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2676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发改经费〔20**〕557号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物价局)、住建局,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修订了《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 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

  3. 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6月26日

  附件1: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下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含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矿区,下同)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成本、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按照健全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建立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以20**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市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实施办法公布的等级基准价为基期标准,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与基期相比变动幅度达到56%及以上时,启动联动机制,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与等级基准价最高按1:0.8比例同方向联动,同时作为下一次联动的基期标准。

  当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达到联动启动点时,由物业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启动联动机制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将联动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以下原则和程序确定: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企业要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编制投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

  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实施收费前,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交付使用后,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因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可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多数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下同)同意,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约定调整方案,在本小区公示后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三)物业服务达不到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最低等级指导标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多数业主同意,协商约定本小区具体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两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基准价。

  (四)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住宅改变用途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

  第十三条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和渣土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

  市区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按每装修期最高5元/平方米执行,下浮不限。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新建住宅区,实行门禁、电梯卡(证)管理的,应免费为业主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卡(证)。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收取卡(证)工本费。房屋交付后,新增门禁、电梯卡(证)管理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级基准价、相关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及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按约定继续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新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编辑:www.pmceo.Com

篇2: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价〔20**〕37号

  各物业企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物价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物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公寓、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企业。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物业服务等级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每两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为鼓励物业企业提升服务品质,更好地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对于双方约定提供高品质服务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在A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25%。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企业享有和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普惠制幼儿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比照住宅标准执行。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未全部完工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20%优惠,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完工,再按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电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所在小区相应等级物业费标准的10%优惠。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

  第十九条物业企业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等变化,导致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动时,如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应在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过小区总户数(产权人)60%及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企业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样本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企业应将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举报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和物业企业办公所用电费已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及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由物业企业单独列帐。

  水泵电费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无架空层的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物业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每两年对各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重新确认。同时,要加强物业服务项目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业主投诉物业企业不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物业服务的,应及时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 月1 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住建委20**年印发的《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蚌价管﹝20**﹞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

  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单位:元/月·平方米

住宅类型服务质量等级

无电梯

有电梯

备注

A级

0.70

1.05

B级

0.50

0.90

C级

0.40

0.80

D级

0.30

0.70

  附件二: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小 区 名 称

小 区

地 址

物业企业名 称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物业服务等 级

收费标准(元/月·㎡)

合同执行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

篇3: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价费〔20**〕56号

  海曙、江北、鄞州区发改局(物价局)、建设局(物业办),国家高新区经发局、建设局,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现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0月13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奉化区、镇海区和北仑区)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没有特别说明的,均是指住宅小区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间的物业服务。住宅小区竣工后至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其收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宁波国家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宁波国家高新区新建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标准与服务质量和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但按照规定应当由业主或使用人清理或承担费用的建筑装潢垃圾、家具垃圾除外;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车辆实行停放管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五)物业档案管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使用管理、维修保养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含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非住宅(含公寓,下同)和高标准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高标准住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标准住宅:

  (一)独栋、联排等独门独户住宅;

  (二)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小区住宅;

  (三)单套套型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数占住宅总户数的70%(含)以上的。其中,套型面积包括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两部分。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定价制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结合《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下同)。各地应根据物业人员工资、服务成本变化、物价等因素,对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视评估情况合理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项目收费的事后监管,依据《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规定,对前期物业收费项目应每年度按照“双随机”的办法进行1次抽查考评,对特级前期物业项目收费每3年开展1次成本调查。具体前期物业收费项目抽查考评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在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内选定物业服务等级及相应的基准价、浮动幅度,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不得超过三星级收费标准。分期开发建设的普通住宅物业项目,已全部取得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行政许可的,首期物业项目批复后3年内的后续物业项目可以整体定价,其他分期物业项目,应分期定价。

  对超过五星级物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特级服务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定价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材料应包括: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项目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等许可文件复印件、普通住宅小区总平面图、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情况、成本测算表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物业服务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等规定自主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也可参照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纳入包干制、酬金制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含工程技术人员、电梯安全员、消防控制室等岗位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培训及继续教育等费用;

  (二)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三)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六)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计费起始时间,从已具备交付条件,自开发建设单位通知业主应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间的次月起计算。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空关房物业服务收费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政发〔20**〕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论是否属于空关房,应按标准全额缴纳。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有约定预收时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凡预收相关物业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补交费用的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计费单位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除汽车和自行车库外)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售卖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同一物业买卖合同附载登记的地下储藏室、工具间等应按附载登记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原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指中修以下维修)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以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名义缴纳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年4月1日(含)以后新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不得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按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执行,20**年4月1日以前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已缴纳过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可不再缴纳日常维修费,其他项目日常维修费缴纳和使用暂仍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待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统一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含人防设施用于停车等)的处分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自行收取经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销售剩余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费或租金的,应当在销售房产的同时,公布车库、车位的收费标准或租金,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经不动产首次登记的车库、车位,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期限原则上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停车费。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单独设置计量表的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能耗费,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合理分摊,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单独设置计量表的公用高能耗设施设备能耗费用,以及其他公共普通能耗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生活的用水、用电费用,保安系统、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等水、电费用,均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潢垃圾、家具垃圾由业主负责清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垃圾堆放点的设置。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清运的,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预收清运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要求业主补缴垃圾清运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办的除外)等违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物业服务费,除警务室和居委会办公用房免收物业服务费外,其他机构或单位物业服务收费应通过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除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含集中管理的停车位、非独立车库管理费、共用部位和共用停车设施、人防车位、临时停放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收费,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和推行“阳光物业”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投诉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13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上述有关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社会反响强烈的物业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物业主管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本办法实施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业主大会的决定执行。此前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的通知》(甬价房〔2000〕31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区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20**〕312号)、《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价管〔20**〕162号)和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价费〔20**〕24号)同时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关于测定公布宁波市普通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通知》(甬价管〔20**〕169号)待各区收费标准等级出台后废止。

