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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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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5)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3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31日起施行。 市长 伊力哈木·沙比尔 20**年11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 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办公室(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商品住 宅、非住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市住房保障管理办公室(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交存

  第五条各类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第六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业主按照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为:

  (一)商品住宅、非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按照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8%交存;未配置电梯的,按照本市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

  (二)公有住房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八条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预售商品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前,将未售出房屋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九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或者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方式。

  成立业主大会前或者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不实行自主管理的,其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管理机构代为管理。

  第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本市一家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一条业主决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的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程序后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

  (一)业主大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决议、管理制度以及确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等相关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二)决议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

  (三)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业主大会决议事项及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情况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15日。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移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委员会持业主大会决议,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唯一专户,专户管理银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后书面告知管理机构;

  (二)业主委员会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申请、业主大会决议等相关资料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

  (三)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续交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十四条未在规定时间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管理机构不予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过户、变更、开具余额有效证明等相关业务。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所需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个或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单幢或多幢房屋业主共有的费用,由单幢或多幢房屋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一个单元或单元一侧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单元或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一个或多个楼层业主共有的费用,由该楼层或多个楼层房屋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五)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有的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应当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六)未售出物业共有的费用,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费用支出由售房单位和个人按照现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余额比例分摊;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或账户余额不足的业主应当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无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申请;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使用申请;

  (二)管理机构进行现场勘察,制作现场勘察报告;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拟定使用方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使用方案,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四)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情况;

  (七)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八条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二)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动用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

  (三)业主委员会审核通过使用方案,书面告知管理机构;动用公有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经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四)业主委员会、管理机构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费用可以直接从相关业主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房屋渗漏严重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楼体单侧外立面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的;

  (四)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的;

  (五)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者断裂的;

  (六)其它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下列规定列支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程中发生工程招标、工程质量监理、工程造价审核的,相关费用可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业主分户计量装置及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物业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

  (五)外檐、屋面等部位单独为业主使用,应当由业主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三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大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定期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业主对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在保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八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和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业主分户账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未发生变动的业主分户账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九条由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监察部门的监督。

  由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机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对管理和使用情况加强指导、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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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武汉市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2016)

  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

  武房规〔20**〕5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各区房管局,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使用管理,不断规范和完善维修资金使用管理相关制度,保障商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等规定,现就加强维修资金使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列支对象,准确界定分摊使用范围

  按照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后的受益业主范围,合理确定维修项目资金分摊列支对象。

  (一)屋面、外墙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栋全体业主;

  (二)电梯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单元全体业主;

  (三)单元门禁、对讲维修的列支对象为该单元全体业主;如涉及小区大门门禁、对讲电子设施的维修则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

  (四)消防、安防维修的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如仅涉及单栋、单个单元的维修,则列支对象为该栋、该单元全体业主;

  (五)小区道路、绿化、室外照明等维修的列支对象为小区全体业主;

  (六)其他列支对象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业主委会员(社区居委会)应当根据本小区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规定合理确定具体维修项目列支对象。

  二、明确应急维修范围,简化应急认定程序

  (一)发生下列严重影响业主生活,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以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应急维修流程申请维修资金:

  1、电梯故障;

  2、消防设施故障;

  3、二次供水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故障;

  4、排水设施坍塌、断裂;

  5、共用设施设备的配电系统出现故障;

  6、屋面、外墙渗漏;

  7、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

  8、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前述紧急情况不包括《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的情形。

  (二)前款第3至7项的损坏明显可见的,申请主体可向区房管局提交申请资料及影像资料等相关证据,由区房管局会同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等共同开展现场查勘核实,确定维修事项的真实性,在共同签署书面证明文件后,申请主体可直接按照应急维修流程申请维修,不再提供相关单位出具的书面检测、鉴定意见。

  (三)应急维修项目可依法聘请第三方监管单位,鼓励申请主体在备选库内选择第三方监管单位,在备选库外自行选择的,应提供该第三方监管单位有效资质证明材料。

  (四)区房管局应在正式受理应急维修申请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三、优化业主表决方式,提高使用决策效率

  为解决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降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成本,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倡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依照《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的有关规定,自行约定选用下述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行使。委托表决的金额和具体期限由业主大会决定,表决期限通常为整年,但应不超过本届业主委员会任期。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分批使用。集合表决的范围可由业主大会根据本小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原则上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受益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对维修资金余额超过一千万元的小区,集合表决金额不得超过本小区维修资金余额的2%;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一千万元的小区,集合表决金额不得超过本小区维修资金余额的1%。

