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0)

7144

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0)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清远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施细则》的通知

  清建[20**]163号 20**年12月10日

  各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政局、房管局(所),市区各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

  《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五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清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及其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广东省建设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电梯井、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二)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供电线路、煤气(天燃气)管道、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清远市规划区范围内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各县(县级市)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当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工作。

  

  第二章 交  存 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

  (一)无电梯的普通商品住宅的业主按建筑面积20元/m2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有电梯的住宅、别墅和非住宅的业主按建筑面积25元/m2缴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合理调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八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当地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管银行”)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与它们签订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协议。

  第十条 主管部门在代管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幢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可以幢为核算单位建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前或房屋入住手续前,自行到代管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户。

  第十二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里的业主只能在一家商业银行的专户里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出具由上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代收代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在规定时间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转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应交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就物业服务费所包含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进行约定,不得扩大超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由相关业主组成一个业主临时机构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组成业主临时机构的事项必须在物业管理区内向全体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

  (二)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临时机构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物业管理区内向全体业主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临时机构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临时机构持有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代管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代管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六)主管部门如发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有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

  (二)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签署确认同意才能生效,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维修方案,并与施工企业签订专项维修工程的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持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材料送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到代管银行申请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银行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五)主管部门如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临时业主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结算书、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五项或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经相关专业部门确认需即时抢修的,由主管部门会同物业所在地区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相关专业部门立即组织抢修,其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按照规定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并将专项维修费用的列支情况向业主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由主管部门组织代修、抢修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组织代修,制定代修施工方案、施工合同书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

  (三)由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编制维修项目的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

  (四)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会同业主委员会向主管部门提出列支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

  (五)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提交的材料:

  1、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组织代修的会议决定和代修施工方案。

  2、相关专业部门对维修项目的鉴定报告。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应当载明具体维修工程项目、金额、相关业主分摊等情况)。

  4、施工合同书(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5、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经工程造价部门审定的维修项目的工程预、结算书等。

  (六)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代管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代管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  管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代管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全额返还业主。业主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房地产权证注销证明,到主管部门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个人账户注销手续,并提取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业主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代管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主管部门及业主、业主委员会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代管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

  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代管银行进行复核。

  代管银行负责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使用的,由市、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经代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不在规定时间内转存入专户的,按照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物业经理人网-www.pmcEo.com

篇2:通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5)

  通政办发〔20**〕91号

  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区、园、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区各委办局社,区各直属单位:

  《通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业经第16次区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9月21日

  通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 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234 号)等文件要求,结合通州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通州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区财政局负责我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财政局具体负责交存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保值增值等管理工作;区物业管理中心受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具体负责维修资金的代收、使用受理与审核及相关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以下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财政局简称代管单位) 。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非住宅项目需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商业项目、商办楼和具有国有土地性质的拆迁安置房。

  第六条 交存标准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3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45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5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 元/平方米。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预销售许可证于20**年1月1日以后领取的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三)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应按最终测绘报告建筑面积为基数交存。

  代管单位根据情况适时调整维修资金、更新改造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的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代管单位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 30%的,应当及时续交。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

  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代管。代管单位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代管单位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资金自管申请,并向代管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管维修资金的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联系方式;

  (五)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六)账目管理单位和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七)维修资金保值增值及续交方案;

  (八)其它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三、五、六、七、八事项应当经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各镇(区、园、街道)人民政府(管委会、办事处)等应当对业主大会决议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代管单位在收到维修资金自管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维修资金自管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自管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以业主大会实名开设银行账户,并书面通知代管单位。 代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 20 个工作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代管单位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同步纳入代管单位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 代管单位应加快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80%的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具体申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3 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单位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对于自管维修资金,增值方案和增值分配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代管单位根据增值分配方案协助进行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代管单位应当加快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的建设,定期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管理情况;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管理情况。业主大会成立后,代管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相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 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地面以上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代管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也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查勘结果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 2/3 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业主讨论通过或根据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分次列支计划范围内的资金;

  (三)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要对业主表决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方案与维修预算数额提出审核意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管的项目,须经社区居委会见证,并公示7天;

  (四)申请人按《维修、更新改造方案》组织施工;

