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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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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4)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11月13日

  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梅州市市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按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一)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走廊通道、门厅、楼梯间、物业服务用房以及房屋外墙面等。

  (二)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供排水管道、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设施、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梅州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区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规定委托当地商业银行作为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级账户。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物业管理小区名称设置二级账户,小区内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三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四级账户核算管理;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每幢楼为单位设置二级账户,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按房屋户门号设置三级账户核算管理。

  第二章 资金交存

  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交存主体和时间:

  (一)新建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后新建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或办理产权证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设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自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超过一周年(含一周年)未售出(含留用)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一周年届满之日起30日内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在售出商品住宅时,可与购房人约定收回所售房屋账户内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现有商品住宅项目。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且业主已缴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包括已缴交的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各类费用)的,代收代管单位应在本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情况汇总,列出已收和应收未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明细表,按要求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并将代收代管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达到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额的,业主应当缴足。

  本细则实施前已建好的商品住宅项目,商品住宅已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商品住宅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相关业主自行组织业主大会决定后进行补建。

  第九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十二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销售或预售房屋前,将该商品住宅项目的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等情况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二)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或预售房屋时,应统一使用含有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条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受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委托,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发给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印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

  (三)业主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款通知书》到专户管理银行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可受业主委托办理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手续。

  (四)专户管理银行在业主(含开发建设单位)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应向其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登记簿》(下称《登记簿》)和广东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以便缴存人办理入住和产权确认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时,应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列入工作内容。对未按规定缴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告知其足额交存。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凭证作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的条件之一。

  未按本细则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小区,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拟订续交方案;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相关业主拟订续交方案。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1.专有部分面积,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2.开发建设单位已经出售的专有部分的业主人数,一户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未出售的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拟订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三)未成立业主大会、未实施物业管理又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小区,由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共同(或业主代表)提出续交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实施。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九条 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相关业主分摊的费用、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专项维修工程的具体实施要求和措施、维修工程的施工方案等;

  (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召开业主会议通过使用建议和方案;使用建议和方案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内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并与维修单位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应当包括专项维修工程项目、价格、完成时间、工程安全责任、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方式和程序,以及支付工程款项的划款方式和要求等;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负责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

  (五)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书。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的,应当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或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强制性技术标准,需要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办理。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由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应当在维修、更新或改造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将资金使用、分摊等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费用;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应当由相关部门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资金监管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书、《登记簿》凭证、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依法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查询、使用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进行复核,或向专户管理银行查询。

  第二十七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帐单。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另行制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办法,也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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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5试行)

  启城管规〔20**〕1号号

  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江苏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苏建房管〔20**〕208号)、《南通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通房发〔20**〕234号)、《启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启政规〔20**〕6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试行)。

  第二条 本市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细则所称更新改造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更新和改造资金,纳入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安保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落水管、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物业用房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市区范围内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 存

  第五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细则交存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六条 交存标准(按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中的实测面积)

  (一)首期维修资金:1.多层住宅(含公寓、别墅)25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50元/平方米;2.多层非住宅40元/平方米,高层非住宅(含带电梯的多层)60元/平方米。

  (二)更新改造资金:多层住宅(配电梯):10元/平

  方米;小高层住宅、高层住宅、与住宅有共用电梯的非住宅:18元/平方米。 20**年 5月 1日 以后受让土地所建住宅物业按以上标准交存更新改造资金。

  根据本市情况,市城管局会同市财政局适时调整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并及时公布。

  第七条 交存方式

  (一)新建商品住宅,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并提供设账分户等资料;业主在办理商品房入住、过户手续时与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结算。该资金由业主承担,归业主所有。

  (二)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在办理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更新改造资金,并提供专项分账等资料。该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归业主所有。

  第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根据房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出具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没有交足维修资金不得办理商品房初始产权登记。

  第九条 市城管局应当开具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票据。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向业主收回已代交的维修资金,不得凭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票据以外的其他票据向业主收取。