  (三)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采用异议表决的,应当事先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赞成票的最低比例限制,赞成票数少于最低比例限制的,不得适用异议表决。

  (四)住建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发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老旧小区和电梯更新改造中支持作用的通知》(建办房〔20**〕52号)倡导的其他表决方式。

  对于采用以上表决方式以及表决有效期限、表决金额限制、表决所涉项目范围、是否聘请第三方监管单位、年度账务公示、监督方式等具体事项,应由业主委员会提出具体方案,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经“双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后实施。

  四、明确申请主体职责,引导矛盾纠纷依法解决

  (一)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作为维修资金申请主体,应当确保申请内容的真实性,申请主体存在弄虚作假和违规操作等情形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二)业主委员会换届前,应当在本届任期内完成全部维修资金申请结算工作,并在换届工作完成后及时移交全部维修资金申请资料。确实不能完成相关申请工作的,应由下一届业主委员会继续承接完成上一届业主委员会未完成的全部申请工作并及时予以办结。

  (三)业主未交存或业主余额不足且拒不补齐维修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法定途径指引>的通知》规定,引导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通过司法途径向未交存或拒不补齐维修资金的业主进行追缴。

  本通知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8月29日

篇3: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修)

  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修)

  (20**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根据20**年5月1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承担。

  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的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国土规划、质监、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售后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含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结构与之相连的非住宅,下同)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规模建安造价的1.5%(配置有电梯的按照2.5%)交存;

  (二)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每平方米建安造价的5%。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购房人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金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依法择优确定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专户管理银行负责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设立、交存、使用、结息、划转、结算、核算、对账、查询等事项。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专户管理协议,就专户管理银行提供的上述服务事项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所涉及的第三方监督服务的内容进行约定。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使用手续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时间和方式由购房人与开发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前按照物业总规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还应当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房屋售出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售后公有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改手续时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委托售房单位交存。

  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购房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成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银行专户进行代管,实行专款专用。

  开立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

  开立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并同时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

  (一)专户管理银行的选定;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账目管理办法;

  (三)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责任人的决议;

  (四)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

  (五)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由业主大会确定的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通过关于上述事项的决议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选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通过划转决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提交业主大会关于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事项的决议及专户管理银行开户证明。

  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八条 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开户银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发生本办法规定的紧急情况时,同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代修并从维修工程涉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支付相应费用的授权协议书。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通过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施工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账户中;用于支付评估、监理等费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只能支付到约定的评估、监理单位账户中。

  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变更开户银行,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决定,注销原银行专户,开立新专户,并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应交存额30%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及时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业主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

  (三)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者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

  (四)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者脱落,或者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者霉变;

  (五)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

  (六)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七)公共区域门窗或者窗纱破损的;

  (八)住宅共用部位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及主要部件的维修或者更换;

  (二)避雷设施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

  (三)监控设施、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四)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者其他设备损坏的;

  (五)水箱、泵房等二次供水设施损坏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住宅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五)与房屋结构相连的汽车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位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金额不够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原因,维修和更新、改造部位、费用及组织方式等内容;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对使用方案进行表决,并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表决前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三)使用方案通过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相关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

  (四)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划转金额不超过预算资金50%;

  (五)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六)工程验收合格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下列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拨付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手续:

  1.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验收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决算单;

  3.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4.其他相关材料。

  (七)材料齐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余额的通知。

  第二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业主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使用方案及预算等有关材料报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

  (四)业主委员会按照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使用方案组织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维修费用决算情况。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等问题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一定额度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实行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共同承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可以推荐代表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方案制订、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无异议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材料,向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屋面、外墙严重渗漏;

  (二)电梯故障;

  (三)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

  (四)消防设施设备故障;

  (五)二次供水设施设备故障,但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应当由供水企业承担的除外;

  (六)共用排水设施设备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

  (七)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故障;

  (八)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发生特别紧急情况,不及时排除险情,将严重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情况属实的,在1个工作日内按照不超过工程概算50%的比例预拨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工程验收、做好工程造价决算,向列支范围内全体业主公示7日后,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并据实拨付剩余工程款。

  第三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下列程序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组织相关专业部门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二)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就工程事项出具相关证明;

  (三)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制作工程预算并经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定;

  (四)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抢修;

  (五)会同相关业主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后,将工程费用在该物业区域内公示7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发生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未按照规定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维修授权协议书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代修,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购买国债。

  不得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抵押、质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