  (五)维修完成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

  (六)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核意见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据此划转。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可以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没有专业机构出具认定文件的,应当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三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如经维修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决定不予审计的,可以不予审计。一个维修项目分次实施的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并通过竞争的形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五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通州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表;

  (三)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 2/3 以上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费用分摊方案;

  (五)使用公示及证明(照片或影像资料);

  (六)维修合同书;

  (七)维修决算书,审计报告;

  (八)单项维修更新改造50000元(含)以上项目需提供事前备案管理的有关材料:备案申请表、中标通知书等;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承诺书、验收证明、委托书、工程发票(超过1万元以上)等。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以及专业机构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单位3年内接受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代管单位应当加快建立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年10月1日起执行。

篇3:政策解读: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近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研究出台了《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细则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管理、使用等环节的操作办法作出明确规定,进一步推动市区维修资金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管理。细则在内容上主要突出五个方面的特色:

  一、健全管理体制,落实管理责任

  细则明确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管理中心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负责维修资金交存、拨付和保值增值等日常管理工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受理与审核及相关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进一步确立“市级归集、区级审批、统一核算、联合监管”的管理模式,落实维修资金的管理责任。

  二、增设归集渠道,满足维修需求

  细则结合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省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对建立电梯消防专项资金和交存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市区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配置电梯的住宅物业,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多层住宅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交存电梯、消防更新改造资金。该资金归业主所有,并纳入维修资金管理。此外,细则对小区统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和筹集渠道进行了明确。小区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其资金筹集渠道来源于5个方面:即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设立,由业主大会表决决定,并结合本小区的具体实际确定可操作的建立方案。

  对于维修资金的续筹,细则规定,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在实际操作中,为了不影响维修,代管机构不会因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低于30%而不允许使用。若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足,使用方案的分户分摊额不足部分先行向相关业主收取,以满足维修的需要。

  三、拓宽表决方式,促进使用便捷

  细则除规定维修资金使用“双2/3”业主多数表决机制,即维修资金使用建议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实施外,还明确了另外两种表决机制,一是业主大会核准机制,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制定年度维修使用计划,预估本年度维修、更新、改造项目内容及预算资金费用,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后,分批次申请使用计划范围内的资金,此机制概括为“一次表决分次使用”。二是应急维修机制,如发生屋面防水损坏、电梯故障、公共护(围)栏破损、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专用排水设施发生因坍塌、堵塞、爆裂造成功能障碍及其它危及房屋安全情形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在不形成法定多数业主意见的情形下,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所在区住宅专项资金代管部门核定后进行应急处置。

  四、明确自管条件,实现多元管理

  细则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依法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但必须办理自管申请,提交相关申请要件,经审核后,方可办理自管手续。具体条件如下:一是在申请要件中,需要提供业主大会成立的备案文件,落实自管责任人;二是实行自管需要业主大会按程序专题议决,充分征询业主意见。自管决议必须经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决议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三是实行自管必须具备专业管理能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管理制度,落实账目管理单位和账目责任人,同时必须建立保值增值及续交方案,便于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实现有监管下的自主管理。

  五、搭建信息平台,提高管理效率

  细则要求代管单位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提高管理效率,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对于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的自管,细则规定同步纳入代管单位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目前,市区开发的维修资金管理信息系统包含维修资金的基础数据管理子系统、交存管理子系统、使用管理子系统、增值管理子系统、核算管理子系统、统计分析与报表子系统、指标预警子系统、公共服务子系统等功能模块,实现信息公开、业务流程和财务管理功能“三合一”。通过信息化管理手段的运用,确保维修资金使用监管落到实处,推动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由“结果公开”提升到“过程公开”,有效维护业主的所有权、参与权、知晓权、监督权和决策权。

篇4: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南通市财政局

  通房发〔20**〕234号

  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住建局,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房产局、财政局:

  现将《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南通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南通市财政局

  20**年12月31日

  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文件,结合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实际,现就市区贯彻《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房产局具体负责维修资金交存、拨付、保值增值等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代管单位。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维修资金使用的受理与审核及相关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标准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3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45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5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20**年5月1日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根据本地区情况,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代管单位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专用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专用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

