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案例分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要依法进行

7847

案例分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要依法进行

  案例分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要依法进行

  【案例分析】

  20**年,武汉市某高档小区大门口两边站着两队身着不同保安制服的保安人员,引起过往市民及路人的注意。经了解,这是一个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几个月前,由于该小区居民对小区原来的物业公司的服务不满意,小区居民没有与原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小区内的李某、陈某、张某等几位受小区居民信任的人,在经过小区居民的同意后接手了小区的物业服务,他们收取物业费、外聘会计人员、请来几名保安负责小区的保安工作等。没过多久,小区的赵某、方某等居民觉得李某、陈某、张某等没有尽心为小区服务,还从中牟利。赵某便写了一份抗议书并获得小区部分居民的签名,要求李某等交出小区的物业服务事务。李某等觉得自己已尽心为小区服务,反而遭到赵某等人的抵制,李某等不服气,不愿交出小区的物业事务。赵某等便自行组建了一个小团体,揽起小区部分居民的物业服务,他们也请了几名保安人员。这就出现了本案一开始描述的情形。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小区业主委员会产生的程序问题。

  本案中,在小区居民不再和原物业公司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小区居民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小区物业管理的各项服务。李某、陈某、张某、赵某、方某,他们都是小区的业主,他们的意愿也是希望能够更好地为小区的业主服务,但他们自发组建的组织都不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因而,他们的行为都不符合《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应依法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向业主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业主、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小区的情况,定期召集业主大会,有需要的,依法定程序,业主委员会也可召集临时会议。

  第二,小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性问题。

  本案中,无论是李某、陈某、张某,还是赵某、方某,他们各自组建物业服务组织,各自收取、管理物业费用,各自请保安人员等等行为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大会选聘,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

  依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案例,我们应该认识到小区的物业服务必须依法开展。小区的业主要想使得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就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这样才能推进小区物业服务的有序进行。

采编:www.pmceo.cOm

篇2:安徽省加强全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2010)

  关于加强全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工作的通知

  建房函〔20**〕1034 号

  各市房地产管理局,蚌埠、芜湖、马鞍山、铜陵市住房和城乡建委:

  为深入贯彻落实《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提升物业服务水平,建立健全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常态监督与定期考核机制, 现就加强全省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监督考核的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服务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与行业相关标准规范,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加强其物业服务质量的常态监督检查与定期考核。

  二、监督考核的内容监督考核内容包括以下二个部分: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考核,包括接受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物业服务收费与质量控制制度建立落实、业主投诉处理, 以及对其所管理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建立等内容。

  (二)对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包括基础管理、区容与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装饰装修管理、消防管理、车辆管理、共用设施设备与共用部位日常检查维护、精神文明建设、业主投诉受理与处理等内容。以上具体监督考核内容、考核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结合《安徽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与本地实际制定公布。

  三、监督考核的方式物业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实行日常监督检查与定期考核相结合,分层级组织开展。

  (一)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加强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质量日常动态管理。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应不少于一次对其所管理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就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监督考核内容进行全面自检,自检与整改情况应在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内公示,并于下一月份 10 日前分别报送业主委员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县) 房地产主管部门。

  (二)业主委员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业主委员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就本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监督考核内容,以及企业上报的自查整改情况,每季度应不少于一次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及整改要求应及时抄送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

  (三)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建立定期检查考核制度。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就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监督考核内容,并结合业主委员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情况,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对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全面检查考核,每年不应少于一次。业主委员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依法规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为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四、监督考核中的问题整改和结果运用各地要通过监督考核、整改、公示、处罚等方式,逐步建立完善动态管理和静态管理相结合、以动态管理为主的物业服务质量监管机制,以及业主反映物业服务问题的快速处理机制。对监督考核中发现需要整改完善的问题,相关监督考核单位应明确提出整改完善意见,限期内物业服务企业未整改完善的,县(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情况上报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并进行网上公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查处。凡发生业主群诉或业主委员会投诉的,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收到投拆后应组织进行专项督察,并作出专项处理意见。监督考核结果、整改情况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申报、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及住宅小区创优等的重要依据。物业服务质量监督考核工作运用正向激励机制,对物业服务质量较高、服务行为规范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社居委、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市(区、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可减少检查、考核频次。各市物业服务监督考核制度的建立情况纳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对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考核内容,并不定期对各地、各单位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等情况,请及时告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市场监管处。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篇3: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3)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六安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 物业服务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及基本情况;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三)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使用、维修和管理;

  (四)公共绿化的维护,以及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相关秩序维护;

  (五)车辆的停放管理;

  (六)物业服务质量标准;

  (七)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标准和方式;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九)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解除条件;

  (十三)其他事项。

  第十条 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档案等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两次向全体业主张榜公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收支情况和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第三章 收 费 管 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

  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含已改变使用性质的住宅)、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物业服务费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管理费、保证金和各种形式的押金、工本费等(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合同中约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出现争议的,由质疑方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成本核算或机构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按照《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招投标的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一般按照不超过《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三级物业服务等级确定标准。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未能到位的,建设单位应按物业综合服务费标准的15-30%补贴给业主,具体比例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约定。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并在商品房销售时一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收费标准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

