维资金。

  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交存补充公维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

  第九条 商品住宅以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5%至8%。

  第十条售后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交存公维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交存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房屋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提取公维资金。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补充公维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1%。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公布公维资金的交存标准,并确定楼栋公维资金与小区公维资金的账户分设比例和资金来源。

  第十三条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预(销)售许可时,应当按申请预(销)售房屋面积的10%至30%的比例预交公维资金。

  第十四条根据不同情形,公维资金分别采取以下方式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前,按其初始登记的面积垫交(扣除已预交的部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公维资金分户交存专用凭据。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房屋后,可在交付房屋前向购房人收取公维资金,并将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开具的分户交存专用凭据转交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自开的票据或收据向购房业主收取公维资金。

  (二)开发建设单位未垫交公维资金的,应当在将房屋交付购房人之前,指导督促购房人直接将公维资金交存到专户管理银行的公维资金专户。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未出售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先行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五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前交存公维资金;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缴纳购房款的同时,交存公维资金。

  小区公维资金和楼栋公维资金分别采用不同的交存方式,小区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预先交存、不足续交的方式;楼栋公维资金可以采用逐月交存、弹性归集的方式。

  鼓励提倡业主采用现代高效的银行卡代扣或随水、电、气、物业费一并缴纳的方式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六条 未依法交存首期公维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部门在开发建设单位或购房业主办理权属登记时(包括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应当审核其是否按登记面积足额交存公维资金。

  第十八条 业主交存的公维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公维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九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公维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维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公维资金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总账,在总账下设立统筹、户室、专项等分账。

  第二十条 分账户公维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业主大修房屋但分账户余额不够使用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公维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公维资金的使用享受国家的免税政策。

  第二十二条 公维资金的使用,分一般维修使用和应急维修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权利和义务相对等、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以及风险分担、业主互助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一般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业委会、居委会、街道办,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使用申请;

  (二)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根据该小区的资金状况及维修需要进行专业指导,并确定是否列入维修计划;对确定进行维修的项目,需保存维修前图片、申请报告等相关资料;

  (三)单项维修预算达到规定额度的,需书面或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书面征求意见需达到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二业主同意;公示征求意见需相关范围内三分之一业主未反对,公示方式为小区公示或网上公示。征求意见的具体方式由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指导确定;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安全或严重影响业主居住生活等紧急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立即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应急维修:

  (一)屋面防水损坏或外墙老化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相关业主提出维修申请;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并提出维修方案、预算费用和费用分摊意见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意见;

  (四)相关业主确认维修方案、维修预算;

  (五)组织维修;

  (六)造价审核;

  (七)划拨资金。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至第(六)项规定情形,应急维修使用公维资金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或业委会、第三方单位)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以防范风险、控制事态、减少损失,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查勘现场,提出维修方案和预算费用,对损坏现状进行拍照,上报公维资金管理单位;

  (三)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专业指导意见;

  (四)组织维修;

  (五)造价审核;

  (六)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维修定额制度,控制维修成本。公维资金的使用,应当进行造价审核,相关费用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公维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质保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九条公维资金按物业区域实行资金统筹,维修使用区分小区共用、楼栋共用、单元共用分别记账到小区、楼栋、单元,对房屋渗漏的维修使用记账到户室。

  第三十条对房屋渗漏的维修采用维修费用与分帐户余额相挂钩、小区账户统筹列支与业主户室自付相结合的原则,当累计维修费用达到该分账户余额一定倍数的,由小区总账资金统筹列支一部分,业主户室另行自付一部分,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市住建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房屋维修保险机制,按照户室交存、权责匹配、风险分担、维修便捷的原则,开展房屋渗漏、下水堵塞等维修保险工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保证公维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维资金用于定期存款或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公维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公维资金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不低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八十的款项转存为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未提出申请的,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区分各小区的交付使用年限,并结合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安排各小区资金进行长、中、短期组合储存。具体办法由市住建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公维资金滚存使用:

  (一)应当结转的资金存储利息或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应得收益,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五条 售后公有住房灭失的,售房单位提取的公维资金余额用于补充该单位其他已售房屋的公维资金;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统筹用于开展房屋维修保险。

  第三十六条 公维资金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维资金的规范化管理,提高公维资金的信息化水平并定期公布公维资金相关信息。公维资金管理单位的管理费用,按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相关规定,从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公维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公维资金票据的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公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拆迁安置住宅、政策性商品住宅公维资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年12月15日起施行,原《泰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47号)同时废止。

篇4: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2019)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已经20**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洋

  20**年11月22日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包括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条第一款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其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转: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房产主管部门;

  (三)市、县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

  (四)县(区)房产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县(区)房产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房产主管部门核准后还应当将审核情况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四)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县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通过材料、公示情况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情况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全文)

  赣州市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

  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00号公告)、《赣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2号令)以及《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市房字〔20**〕88号)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管理,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收益,维护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切实方便群众,现将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由“赣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变更为“赣州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

  资金中心主要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审批、核拨和中心城区商品住宅质量保修金的交存、使用、退还和监管,以及对县(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等工作进行指导等。

