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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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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157号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容

  20**年4月27日

  西宁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推进绿色发展样板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餐厨垃圾等废弃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全民参与、共治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协调解决重大事项,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的人员配置和资金投入,落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社区负责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园区城市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区市政公用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落实本辖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建设、环保、房产、商务、教育、交通、园林、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收集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公益宣传,适时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升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制定激励措施,落实生活垃圾处理税收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可兑换积分奖励等方式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工作,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服务。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制定激励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领域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活垃圾处理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理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再利用和资源化的科技水平。

  鼓励农贸市场、超市、社区、家庭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果皮菜叶等厨余垃圾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进行就地处理。鼓励厨余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并对已有的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逐步进行改造,使其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

  第十三条 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站点)的设置规范及分类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经区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分类标准与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废弃的纸张、塑料、金属、纺织物,电器电子产品,玻璃,包装物等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质;

  (二)厨余垃圾,是指废弃的剩菜、剩饭、瓜果皮核、腐肉、骨头、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温度计,血压计,药品、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杀虫剂、消毒剂、胶片、相纸以及农药包装等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分类标准投放生活垃圾,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混投生活垃圾;

  (二)厨余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专用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应当单独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符合规定的有害垃圾运输、处理企业;

  (四)体积大、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或者单独投放至指定的废弃物投放点。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商场、商铺、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社区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设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设置规范的要求配置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脏污、数量不足的情况,及时维修、清洗、补充;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单位等情况,每季度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市、区主管部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公共场所管理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禁止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置。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收集、运输,并交由经核准的有害垃圾处置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可回收物交由符合规定的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利用处置。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市、区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并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设备及作业人员,收集、运输设备有明显的垃圾分类标识;

  (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混运、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24小时;

  (四)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六)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处置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处置设施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运行和管理,做好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的定期保养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管理台账,计量每日处置的生活垃圾,每月将统计数据报送区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并向市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五)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以企业为主导的生活垃圾资源化产业发展,加快培育大型龙头企业,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清洁化处理和高值化利用。鼓励回收利用企业将再生资源送钢铁、有色、造纸、塑料加工等企业实现安全、环保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以及处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充分发挥网格员、街道长、楼院长和文明督导员的作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督导,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绩效考核体系。

  精神文明等相关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市所辖县人民政府城镇规划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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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贵阳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 晏

  20**年11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城镇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餐厨废弃物、可回收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统筹规划、协同推进、全民行动、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的环境教育内容,指导、督促中小学、幼儿园普及学生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卫生、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旅游产业发展、市场监管、工业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和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协助组织本辖区居民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官方微博和微信等媒体应当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资、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分类管理等专项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 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就地处置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补建。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向所在地县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立与生活垃圾分类相配套的收集、运输体系,配备标志标识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满足生活垃圾分类需求。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设置规范应当包括收集容器的类别、规格、标志色、标识以及设置要求等内容。

  住宅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章 分类与投放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旧家具,废旧书籍,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镉镍电池、废氧化汞电池、废铅蓄电池及其他废电池,废日光灯管、废节能灯及其他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矿物机油及其包装物等;

  (三)易腐垃圾,指在普通存放条件下容易腐烂变质的有机物废物,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居民家庭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食品加工、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易腐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前款规定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能就地处置的可直接投放就地处置指定投放点;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上门收集,或者在指定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自行管理的,本机关、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社团组织为管理责任人;

  (三)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经营摊点,其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七)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其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

  (二)按照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设置收集容器,并保持齐全、完好、整洁美观,及时维修、更换、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

  (三)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

  (四)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

  (五)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

  (六)在其管理区域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和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予以劝告;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相关数据;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普遍发放。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分类标准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配合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减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十七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四章 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分别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运输,也可由产生可回收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自行运输。

  有害垃圾,由有害垃圾运输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要求,运输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的贮存点。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

  第二十条 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的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市场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授予其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

  第二十一条 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以下简称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密闭、完好、整洁,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确保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七)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交收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容器、收集和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公安交通等主管部门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处置,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并在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三)易腐垃圾,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生活垃圾处置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处置服务企业)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四)其他垃圾,由处置服务企业通过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五条 推广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就近就地或者集中处置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易腐垃圾。

  鼓励开展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蔬菜瓜果易腐垃圾资源化深加工成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机肥应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生活垃圾中的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置。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科技创新,促进生活垃圾处置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应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置科技水平。

  鼓励家庭、社区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餐厨废弃物采取粉碎、生化等方式就地处置。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和个人开展废旧家电、衣物、书籍等生活用品的赠予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将检测、评价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六)建立台账,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和处置情况;

