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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交物业费,侵害了谁的权益

1975

业主不交物业费,侵害了谁的权益

  业主不交物业费,侵害了谁的权益?

  经常有物业公司抱怨,业主欠费太多,导致企业经营困难并难以提供令业主满意的物业服务。业主欠费--物业公司服务欠佳--更多业主欠费,这个问题在很多小区都会遇到。于是,有一种观点渐渐被广为传播:欠费业主侵害交费业主甚至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

  一

  “单个业主欠费,实际侵害了全部业主的权利,物业公司只是在管理小区时需要花费成本,需要经济来源,只能说经济来源于广大业主,单个业主欠费,物业公司可能会有一个缺口,比如小区一年物业费300万,有一些业主欠费,最终收回来200万,这样可能无法承担正常的小区运作,那么最后就没有办法进行服务,那么约定的管理标准都不能达到标准,那么受害人必然是业主,因为物业公司是经济实体,是企业,不可能自己把费用垫进去,谁也不会干亏本的事”。20**年,某物业公司总经理在一篇文章中写道。类似的观点在社会上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包括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和一部分业主维权人士。

  当然,也有对前述观点持不同意见的。“在包干制下,业主不交费侵害的是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而不是业主的共有利益,物业服务企业如果保留对欠费业主的诉权,就没有任何理由降低维护水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因为业主欠费而降低服务标准同时又保留对欠费业主的追诉权,那是物业服务企业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而不是不交费业主侵害全体业主的利益。”北京市一位维权业主批驳了一味指责业主欠费侵害其他缴费业主权益的观点。

  与这个论题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主要包括: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第八十三条,“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相关的讨论中,还出现了业主整体利益、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以及业主的义务、包干制、物业管理企业的诉权等概念。

  二

  就本质而言,这个问题涉及到物业费的性质和包干制应该如何理解。在现有的物业管理制度设计及实务中,对这二个问题都存在着深刻而影响巨大的误解。换言之,业主欠交物业费,是在和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因业主欠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他缴费业主形成“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关系,在当前并未形成一致理解。

  《条例》第七条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确定为业主的义务,但是并没有明确是对谁的义务,而是语焉不详地规定该义务是基于“物业管理活动”而产生的。按照《条例》第二条关于物业管理的定义,物业管理活动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而实现的,是“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而完成的。也就是说,物业管理活动是存在着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两个主体。问题在于,如果是《条例》第十条所规定的“只有一个业主的”的建筑物,则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法律上的身份都很清晰。而对于住宅小区来说,这里的“业主”指的究竟是单个业主的集合还是指业主团体呢?如果是单个业主的集合,则存在每一个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如果是业主团体,则物业服务合同就是业主团体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订立的。这两种合同关系下,服务服务费用的债权人就会有巨大的区别。前者,是物业服务企业;后者,是业主团体。或者说,在前一种合同关系下,业主的交费义务是相对于物业服务企业的;而后者,是相对于业主团体的。这种区别其实意味着在前期物业管理和业主自治阶段,物业费的性质本质上有所不同。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在明确业主拥有义务时,并没有如《条例》一般列举义务包括哪些内容。《物权法》在第八章“共有”中,其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实际上,是在规定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的分摊是共有人的义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与一般物的所有权的区别在于,其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构成。区分所有权人之间基于共有而形成共有人的关系。因此,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费用的分摊应该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二条所指的“义务”之一种。《物权法》第八十三条中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际上也体现了这种立法思路,将物业费视为业主对业主大会的义务。这里拒付物业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中的“他人”,虽然语焉不详,但并不妨碍做出前述理解。这种理解,在维权业主群体中正在逐渐取得共识。同时,“北京物业管理新政”中出台的《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也体现了这种认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则与此又形成新的冲突。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这实际上是将物业费支付、收取确立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司法解释对物业费的性质的规定与《条例》是一致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则物业服务费用是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合同义务。否则,物业服务企业是无权起诉欠费业主的。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法制办在20**年10月向社会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这个规定,第六十七条是在正式稿中才出现的。“物业管理条例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之外,运用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形式,在特定条件下设定了起诉业主的权利。”在某种意义上,赋予物业服务企业对欠费业主的诉权,解决了《条例》所确立的前期物业管理中业主团体缺失的问题。或者说,在前期物业管理中,因业主团体缺失和业主合意无法形成的情况下,重新定义了物业费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共有物的管理可以由每个共有人单独委托管理服务的权利么?从法理上,这种委托方式是不能成立的。

