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天津市机动车维修合同文本(201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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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机动车维修合同文本(2011版)

  JF--20**--055 合同编号:

  天津市机动车维修合同

  委托人(甲方):

  承揽人(乙方):

  1.托修车辆基本信息:

车牌号 品牌型号 颜色 发动机号 VIN代码 登记日期 里程表公里数
用户陈述:

注:(故障发生状况、行驶速度、发动机状态、发生频度、发生时间、部位、天气、路面状况、声音等描述)

  2.维修材料:

品名 零件号 制造商 规格 型号 价格 数量 类别 提供商及提供方式
注:1、以上内容可另附页。2、“类别”指“原厂件”、“副厂件”或“修复件”。3、“提供方式”指“甲方自备”或“乙方提供”。4、“提供商”指“乙方所提供的维修材料的供应商”

  3.结算方式: 。

  4.验收及提车:验车日期: 交车日期: 交车地点:

  5.违约责任:(1)迟延履行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元/日;

  (2) 。

  6.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请求行业协会等组织予以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按照以下第 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其他约定: 。

  8.附则:(1)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经办人在签约前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件及甲方(乙方)的委托签约委托书,并作为本合同附件。

  甲 方(签章): 乙 方(签章):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方式: 联系方式: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注:请在签字前充分了解有关事宜,认真填写表格内容,仔细阅读并认可背书合同条款,特别是黑体字部分。

  甲、乙双方权利义务

  一、适用范围

  本合同主要适用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的汽车总成修理、整车修理或二级维护。其他维修项目也可参照使用本合同。

  二、甲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向乙方交付托修车辆时,应当自行取走车内可移动贵重物品及相关证件。

  (二)要改变托修车辆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车架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向乙方出示相关手续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自备维修材料的,应当承担因材料质量问题产生的相应责任。

  (四)应当根据乙方维修工作的需要积极履行协助义务。

  (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结清维修费用并提车。

  (六)对乙方擅自将维修工作转托他人,或维修质量达不到国家、行业标准或天津市地方标准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返修,也可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

  (七)对乙方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未按照规定出具结算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的,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三、乙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一)应当对托修车辆进行维修前进厂诊断检验,并填写《进厂检验记录单》。一式两份,由检验人签字后现场将其中一份交与甲方。

  (二)应当妥善保管托修车辆及固定或遗落在托修车辆上的附件、设备及有关物品。除因维修或检验目的外,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托修车辆。违反上述约定造成托修车辆损坏的或原托修车油耗不合理增加的,应当无偿修理或加油并赔偿损失。

  (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及双方约定的维修材料,否则应当无条件更换,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标准执行。

  (四)维修过程中换下的配件、总成,竣工交车时应当交由甲方自行处理;但对环境有影响的废弃物品,应当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五)托修车辆竣工质量检验的各项技术指标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行业标准或天津市地方标准的要求,并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交甲方保存。

  (六)向甲方交付托修车辆时,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结算发票,并附《维修结算清单》,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当分项列明。

  (七)对甲方无正当理由拖欠维修费用的,可对托修车辆行使留置权,但留置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使用托修车辆,否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质量保证期以《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期限或里程为准,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返修车辆质量保证期自返修竣工交付日起重新计算。

  (九)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导致托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乙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托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相关证据的,乙方应当及时无偿返修,做好车辆返修记录,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托修车辆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应当联系经甲方认可的其他汽车维修企业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维修费用。由此影响甲方正常使用的,按照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标准执行。

  (十)因乙方维修行为造成托修车辆原完好部分损坏的,乙方应当负责免费更换及维修,因此迟延履行的,按照迟延履行违约责任标准执行。

  四、其他条款

  (一)《进厂检验记录单》、《维修结算清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应当经甲方签字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

  (二)结算价格按照乙方公示的汽车维修项目工时费和材料费价目表执行。预定维修项目以双方确认的《进厂检验记录单》为准;实际维修项目以《维修结算清单》为准。

编辑:www.pmceo.Com

篇2: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文本(2010版)

  JF-20**-048

  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

  使 用 说 明

  一、本合同文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约定使用。

  二、二手机动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汽车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摩托车、挂车)

  三、出卖人必须拥有出卖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并持有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四、本合同签订前,应当充分了解本合同的有关内容、了解与核对合同的条款、履行合同的时间、支付佣金的方式和数额、违约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海关监管、交纳税费期限、使用期限、所有权争议及执法部门查封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应当仔细了解、查验二手机动车的车况、有关车辆的证明文件及了解各项服务内容等。

