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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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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

  西充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川建发〔20**〕21号)、《南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南充市房地产管理局、南充市财政局贯彻四川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细则的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提出以下管理办法。

  一、实施时间

  根据我县实际,决定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方式

  结合我县实际,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全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直接归集,不再由开发建设单位代收代缴。县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西充县信用联社开设专户,并按幢建账核算到户。

  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一)从《办法》实施之日起,在西充县规划区域内首次交存维修资金标准为:购买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未配备电梯房屋的业主按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交存。

  (二)首次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基本程序

  1.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须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2.购房人交存维修资金作为产权办理的必备要件。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明确维修资金交存时间和交存金额,并督促购房人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户银行交存。购房人须将专户管理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交至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通知商品房初始登记机构予以登记。

  本《办法》由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原《西充县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南充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西府发〔20**〕40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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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南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8)

  南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南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南靖高新园、土楼管委会,县直有关单位:

  现将《南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靖县人民政府

  20**年5月16日

  南靖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解决住宅在保修期满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问题,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及《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18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交存标准

  第二条 20**年7月1日后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交存的标准为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2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备案的商品房,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补建办法按《福建省建设厅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闽建房〔20**〕18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交存办法

  第三条 南靖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依照财政性资金有关规定,委托我县各商业银行作为我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四条 业主应在签订购房合同时按照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本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发建设单位按未出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比例,负责出资用于专有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第四章 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商品房合同备案时,申请人应提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款凭证,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房屋交易管理机构负责审验。开发建设单位凭购房人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凭证交付房屋。

  第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65号)执行。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接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七条 具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取办法根据《福建省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暂行办法》(闽建房〔20**〕30号)及《关于紧急情况下使用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若干意见(试行)》(闽建〔20**〕3号)执行。

  第八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篇3: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2018)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

  潮州新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年11月8日

  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潮安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本实施细则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依法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单位可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由市房管局代管。市房管局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结合商业银行的服务质量等因素,采用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市房管局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承办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归集管理业务协议书》,并将专户管理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20**年1月1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物业,业主应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由业主持经市房管局核对盖章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书》自行到专户管理银行缴交;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备案。

  第九条20**年1月1日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住宅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标准为:

  (一)高层(10层及以上)住宅每平方米40元,其他住宅每平方米30元。

  (二)非住宅每平方米45元。

  市房管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存标准作适当调整,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20**年1月1日起建成的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应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前,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按照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一次性交存。

  (二)售房单位应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六层以下住宅按售房款的20%、七层以上住宅按售房款的30%,一次性从售房款中提取。

  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前,业主和售房单位必须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留用、空置满一周年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在30天内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空置的房屋出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者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留用、空置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查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实行回迁安置、异地安置的被拆迁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和被拆迁安置户协商约定交存,没有约定的由被拆迁安置户交存,交存时间为迁居安置日之前。

  第十二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三条业主按其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

  未办理产权证的,以有资质房的屋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未经有资质的房屋测绘机构测定的,暂按具体物业对应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交纳,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未按本实施细则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五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及时续交。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相关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一)已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式、时限和金额依法由业主大会决定,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

  (二)未成立业主大会、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式、时限和金额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提出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决定,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房屋管理单位的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式、时限和金额,由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或业主代表)共同提出续交方案,经具有共有关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决定,并报送市房管局备案。

  第十六条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在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受让人应持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权证、身份证及有关缴款凭证到市房管局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户名变更手续。

  第三章使用

  第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九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五)其他应当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局代管的,需要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房管局申请列支。

  (五)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核定维修费用70%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上述通知及相对应的专户支票将所需资金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七)工程完工后,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持经业主代表签名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和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等资料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由专户管理银行将维修费用的25%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余下5%维修费用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专户管理银行根据市房管局通知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需要使用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市房管局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房管局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市房管局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核定维修费用70%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上述通知及相对应的专户支票将所需资金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八)工程完工后,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持经业主代表签名确认的工程决算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维修工程付款凭证和验收合格证明(制式验收证明)等资料报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支付通知及相对应的专户支票将25%维修费用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余下5%维修费用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保修期满后由专户管理银行根据业主委员会、市房管局通知划转至住宅维修工程施工单位。

  第二十二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局代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四)、(五)、(六)、(七)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市房管局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第二十五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破损影响正常使用,需要维修而无人牵头组织的,市房管局应当督促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限期维修,逾期不维修的,市房管局可以组织代为维修,费用从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并按照相关业主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到户。

  第二十六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四级账户核算。市房管局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总账户,按物业管理区域(项目)为单位设账。总账户为一级核算,每个物业管理区域(项目)设立二级核算,每一幢楼设立三级核算,每个单元户设立四级核算。

  业主个人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核算到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售房单位设账,按幢分账核算。

  第二十八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大会管理的,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确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单位和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管局的监督。

  第三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管理银行之日起计息,市房管局和市财政局可根据实际,通过定期存款等方式统筹安排合理增值。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户。

  第三十一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二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三条市房管局、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投诉管理、查询、对账制度,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有关单位的投诉、查询。

  第三十四条市房管局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局要求复核。

  第三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代管。

  第三十七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实施前,尚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已有小区,经全体业主协商一致或业主大会决定,并报经市房管局同意后,可按照本实施细则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及续交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原《潮州市城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潮府〔20**〕46号)同时废止。

篇4: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9)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年7月17日经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年9月30日印发