  三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业主所交纳的费用在《条例》中采用的是“物业服务费用”这个名称。而在《物权法》中这种费用被称为“物业费”。而在历史上,这种费用曾被称为“物业管理费”。在口语中,经常被称为“物业服务费”或简称为“物业费”。

  在一部分维权业主中,认为只有在酬金制下欠费业主才会形成对交费业主的权益侵害。这种观点认为,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这样的话,欠费业主则对全体业主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也因此,只有在酬金制下,才会形成“无理由欠费业主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这一论断的合理性。相反,在包干制下,由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因此采用这种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在收费不足的情况下,垫资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包括内容和质量)。如果出现收费不足,而物业服务又不垫资提供服务,则是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了交费业主的权利。实际上,企业经营是存在经营风险的,而“欠费-垫资”即为提供包干制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风险。如果按照一部分物业管理行业人士的理解,“因为物业公司是经济实体,是企业,不可能自己把费用垫进去,谁也不会干亏本的事”,则会这些企业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即不提供合同约定的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又同时保留债权和诉权的情况。实际上,这些企业获得了双份收益:因为没有垫资而节约了按照合同应该支付的经营成本,又保留了同样额度的债权并通过诉讼取得这部分受益。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如果管理规约没有规定物业费是全体业主的共有经费,同时收费责任和管理服务都由物业公司承担的话,物业服务企业是有垫资提供合同规定的服务的义务和责任的。以业主欠费而拒不垫资提供服务,实际是物业服务企业侵害了业主的权利。

  按照合理的逻辑,当欠费出现时,物业服务企业垫资提供服务;同时,积极追偿债权。如果能及时提供与合同相符合的物业服务,而且能积极追偿债权,则资金不足-服务下降-更多人不交费的恶性循环应该是不会持续的。遗憾的是,这种合理的逻辑,并不被物业管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且,有些城市的司法机关还出台允许物业费的欠费债权的追偿期限可适当延长的文件,助长了物业服务企业怠于追偿物业费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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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物业费与物业服务费

  物业费与物业服务费之辨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大陆从香港引进物业管理,从此就有了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费。20**年公布的《物权法》,把物业管理公司改称“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条例》立即跟着修改,顺手把“物业管理费”改成了“物业服务费”。

  实际上,物权法使用的概念是“物业费”,20**年最高法院公布的物业服务纠纷司法解释,也使用“物业费”。《物业管理条例》增加“服务”二字,不但画蛇添足,而且制造了混乱。

  顾名思义,物业费,是业主因维护共有物业而筹集的资金;而物业服务费,是业主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的劳务对价。这两者的法律意义是完全不同的。当前,物业纠纷大部分是物业费的纠纷,而所有物业费的纠纷都与分不清这两个概念有关。弄清楚物业费与物业服务费,才能理顺物业管理的一系列难题。

  一、物业费是不是物业服务的对价?

