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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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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

  宁政规〔20**〕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派出机构,驻宁各单位:

  《宁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对照执行。

  20**年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宁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促进我市环卫事业稳步发展,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质量,创造优美、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01号令)、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安徽省物价局、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价服〔20**〕207号)以及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工作的通知》(皖价服〔20**〕161号)等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不含建筑垃圾、渣土及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无害化处理所需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工作;市物价局会同市城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市财政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统筹、保障工作;市审计局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代缴工作;市水务局负责使用地下水的核准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的确定工作。

  第五条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依法履行价格听证(或座谈会)程序,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六条 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在城市建成区城市环卫市场化作业服务范围,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方式改革,主要采取“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  算系数计收不同类缴费对象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第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按用水形式分为五大类十小类:(一)生活用水类:分为居民、学校及社会福利单位两小类;(二)行政用水类:分为机关事业单位、医院两小类;(三)经营用水类:分为餐饮业、一般经营户(含经营性房屋、宾馆、茶座、影视厅、球馆等)、集贸市场(含水果专营店、销售种类含果蔬的大型超市等)三小类;(四)特种用水类:足浴洗浴洗车、游泳馆两小类;(五)工业生产用水类。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根据用水量与水费同步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暂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收取水费的相应用水量核定;经过批准使用地下水的,根据水务部门提供的用水量核定。

  如供水设施破损、计量水表故障等客观原因,导致用水量非正常增加,可按前三个计费期平均用水量计收当期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采取“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在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中扣除24元/户/年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费用,市城管局以提供相应服务的形式进行合理补偿。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实行免交政策,缴纳水费时向供水部门出示相关证明即可。

  第十一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管局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为征收。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依据上级有关规定提取代收手续费。

  城市建成区内实施了环卫作业市场化服务,但自来水未送达区域,或无法随水费征收的,按原征收方式和相应标准由市城管局直接组织征收;对新并入水网的区域,待用水实行抄表到户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费对象,其用水形式发生变更、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作相应变更、调整。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

  (一)市城管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受委托的代收单位签订委托协议后可实行代收,严禁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

  (二)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市财政局、审计局、物价局、城管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截留、挤占和挪用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应当按月向市城管局、财政局报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月报表,代收单位应在当日将所有收入汇缴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市城管局自行征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现金部分应在5个工作日内集中汇缴政府非税收入专户。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157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代收)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城市建成区,各乡镇、街道具备本办法相关条件的可以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宁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国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宁政〔20**〕53号)废止。

编辑:www.pmceo.Com

篇2: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5)

  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年12月31日

  附件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凡设区的市、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9)

  上海市关于《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规〔20**〕28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绿化市容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政府同意市绿化市容局、市发展改革委、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市财政局、市市场监管局制订的《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年7月6日

  上海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有效改善城乡环境,加快“两型社会”建设,提高新型城镇化质量和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6号)等,以及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征收对象)

  凡在本市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等,均应当缴纳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征收原则)

  向单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宣传倡导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理念;

  (二)有利于实现生活垃圾全程分类,推进生活垃圾分类达标;

  (三)有利于体现“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少产生、少付费”;

  (四)有利于完善征收方式,规范征收行为,方便单位缴费,体现公正、公平、公开。

  第五条(收费性质)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六条(管理部门)

  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制定、调整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核算、垃圾分类质量考核及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征收单位)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由所在地的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负责征收。

  第八条(计量方法和标准)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以按量收费为基础,实行基数管理。单位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干垃圾、湿垃圾、有害垃圾三类分类计量,可按照分类质量,实行差异化收费。收费标准按照推动垃圾分类减量的原则制定。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由市价格主管、市绿化市容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明确。

  单位生活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和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整洁完好。

  第九条(基数核定)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量基数一年核定一次。

  区绿化市容部门根据各单位自行申报的不同类别生活垃圾产生量,结合上年度实际收运量,核定当年基数,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对新设立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量基数,由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参照同行业、同等规模单位的数据确定。

  第十条(收费减免)

  对养老院、残疾人企业、特殊教育学校等公益性较强的单位,其生活垃圾分类考核达标的,减免该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对其他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分类考核达标的,可下调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分类考核不达标的,可上浮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下调和上浮收费标准,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中明确并自下一个计费周期生效。

  第十一条(征收规范)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区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指定的下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重复收费,严禁乱收费。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收费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十二条(收费用途)

  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以及征收单位的基本征收管理等相关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和挪用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三条(收费监管)

  各区政府和各级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各级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根据相应的职责,加强对单位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活动的监督检查。对应收不收、应收少收,占用、挪用生活垃圾处理费,违反票据管理规定,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超出政府指导价、扩大范围、强制服务收费以及违规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年6月19日

篇4:长沙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3)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征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水平,强化城镇居民环保意识,提升城镇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27号)、《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同意调整长沙市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等有关问题的批复》(湘价函〔20**〕146号)精神,我市自20**年2月1日开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进一步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对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所产生的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凡在长沙市市区(不含望城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长部队、个体经营者、居民(含暂住人口)及其他生活垃圾产生者,均应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含小区到垃圾站的收集费用)不属于生活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物业服务费不包含生活垃圾处理费;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清扫保洁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向委托清扫保洁的居民或单位收取。

  生活垃圾从收集站收集运送到指定的生活垃圾中转或处理场所的费用,包含在生活垃圾处理费中,不得转嫁居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生活垃圾产生单位。

  二、征收方式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29号),我市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计征方式改革试点,生活垃圾处理费采取与水费合并收取的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委托供水部门采用“随水计征”的方式,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

  三、征收标准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按照《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长价房〔20**〕15号)执行。

  城镇居民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长沙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区供水价格和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长价房〔20**〕15号)执行,即对低保用户每月每户水费免收6立方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征收管理

  (一)市城管执法局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主管部门,委托供水单位代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市固体废弃物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征收监管工作,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环节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管,并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档案,定期将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报表报市财政和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纳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入应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市城管执法、物价、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三)供水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每月10日前如实填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清单,定期核算和上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手续费,由市物价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五)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国家建设部令第157号)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五、望城区、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年5月15日起实施。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4月15日

篇5: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1)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大冶市、阳新县)向城市排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江湖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原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到市排水公司;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湖取水),由市排水公司核定污水处理费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托付或直接支付等方式,按月向市排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加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制水量或取水量的80%折算污水排放量。矿井水排放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缓交的单位,须向市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缓交。经批准缓交的单位必须在10日内与市排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城市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污水、废水接排至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向江湖水体排放。

  第八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黄政发[1988]23号)同时废止。市建设委员会、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公用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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