  (七)保证处置站(场)环境整洁;

  (八)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九)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的,可以拒绝接收处置,并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合理的生活垃圾处置收费制度。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置费。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理机制。

  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污染防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正常进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源头减量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配套制度,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和处置服务企业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考核和绩效评价,并将考核和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发展改革、财政、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旅游产业发展、农业、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的措施。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回收物回收管理制度,采取措施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三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群团组织、国有企业等应当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鼓励单位和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的产品。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使用一次性包装材料。

  鼓励宾馆、旅游、餐饮等经营者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事务: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检查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

  (三)及时劝告违反规定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和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加快智慧环境卫生系统研究开发和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模式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线上平台与线下实体相结合,并实现信息共享。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汇聚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的相关信息,并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联通。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发展改革、商务、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信用档案,将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违法、失信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宣传报道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情况和典型经验,曝光严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分类处置设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或者分类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随意抛弃、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或者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经营性质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收集容器,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清洗破旧、污损的收集容器的;

  (三)未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未分类收集或者未分类贮存的;

  (四)未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分类的;

  (五)未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依法从事收运服务的经营者收运的;

  (六)未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对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不予劝告,或者对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不予劝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数据的;

  (八)将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或者枯树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投放的;

  (九)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或者投放人不重新分拣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或者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对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未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易腐垃圾或者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服务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及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收集、运输车辆或者船只未做到密闭、完好或者整洁,或者不具有分类收集功能的;

  (二)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收集生活垃圾,或者未运输到指定处置场所的;

  (三)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未对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未清理作业场地,或者收集设施、周边环境不干净整洁的;

  (四)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敞开式压缩、分拣或者转运的;

  (五)未按照要求设置或者建设车载在线监测系统,或者未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的;

  (六)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进行收集、运输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七)处置服务企业发现所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未要求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按照规定重新分拣,收集、运输服务企业不重新分拣接收处置或者未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八项规定,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处置生活垃圾,擅自停业或者擅自歇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置相应设施设备,未保证其正常运行,或者未配备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或者粉尘等的;

  (四)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或者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结果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

  (五)未建立台账,或者未每日详细记录生活垃圾的接收或者处置情况的;

  (六)处置站(场)环境不整洁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村地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的具体工作,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安排,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规定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9月9日公布的《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篇3:宁波市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2019)

  各区县(市)、开发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20**-2022年)》(甬政办发〔20**〕56号)文件精神,现将《宁波市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5月22日

  宁波市物业管理区域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我市物业管理区域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及资源循环利用工作,切实提高生活垃圾分类质量和成效,根据《宁波市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20**-2022年)》(甬政办发〔20**〕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各地物业主管部门和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全面贯彻落实*xxx关于普遍推行垃圾分类重要讲话精神,贯彻“居民分类、物业(保洁)收集”原则,进行精准服务,实现更加干净、整洁、舒适的居住环境,为宁波建设“名城名都”、文明城市创建创造良好条件。

  二、工作原则

  各地物业主管部门和各物业服务企业要充分认识配合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把落实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作为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工作,推动物业服务企业充分发挥在保洁、保安、保绿等方面的作用,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建立良性联动,共同引导业主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各项工作。

  三、工作范围与内容

  (一)管理范围

  1.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区域范围内;

  2.接受委托管理区域(委托协议约定)范围内;

  3.以政府以奖代补、服务外包、购买服务等方式受托管理的垃圾分类管理区域范围内。

  (二)具体内容

  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卫生管理责任时,应主动积极协助街道(镇乡)、社区及城管部门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完成职责内的管理工作任务,具体内容如下:

  1.按照规定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对垃圾收集容器进行规范管理,避免出现占路摆放等情况,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2.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转运至垃圾收集点,交由相关部门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3.利用小区公告宣传栏等载体,广泛开展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并配合街道(镇乡)和社区指导业主正确分类投放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4.组织物业企业员工学习掌握垃圾分类处置的相关常识与工作要求,提高垃圾分类工作水平;

  5.实行清扫保洁外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合同,并监督实施。

  四、工作措施

  (一)明确管理责任。各地要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结合实际完善物业服务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垃圾分类的服务内容、标准及具体管理责任范围。

  (二)加大宣教力度。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配合街道(镇乡)、社区及城管部门,充分利用小区宣传栏、电子显示屏等方式,持续做好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工作,让垃圾分类意识深入人心。