  第十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按同期同类商品住宅首期交存标准续交。

  第十一条 除业主交存维修资金外,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统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住宅小区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的维修。统筹维修资金可由下列渠道筹集:

  (一)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的70%,但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维修资金增值(孳息)部分支付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剩余的资金;

  (三)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回收的残值;

  (四)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提取的资金;

  (五)其他应当计入小区统筹维修资金的资金。

  第三章管 理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可由市财政局、市城管局代管。

  财政部门会同城管部门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选择政府认可的商业银行作为开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第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加快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涵盖交存、使用、查询等内容的维修资金监管系统,实现信息互通,公开透明,提高管理效率,接受监督。

  第十五条 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公安门牌设账,按房屋户号(幢、单元、列)设立分户账。

  更新改造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核算到幢。

  第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投资收益归全体交存维修资金的业主所有,可优先划入本物业管理区域设立的维修资金统筹账户,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业主大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表决同意。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报代管部门审核后,限购买一级市场国债,并持有到期。

  禁止利用维修资金买卖股票、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代管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定期进行增值分配。交存不满一年的按分配日活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交存满一年的按不低于分配日一年期定期利率及积数计算增值额;增值额计入各分户滚存使用。

  第四章使 用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维修资金使用,以修缮涉及范围内产权人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楼房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修缮涉及范围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修缮涉及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单幢楼房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幢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幢楼房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专属于一个单元(层)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层)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层)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四)专属于一个单元内单侧立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由该单元内该侧立厅全体产权人按照其所拥有的专有部分占该单元该侧立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由建设单位按空置房屋专有面积分摊。

  第二十二条 部分业主未交存维修资金或者续筹不足的,在发生应当分摊维修费用时,由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以自筹资金分摊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维修涉及范围内相关业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维修施工预决算、房屋鉴定、设施设备检测评估、招标、监理、审计以及房屋修缮、建筑防水等专业队伍备选目录,并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供维修选用。

  第二十五条 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或者使用分摊范围内的相关业主作为申请人。业主作为申请人的,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申请维修资金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制定初步维修方案和费用预算,并公示七天,接受业主监督。

  (二)代管部门、镇乡、园区、街道(社区)根据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会同业主委员会现场查看后提出审议意见。

  (三)经修缮涉及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产权人总数2/3以上的产权人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

  涉及书面征求产权人意见的,表决票可以通过直接和留置两种方式送达。采取留置方式送达涉及的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不得超过修缮涉及范围内总建筑面积及产权人数的15%。

  (四)申请人将相关材料一并报代管部门备案。

  (五)申请人根据代管部门发出的维修通知,按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组织施工。

  (六)工程结束后,由相关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代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书面证明。工程保修期满后,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日常维修养护。

  (七)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代管部门提出维修资金使用审核申请。代管部门核实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使用金额进行审核,形成决算金额。

  (八)申请人将决算结果向全体产权人公示。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工程决算审计的,审计结果应当一并进行公示。

  (九)公示期满后,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到代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后,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额按照规定具体分摊,计入相关产权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施工企业。

  发生的审计、监理等费用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发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应急维修、更新和改造,可以启用应急使用流程,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一)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楼体单侧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危及房屋安全的其他情形。

  应急维修的项目,应由专业机构出具鉴证文件进行认定,

  或通过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决定。

  申请人应当在相关物业区域内公示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情况,公示期不少于七天。

  第二十八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元(含)以上的项目,须经专业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对维修决算费用进行审计。

  第二十九条 单项维修和更新、改造金额50000元(含)以上的项目,申请人须向代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前备案管理,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程序选择维修队伍。

  第三十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维修资金使用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维修资金使用事前申请表;

  (二)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三)维修资金申请使用业主确认书(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四)承诺书;

  (五)维修工程方案、预算书(5000元以上项目需专业单位编制预算);

  (六)维修合同书;

  (七)维修工程已超出保修期的证明材料;

