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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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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6)

  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宿迁市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物业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宿价规[20**]1号)、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通知》(宿建发[20**]270号)和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沭阳县城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沭政发[20**]71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根据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第四条 政府提倡并引导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第五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评估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管理,制定、评估、调整普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管辖区域内物业收费日常协调、管理、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其他物业管理人负责各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的原则确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政府指导价。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费、人防车位(库)租金、建设单位出租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未出售或未附赠车位(库)租金等实行政府指导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业主自治管理或业主自治管理与委托专业机构相结合管理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约定执行。

  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者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对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用于经营的住宅,其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根据约定缴纳;物业交付使用后,代收代交费用应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业主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收费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八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或其他物业管理人按照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综合考虑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幅度以及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变动情况,制定相应的基准价与浮动幅度,向社会公布。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政府指导价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第十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按县物业与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其对应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承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应自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等。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备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物业买受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因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或政府指导价标准调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与监督下,公开真实、完整、有效的物业服务成本信息,向业主征询意见,经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半数以上的且占总人数半数以上的业主同意,形成业主共同决定,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实施调整并约定执行。

  业主大会成立后,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决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单方面制定和调整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一般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

  (三)清洁卫生费用(含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绿化养护费用;

  (五)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共用场地、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管理费分摊;

  (十)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十一)法定税费

  (十二)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消防设施、楼道照明、路灯、道路、绿地、水泵、非经营性车场车库、监控安防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车位、车库。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不得重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保洁、绿化等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价格按照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价格除外。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办理权属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面积不作为计费面积。

  第十五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已经出售但未与物业买受人完成交付手续的物业,物业公共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其中因买受人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买受人追偿。

  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由物业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业主应自房屋买卖合同、入住通知书约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入住手续、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住宅物业,持续空置六个月及以上,业主应事前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空置期间物业公共服务费,前期物业管理阶段按约定标准70%交纳,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对经县民政部门或县总工会确认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费减半收取。

  第三章 车辆停放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费是指用于车位、车库的公共设施设备运行能耗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管理服务人员费用以及法定税费等。

  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使用。划定的车位停放车辆,应符合消防要求,确保住宅区道路畅通和不影响业主正常活动,其收费标准40-60元/月,业主大会成立前,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汽车停放费标准。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人防车位(库)、建设单位出租给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车位(库),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人防车位(库)租金最高为120元/月,建设单位车位(库)租金最高为150元/月,具体标准由双方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合同约定。

  人防车位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3年。

  地下车位(车库)照明、用水应单独装表计费,计入车辆停放服务成本,不得向所有业主分摊。停放服务费每月不超过30元。

  业主专有车库不得收取车辆停放费。业主专有车位(库)租金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对车辆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十九条 在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前提下,有条件的住宅区可设立临时停车位,供访客等临时停车使用,临时停车实行收费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小时的免费停车。业主大会成立后,免费停车时间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临时停车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具体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政府指导价的规定。

  对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有专人管理的车库(棚)停放摩托车、电瓶车及其他类型的非机动车,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停放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单独列帐,所得收益的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0%可以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

  第四章 其他物业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特约服务费,是指应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特约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特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代办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提供代办服务时,向委托人收取的费用。

  代办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合同双方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代收代交费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全体或部分业主承担且费用不能直接计入单个业主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监控机房等设施设备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代收代交的费用。

  代收代交费用应单独列账,按实际支出和约定方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理分摊。分摊办法应当通过合同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对持续空置6个月及以上电梯住宅,经物业服务企业备案,空置期间不分摊电梯电费、二次增压电费,业主大会成立后,是否分摊及分摊方式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并合同约定。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为保护房屋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免受损坏,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装修保证金。普通住宅保证金500元/户,非住宅保证金20元/平方米。房屋装修完毕,经验收共用部位、主体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未受损坏,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额退还装修保证金;若受到损坏,应当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赔偿或修复责任,其赔偿标准由物业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损坏费用可在装修保证金中抵付,装修保证金余额在一个月内退还;不足赔偿的,由业主或使用人补付。

  第二十六条 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清运处理,可向业主收取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建筑垃圾代办清运处理服务费,其标准不超过1元/平方米(按房屋建筑面积计收)。如业主按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及时自行清运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后期物业管理阶段,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并收费。

  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需变动房屋结构的,可按装修房屋实际拆除墙体面积另外加收建筑垃圾清运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屋装修业主约定收取。

  非住宅、非普通住宅装饰装修建筑垃圾清运代办服务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实行门禁出入证(卡)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申请办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办工本费10元/证(卡)。