  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业主在向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备案后,可适当降低物业收费标准,具体降低幅度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应按月收取。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四条 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物业服务企业申请备案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申请;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3、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物业服务等级;

  4、与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物业服务合同;

  5、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意见;

  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7、其它需要说明提供的相关资料。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价格主管部门下达同意收费标准备案函,物业服务企业据此办理《安徽省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亮证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有权拒付。

  第四章 停 车 收 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八条 停放车辆收费,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收费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收费标准按《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收费标准为最高标准,各小区根据条件可以降低。停车费收益的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

  第三十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三十一条 住宅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中,不得再另行分摊收取。

  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用和二次供水增压水泵运行维护费用,在初期前期物业服务阶段,成本无法核算时,电梯运行维护检测费按最高不超过0.40元/平方米、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按最高不超过0.20元/平方米收取,待运行规范、能够单独立表计量、核实运行成本后,根据电梯运行维护检测成本和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成本据实分摊收取,年终核算,多退少补,定期公布费用收支。

  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与业主具体约定。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入住的住户,经书面向物业企业备案后,是否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双方约定,最高不超过居住户收费标准的一半。没有或按规定不需要提供电梯运行和二次供水的用户不得收取电梯运行费和二次供水费,底层住户不收取电梯运行费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2.5元收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一次性收取。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应在装饰装修前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服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形式的装饰装修管理费和保证金。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物价局、市房产局《关于规范六安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六价业〔2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

  附件2:《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附件3:《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级

物业综合服务费

电梯运行

维护检测费

二次供水

运行维护费

备注

多层

高层

一级

0.85-1.25

0.90-1.30

0.4

0.2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费不含多层

二级

0.55-0.85

0.60-0.90

三级

0.35-0.55

0.40-0.60

四级

0.35以下

0.40以下

  六安中心城区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停放车辆类型

停放形式

收费标准

备注

小汽车

室内

150

有产权或使用权的30

露天

50

临时停放2小时内免费,2小时以上6小时以内2元/次,6小时以上5元/次。

大汽车

露天

120

三轮车

人力车(室内)

20

临时停放2元/次

动力车(室内)

30

自行车

室内

10

临时停放1元/次

电动车

室内

12

摩托车

室内

15

  单位:元/辆/月

篇4: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5)

  关于印发《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价〔20**〕37号

  各物业企业:

  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市物价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做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物价局 蚌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2月30日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车辆停放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特约服务费等。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促进物业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条 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企业,鼓励物业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当地物业服务行业平均成本、法定税费和合理利润确定。

  物业企业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章 物业公共服务收费管理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性质和服务内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住宅小区停车服务费,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的普通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费,非普通住宅小区(含非住宅物业、公寓、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

  第八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由住宅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选聘物业企业的,为前期物业服务阶段,双方应当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服务等级和收费标准等,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经业主签字确认。

  第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企业。物业服务及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执行。

  第十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物业服务等级由委托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省《住宅区物业服务标准》进行约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物业公共服务平均成本、最低工资标准和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情况,制定相应等级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每两年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我市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为鼓励物业企业提升服务品质,更好地体现优质优价原则,对于双方约定提供高品质服务的物业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可在A级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最高上浮幅度不超过25%。

  第十一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护保养费用、绿化养护、清洁卫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等以及经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原则上单列不低于10%的物业公共服务费,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二条 业主或业主大会与物业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企业享有和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三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可以预收,具体由物业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约定时间不得超过物业服务期限;未作约定的,预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 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照房屋产权证书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购房合同和入住通知书(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作为交纳物业公共服务费的起始时间。

  依法改变居住用途用于经营的住房,物业公共服务费按相应的经营性用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

  普通住宅小区内普惠制幼儿园,其物业公共服务费比照住宅标准执行。

  物业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批交付使用等原因,造成小区配套设施未全部完工的,业主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应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20%优惠,差额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待小区配套设施全部完工,再按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半年以上未入住且月用电量不足2度的普通商品空置住房,其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按房屋所在小区相应等级物业费标准的10%优惠。

  第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缴纳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垃圾清运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不高于2.00元。

  第十九条物业企业因政策性因素或服务项目和内容等变化,导致服务成本发生较大变动时,如需调整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物业企业应在服务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就物业服务成本变动情况进行公示,并经过小区总户数(产权人)60%及以上的业主同意,由物业企业与业主协商重新约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亮证收费,收费时使用税务票据。物业服务企业无证收费的,业主、使用人、开发企业有权拒付。

  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物业企业营业执照;

  2、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样本

  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5、物业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备案表(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企业应将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举报电话等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醒目位置公布。物业企业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利用业主共用、共有设施经营收益和支出情况,以及单列的物业公共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或财务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章 共用设施设备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用水(不包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水、用电)执行居民用电、用水价格。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电子门禁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费用(含维护、保养、检测、能耗等费用)和物业企业办公所用电费已列入物业公共服务费,不得再向业主分摊收取。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的,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电梯及由物业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用由物业企业单独列帐。