  二、自20**年9月1日起,中心城区(含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维修资金的分类由“多层房屋、带电梯高层房屋”变更为“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其它”三类。

  交存标准:无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35元/平方米,有电梯房屋(含与之相连的非住宅)45元/平方米,其它45元/平方米。

  交存基数:首期交存的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订的建筑面积;续期交存的为《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

  三、自20**年9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并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未取得交存预审核准通知的,不予以受理预(销)售许可(备案)。

  各买受人(业主)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房屋交付前,按合同签订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

  具体程序如下:

  1.开发企业在申请预(销)售许可(备案)前,向资金中心申请维修资金交存预审;

  2.开发企业将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予买受人(业主)时,应当登录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打印交存通知,随合同一并交予买受人(业主);

  3.买受人(业主)持身份证及交存通知前往资金中心资金交存专用窗口办理交存手续,即交款、签署承诺、领取专用票据及登录系统的密码;

  4.买受人(业主)凭专用票据的办证联办理收房手续和权属登记。

  四、当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数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维修资金;未续交的,不得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五、为保障维修资金及时归集和正常使用,凡20**年9月1日以后申请办理商品房初始登记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初始登记时,除提交房屋登记的必要材料外,还应当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该项目已全部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证明。未取得该证明的,不予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自20**年7月1日后纳入应交存维修资金范围、已办理过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且截至20**年9月1日尚有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商品房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本文下发后负责补足、垫付。未及时补足、垫付的,将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

  房地产开发企业先行垫付的维修资金,可在房屋销售时按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上的金额向买受人(业主)收回。

  在资金使用过程中,涉及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存、垫付维修资金的房屋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派员参加使用表决,费用分摊后扣减对应账户金额。

  六、自20**年9月1日起,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转移而自动过户,无需当事人另外申请。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或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约定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所有权转移完成,维修资金即完成过户手续。

  具体程序如下:

  1.买卖双方签订交易合同;

  2.申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权属登记部门工作人员在受理转移申请核查房屋信息时,应当查询该房屋是否已交存维修资金。属已交存了维修资金的房屋的,应当审查买卖合同中是否已签订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的条款;若合同中无该条款,应当让买卖双方另外签订相应的协议;

  3.所有权转移完成后,资金管理系统自动读取产权过户信息,生成过户比对信息提交资金中心核对;

  4.资金中心核对无误后,核销原业主登录系统的密码,向新业主发送登录系统的随机密码,完成维修资金过户手续。

  已交存维修资金的房屋在20**年9月1日前已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未办理维修资金过户的,自20**年9月1日后,系统将自动默认房屋所有权登记簿上记载的产权人为该房屋的新业主,承受维修资金的权利和义务。

  七、为保证维修资金的合理使用,对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达3万元及以上的,维修资金使用的申请对象应当委托本市乙级以上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价。审价费用列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进行分摊。

  八、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申请使用的,根据维修的紧急程度以及是否危及房屋安全等情况,划分为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两种。分别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日常使用

  1.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做好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使用申请;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代表持使用方案向资金中心提出;

  2.资金中心预受理使用申请,协助申请人(单位)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上发布使用公告(公示使用方案)、通过系统确定本次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房屋及业主信息,创建使用档案;

  3.申请人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就使用申请进行表决;

  4.业主表决通过后,资金中心正式受理使用申请,启动项目调查程序,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在小区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期为7天);

  5.公示期满,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资金中心申请列支资金;资金中心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6.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7.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公布竣工验收情况、费用使用及分摊情况,核准拨付余款;

  8.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并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二)应急使用

  1.发生下列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可以是相关业主代表)可以持有关材料提出应急使用申请:

  (1)电梯、水泵故障影响正常使用的;

  (2)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3)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4)其它危及房屋、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2.资金中心受理申请,启动应急使用资金审核程序,在资金中心官方网站中发布应急使用公告(公示申请报告等),展开现场调查,进行使用核准,核拨首期资金(不超过预算金额的60%);

  3.申请人组织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资金中心申请拨付余款;

  4.资金中心审核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费用分摊情况,在官方网站中及小区显著位置进行竣工验收情况及费用分摊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完成后,核准拨付余款;

  5.资金中心通过管理系统按审核确定的费用和方案进行分摊,核减对应账户的资金余额。

  九、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

  申请划转维修资金按以下程序办理:

  1.业主委员会向资金中心申请划转维修资金;

  2.业主大会在资金中心规定的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设资金专户,接受资金中心的监管。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3.资金中心审查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成员资料、该物业管理区域的维修资金专户资料、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的有关资料,以及业主大会建立的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4.审查通过后,资金中心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该物业管理区域的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十、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申请使用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十一、本着提高收益、保证安全和确保使用的原则,资金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制定维修资金的保值增值计划方案,明确列入本年度资金保值增值计划的资金总额,保值增值方式,以及各种方式的存储比例、对应的金额和利率等。

  当年新增资金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十二、按商品房规则建设、销售的纯商业项目,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业主)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关于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约定的,可以参照本文有关规定申请交存及使用维修资金。

  十三、为确保维修资金的顺利归集和使用,各职能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加大宣传力度。

  十四、本规定发布后,凡我局此前有关维修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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