  (八)相关设施设备维保合同;

  (九)竣工验收单;

  (十)维修资金使用审核表、审计报告;

  (十一)维修资金决算公示原件及公示影像资料2张(远、近照各一张);

  (十二)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提出应急使用维修资金申请的,申请人须提交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第一、二、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以及专业机构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后,申请人向代管部门申请维修资金付款结算时,须提交维修发票。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责任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经营性设施设备以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业主专有部位、专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六)其他不应当列支的情形。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四条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代管部门3年内委托政府专项审计不得少于一次,并公布审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年度报告、投诉登记及信息公开等制度,推进维修资金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非住宅物业实施维修资金专项管理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篇3: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14)

  焦房文〔20**〕138号

  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行为,根据《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焦政办〔20**〕111号),我中心特制定《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年12月18日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规范交存、使用行为,根据《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焦政办〔20**〕111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存范围:本市市区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都属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范围。

  第三条交存标准:我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目前按多层住宅每平方米36元,别墅、带电梯多层及高层住宅每平方米60元执行。以后根据我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变化情况再做适时调整。

  第四条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时间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窗口开户:

  (一)商品房屋在取得预售许可证时;

  (二)拆迁安置房在办理回迁安置手续时;

  (三)公有住房在办理出售手续时;

  (四)为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补建时;

  商品住宅(含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屋、廉租住房及公共租赁住房,下同)应当以物业管理小区为单位立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路(或街道)设帐,以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即四级明细分类帐。已售公有住房小区应标明售房单位名称。

  第五条办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小区开户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二)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表一);

  (四)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幢情况表(表二);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交存形式:

  自交:业主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初始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和不动产发票(原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窗口缴纳维修资金,同时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代交:出售商品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数额、时限、地点、交存方式等情况一次性告知业主,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将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未售出商品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代收及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表三);

  (二)《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算表》(表四);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未售代交的商品房出售后,可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交存,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冲抵金额收据;

  (三)《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交存申请表》(表五);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住宅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过户的,应当补办。若未及时办理过户又未补办过户手续的,产生的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通过下列方式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当事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

  (一)买卖;

  (二)赠与;

  (三)继承、受遗赠;

  (四)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其他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形。

  第十一条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身份证明;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五)《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过户申请表》(表六);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

  (一)业主名称变更;

  (二)《房屋买卖合同》变更;

  (三)房屋坐落变更;

  (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

  (五)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提交下列材料: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二)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三)《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申请表》(表七)。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补款:

  (一)面积误差;

  (二)公房出售提取不足;

  (三)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房出售单位登记表(表十一)(公房出售提取不足补款提交);

  (二)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款登记表(表八);

  (三)分户图(面积误差补款提交);

  (四)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出售公房的补款请示或纠误报告(公房出售提取不足补款提交);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分期续交的,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1元续交,但续交的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业主大会做出的续交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做出的续交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补建,也可以分期补建。分期补建的,可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1.5元补建,但补建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由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补建方案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决定,由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住宅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倡业主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代交。委托代交的,代收单位应当自收到代交款项之日起三十日内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需要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发生住宅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与买受人对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由买受人续交、补建。

  第二十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

  (一)房屋灭失;

  (二)重复交存;

  (三)未售代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后的余款;

  (四)面积误差;

  (五)公房出售原价退回或计算误差;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提交下列材料:

  (一)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表九);

  (二)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表十二)(单位退款提交);

  (三)经办人、产权人身份证明;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房屋灭失、重复交存、面积误差退款提交);

  (五)城镇房屋灭失证明(房屋灭失退款提交);

  (六)分户图(面积误差退款提交);

  (七)房屋状况表、分丘图(冲抵后的余款退款提交);

  (八)公房售房单位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提交的退回公房的退款请示或纠误报告(公房出售原价退回或计算误差退款提交);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鼓励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维修施工单位。维修项目费用在10000元以下的,可以采取简易方式,选定维修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具体程序按第二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填写《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签字、盖章);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勘验、拍照、测量;