  (三)提高分类水平。各地可与垃圾分类专业机构合作,利用“互联网+”技术,通过市场化手段引导业主将生活垃圾进行有偿分类投放,积极推动垃圾分类精准投放。

  (四)加强监督检查。各地物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垃圾分类日常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发现问题,并将垃圾分类工作引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评价内容,对于落实不到位的情况予以企业不良行为记录。

  (五)鼓励购买服务。鼓励、引导、支持物业服务企业与政府相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签订垃圾分类处理合同,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物业管理区域垃圾的分拣收集工作。鼓励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服务外包等方式,委托其它相关专业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区域的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篇4: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2018)

  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豫发改城市〔20**〕734号

  各省辖市、直管县(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城市管理(执法)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加快推进全省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河南省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厅研究制定了《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年9月17日

  附 件

  河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要求,加快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深入贯彻省委十届六次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垃圾处理系统,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努力提高垃圾分类制度覆盖范围,为加快建设美丽河南、让中原更加出彩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1.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落实市县政府主体责任,强化公共机构和企业示范带动作用,引导居民和社会各界养成自觉分类的习惯,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垃圾分类的良好氛围。

  2.因地制宜、循序渐进。各市县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居民投放习惯、垃圾成分等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实施计划,合理确定实施路径,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

  3.完善机制、创新发展。建立有效激励机制,大力宣传,提高居民分类意识,充分发挥市场作用,大力推进思路创新、技术创新和设备创新,提高垃圾分类效率及覆盖范围,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4.协同推进、有效衔接。强化源头管控,加强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统一完整、能力适应、协同高效的全过程运行系统。

  (三)主要目标。到20**年底,基本建立垃圾分类相关法规、政策制度和标准体系,党政机关、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全面推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初步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浓厚氛围。郑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分类覆盖率达到95%以上,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35%以上;开封、洛阳、焦作、安阳等4个省辖市城区垃圾分类覆盖率达到50%以上,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达到20%以上;其他省辖市城区,以及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市县全面启动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实施范围和内容

  (一)实施区域。20**年底前,在全省所有省辖市城区范围内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鼓励和支持国家全域旅游示范区创建市县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

  (二)主体范围。实施垃圾强制分类区域内的以下主体,负责对其产生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

  1.公共机构。包括党政机关,学校、科研、文化、出版、广播电视等事业单位,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车站、机场、码头、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

  2.相关企业。包括宾馆、饭店、旅游景区、购物中心、超市、专业市场、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商用写字楼等。

  (三)强制分类内容及相关要求。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城市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细化垃圾分类类别、品种、投放、收运、处置等方面要求。各级党政机关、学校(含高校)等公共机构要带头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体责任,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率先推进生活垃圾强制分类工作。对各级公共机构、相关企业不分类的不收运,禁止混装混运。必须将有害垃圾作为强制分类的类别之一,同时参照生活垃圾分类及其评价标准,再选择确定易腐垃圾、可回收物等强制分类的类别。未纳入分类的垃圾按现行办法处理。

  1.有害垃圾。

  (1)主要品种。有害垃圾指生活垃圾中的危险废物,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2)投放暂存。按照便利、快捷、安全原则,设立专门场所或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并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有关要求,设置临时贮存场所。

  (3)收运处置。根据有害垃圾的品种和产生数量,合理确定或约定收运频率。危险废物运输、处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鼓励骨干环保企业全过程统筹实施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尚无终端处置设施的城市,应尽快建设完善或落实区域外处置点、处置企业。

  2.易腐垃圾。

  (1)主要品种。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饮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2)投放暂存。设置专门容器单独投放,除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设置敞开式容器外,其他场所原则上应采用密闭容器存放。餐厨垃圾可由专人清理,避免混入废餐具、塑料、饮料瓶罐、废纸等不利于后续处理的杂质,并做到“日产日清”。按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除外),记录易腐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3)收运处置。由专业队伍收集,并采用密闭专用车辆运送至指定专业处理厂(场)进行处理,运输过程中要加强对泄露、遗撒和臭气的控制。

  3.可回收物。

  (1)主要品种。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2)投放暂存。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容器或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设专人分拣打包。

  (3)收运处置。可回收物产生主体自行运送,或者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上门收集,进行资源化利用。

  4.其他垃圾。除上述三类外的其他生活垃圾按现行办法处理,设置容器、定点投放,按现有收转运渠道进入生活垃圾终端处理设施处置。

  三、引导城乡居民自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区域,制定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引导居民自觉、科学地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选择不同类型的城镇社区、行政村进行生活垃圾分类试点示范,并根据试点情况逐步扩大范围。