  住宅小区对机动车实行门禁管理的,应当为每车免费配置1张出入证(卡),因车主另有需求或丢失、损坏要求补办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收取补卡工本费。

  车辆蓝牙识别卡每户免费配置一卡,因车主有需求或丢失、损坏要求补办的可收取工本费30元/卡。

  第五章 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管理实际需要,体现自愿委托、服务有偿的基本要求,不得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

  第二十九条 代收代交费实行事先告知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代收代交费用,应通过合同或其他书面形式事先告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提供者或管理者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或合同(协议)等,同时公布服务者或管理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接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质询和监督。

  建设单位在商品房销售时,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公示内容,作为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物业收费实行收支帐务公开公示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将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代收代交费、代办费等分别单独列账,独立核算;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栏、业主出入口显著位置,每年1月和7月份公示物业公共服务费、经营设施收益、车辆停放费等收支情况;公示共用设施设备、公共水电费产生的费用、分摊方式、节余处理办法等情况,公示时间应不少于一个月,接受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应当完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强化成本和收支管理。同一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服务于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服务成本和收支应按物业管理项目分别核算。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预收物业公共服务费用,但预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追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或完善普通住宅物业公共服务标准,并会同街道办事处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行为、服务内容的监管。定期对各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进行评定,并将评定的结果予以公示。物业服务等级具体评定办法由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县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单位招投标价格行为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因合同服务内容引发的纠纷和矛盾,或应由双方约定的物业收费,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由当事人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结果不满意或调解后不履行的,由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

  对政府指导价物业收费,合同约定违反规定的,约定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收费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知全体业主。收费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申请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也可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认为物业服务没有按合同履行或没有完全按合同履行,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也可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或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或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自治组织物业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五)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有关费用时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

  (七)未按规定公示各项物业服务收费收支账务、经营设施收支、公共水电气费分摊等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管理和监督物业收费的,由上级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业主自治组织包括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自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集体土地上普通住宅小区的前期物业公共服务收费,可以参照本办法及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尚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后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按照本办法重新签定,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物价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原《沭阳县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沭发改价〔20**〕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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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档案等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和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三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

  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含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物业服务费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保证金和各种形式的押金、工本费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出现争议的,由质疑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或机构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招投标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一般按照不超过《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物业服务等级确定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5-30%补贴给业主,具体比例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约定。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一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

  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业主在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后,可适当降低物业收费标准,具体降低幅度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月收取。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3、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物业服务等级;

  4、与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5、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意见;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其它需要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下达同意收费标准备案函,物业服务企业据此办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亮证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有权拒付。

  第四章 停 车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收费,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收费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标准按《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小区根据条件可以降低。停车费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不得再另行分摊收取。

  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和二次供水增压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初期前期物业服务阶段,成本无法核算时,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按最高不超过0.40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按最高不超过0.20元/平方米收取,待运行规范、能够单独立表计量、核实运行成本后,根据电梯运行维护检测成本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成本据实分摊收取,年终核算,多退少补,定期公布费用收支。

  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与业主具体约定。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住户,经书面向物业企业备案后,是否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居住户收费标准的一半。没有或按规定不需要提供电梯运行和二次供水的用户不得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底层住户不收取电梯运行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2.5元收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一次性收取。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关于规范六安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六价业〔2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2:《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3:《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

物业综合服务费

电梯运行

维护检测费

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费

备注

多层

高层

一级

0.85-1.25

0.90-1.30

0.4

0.2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不含多层

二级

0.55-0.85

0.60-0.90

三级

0.35-0.55

0.40-0.60

四级

0.35以下

0.40以下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停放车辆类型

停放形式

收费标准

备注

小汽车

室内

150

有产权或使用权的30

露天

50

临时停放2小时内免费,2小时以上6小时以内2元/次,6小时以上5元/次。

大汽车

露天

120

三轮车

人力车(室内)

20

临时停放2元/次

动力车(室内)

30

自行车

室内

10

临时停放1元/次

电动车

室内

12

摩托车

室内

15

  单位:元/辆/月

篇3: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石发改经费〔20**〕557号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物价局)、住建局,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新修订了《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重新核定了《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和《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 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

  3. 石家庄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等级基准价

  石家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石家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年6月26日

  附件1:

  石家庄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运行、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等行为。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新华区、长安区、桥西区、裕华区、高新区,下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含藁城区、鹿泉区、栾城区、矿区,下同)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的住宅区(别墅除外)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业主大会成立之后的住宅区及其它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提供公共性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物业服务企业成本、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和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按照健全价格动态调整机制的要求,市区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等级基准价建立与社会平均工资水平联动机制。