  南宁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非单一产权的商品房、售后公有住房等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归集、专户存储、所有权人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工作。

  市房产主管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的监督、指导的日常工作。

  规划、建设、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委托商业银行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按照售房单位设账。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第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

  (二)已配置电梯的物业,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上年度物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

  业主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的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数额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八条 售后公有住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年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以专门条款与业主约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交存时间、方式等事项,由业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条 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按照房产主管部门商品房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预缴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需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预售许可前;

  (二)需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在办理现售备案前。

  业主在申请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前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管理机构办理更名手续。

  第十一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物业购买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不交付房屋。

  第十三条 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业主向管理机构提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登记表、房屋销售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业主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后,领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

  (二)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通知单到专户管理银行交存维修资金,取得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

  (三)业主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到管理机构领取票据。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相关业主续交后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得少于其按本办法应交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数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未成立业主大会续交维修资金的,由业主按照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标准补足。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业主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每年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连续四年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大会对前款规定另有决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管理机构负责代管。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不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表决:

  (一)不委托管理机构代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及应急支取预案;

  (三)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的协议草案;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

  (五)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的决议;

  (六)其他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决议事项。

  以上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业主委员会可以持业主大会的有效决议到管理机构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第十八条 管理机构应当在办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备案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由管理机构将有关收支情况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原业主未交存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协商足额交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到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责任人发生变更的;

  (四)业主大会委托的账目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

  (五)其他发生变更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每半年核对一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以及按户分摊的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三条 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管理机构代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业主承担的部分,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按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二十七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出售的物业,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尚未出售物业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时,维修工程符合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

  (一)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1万元;

  (二)一次性使用维修资金总额超过1万5千元;

  (三)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

  第二十九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未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相关业主签字同意的书面材料、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预支手续;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预支。

  (五)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相关材料,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市财政部门应当于收到管理机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将不超过核定所需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预算金额70%划转至维修单位。

  (七)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报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1、工程决算单;

  2、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的发票;

  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

  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5、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维修工程最终决算金额超出核定预算金额20%以上或超出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超出部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十一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管理单位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

  (三)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该范围内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方案。

  (四)物业管理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预支维修资金申请。

  (五)业主委员会预支维修资金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管理机构备案。

  (六)业主委员会凭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不超过核定预算金额70%的费用。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八)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业主委员会、账目管理单位核实,拨付维修费用的余额。

  第三十二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管理机构代管期间,物业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或者出现电梯故障、屋盖漏水等严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紧急状况, 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提出书面紧急报告,管理机构核实后及时通知市财政部门预先拨款。

  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核实后的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清单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公示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将维修工程决算费用报管理机构复核后办理结算手续。维修工程决算费用超过1万元的维修工程,应当经审计后方可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物业所在区域内没有物业管理单位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城区负责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维修。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管理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按规定计取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预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暂缓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业主不交存或不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可采取相应的催交措施。

  经业主委员会催交,业主仍不交存或续交应分摊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存。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单位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不依法履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部位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和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买卖合同,由单幢物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在使用上、功能上为单幢物业或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空调系统、给排水管道、消防设施、避雷设施、安防技防监控系统、智能化系统、音乐背景系统绿地、水箱、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所、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物总面积是指专有部分面积总和。

  第四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按照本办法有关商品房的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归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统一交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其管理与使用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辖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5: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1)

  焦政办〔20**〕111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城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焦作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安全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停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对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管。

  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路(或街道)设帐,以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即四级明细分类帐。

  第十一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可以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也可以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业主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前,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委托房地产开发企业代交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之日起30日内,将代交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住宅的专项维修资金,受委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市房产管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缴协议书。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存款利率计息,由代管单位与专户管理银行按年结存到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第一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一年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与政府代为管理的方式,鼓励业主通过民主、协商的原则,实行业主自主管理。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委托政府代为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已售公有住房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市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六条 业主分户账面、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账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30%的,应当由业主续交。商品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数额续交后应不少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首次续交标准执行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续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足额续交,也可以分期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市房产管理机构决定。

  第十七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将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付给原业主。当事人之间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下列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帐,按幢号、单元、房屋户门号业主姓名设分户帐。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市房产管理机构。

  (三)市房产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房产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屋面防水层破损,顶层房间渗漏的;(二)楼房外墙出现雨水渗漏,引起外墙内表面浸湿;(三)地下室出现渗漏、积水的;(四)楼房外墙外装饰层出现裂缝、脱落或空鼓率超过国家相应标准、规范的规定值;(五)增加保温层、建筑保温层出现破损或脱落的,或建筑保温不良引起外墙内表面出现潮湿、结露、结霜或霉变的;(六)外墙及楼梯间、公共走廊涂饰层出现开裂、锈渍、起泡、翘皮、脱落、污染的;(七)公共区域窗台、门廊挑檐、楼梯踏步及扶手、维护墙、院门等出现破损的;(八)公共区域门窗或窗纱普遍破损的;(九)其它情况。

  第二十四条 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包括:(一)电梯主要部件需要进行维修或更换的;(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部件磨损、锈蚀严重的;(三)避雷设施不满足安全要求的;(四)配电设备部分电缆、电线、配电箱(柜)内元件损坏的;(五)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的;(六)楼内排水(排污)设备出现故障,给、排水管道漏水、锈蚀严重、排污泵锈蚀或其他设备损坏的;(七)其它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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