  (三)造价咨询单位对方案进行预算、审核;

  (四)对维修项目及业主的公共活动区域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公示内容包括:维修项目、维修费用、施工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施工监理单位;

  (五)委托的监理公司对施工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六)维修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签字盖章;

  (七)造价咨询单位决算审核(如工程量无改变则以预算为主);

  (八)使用维修资金业主分担明细表(一式四份)。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拨款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后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直接拨付维修工程费用的50%给维修施工单位,以后按工程进度逐步付款;

  (二)工程竣工后,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批准,业主委员会(业主委托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在发票上签字后,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将剩余款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为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据实拨付。

  第二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突发性损坏,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如有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先行组织维修;如无业主委员会,由相关业主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先行组织维修(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监督);

  (二)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或物业服务企业填写《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签字盖章);

  (三)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决算审核;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同时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时间为一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据实拨付。

  第二十六条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将款直接拨付给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持有到期)。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由焦作市房产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从20**年1月1日起实施。20**年12月28日印发的《〈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自本细则实施之日起作废。

  附件:

  1: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登记表

  2: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幢情况表

  3: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

  4: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算表

  5: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冲抵交存申请表

  6: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过户申请表

  7: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信息变更申请表

  8: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补款登记表

  9: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登记表

  10: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房出售单位登记表

  11: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

  12: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担明细表

  13: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一)

  14: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二)

  20**年12月4日

  附件1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户登记表

  开户单位:(签章)表一

  联系电话

小区情况 小区名称
座落 区路(街)号
住宅幢数 住宅面积
非住宅幢数 非住宅面积
开户单位 单位全称
通讯地址
法定代表人
经办人 联系电话
提供要件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号) 所提供的要件均验原件自备复印件(A4纸)一份留存。
转让房屋产权证 (证号)

篇4: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焦政办〔20**〕1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路(或街道)设帐,以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即四级明细分类帐。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受委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市房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缴协议书。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机构。

  (三)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的,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七)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篇5: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7)

  开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汴政[2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含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部分)、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普通商品房屋、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保障房屋、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房等商品住宅。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保修期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规定执行。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存;公共租赁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产权人交存。

  已售出的公有住房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售房单位交存;续交的,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商品住宅、非住宅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下列标准交存:

  (一)无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别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交存;非住宅由业主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交存;

  (二)公共租赁住房,无电梯房屋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交存;有电梯房屋由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交存。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适时调整并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九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住宅时,应当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数额、时限、地点、交存方式等情况一次性告知业主,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方式,由业主自行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交存手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不得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发建设单位受业主委托代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自代收之日起15日内转存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首次登记时垫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待房屋售出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扣回。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进行稽核。

  第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续交时,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业主分户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次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时,应当由业主再次续交,再次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应不少于业主首次续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且未交纳维修资金的住宅、小区(公有住房、单位集资房及个人已购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均应统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标准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帐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为业主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

  第三章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

  (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的;

  (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

  (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的;

  (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

  (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

  (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

  (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

  (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六条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

  (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

  (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

  (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

  (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

  (五)监控、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

  (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它设备损坏的;

  (七)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或书面同意。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同意。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根据相关业主的维修建议,对符合条件的维修项目及时申报维修。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274号〕的有关规定,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应当约定以下表决方式:

  (一)委托表决:业主将一定时期内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的表决权,以书面形式委托给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行使;

  (二)集合表决:业主大会对特定范围内的维修资金的使用事项,采取一次性集合表决通过后,授权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分批使用;

  (三)默认表决:业主大会约定将未参与投票的业主视为同意维修资金使用事项,相应投票权数计入已投的赞成票;

  (四)异议表决:在维修资金使用事项中,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下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一以下的,视为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分摊办法,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专属部分业主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拥有部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二)已售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相关楼幢建筑面积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分账中按比例分摊。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差额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比例分摊;

