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小区业主参选业委会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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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业主参选业委会承诺书

  小区业主参选业委会承诺书

  附件2:

  参选业委会承诺书

  本人自愿报名参选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郁金香岸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并郑重承诺:

  1、本人是郁金香岸业主,愿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2、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身体健康作风正派;

  3、模范履行业主义务,不拖欠上一年度物业费;

  4、自觉遵守小区管理规约,没有违章搭建行为;

  5、能公平、公正、公开地处理好小区公共事务;

  6、积极维护郁金香岸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7、坚持阳光、透明,接受小区全体业主的监督。

  选举期间,如有违反以上任一承诺的,本人自愿放弃参选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资格;当选业委会委员后,如有违反以上任一承诺的,本人自愿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

  承诺人(签名):

  年 月 日

编辑:www.pmceo.Com

篇2:社区业主自治之业委会备案需要居委会盖章是违法行政行为

  社区业主自治系列文章之七

  业委会备案需要居委会盖章是违法行政行为

  20**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制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京国土房管物(20**)949号《转发建设部业主大会规程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文件以附件业主委员会备案单的形式规定了业委会备案需要先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意盖章。20**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局分家后,房屋管理部门并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市建委发布京建物〔20**〕345号《关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件,确认京国土房管物(20**)949号文件继续有效,并对有关事项作了补充通知,强化了社区居委会的职权。于是,市建委和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执行没有社区居委会盖章就不予备案的政策。

  依笔者看来,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及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业委会备案需要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的规定涉嫌违法行政。

  国务院国发〔20**〕10号《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三条第5小条“合法行政”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2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第四条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业委会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先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在20**年10月1日新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生效后,业委会备案条款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条例的修订也只是增加了业委会需要同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没有将街道办事处的盖章设置为业委会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前置条件,而且在条例的叙述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排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后面,通常应该理解为业委会先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然后再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而不是相反。导致规定和现实出现矛盾的原因,可能是建设部在起草《物业管理条例》修订条款时,一方面由于现实的需要,必须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拉进业委会的备案机关序列中,另一方面又不想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业委会备案的问题上占据主导地位,所以在排列顺序上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排在了前面。

  从前述国务院的决定和北京市政府规章的规定看,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增设业主委员会备案需要先由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这一前置条件,明显是属于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下,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行为,是被禁止的。然而,市建委和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这一涉嫌违法行政的文件和具体行政行为,在中央政府的眼皮子底下,堂而皇之地实行了5年了,迄今没有被撤销,给各小区业委会备案造成了莫大的困扰和难题。比如时代庄园小区。

  是否市建委和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清楚这个禁止性规定呢?不是!因为在健翔园小区业委会新增补委员诉海淀建委不予业委会备案的行政不作为一案中,海淀建委始终不敢在法庭上说业委会备案的前置条件是社区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盖章,只敢在实际工作中这么说,这说明他们是清楚这个禁止性规定的,说出来法院也不会支持他们。

  有什么办法来解决这个问题?

  笔者认为有三个途径,遇到困扰的小区业委会和专家学者们积极作为,就会推动这个问题的解决。

  第一、遇到困扰的小区业委会勇敢拿起法律武器,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追究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和违法行政责任,在行政复议的请求中,提出撤销京国土房管物(20**)949号文和京建物〔20**〕345号文;

  第二、遇到困扰的小区业委会向北京市政府法制办投诉举报,要求撤销京国土房管物(20**)949号文和京建物〔20**〕345号文;

  第三、各业委会和专家学者大家积极参与立法建议,促进北京市人大制定《建筑物管理条例》,简化业委会的备案程序,彻底解决业委会备案难的问题。

篇3:案例:被业委会决定侵犯权益,业主可起诉

  案例:被业委会决定侵犯权益,业主可起诉

  【案例简介】

  家住青山区某住宅小区的夏女士搬进新房子已经有一个多月了,按理说乔迁新居是一件高兴的事,但这一个多月来,夏女士心里却总有个疙瘩解不开。夏女士平时喜欢上网,可就在一个月前,她正准备给自己的新家安装宽带时,却在小区物业那里碰了钉子。