  以20**年市区社会平均工资(市统计部门公布的年度市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本实施办法公布的等级基准价为基期标准,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与基期相比变动幅度达到56%及以上时,启动联动机制,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与等级基准价最高按1:0.8比例同方向联动,同时作为下一次联动的基期标准。

  当社会平均工资变动幅度达到联动启动点时,由物业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启动联动机制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将联动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市区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按以下原则和程序确定: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企业要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编制投标书,建设单位和中标企业按照中标文件确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应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公共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等。

  为新建住宅区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在实施收费前,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物业交付使用后,已实施收费的住宅区,因服务内容或服务成本变化需要调整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可在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多数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下同)同意,在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和基准价范围内约定调整方案,在本小区公示后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备案。

  (三)物业服务达不到两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最低等级指导标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指导监督下,经多数业主同意,协商约定本小区具体物业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约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两部门公布的最低等级基准价。

  (四)保障性住房的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五)住宅改变用途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违约责任等内容。

  物业服务费按法定房屋产权面积计收;尚未登记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收。不含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面积。

  第十三条住宅区停车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所、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并收取费用。住宅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求。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所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其收费、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不属于业主共有的机动车停放设施,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与业主或使用人协商确定。

  对进入物业服务区域内进行军警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市政工程抢修等执行公务期间的车辆,以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签订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修垃圾和渣土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收费标准及管理办法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押金)、装修管理服务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

  市区住宅区装修垃圾和渣土清运费标准按每装修期最高5元/平方米执行,下浮不限。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新建住宅区,实行门禁、电梯卡(证)管理的,应免费为业主配置不少于4张出入卡(证)。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收取卡(证)工本费。房屋交付后,新增门禁、电梯卡(证)管理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可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包干制是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的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酬金制是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承担。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由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供水企业已接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设施的,二次加压运行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职责而支出的维修费和应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费可单独制定。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可以请求业主委员会监督履行,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级)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当地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等级基准价、相关收费标准及管理规定,及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区,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按约定继续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新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新调整物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年7月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篇4: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价〔20**〕37号

  各物业企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物价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物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公寓、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企业。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物业服务等级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每两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为鼓励物业企业提升服务品质,更好地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对于双方约定提供高品质服务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在A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25%。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企业享有和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普惠制幼儿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比照住宅标准执行。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未全部完工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20%优惠,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完工,再按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电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所在小区相应等级物业费标准的10%优惠。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

  第十九条物业企业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等变化,导致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动时,如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应在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过小区总户数(产权人)60%及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企业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样本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企业应将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举报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和物业企业办公所用电费已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及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由物业企业单独列帐。

  水泵电费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无架空层的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物业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每两年对各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重新确认。同时,要加强物业服务项目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业主投诉物业企业不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物业服务的,应及时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 月1 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住建委20**年印发的《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蚌价管﹝20**﹞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

  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单位:元/月·平方米

住宅类型服务质量等级

无电梯

有电梯

备注

A级

0.70

1.05

B级

0.50

0.90

C级

0.40

0.80

D级

0.30

0.70

  附件二: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小 区 名 称

小 区

地 址

物业企业名 称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物业服务等 级

收费标准(元/月·㎡)

合同执行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

篇5: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

  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甬价费〔20**〕56号

  海曙、江北、鄞州区发改局(物价局)、建设局(物业办),国家高新区经发局、建设局,市区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规定,现将《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物价局 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0月13日

  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含奉化区、镇海区和北仑区)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共用部位及其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服务没有特别说明的,均是指住宅小区竣工交付使用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间的物业服务。住宅小区竣工后至开发建设单位交付业主使用前的物业服务,其收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宁波国家高新区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宁波国家高新区新建普通住宅(含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标准与服务质量和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化粪池的清理等,但按照规定应当由业主或使用人清理或承担费用的建筑装潢垃圾、家具垃圾除外;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协助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车辆实行停放管理的,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五)物业档案管理;

  (六)合同约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使用管理、维修保养依据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类型、物业服务的阶段以及提供服务的性质等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含保障性住房前期物业服务收费,下同)实行政府指导价。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非住宅(含公寓,下同)和高标准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高标准住宅须由开发建设单位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高标准住宅:

  (一)独栋、联排等独门独户住宅;

  (二)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小区住宅;

  (三)单套套型建筑面积140(含)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户数占住宅总户数的70%(含)以上的。其中,套型面积包括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两部分。