  (一)实施城镇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施生活垃圾强制分类的区域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简便易行的分类方法,并按确定的分类种类统一配置设计美观、标识易懂、规格适宜的居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设置垃圾分类引导指示牌。单独投放有害垃圾,针对家庭源有害垃圾数量少、投放频次低等特点,可在社区设立固定回收点或设置专门容器分类收集、独立储存,由居民自行定时投放,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或专业的垃圾分类运营公司等负责管理,并委托专业单位定时集中收运。分类投放其他生活垃圾,引导居民将“湿垃圾”(滤出水分后的厨余垃圾)与“干垃圾”分类收集、分类投放,有条件的地方可在居民社区设置专门设施对“湿垃圾”就地处理,或由环卫部门、专业企业采用专用车辆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鼓励居民和社区对“干垃圾”深入分类,将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收运和处置。

  (二)探索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鼓励市县探索建立适合当地的“户投放、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处理”乡村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体系。引导农户定点投放有害垃圾,在行政村设立专门容器分类收集、独立储存,并按相关规定由专业单位统一收运处理。统筹有机易腐垃圾(餐厨垃圾)终端处理设施的布点、规模、辐射区域,科学选择处理模式与技术,实施就地生态处理。可回收垃圾由乡镇废旧物资回收点或相关企业定期定点回收。其他垃圾纳入“村收集、乡镇运输、县(市)集中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由县城垃圾终端处理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加强生活垃圾分类配套体系建设

  (一)推进源头减量。严控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混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体系,防止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减少产品生产、流通、使用等全过程的垃圾产生量。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实施“限塑令”专项整治。开展果蔬集贸市场果蔬菜皮就地处理、净菜进城试点。倡导节约文明用餐,有效减少餐厨垃圾产生量。

  (二)建立与分类品种相配套的收运体系。完善垃圾分类相关标志,配备标志清晰的分类收集容器。加快改造城区内的垃圾房、转运站、压缩站等设施。更新老旧垃圾运输车辆,增配满足生活垃圾分类清运需求、密封性好、标志明显、节能环保的专用收运车辆。鼓励采用“车载桶装”等收运方式,避免垃圾分类投放后重新混合收运。优化现有环卫收运体系,统筹安排分类运输路线、时段和作业组织,规范运输企业管理,严肃查处随意倾倒、弃置现象,实现规范运输。建立符合环保要求、与分类需求相匹配的有害垃圾收运系统。

  (三)建立与再生资源利用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健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合理布局布点,提高建设标准,清理取缔违法占道、私搭乱建、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违规站点。完善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政策,支持企业回收生活垃圾的中低价值可回收物,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率。鼓励企业采用押金、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快递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推进垃圾收运处置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衔接,建设兼具垃圾分类与再生资源回收功能的交投点和中转站。鼓励在公共机构、社区、企业等场所设置专门的分类回收设施。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提供回收种类、交易价格、回收方式等信息。

  (四)完善与分类相衔接的终端处理设施。及早规划建设垃圾焚烧发电、湿垃圾处理、餐厨垃圾处理、固废处理园区等终端处理设施,避免因终端处理设施缺乏导致垃圾分类后再混收混运混埋问题。加强有害垃圾贮存、二次分拣、集中运输和规范处置的指导和监管,强化有害垃圾运输单位和处理企业协调,合理布局有害垃圾处置设施,提高有害垃圾规范化处理水平。鼓励各省辖市建设危废垃圾处理厂,探索跨区域危废垃圾处置模式。加快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建设,已开展餐厨垃圾处理试点的城市,要在稳定运营的基础上推动区域全覆盖。严厉打击和防范“地沟油”生产流通。严禁将城镇生活垃圾直接用作肥料。加快培育大型龙头企业,推动再生资源规范化、专业化、清洁化处理和高值化利用,鼓励回收利用企业将再生资源送钢铁、有色、造纸、塑料加工等企业实现安全、环保利用。

  (五)加快静脉产业园建设。落实《河南省静脉产业园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20**年)》,以城乡生活垃圾、餐厨垃圾、城市污泥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为重点,在中心城市、人口大县规划布局建设一批工艺技术水平一流、协同处置效应明显、生态环境友好的静脉产业园。编制全省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中长期专项规划,明确20**年前拟开工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四至边界)、规模和处理能力,提出2030年前拟建项目目标名单。加快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建设,科学选定技术工艺,加强垃圾焚烧烟道气、粉尘颗粒物、垃圾渗滤液治理,确保稳定达标排放,到20**年,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能力占无害化处置总能力的比例超过50%。加强对焚烧和填埋设施日常运营监管,定期开展处理设施污染排放物监测,对已封场的城镇生活填埋场实施生态化改造和修复。