  小区物业告诉她,现在除了装某某公司的宽带以外,其他公司的宽带都装不成,而且此决定是经过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通过了的。小区物业还说之前盖楼的时候预埋的就是某某公司的网络,还剩有三个月的服务费,现在不让进,等于自己白交了三个月的钱,加上以前的网络一直用得很顺手,所以并不愿意更换新的宽带服务商。

  由此,夏女士家的宽带一直拖着没装成,给她的生活也带来诸多不便。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一是本案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合法;二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撤销。

  小区选择哪家网络运营公司属小区业主共同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第一个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的规定,夏女士对于网络服务的自由选择权显然受到了侵害。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小区仅能安装某某公司一家宽带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本案中的第二个问题,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否可以撤销。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该小区仅安装某某一家宽带的决议是否合法,是夏女士进行维权的一个关键。若此大会决议的程序违法,又或者该决议的内容对夏女士权益造成了侵害,夏女士都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该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对于该小区仅安装某某公司一家宽带的决定。

  现实生活中,业主往往认为业主大会或者业委会一旦通过决议,业主就没有权利改变。当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合法,业主应当如何维权最为妥当?首先,业主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进行投诉,将其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向业主委员会反映,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赋予给业主的司法救济途径进行维权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只有依据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方式,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篇4:案例:小区公共绿地被侵占,业委会有权起诉

  案例:小区公共绿地被侵占,业委会有权起诉

  【案例简介】

  某小区一楼部分业主公德意识淡薄,用栅栏圈占公共绿地改作自家的小花园,因前期物业公司管理不严、制止不力,致使此类行为愈演愈烈,广大业主对此十分不满。后该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制订了小区管理规约,并将“禁止侵占小区公共绿地”明确写入了规约。经业主委员会耐心细致的工作,大部分侵占绿地的业主拆除栅栏、归还绿地,但唯有黄某等少数业主置之不理、拒不改正。经咨询律师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代表广大业主,向法院起诉了黄某等少数业主,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公共绿地。

  侵占小区公共绿地的行为,广大业主深恶痛绝,但此类行为却不好纠正。由于侵占的是公共绿地,很多业主认为没有侵害切身利益,在不满之余却往往不愿多管。业主委员会虽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占绿地的行为,但遇到个别蛮不讲理的当事人,业主委员会往往没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不过,随着新法律法规的实行,现在对上述违法行为有了完整的规定和有力的司法救济途径。

  【案例分析】

  首先,《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对违章搭建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其次,《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九)法律、法规、规章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及相关业主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黄某等人侵占公共绿地的行为,既违反了该小区业主大会制订的管理规约,又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管理规约,代表广大业主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黄某等人停止侵占绿地行为,恢复原状。

篇5:案例分析:小区业委会委员丧失资格应依法重选

  案例分析:小区业委会委员丧失资格应依法重选

  【案例分析】

  江汉区某住宅小区于20**年兴建开发,业主陆续入住后,于次年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分别推选了张某、李某、马某等5人为业主委员会委员。20**年5月,张某因触犯刑法被判处管制两年;同年10月,李某因工作原因常驻外地,遂将其在该小区的房产卖与他人;当年底,马某又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脑外伤,成了植物人。此时,距下一次业主大会召开时间还有两个多月,无法及时补选业委会委员,小区业委会陷入停摆状态。

  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的利益,向社会各方反映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一个民间性组织。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其主要的职责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由5~11名委员组成。

  由于业主委员会的重要性,法律对其委员的资格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包括了委员资格终止的规定。根据《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一)不再是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履行委员职责;(三)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半年以上;(四)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五)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某属于第一类情形、张某属于第三类情形、马某由于系植物人,处于无意识状态,应认定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人都属于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的情形。

  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委员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足。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或者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1/2时,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本案中当业主委员会委员空缺时未能补足,致使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1/2,也一直未召开临时业主大会,重选业主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因为业主委员会的缺失而损害业主的利益,对此,法律也做出了规定,在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综上所述,业主委员会是代表业主利益的重要组织,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重要的职责,其委员资格如被终止,应依法重选。

  (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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