  五、本合同示范文本自20**年1月1日起使用,今后在未制定新的版本前,本版本延续使用。

  JF-20**-048

  天津市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

  出卖人:

  买受人: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二手机动车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出卖人依法出售具备以下条件的二手机动车

  原所有人名称 车辆牌号

  原所有人身份证件种类 证件号码

  厂牌型号 颜色

  车辆类型 初次登记日期

  发动机号码 车架号码

  行使里程 km

  车辆使用性质:口营运(公路客运、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

  口非营运(警用、消防、救护、工程救险、校车、营转非、出租转非)

  口其他

  第二条 车款及交验车

  二手机动车的价格为(不含税费)、(人民币/大写) 元。

  买受人应于 年 月 日在 (地点)同出卖人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支付定金 元,并以 口现金 口支票 口汇票 口二手机动车抵扣部分新车款项的方式自验收、审验无误之日起 日向出卖人支付车款的 %。

  出卖人应在收到车款后交付车辆及相关资料、凭证,并协助买受人办理完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有权转移登记过程中发生的税、费负担方式: 。

  第三条 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应保证对出卖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且该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出卖人保证向买受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凭证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

  3、买受人应按照约定时间、地点与出卖人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资料、凭证,并按照约定支付车款。

  4、出卖人收取车款后,出具收款凭证。

  5、买受人应持有效证件与出卖人共同办理车辆买卖手续。买受人取得车辆及相关资料、凭证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提交相应证明、凭证。

  6、车辆交付后办理买卖、转移登记过程中,因车辆使用发生的问题由实际使用者负责。

  7、在出卖人将二手车交付至买受人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形式的交通违法、经济纠纷等由出卖人全部承担。

  第四条 违约责任

  1、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所有权争议及执法部门查封等真实情况和信息。买受人购买的车辆如因出卖人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2、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或相关资料、凭证的应每日按车款总价款 %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因出卖人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买卖、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受人原因致使车辆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办理买卖、转移登记手续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方返还车辆并承担一切损失。

  第五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  。

  本合同一式 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买受人(签字或盖章): 出卖人(签字或盖章);

  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号: 身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号:

  住所: 住所:

  电话: 电话: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日期: 日期:

篇3:天津市机动车买卖合同文本

  JF-20**-050

  天津市机动车买卖合同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使 用 说 明

  1.本合同文本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制定的示范文本,供机动车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使用。机动车买受人在签约之前应当仔细阅读本示范文本的内容。

  2.本合同所称机动车是指由机动车销售企业出售的新车。

  3.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可以对本示范文本的条款内容(包括选择内容、填写空格部位的内容)进行选择、修改、增补或删减。

  4.为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签订合同时应当慎重,力求具体、严密。订立具体条款,需要约定的必须表述清楚,无须约定的用“本合同不涉及此条款”或“本合同对此条款无须约定”加以载明。

  天津市机动车买卖合同

  合同编号:

  出卖人: 营业执照号码:

  住所: 邮编:

  法定代表人: 电话:

  委托代理人: 电话:

  买受人: 联系电话:

  住所(址): 邮编:

  国籍: 性别: 出生年月日:

  证件类型:身份证□ 居住证□ 护照□ 永久居留证□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证件号码: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住所(址): 联系电话:

  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机动车事宜,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标的

  机动车品牌及型号规格:

  生产国别或生产地:

  生产厂名称:

  首选颜色: 次选颜色:

  第二条 数量与价款

  数量: 台。币种: 。

  车辆单价: 元,大写: 。

  车辆总价: 元,大写: 。

  运费: 元,由 人承担。

  出库费: 元,由: 人承担。

  车辆交接后,买受人如需委托出卖人代理注册登记等服务的,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附件二),买受人需另行交付有关费用和支付劳务报酬。

  第三条 付款方式

  买受人选择下述第 种方式付款,并按该方式所定时间如期足额将车款支付给出卖人。

  1.一次性付款方式: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车价款,计 ------------元。

  2.机动车消费贷款方式:

  2.1 签署本合同时,首付全部车价款的 %,计 元;

  2.2 余款计 元,于 年 月 日前支付。

  买受人可通过金融机构办理机动车消费贷款支付部分或全部余款。但以下情况视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应当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1)买受人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内向金融机构办妥有关机动车消费贷款事宜(以实际发放贷款为准)。