  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代管单位代管。

  财政部门会同房管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可以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也可以决定继续由代管单位代管。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资金自管申请,并向代管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自管维修资金的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备案文件;

  (三)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决议;

  (四)业主分户表决情况,联系方式;

  (五)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六)账目管理单位和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七)维修资金保值增值及续交方案;

  (八)其它与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三、五、六、七、八事项应当经小区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签署书面意见。业主大会决议的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天。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对业主大会决议进行指导与监督。

  第十五条 代管单位在收到维修资金自管申请材料后,符合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维修资金自管证明”。

  业主委员会持“维修资金自管证明”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以业主大会实名开设银行账户,并书面通知代管单位。

  代管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20个工作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资金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设的维修资金账户,同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代管单位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同步纳入代管单位的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接受监管。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

  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代管单位提出申请,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按不低于业主交存维修资金80% 的款项转存为超过一年以上的定期存款,代管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具体申请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单位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

  对于自管维修资金,增值方案和增值分配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代管单位根据增值分配方案协助进行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代管单位应当提供维修资金网上查询平台,并定期向业主公布维修资金管理情况;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管理情况。

  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时,代管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维修资金详细至分户以及物业管理区域维修资金统筹分账户的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账目管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

  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票据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业主委员会换届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变更时,相关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管理维修资金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维修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当公示不少于7天,并留存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查询。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独立式房屋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小区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的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半地下室(车库)、地下室(车库)及其专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使用,按照以下原则分摊:

  (一)单幢房屋整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

  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

  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专属一个楼层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该楼层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单幢房屋共用屋面(不含业主单独使用露台)的维修,由屋面庇护范围下地面以上各层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四)单幢房屋基础、外墙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

  第二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九条 代管单位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三十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依据查勘结果制定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清册;

  (二)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讨论通过或根据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年度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分次列支计划范围内的资金;

  (三)已成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要对业主表决情况、维修资金使用方案、费用分摊方案与维修预算数额提出审核意见;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管的项目,须经社区居委会见证,并公示7天;

  (四)申请人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

  (五)维修完成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业主大会自行管理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受理、审核;

  (六)代管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审核意见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据此划转。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 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四、五、六项的规定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可以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没有专业机构出具认定文件的,应当经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确认。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天。

  第三十三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审计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如经维修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决定不予审计的,可以不予审计。一个维修项目分次实施的合并计算。

  第三十四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所在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并通过竞争的形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五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会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的证明材料或业主大会讨论通过的年度使用计划;

  (三)使用费用分摊方案;

  (四)使用公示及证明;

  (五)维修合同书(业主委员会认为不需提供的除外);

  (六)维修决算书,审计报告;

  (七)需事前备案管理的:备案申请表、中标通知书、验收证明;

  (八)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二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以及专业机构或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后,申请人向代管单位申请维修资金付款结算时,须提交维修发票。

  第三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单位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代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四十二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按《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 通州区维修资金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5: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安全使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江西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和婺府字(20**)1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自然人联建的物业等都应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条维修资金遵循全额储存、业主所有、合理使用、随房转移的原则,实行统一交存、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全程监督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保障资金安全和使用便利。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电梯间、走廊通道等。

  公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供电线路、楼道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小区围墙、大门、物业管理用房、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公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供水管道限于每幢总水表与每户分水表之间,供电线路限于每幢总电度表与每户分电度表之间,供电(水)一户一表。电信线路和有线电视线路除外。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维修资金由购房者缴纳,购房者(含住宅房、非住宅房、保障性政策住房、拆迁安置房、自然人联建房等)按标准交存,交存标准为:多层建筑70元/平方米;高层建筑100元/平方米。多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最高层数为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建筑;高层建筑是指地上结构为七层以上(含七层)的建筑。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买人,自然人联建的物业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初始登记。

  第七条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就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后实行。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八条商品住宅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第六条补充建立。

  第三章 管 理

  第九条在保证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管理中心征求各业主委员会意见,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可按下列二种方式提高闲置资金的增值收益:一是以公开招标办法,委托利率高的中标金融机构设立专户统一储存;二是用于购买国债。除此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管理中心应做好维修资金的立帐、票据管理。