  水泵电费按用水量、电梯电费可按户(无架空层的一楼住户免收)的原则进行分摊,公示后结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也可按其他方式公示后据实分摊。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企业对人员、车辆实行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免费配置出入证、卡、电子识别器等。因遗失、损坏需要补办的,可以适当收取制作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 设有集中供暖系统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物业企业在供暖期结束后,应向业主公示收支情况。

  第二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企业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物业公共服务费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须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物业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未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企业可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动态监管机制,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每两年对各小区物业服务等级重新确认。同时,要加强物业服务项目巡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业主投诉物业企业不认真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不按物业服务等级及服务标准提供质价相符物业服务的,应及时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辖三县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物业服务收费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住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 月1 日起执行,市物价局、市住建委20**年印发的《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蚌价管﹝20**﹞124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

  物业公共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

  单位:元/月·平方米

住宅类型服务质量等级

无电梯

有电梯

备注

A级

0.70

1.05

B级

0.50

0.90

C级

0.40

0.80

D级

0.30

0.70

  附件二:

  蚌埠市普通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小 区 名 称

小 区

地 址

物业企业名 称

物业企业资质等级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物业服务等 级

收费标准(元/月·㎡)

合同执行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区物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二份

篇5: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8)

  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物业服务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湖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随州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护、养护、管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市城区物业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房产)部门监督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价格由物业管理协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建(房产)部门,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成本和业主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规定定价权限和程序制定相应的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依法公开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内与业主约定具体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合同。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采取分等级方式,实行分等级定价,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以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为准。服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等级服务标准的进行整改,整改仍不达标的,经住建(房产)部门认定,作降低等级处理。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定价范围内,按照住建(房产)、价格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由物业服务公司报住建(房产)、价格部门备案,待住建(房产)、价格部门签字盖章后执行。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物业服务,由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择优选聘物业服务主体,并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期内,物业服务主体不得擅自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需要调整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及公共服务所产出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二次加压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服务区域(楼道)清洁卫生费;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责任保险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或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的已峻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交付之日后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以建筑面积为计价单位,按月计费。也可按月、季度、半年或年交纳物业服务费。

  房屋交付后在一年内未入住、未使用的物业,空置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80%交纳。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和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库(位),优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商品房销售前,应当制定车库(位)租售方案,明确车库(位)的权属及数量、租赁价格、销售价格、价格有效期等,并按规定报当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已备案的车库(位)租售方案,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租售或者与商品住房等捆绑租售车库(位)。

  对于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车库(位)租售价格,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通过公开成本调查结果,引导督促建设单位合理确定价格。对成本调查证实租售价格过高,经提醒告诫后仍不改正的,应当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以收取停车费,但其管理、使用、收费等具体事项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用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车费,并定期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对业主拥有产权或使用权(租赁)的车库、车位不得收取停车费,但可收取车库、车位物业服务费。

  对业主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共(规划配套建设的)停车位内停放车辆的停放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协商并签订服务合同。

  第十四条 对进入住宅区域内的下列车辆,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快)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免费的车辆,如肢残人驾驶的专用代步车辆等。

  (三)临时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四)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搬家、配送货物服务的车辆。

  第十五条 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由业主大会决定其使用方式和用途。

  物业服务主体代为收取、保管前款经营收益,可以按合同约定提取劳务费。

  物业服务费收入与使用支出情况,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公示一次,并适时审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六条 业主对其房屋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饰企业)收取装修保证金,主要用于装修过程出现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所产生的费用,但装修保证金收取标准及如何赔偿,退还时间等,应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装饰企业)协商并签订合同。

  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主体清运的,清运费用由双方协商并签订合同。

  除此之外,与装修有关的其它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第十七条 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住宅小区,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主体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卡),每户人员出入证(卡)不少于3张,车辆识别卡每车一张。业主在免费配备数量之外另行增购,或因遗失、损坏需补办的,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制作成本费。

  第十八条 对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维护安装等临时性服务的外来人员、车辆,物业服务主体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确因实行出入证(卡)管理的需要,可以按公示标准收取押金,并在退证(卡)时全额退还。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对于未抄表到户的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区域,供水、供电总分表之间的正常供水、供电损耗,可按最高不超过总表计量数的8%(供水)、7%(供电),计入物业服务费中。

  二次加压供水费用应实行据实分摊原则,并将分摊费用详细清单在服务区域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未按约定交纳的,物业服务主体可依法追缴。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以及物业合同,乱收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物业服务主体不得以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等理由,减少服务内容,降低服务质量,中断或者限时限量等方式变相中断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实施损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主体接受委托代收水电气暖等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主体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价格自律,遵守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规范收费行为,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住建(房产)部门应完善物业服务标准规范,健全物业服务主体考核和使用评价体系,引导、督促物业服务主体依法诚信经营;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法律、法规、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制度和争议调解机制,为业主、物业服务主体等提供相关咨询服务,或者依法依规组织调解、处理物业服务争议。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住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及收费行为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主体违反物业管理法规和价格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可依据本细则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具体实施办法及住宅前期物业服务费指导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市住建(房产)委。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市住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执行。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