  (2)买受人未能在以上规定时间内足额办出贷款,且余额未按时自行补足支付。

  3.分期付款方式:

  3.1 签署本合同时,支付全部车价款的 %,计 元。

  3.2 年 月 日前支付全部车价款的 %,计 元。

  3.3 年 月 日前支付最后一期车价款,计 元。

  第四条 质量

  1.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车辆,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产品标准或行业标准,并符合出厂检验标准,符合安全驾驶和说明书载明的基本使用要求,符合车辆登记地政府关于尾气排放的标准。

  2.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主管部门发布的《国家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或合法进口的产品,并能通过公安技术检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准予登记的车辆。

  3.双方对车辆质量的认定有争议的,以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五条 交车时间与地点、交付及验收方式

  1.交车时间: 年 月 日前。

  2.提车方式: 买受人自提□ 出卖人送车上门□

  3.交车地点: 。

  4.交车时里程表记录小于: 公里。

  以上里程表记录均不包含委托注册登记服务发生的公里数。

  5.出卖人在向买受人交付车辆时须同时提供:

  (1)销售发票。

  (2)(国产车)车辆合格证或(进口车)海关进口证明及商品检验单。

  (3)质量服务卡或保修手册。

  (4)车辆使用说明书或用户使用手册(中文)。

  (5)随车工具及备件清单。

  6.车辆交接时当场验收,买受人应对所购车辆外观和基本使用功能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如对外观有异议,应当场向出卖人提出。

  7.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及随车文件,双方签署车辆交接书(附件一),即为该车辆正式交付。

  8.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

  第六条 不可抗力

  1.任何一方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本合同不负责任。但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2.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在3 日内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事件发生后10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理由的报告。

  第七条 关于修理、更换、退货的约定

  1.关于整车、零部件总成的保修期限执行生产厂保修条款的规定。

  2.在上述保修期内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或需要保养,买受人应在生产厂公布的或双方约定的维修站进行修理和保养。

  3.在车辆使用1 年或行驶2 万公里内(以先到为准,下同),同一严重安全性能故障累计修理2 次(以修理单据和发票为准,下同)仍未排除故障,或关键总成因质量问题累计更换2 次后仍无法使用,买受人有权退车。

  4.在车辆使用1 年或行驶2 万公里内,同一关键零件或总成因质量问题,累计修理2 次仍不能恢复使用;或由于质量问题及修理,使得该车停用的累计工作日超过60 日(扣除进口零件进货在途时间);或累计修理5 次以上(不含5 次)仍不能正常行驶,出卖人应负责为买受人换车或退车。

  5.按照本条上述约定退车的,出卖人应当负责为买受人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车款,但应减去买受人使用该车产生的合理折旧。退车后,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按照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提交齐全、真实、有效的申请材料。

  6.非车辆质量问题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坏的,或无有效发票的,可免除本条上述第3 项、第4 项规定的甲方责任。

  7.由于人为破坏、使用或保养不当和疏忽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由于装潢、改装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或者到公布、约定以外的修理点进行修理造成的质量问题,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后果。

  8.本合同签订后,国家如出台有关机动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的规定, 双方按国家规定执行。

  9.生产厂的保修条款比本合同的约定更有利于买受人的,双方按生产厂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买受人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逾期应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出卖人偿付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1 个月的, 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买受人按相当于全部车价款的 %支付违约金。

  2.出卖人不按时交付车辆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买受人已付款依银行迟延付款的规定向买受人偿付违约金。延期交付车辆超过1 个月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按相当于全部车价款的 %支付违约金

  3.出卖人交付的机动车不符合说明书中表明的质量标准,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无偿修复、补偿损失或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

  4.因车身超重、尾气不合格等情况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买受人有权退车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

  5.经国家授权的机动车检验机构鉴定,买受人所购机动车确实存在设计、制造缺陷,由此缺陷造成的人身和他人财产损害,如出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权向生产厂主张赔偿,出卖人有积极协助的义务。若出卖人在该车有缺陷或存在其他特殊的使用要求时,应该明示告知而未明示告知,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九条 双方特别约定: 。

  第十条 解决争议的方法

  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选定下面第 种方式解决(不选定的划除):

  1.向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

  1.双方前列地址、电话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因一方迟延通知而造成的损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在履行中需变更等内容,通过订立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本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3.本合同的金额应当以大、小写表示,大小写数额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 份,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1.车辆交接书