  第三十六条 房屋灭失的,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属于业主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七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前的代管期间,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后的自主管理期间,应当每年与专户管理银行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定期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九条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业主委员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四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前代管期间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经业主大会投票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和监督,审计监督费用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四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逐步规范和完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的,由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每套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向缴存人出具维修资金缴存凭证,或者未履行资金支出规定程序而支出资金的,或者发现资金支出违反本办法规定而未向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报告的,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单方取消与专户管理银行的资金代管协议,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专户管理银行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之日起施行。

篇4:贯彻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20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武房发〔20**〕130号

  市房管局关于贯彻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区房管局,直属相关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全面贯彻实施《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确保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全面归集、统一管理、方便使用、安全运行,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管理制度,促进物业保值增值,现就《办法》实施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交存时点前移,以项目为单位办理开户建档手续

  自20**年8月1日起,以完成房产实测成果审核工作为起点,所有新建住宅项目,纳入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维修资金开户建档手续。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以市信息中心提供的楼盘表数据为依托,认真核对各项目的基础数据,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建设项目的开户建档手续。

  二、以预售许可为界,区分情况交存维修资金

  自20**年8月1日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统一使用新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买卖双方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的时点和方式交存维修资金;属于20**年8月1日前已经办理预售许可的项目,销售时仍使用老版《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初始登记时,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办法》及本《通知》规定交存维修资金,购房人按照《办法》实施前的时点和方式交存维修资金。

  集资建房的维修资金由购房人交存,执行商品住宅购房人交存标准。

  三、加强交存环节把关,确保资金归集到位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完成开户建档手续后,要按照市局关于市、区房屋登记的职责分工,将开户建档信息传递至对应的市、区房屋登记交易部门和物业管理部门。

  各区房管局、市登记发证中心、市交易管理中心要强化登记交易窗口监管,落实查验维修资金交存情况,凡未依法交存维修资金的,均不得办理开发项目初始登记和购房人转移登记;发现购房人未依法交存维修资金却已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的,分别由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或所在区局按登记职责查明情况,依法追缴或予以处罚。

  四、尊重业主权利,建立划转制度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依法投票,符合《办法》规定的划转条件的,区房管局要依法受理其划转申请,按规定办理后续手续。维修资金划转后,由业主大会进行管理,区房管局按照《办法》规定职责进行监督。

  五、缩短审批环节,下放使用审核权

  自20**年8月1日起,凡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房管局负责审核;此前已报送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由后者完成审核工作。使用审核实行程序审核,各区房管局在维修资金使用审核中,要严格执行《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维修、更新、改造项目符合《办法》规定范围并实现合理分摊。

  六、保证维修质量,引入第三方监管

  鼓励和提倡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施工队伍、聘请专业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或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价机构)进行造价咨询或审计、聘请工程监理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凡单项维修项目预算超过5万、多项维修项目预算超过10万的,各区房管局要特别告知业委会或社区居委会专门就上述事项组织业主投票,并在申请维修资金使用时,提交业主投票表决结果。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尽快与相关资质管理部门联系,建立信誉良好的审价机构、工程监理机构名单库,供业委会或社区居委会选择。

  七、确保房屋安全,建立应急维修和紧急代修制度

  发生屋面漏水、外墙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电梯、消防故障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各区房管局要告知业委会或社区居委会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分别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查勘意见(屋面漏水)或鉴定意见(外墙五分之一以上有脱落危险)、质监部门认可的电梯检测机构出具(或认可)的评估意见、消防部门下达(或认可)的整改意见,及其他申请资料和证据图片。审核工作人员要现场核实维修事项是否存在,完工后要现场核实是否已经维修,以确保物业的安全使用。结算时,业委会或社区居委会须提交具备资质条件的审价机构出具的审价报告。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且危及公共安全、业委会等相关主体不及时组织维修时,各区房管局要按照《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组织代修。组织代修时,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履行相关手续,组织代修发生的费用按照《办法》规定的列支范围进行分摊。

  八、依法清理,追缴开发建设单位拖欠的维修资金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各区房管局要结合本单位对应职责范围内的初始登记情况,对开发建设单位交存及代收的维修资金状况进行清理、并建立清册。凡已经初始登记但未依法交存(含未足额交存)维修资金的项目,对应归集单位应以项目交付使用时间为准确定交存标准,明确交存金额,向开发建设单位逐一下达限期交存通知书;逾期仍不依法交存的,依法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书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将该开发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纳入企业信用档案管理,暂缓办理该开发建设单位在市、区房管局的相关管理手续。