  第八条 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定价制度,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结合《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四星级、五星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包括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下同)。各地应根据物业人员工资、服务成本变化、物价等因素,对当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原则上每3年进行1次评估,并视评估情况合理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项目收费的事后监管,依据《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规定,对前期物业收费项目应每年度按照“双随机”的办法进行1次抽查考评,对特级前期物业项目收费每3年开展1次成本调查。具体前期物业收费项目抽查考评办法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九条 普通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在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范围内选定物业服务等级及相应的基准价、浮动幅度,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原则上不得超过三星级收费标准。分期开发建设的普通住宅物业项目,已全部取得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等相关行政许可的,首期物业项目批复后3年内的后续物业项目可以整体定价,其他分期物业项目,应分期定价。

  对超过五星级物业的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当地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特级服务申请,经物业主管部门认定后,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依照定价程序核定收费标准。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材料应包括:物业服务收费申请报告、项目立项、规划、土地、施工等许可文件复印件、普通住宅小区总平面图、设施设备和人员配置情况、成本测算表等必要资料。

  第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尚未届满,但业主大会已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自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物业服务区域尚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条件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第十一条 非住宅、高标准住宅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宁波市住宅小区星级物业服务导则》等规定自主确定物业服务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后的物业服务收费,应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也可参照物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包干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得纳入包干制、酬金制范围。

  第十三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的,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服务企业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含工程技术人员、电梯安全员、消防控制室等岗位人员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培训及继续教育等费用;

  (二)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三)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六)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四条 实行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可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计费起始时间,从已具备交付条件,自开发建设单位通知业主应办理房产交付手续时间的次月起计算。因业主原因未及时办理交付手续的,其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

  空关房物业服务收费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甬政发〔20**〕5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论是否属于空关房,应按标准全额缴纳。

  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或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房屋,物业综合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标准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有约定预收时限的,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时限向业主、使用人收取。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12个月。凡预收相关物业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补交费用的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计费单位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除汽车和自行车库外)计收,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以物业售卖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为准。同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同一物业买卖合同附载登记的地下储藏室、工具间等应按附载登记的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 原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费(指中修以下维修)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以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名义缴纳和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0**年4月1日(含)以后新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不得向业主收取日常维修费,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按专项维修资金有关规定执行,20**年4月1日以前的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已缴纳过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房改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可不再缴纳日常维修费,其他项目日常维修费缴纳和使用暂仍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执行,待日常使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出台后统一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库、车位(含人防设施用于停车等)的处分情况。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自行收取经不动产首次登记的销售剩余车库、车位的停车服务费或租金的,应当在销售房产的同时,公布车库、车位的收费标准或租金,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具体约定。经不动产首次登记的车库、车位,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车库、车位出租期限原则上一次不得超过12个月。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停放汽车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收取停车费。业主委员会应当对停车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停车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维护车辆停放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和停车管理的必要开支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关规定,将停车费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用于物业管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受专业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可向委托单位收取代收服务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单独设置计量表的电梯、增压水泵、中央空调等公用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消耗的能耗费,由所有使用该设备的业主合理分摊,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单独设置计量表的公用高能耗设施设备能耗费用,以及其他公共普通能耗费用在物业服务费中统一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物业服务企业办公和生活的用水、用电费用,保安系统、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等水、电费用,均应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水、电费用,由该项经营收益列支,不得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分摊。

  第二十一条 建筑装潢垃圾、家具垃圾由业主负责清运,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垃圾堆放点的设置。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清运的,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凡预收清运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要求业主补缴垃圾清运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收取楼道维护费、进出人员出入证工本费(遗失补办的除外)等违规费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的物业服务费,除警务室和居委会办公用房免收物业服务费外,其他机构或单位物业服务收费应通过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除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建筑垃圾清运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含集中管理的停车位、非独立车库管理费、共用部位和共用停车设施、人防车位、临时停放服务费)、代办服务费、特约服务费等收费,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未作规定的,一律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落实收费明码标价制度和推行“阳光物业”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和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依据、举报投诉电话12358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每年3月底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上一年度相关物业服务经费收支情况,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阳光物业”工作的指导意见》(甬建发〔20**〕135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及上述有关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对社会反响强烈的物业收费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可会同物业主管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宁波市物价局会同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解释。本办法实施后,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业主大会的决定执行。此前物业服务收费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执行。

  市物价局《关于规范物业管理公共水电费分摊行为的通知》(甬价房〔2000〕315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区普通住宅小区房屋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日常维修收费办法〉的通知》(甬价房〔20**〕312号)、《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甬价管〔20**〕162号)和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宁波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甬价费〔20**〕24号)同时废止。市物价局、原市建委《关于测定公布宁波市普通多层住宅前期物业综合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通知》(甬价管〔20**〕169号)待各区收费标准等级出台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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