  六、建立完善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指导。因地制宜探索农村生活垃圾分类模式。城市人民政府是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责任主体,成立由政府、发改、住建、环保、卫生、教育、机关事务等多部门参与的协调机制,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责任,定期召开会议,分工负责推进工作。

  (二)健全制度政策。推动相关市县出台地方性政策法规,明确生活垃圾强制分类要求,依法依规推进生活垃圾强制分类。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完善垃圾处理收费制度,鼓励市县探索推进计量收费、分类垃圾与混合垃圾差别化收费,建立健全征收体系,做到应收尽收。探索生活垃圾跨界转移补偿制度。公共机构要将生活垃圾分类费用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积极争取中央基建投资、循环经济发展等专项资金,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相关城市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严格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有关市县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的建设运行经费,在财政上予以支持,确保实施分类后的垃圾得到妥善处理。经过选定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要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优先安排建设用地,确保项目落地。

  (三)创新体制机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积极探索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公司。加快城市智慧环卫系统研发和建设,通过“互联网+”等模式促进垃圾分类回收系统线上平台与线下物流实体相结合。逐步将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主体纳入环境信用体系。推动建设一批以企业为主导的生活垃圾资源化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及技术研发基地,提升分类回收和处理水平。通过建立居民“绿色账户”“环保档案”等方式,对正确分类投放垃圾的居民给予可兑换积分奖励。探索“社工+志愿者”等模式,推动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垃圾分类服务。

  (四)加强考核监督。依据目标管理责任对各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处理设施运行及处理效果实行年度考核评价。建立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机制、黑名单制度,对违反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相关规定的,视其情节记入信用体系。对分类执行对象的生活垃圾强制分类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对不按要求进行分类的,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五)动员社会参与。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采用多种方式,利用多种渠道推广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让城乡居民树立垃圾分类、人人有责的环保理念,引导公众从身边做起、从点滴做起。强化国民教育,着力加强全体学生的垃圾分类和资源环境意识,建设一批生活垃圾分类示范教育基地,开展垃圾分类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分类投放。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作用,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和“两微一端”等新媒体大力宣传报道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形成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篇5: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1月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喜良

  20**年1月18

  昆明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升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市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源头减量、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为有害垃圾、易腐垃圾、可回收物、其他垃圾,具体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是指废弃的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血压计、温度计,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相关单位食堂、宾馆、饭店等产生的餐厨垃圾及家庭产生的厨余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

  (三)可回收物主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可资源化利用的物质;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政策措施,建立机构、人员和经费投入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

  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可回收物的回收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的运输、处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纳入本市学校环境教育内容,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医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医疗卫生系统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交通运输、旅游、新闻出版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相关单位在其服务和管理的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和县(市、区)、开发(度假)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实施工作。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动员、督促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九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二章 分类设施的设置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规划及设施设置规范,组织建设、设置或者改造辖区内的垃圾转运站、垃圾房、有害垃圾暂存点、垃圾分拣中心和垃圾收集容器等场所、设施设备。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机场、火车站、客运站、集贸市场、公园、住宅区等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设备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清洁,并保持其外观与功能完好、摆放整齐、干净卫生,周围无散落垃圾、污水。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二)易腐垃圾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管理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住宿、娱乐、商场、商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公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和管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二)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宣传、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翻拣或者混合已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等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到垃圾收集点或者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旅行社在本市组织、接待旅游者游览的,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职责。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和国有企业,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强化示范带头作用,完善本单位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明确内部管理岗位和职责,建立垃圾分类督导员及志愿者队伍。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十七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应当在分类投放后及时收集转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生活垃圾收集量、分类方法、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收集设备和人员;

  (二)定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混装、随意倾倒、丢弃、遗撒、堆放;

  (三)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建立收集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有害垃圾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贮存处理点。

  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指定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车辆必须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泄漏、泼洒;

  (二)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三)建立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运输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制定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分类运输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

  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单位或者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处理,促进再生产品直接进入商品流通领域。

  易腐垃圾应当通过生物处理等技术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

  有害垃圾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二次污染。

  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或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等信息;

  (三)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污染物,建立环境影响监测制度,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四)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处置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宣传。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纳入户外广告发布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的促进和激励措施,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本市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兑换积分奖励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等措施,鼓励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对果皮菜叶进行资源化处理。

  第二十六条物业、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九条街道办事处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的分类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投诉举报。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在申报文明单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时,申报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实施情况列入申报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规定投放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市政污泥、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废弃物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饮业经营者、单位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大件垃圾的分类管理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外其他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逐步实施、分步推进的原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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