  2.委托服务协议书

  出卖人(盖章)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代理人

  签字: 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车辆交接书

  -----年--月--日,双方在 对 进行 验收与交接,双方确认:

  1.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机动车品牌及型号规格为:----------。

  买受人经过验收,认为符合双方 年 月 日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发动机号: 车架号: ),同意接受。

  2.出卖人已开具发票给买受人,发票号为: 。

  3.随车文件清单如下(打√):

  (1)销售发票□ (2)合格证□

  (3)说明书□ (4)保修卡□

  (5)海关进口凭证□ (6)商检证□

  (7)其他:

  4.下列车辆项目完好无损、运转正常打“√”,反之打“×”。

  外观及漆面 灯光 电动电线

  内饰 反光镜 CD

  转向 轮胎及备胎 收放机

  制动 雨刮器 点烟器

  手刹 发动 钥匙及摇控器

  离合器 空调 千斤顶

  排档 门窗 随车工具

  仪表盘 电动天窗 警示牌

  5.里程表显示数: 公里。

  6.其他交接事项: 。

  本交接书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或盖章: 乙方签字或盖章:

  日期: 日期:

  附件2

  委托服务协议书

  委托人:

  受托人:

  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办理下列委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代为办理下列事项(打√):

  (1)代办确认号牌号码□ (2)代办按揭□ (3)代办保险□

  (4)代办注册登记□ (5)代办装潢□ (6)代办其他项目:

  二、委托报酬

  受托人完成上述委托事宜后,委托人应一次性支付代办劳务费,合计元 ,大写。

  三、完成各委托事项所需费用概算:

  1.代办确认号牌号码。费用概算: 元。

  2.代办按揭。费用概算: 元。

  3.代办保险。

  3.1 保险公司所在地及名称: 。

  3.2 保险期限: 年 。

  3.3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概算: 元。

  3.4 车辆损失险,费用概算: 元。

  3.5 其他险种名称及费用概算: 。

  3.6以上保险费用概算合计: 元。大写: 元。

  3.7 双方特别约定: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办车辆注册登记服务,委托人应自行或委托受托人事先办妥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应当书面专门约定以下内容: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车辆尚未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保险公司不得免除赔偿责任。

  4.代办注册登记。

  费用概算如下:

  车船税: 元,购置税: 元,注册登记费: 元, 其他: 元,合计约: 元。

  5.代办装潢。装潢项目及费用概算如下:

  6.代办其他项目。费用概算如下:

  7.所有办理有关法定手续所需费用及政府部门规定的各项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强制保险等费用,均由委托人承担,并按实际支出凭证向委托人结帐。

  四、上述费用采取下列第 种方式支付:

  1.委托人预付。

  2.受托人暂先垫付。

  五、注册登记服务完成期限: 年 月 日前。

  六、完成委托注册登记服务,应当随车移交如下材料:

  (1)购置税凭证(2)机动车保险单(3)机动车行驶证

  (4)机动车登记证书(5)车船税凭证(6)车辆号牌号码:

  七、违约责任

  1.受托人在代办服务过程中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委托人应当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赔付不足部分由受托人予以修复或赔偿。除委托人原因外,代办保险中双方特别约定内容未能及时全面落实的,应当免除委托人的责任。

  2.委托人中途撤回委托的,应承担受托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3.除不可抗力外,受托人如未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完成委托的注册登记车辆交付委托人,委托人有权按全部车价款向受托人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本协议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日止,利息按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若逾期超过30 天,受托人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全部车价款 %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

  4.因委托人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材料而影响委托事项按约完成的,则交车期得以顺延。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受托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 日期:

篇4:中心城区商住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有关要求

  关于明确中心城区商住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有关要求的通知

  各规划分局、机关有关科室、局属有关单位:

  为合理确定商住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泊位指标,以适应机动车快速增长、满足停车需求,经局规划业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就当前中心城区商住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泊位指标的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今后对新提供规划条件的商住项目建设用地,原则上应按《中心城区商住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表(暂行)》(见附表,以下称《停车泊位配建表》)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停车泊位配建要求。方案审批时,也要对照规划条件要求严格执行。

  二、河套老城区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其配建指标应另行确定。河套老城区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原则上也应执行《停车泊位配建表》。河套老城区红旗大道以北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可以在《停车泊位配建表》的标准上适当下浮10%~20%。

  三、对建设用地规模较小、边界不规整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其配建标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原则上下浮不超过30%。