篇4: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房产)部门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价格由物业管理协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房产)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应的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合同。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分等级方式,实行分等级定价,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以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为准。服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进行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经住建(房产)部门认定,作降低等级处理。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定价范围内,按照住建(房产)、价格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由物业服务公司报住建(房产)、价格部门备案,待住建(房产)、价格部门签字盖章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公共服务所产出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二次加压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服务区域(楼道)清洁卫生费;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或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峻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也可按月、季度、半年或年交纳物业服务费。

  房屋交付后在一年内未入住、未使用的物业,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于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确定价格。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但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用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车费,并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租赁)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但可收取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

  对业主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规划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的停放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协商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对进入住宅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第十五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饰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主要用于装修过程出现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但装修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如何赔偿,退还时间等,应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装饰企业)协商并签订合同。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并签订合同。

  除此之外,与装修有关的其它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七条 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或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八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护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对于未抄表到户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区域,供水、供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供水、供电损耗,可按最高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8%(供水)、7%(供电),计入物业服务费中。

  二次加压供水费用应实行据实分摊原则,并将分摊费用详细清单在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未按约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依法追缴。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合同,乱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建(房产)部门应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使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办法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指导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市住建(房产)委。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篇5: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8)

  关于印发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潍发改物价[20**]428号

  各县市区发改局(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市属各开发区市场监管局(经济发展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局,各相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研究制定了《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潍坊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潍价费发【20**】9号)同时停止执行。

  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潍坊市 城 市 管 理 局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潍坊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和其他服务收费。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和收费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并按照不同物业的性质、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物业服务成本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鼓励、支持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通过公平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房屋以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公共秩序维持、安全防范协助等公共性服务,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应当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等,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列明,并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含物业公共服务费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因政府指导价变动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政府指导价变动范围内作相应调整。

  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真实、完整的物业服务成本向业主公开,并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调整物业公共服务费标准之日起十日内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计收。已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计收。

  普通住宅的储藏室、车库不得计入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计费面积之内,但改变设计用途用于居住的除外。

  第十四条 房屋以及车库、储藏室依法改变设计用途用于餐饮、培训等经营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书面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参照经营性用房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物业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从其约定。

  经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同意,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但预收时间不得超过半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预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物业产权发生转移的,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配套设施设备、道路通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标准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普通住宅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双方共同确认(原则上以水、电、气计量情况为衡量标准)后,其空置期间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实际执行标准的50%收取。

  其他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普通住宅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物业买受人逾期不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公共服务费自建设单位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费,是指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由承租人、使用人交纳的车位租赁费、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和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机动车停放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承租人租赁建设单位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租赁费。

  普通住宅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车位租赁费标准,由承租人与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第二十二条 车位租赁费由建设单位收取。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并收取车位租赁费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应服务的,车位使用人应当交纳停车服务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约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的停车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车位未停放机动车一个月以上的,应由车位使用人向物业服务企业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与车位使用人双方共同确认后,免收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其他物业管理区域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的,其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位场地使用费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

  长期使用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场)内的车位,或者长期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的,可以按月收取停车服务费或者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停放未超过2小时的免费;超过2小时的部分,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机动车,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维修、安装和物品配送等服务临时停放的机动车,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费。

  第四章 其他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服务收费,是指除物业公共服务费、机动车停放费之外,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其他收费。

  第二十八条 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人员协商约定;国家、省对其他服务收费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实行其他管理方式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代业主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以及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车收费等收益资金归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或者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属于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的,其收益资金可以优先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保管前款规定的收益资金的,除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费外,不得挪作他用。管理费可按20%的比例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物业进行室内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地点存放,并承担清运费用,清运方式及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人员、机动车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应当为每户家庭免费配置四张出入证(卡),对有车位(车库)的业主应按一车一证免费配置车辆出入证(卡)。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工本费。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前款之外的其他通行设备的,可以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应当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愿选择,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制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约定,提供机动车看管、家政服务等特约服务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电、供暖和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以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限内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超过保修期限的,其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成本调查和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查处物业服务收费违法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和服务等级动态调整机制,对投诉率高、问题反映集中和达不到服务标准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限期整改、降低收费标准等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保证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临时停车收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公示记录留存备查。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其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追缴。

  第四十一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纠纷调处机制。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价格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四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信用管理体系。物业服务企业有超标准收费、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收费、低于服务等级提供服务等行为的,纳入失信企业名单并给予相应惩戒;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等行为的,纳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并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四十三条 建立物业服务收费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因物业服务收费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山东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7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五条 既有多层增设电梯的, 按未配电梯收费标准执行;对于增设电梯的管理维护费用,由相关业主共同承担,具体分摊方案按照相关业主的约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之外的其他管理人提供物业服务的,其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3年12月31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