  (三)已售公有住房与商品房屋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出已售公有住房和商品房屋应分摊的费用,再按照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分摊;

  (四)未售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未售出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

  相关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分户账中资金余额不足的,应当补建、补足应分摊的费用。相关业主拒不承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是申请人。

  使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是申请人。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代表的参与和监督。

  业主代表可以是业主委员会委员,也可以在列支范围内名单中随机抽选。业主代表的人数应为3-9人单数,名单应当公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应当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制定使用方案并公示。

  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包括:维修项目清单及预算、施工方案及实施时间、主要材料的规格品牌、维修施工单位的选择方式、工程验收及结算方式、维修资金的列支范围等。

  第三十三条使用方案公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求业主意见。征求业主意见的结果应当公示。经业主确认的使用方案,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四条维修施工单位可以通过竞标或比选方式确定。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竞选招标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开标和评标,应当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参与和监督。

  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费用低于10万元的,申请人可以采取比选方式确定维修施工单位。参与比选的维修施工单位应不少于3家,比选的过程应当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代表参与和监督。

  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的结果应当经业主代表签字认可并公示。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实施监理及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相关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预算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出具预算咨询报告。

  第三十六条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政府管理机构代管的,使用方案经业主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结果;

  (五)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七条使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自主管理的,使用方案经业主确认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表;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征求业主意见结果;

  (五)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七)业主委员会备案文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八)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九)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使用从公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公示后,公房售房单位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更新、改造)方案;

  (三)招标、比选维修施工单位结果;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五)公房售房单位法人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申请人需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同时还应提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对申报材料应当认真审核,组织对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进行现场勘查。并及时将核准或备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施工前,申请人和维修施工单位应当签订维修施工合同。维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规定划转资金。申请划转资金,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维修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副本(划转首付款时提供);

  (二)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划转尾款时提供);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清册;

  (五)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六)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申请表;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业主自主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在维修项目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同意后,专户管理银行凭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和《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划转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留存以下材料:

  (一)维修施工合同;

  (二)竣工验收和费用结算报告;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分摊清册;

  (五)施工单位出具的收款凭证;

  (六)其他应留存的材料。

  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严重影响使用功能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先行组织维修;没有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相关业主推选的3名以上业主代表先行组织维修:

  (一)屋面、外墙防水损坏、渗漏严重须立即维修的;

  (二)电梯发生冲顶、蹲底或意外灾害危及人身安全的;定期检验时被责令停梯整改须立即维修的;

  (三)高层住宅供水主管道严重漏水,水泵(包括生活泵、消防泵、喷淋泵、稳压泵、中水泵等)泵体漏水、泵电机烧毁等,导致供水中断的;

  (四)楼体单侧外墙饰面五分之一以上面积有脱落危险的;

  (五)专用排水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六)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使用安全和使用功能的。

  紧急情况发生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不及时组织维修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申请人应在紧急情况发生后第一时间告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立即组织进行现场勘查。

  第四十五条应急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应急维修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项目,工程维修结束后,应当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费用进行审核,出具决算审核报告。

  应急维修费用和列支分摊情况应当公示。

  第四十六条符合应急维修条件的项目,维修后申请人应当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核准或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核准(备案)表;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相关材料公示证明;

  (四)决算审核报告;

  (五)申请人(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或物业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副本)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七)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应急维修项目经核准或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划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将本办法要求公示的材料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张贴公示。公示的时间应不少于7日,公示情况应当留存影像材料。

  业主对公示的材料有异议的,申请人应予以解释或澄清。业主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申请人应当予以采纳。

  业主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应当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五十一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十二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督促开发建设单位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户手续。

  第五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在为开发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证明,未出具交存证明的小区,不得为其办理商品房首次登记。

  业主未提供该商品房《河南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随时接受业主和有关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五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六十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业主未按规定或业主大会决议续交、补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拒不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利益相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市、县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改正。

  第六十五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年8月27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开封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开封市人民政府    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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