  四、以小高层和高层建筑为主的商住小区配建的停车泊位,应以地下设置为主,地下停车泊位数量原则上不得小于停车泊位总量的80%。设置地下停车场时,必须保证绿化所需的覆土要求(不小于1.2米)。

  五、《停车泊位配建表》中的配套商业只包含商住小区中建设的临街商业(或部分写字楼),不包含大型集中商业。

  六、商住小区项目内建设的公寓,其停车泊位配建要求按商品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七、在审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时,要通过增加建筑物退让、预留机械式停车装置安装空间、建设停车楼等多渠道在配建标准基础上合理增加停车泊位数量。

  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表:中心城区商住建设项目机动车停车泊位配建标准表(暂行)

建筑物类型 停车泊位指标
商品住房 ≥1.2/户(或≥1个/100m2建筑面积)
农民返迁安置房 ≥0.8个/户(或≥0.8个/100m2建筑面积)
棚户区改造安置房、
旧城改造安置房
≥0.5个/户
公租房 ≥0.4个/户
廉租房 ≥0.3个/户
配套商业 ≥1个/100m2建筑面积

篇5: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7试行)

  关于印发《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城管局(城管委、公用局)、综合执法局、房管局、交通运输局,廊坊开发区相关部门,市直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形成机制,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并提出如下工作要求:

  一、请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交通等部门,按照坚持市场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放管结合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实际,完善所辖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二、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加强宣传解释,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确保相关政策顺利实施。

  廊坊市物价局 廊坊市财政局

  廊坊市规划局 廊坊市建设局

  廊坊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廊坊市交通运输局

  20**年6月30日

  廊坊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调控停车需求,提高停车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停车设施经营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物权法》、《河北省定价目录》、《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冀发改价格〔20**〕142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人民政府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城管综合执法、交通、财政、国土、公安交警、工商、税务等主管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贯彻交通管理政策,引导机动车合理、有序停放,促进交通畅通;

  (五)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六)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停车设施、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质价相符、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日间和夜间的,日间时段从早7:00(含)至22:00计算,夜间时段从22:00(含)至次日早7:00计算。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以12小时为限。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包月、包年计费方式的,一般应以自然月、自然年计费;不能实现自然月、自然年计费的,应当以包月、包年起始日期次月、次年同日的前一日作为包月、包年的终止日期。

  第八条应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或载客9座以下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九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

  第二章 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条下列具有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一)机场、车站、公共交通换乘枢纽、政府定价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医疗、文化、教育、体育等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向社会开放的经营停车设施;

  (四)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五)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按法律法规应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制定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区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制定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制定和调整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区分基本需求和非基本需求,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不同区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的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中心区域、拥堵频发路段,实行较高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物流中心等,应当实行低收费。

  (二)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应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适当扩大路内、路外停车设施之间的收费标准差距,引导更多使用路外停车设施。

  (三)对公立医院、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应优先采用超过一定时间累进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四)合理制定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办法,逐步缩小计费单位时长,全面推进电子缴费技术。

  第十三条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停车设施供需状况以及道路交通和机动车停放情况划分机动车停放区域等级,区域等级划分应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制定统一的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外,对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实行单独定价、一场一定,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区域等级划分,依法履行定价程序,向社会公开公布后施行,并逐步实现同区域、同等级、同类型、同行业、同服务、同标准。

  第十五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开展价格和成本调查,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社会调查,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严格遵守定价程序,未履行法定程序的不得做出调定价费决定。

  第十六条制定和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政策执行前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周期应不少于7天。

  第十七条申请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建议(申请)文件;

  (二)停车设施土地、房屋等使用权属证明;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

  (四)停车设施位置示意图及停车设施总平面图;

  (五)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等);

  (六)停放服务成本核算、测算资料;

  (七)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提供以上(一)、(四)、(五)、(六)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提供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文件;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三章 经营者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其他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营业时间内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保持相对稳定,调整收费标准须提前7天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委托他人经营管理停车设施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须载明停车设施停放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内容。

  第四章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第二十二条应区别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利用人防工程设施、规划停车场(位)等不同情况、不同停车设施,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决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包括以下四类:

  (一)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二)地下人防工程设施,规划设计平时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三)经相关业主大会或业主共同同意,占用业主共用(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设置的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

  (四)其他用于停放车辆的合法车库、车位。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括停车设施占用费、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停车设施占用费归权利人所有,停车服务费和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归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