  (一)建立维修资金明细帐。维修资金的核算,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小区)为单位立帐,明细帐到户;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立帐,明细帐到户。

  (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三)提高管理的透明度。建立婺源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系统,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维修资金使用、利息收入和帐面余额的查询。

  第十一条维修资金自交存结算之日起,开始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按年结存到户并滚存使用。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分配办法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情况应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将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20日。

  第十三条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应当结清欠缴的维修资金,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将该资金帐面余额按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四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使用实行申请人负责制。申请人应对使用申请的真实性、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负责。

  第十六条使用维修资金所需资金在2万元(含)以上须实行审价制度。5万元(含)以上应委托代理机构代理招标,5万元(含)以上50万元以下可采取询价或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招标;50万元(含)以上应实行公开招标,招标活动鼓励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审价、招标所产生的费用在其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七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意见及查勘结果,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实施方案和维修预算。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

  (三)事前公示:申请人应当将《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报告》、《维修更新改工程预算表或预算咨询报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业主签字表》、《维修和更新、改造使用方案》等要求公示的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7日。

  (四)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监督: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代表和社区居委会参与监督。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在列支范围内名单中随机抽选。业主代表的人数应为3-9人单数,名单应当公示。

  (六)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相关材料同意后,分批次将维修的资金划转至施工单位。

  (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八)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相关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施工企业等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验收人员不得少于7人,业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50%;

  (九)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证明。

  (十)事后公示: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应将《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报告》、《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结算书或工程审价报告》等应当公示的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期为7天。

  (十一)申请人提供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结算工程余款。

  第十八条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以下紧急情况可以采取应急维修: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经电梯专业检测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二)二次供水、排水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发生故障、影响使用,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专业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三)消防系统中涉及的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故障,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屋顶、屋面、外墙面发生渗漏,或者地下室发生积水,严重影响业主房屋正常使用,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五)房屋外墙存在脱落、剥落等隐患,经所在地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核实并出具意见书认定的;

  (六)发生严重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紧急情况(如严重沉降、倾斜、开裂等),经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认定的。

  以上情况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核查属实,确需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可以不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内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按照以下程序申请:

  (一)已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发生紧急情况时应立即组织人员采取措施,并在24小时内制定维修、更新方案、向业主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业主委员会核实同意后,由物业服务企业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由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经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申请人提出应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前,应当在所在物业的主要出入口张贴公告,公告期不少于2天。

  (四) 房地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审查核定,并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

  (五)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一经核准,申请人按第十七条三至十二款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条维修资金使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一)住宅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其受益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二)单幢房屋的维修,按以下原则区分分摊:

  1、单幢房屋整体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单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比例共同分摊。

  2、单幢房屋涉及一个单元的维修,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的维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3、单幢房屋涉及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房屋垂直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其中涉及房屋山墙外墙面的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水平楼层中的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4、单幢房屋日常不上人活动的屋面维修,由维修涉及范围垂直覆盖下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5、单幢房屋日常可上人活动的屋面(包括屋面护栏)维修,如为各层所共用,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各层所共用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如仅为若干层业主使用,由使用层业主承担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维修涉及范围覆盖下其他各层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6、单幢房屋基础的维修,由单幢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专有面积的比例共同分摊。

  第二十一条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下列应转入维修资金的收入,可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办公费用、社区居委会做好物业管理工作的补助费用、管理中心管理费用、经业主委员会决定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的费用:

  (一)维修资金的利息差和利用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入;

  (二)物业经营用房的租金收入和其他经营性收入、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的收入;

  (三)物业公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收入。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办公费用,另行制定考核方案予以奖励,其使用情况要在小区范围内公布。

  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属于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费用(无法确定当事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四条业主对承担维修费用有分歧的,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依法通过诉讼解决。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五条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维修资金使用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部门安排每年对维修资金的使用、支付情况和管理中心的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审计。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部门应做好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监制、使用、保存和核销的监督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逐年核定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规定使用维修资金,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法定程序追回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单位及管理中心挪用维修资金,不但要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同时还要按照其责任给予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按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商住楼、营业楼、写字楼等非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建立、管理和使用,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及购买人的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与监督按照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