  九、加强查验,依法追缴个人欠交的维修资金

  凡二手房转移登记过程中经查验,拟售房屋所在区域已经建立维修资金专户而该房屋未交存维修资金的,应由出售人补交维修资金,不补交的,暂停办理转移过户手续。

  十、明确责任,合理引导业主协商处理交存不足时的使用问题

  发生维修事项,列支范围内有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余额不足的,审核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并引导申请人组织列支范围内业主就如何分摊、使用维修资金达成一致意见。如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则从其约定。相关业主既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又无约定的,审核部门按比例拨付已交存业主分摊费用,不足部分由申请人组织相关业主筹集。

  十一、加强售后公房和集资建房维修资金的统一管理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办法》的规定,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在明确管理职责、完善工作机制的基础上,针对已售公房和集资建房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实行分账管理,逐步规范、完善售后公房和集资建房维修资金的使用及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实行统一管理。

  十二、做好维修资金转移过户及信息变更工作

  房屋所有权转移时,该房屋所属维修资金分账户尚有余额的,其分账户余额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受让人凭身份证件和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区房管局设立的交存窗口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发生业主名称变更、房屋坐落地名称变更等事项时,业主凭变更凭证到市区房管局设立的交存窗口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十三、清理维修资金历史档案

  20**年起已经建立维修资金账户的项目,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各区房管局要以物业区域为单位,对纸质资料编序归档,与电子数据逐一核对,保证二者一致。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指导各区局按要求完成清理、建档、归档工作,并统一移交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

  十四、实行账户、票据和系统的统一管理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要按照《办法》的要求,积极协调远城区将专项维修资金纳入市局统一管理,实行统一选定专户银行、统一管理账户、统一专用票据、统一信息系统,减少维修资金管理风险,保证对全市维修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监督。

  十五、最大限度增加银行服务网点,满足维修资金交存服务要求

  各专户管理银行要严格执行维修资金财务管理规定,确保资金安全,并按照统一管理的要求,做好维修资金服务工作。一是定期向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及业委会发送维修资金对账单;二是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售房单位对其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三是扩大维修资金交存服务网点,增大网点覆盖范围,方便业主交存、使用和查询。

  十六、加强配合,共同落实维修资金监管责任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作为日常管理机构,要协同物业处对全市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全市维修资金归集账户实行统一管理,协调、处理各类纠纷,并具体承担全市维修资金交存开户建档工作。

  各区房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承担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工作。

  市、区房屋登记、交易部门分别负责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环节维修资金交存情况的把关工作,凡不能提交维修资金交存证明的,不予登记。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篇5:武汉市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2018)

  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机关有关处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决定》(政府令第286号,以下简称《决定》),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设账方式

  自20**年8月1日起,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20**年8月1日前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将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的账面余额,按上述方式调整设账。

  二、实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制

  需要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管局提出备案申请,对符合使用条件、申请要件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的,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决定》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拨付维修资金。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明确维修资金使用分摊列支方式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发生的费用,根据确定的分摊范围,首先在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幢(分)帐中予以列支;幢(分)帐余额不足的,由分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从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业主个人分户账余额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四、规范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

  发生《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区房管局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提交使用申请资料,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发生特别紧急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迅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及时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及拨付手续。发生应急代修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应急代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五、倡导维修资金使用表决新方式

  为解决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降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成本,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区房管局应当根据《决定》有关规定,协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优化维修资金表决规则,建立并逐步推广应用业主电子投票系统,畅通申请使用渠道。

  六、实行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

  按照《决定》规定,研究制定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明确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逐步建立并推行以专户管理银行无偿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为主的新模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可以自行聘请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其费用计入维修工程成本,可以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方监督服务的相关事宜应当在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中明确。

  七、明确房屋转让时维修资金的处理方式

  已建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通过信息系统对接的方式使分户账户名和房屋权利人保持一致;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并由房屋交易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售人补交。

  八、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管理

  区房管局应当结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尤其在受理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时,要做好信息数据比对,不一致的,及时核实物业管理区域范围、房屋面积、业主姓名等房屋基础信息及维修资金历史交存、使用等情况,校正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完整、准确。

  九、加强维修资金财务和档案管理

  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区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划拨、核算等行为,保证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应依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自身职责,及时对维修资金档案进行整理、建档、归档,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真实准确、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

  十、认真做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单位要迅速制定并组织实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决定》,通过专题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等方式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决定》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为《决定》实施营造良好氛围。

  本意见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工作要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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