  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占用费由使用停车场地的机动车停放者交纳。已购买或租赁车位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再收取停车设施占用费。

  机动车停放者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应交纳停车服务费。

  在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车的机动车停放者可自愿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并交纳相应费用,机动车停放者未选择购买车辆特约保管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二十九条住宅小区内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车位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就小区内划定地面停车位和行车路线依法请求公安交通管理、消防部门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机动车停放服务性质的不同,签订停车设施占用、停车服务费以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合同,合同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停车场地基本情况、车辆基本情况、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方式、收费依据、管理责任、合同起止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当事人约定预收的,预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二条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放服务的资格;

  (二)具有依法设置、合适的停车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设施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明码标价规定,实行阳光收费。

  (一)明码标价以标价牌方式为主,可以同时采取收费手册、电子显示屏等其他方式,标示的内容应与标价牌标示内容一致。

  (二)标价牌应当设置在经营场所出入口、缴费地点等醒目位置,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做到价目齐全、内容真实、标示醒目、字迹清晰。

  (三)标价牌应依据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本样式和规格制作,实施收费前须安装到位。标价牌内容需做变更调整的,调整前应到原标价牌监制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停车设施名称、停车设施经营者名称、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名称、场地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式、服务监督电话、主管单位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明码标价监制编号等。收费标准有区间的,应当同时标明基准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以及实际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收费时,应开具税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合法票据。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接受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必须的账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它资料。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停车泊位收取停放服务费的,收费收入应作为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六章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停车设施经营者对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殡葬车等特种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九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的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对外来办事人员一律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查封、扣押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和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二条进入医疗机构配套建设或内设停车设施停车时间60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对住院病人或陪护人员停车,凭住院押金凭证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进入住宅小区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搬家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电动汽车充电桩服务收费含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如已收取充电桩服务费的,不得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五条执行公务且喷有公务用车或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有合法牌照且驾驶员为残障人士并能出示残疾证明的车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进入除医疗机构外的其他停车设施短时间停放的车辆,其免费停放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免费停放时长,由价格主管部门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确定。

  第四十八条提倡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实行减免优惠,具体减免优惠措施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或者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确定。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实际停放时间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内容、样式统一监制,标价牌的基本样式和规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廊坊价格信息网上公布。

  根据定价主体和投资主体等不同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采用不同颜色标价牌区分,政府定价的统一使用蓝底白字,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统一使用绿底白字,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统一使用黄底黑字。

  第五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

  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时,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的轻重程度,采取提醒告诫、公告通报、媒体曝光的监督措施。

  第五十二条各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五十四条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缴费并向价格、财政、税务以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政府定价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目录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设施目录清单》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六条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要做好政府信息公开,通过政府网站公布辖区内停车服务收费政策、停车服务设施以及停车服务经营管理者信息,做好收费政策告知、疑难问题解释解答等政策服务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越权制定标准、越权实施管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申请标价牌监制登记,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供虚假材料信息、不如实反映情况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法延长办结期限。

  第五十九条将场地出租给承租人设置停车设施或将合法设置的停车设施承包给他人经营管理的,出租人或停放设施经营者明知承租人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未取得经营资格或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而未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出租人或停车设施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实施收费时违反本办法资金和票据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二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在住宅小区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越权或单方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随意圈地收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警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以及违法设置停车设施和无合法经营资质经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1、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提供机动车有序停放管理、停车设施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2、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保管点、存放点、存放处及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停放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

  3、停车设施经营者:是指从事停车设施经营活动而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等相关人员。

  4、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是指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停车设施的产权人、受托管理人和承租人以及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负责人、管理者和现场工作人员等相关从业人员。

  5、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住宅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6、停车设施占用费:是指停车设施权利人将停车场地提供给机动车停放者使用,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的费用。

  7、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对车辆停放场地及配套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车辆停放场地环境卫生和车辆停放、行驶秩序,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8、车辆特约保管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为机动车停放者提供车辆保管服务,依法承担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丢失或者损毁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向机动车停放者所收取的费用。

  9、差别化收费:是指对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不同服务等级停车场及不同停放时间、不同大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

  10、标价牌监制: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保证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知情权的原则,对标价方式中应当包含的标价内容做出具体规定。对监制的标价方式,经营者可以自主决定式样,可以自行印制制作,也可以自行购买。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以下、以内、不少于、不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七条非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前,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新政策实施后,按照国家和省新政策执行。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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