  表面上看,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并且钱是由物业公司收的,所以大家普遍认为,物业费就是业主支付给物业公司的服务对价。这种观点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实际。

  从法理来讲,城市里的公寓式住宅通常属于区分所有建筑物,业主存在共有部分与共同事务,管理这些共有部分与共同事务必然需要一笔费用,这笔费用由谁承担?当然是业主,因为业主是权利人、受益人。至于有没有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是谁,都不改变业主的这个义务。

  物权法规定,物业管理有三种方式:业主自行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它管理人。在业主自行管理的情况下,所有的管理费用,也要由全体业主来分摊。并不会因为没有聘请物业公司,业主连物业费都不用交了。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业主的义务之一,就是按时交费。这里并不涉及物业公司,也不以物业服务合同有无约定为前提。这就表明,业主交物业费,并不是购买物业企业的服务,而是他承担区分所有建筑管理责任的方式与义务。

  从实际情况来看,物业费的绝大部分用于业主共同事务的支出,而不是物业公司的收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了物业费由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组成。服务成本包括: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服务成本构成了物业费的最主要部分。物业公司的利润只是物业费中的一小部分。这部分有多少?酬金制的物业服务合同,一般约定酬金为物业服务资金的10%,由于酬金制与包干制在结果上不可能存在太大差异,因此可以确定,无论包干制还是酬金制,物业企业所得利润,大约为整个物业费的10%。只有这10%,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所得。那么,占大头的物业管理成本算什么性质的财产?《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说,“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就是说,酬金制下,预收的物业费属于业主的财产。其实包干制下,也是业主财产,都是业主的AA制,物业公司只是代收、代管、代支而已。

  我们经常说,物业公司是业主的集体保姆,那么,雇主发给保姆的工资,是保姆的劳务对价;让保姆代缴的水电费、物业费,给保姆买菜买肉的钱,买卫生纸、垃圾袋的钱也算保姆费吗?这部分是业主的生活必须,无论有没有保姆,都要花这笔钱。物业费的道理与此相同,物业公司替业主管理共同事务,支付相关费用,这些都来自物业费,但不能算物业公司的收入。

  把物业费作为物业公司的收入,对全体业主也是不利的。这意味着,这笔钱的5%要作为“营业税”交给政府。这是毫无道理的事情。如果明确了物业费就是业主的AA制,这个不合理的问题自然消除。几年前,深圳长城一花园的业委会就认识到,物业费是业主为管理自己的家园而归集的“份子钱”,不是物业公司的“营业性收入”,不应当缴纳营业税,遂与物业公司约定,不再缴纳营业税,如果税务局找麻烦,由业委会承担责任。他们的做法,堪称物业管理上的小岗村,希望他们为全国的业主创造出宝贵经验。

  综上,物业费不是物业企业的劳务对价,不是物业公司的营业收入,而是业主的AA制,是业主的共同财产。这是物业管理中最基础的问题之一,明确了这个问题,许多问题就能迎刃而解。但遗憾的是,在立法上,物业费连名称都统一不了。由于“物业服务费”的错误概念,引发一连串的错误,如政府管制物业费标准、业主以拒交物业费维权、税务局征收物业费营业税等等。未来的物业管理立法,应当在物业费问题上正本清源,纠正这个被扣错的第一颗纽扣。

  二、物业费的标准由谁说了算?

  物业费一直受政府管制。各地政府都制定了物业费的指导价,要求按此执行。这就是把物业费看作物业服务费,带来的直接恶果。你既然是服务价格,又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政府管制,也就顺理成章。如果物业费不是物业公司的劳务对价,不是服务价格,政府有什么理由为此制定“指导价”?

  政府干预物业费标准,违反业主自治

  物业费是业主维修养护自己不动产、维持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的必要费用,业主愿意承担多少,完全基于自己对不动产管理水平和保持某种程度生活质量的需要,属于业主自治的范畴。同在一座城市,贵的住宅物业费超过10元/平方米,便宜的只有几毛钱,这情形就好像既有万元一桌的燕窝鱼翅席,又有十来块钱一碗的牛肉拉面,消费者量力而行,各取所需。政府物价部门强制“定价”,是干涉业主管理自己不动产的权利。

  政府对物业费定价违反《价格法》

  《价格法》是政府管制价格的唯一法律依据。《价格法》的基本原则是,“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哪些是政府可以定价的“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第十八条有明确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显然,这里列出的三种商品、两种服务,才是“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在这五种价格中,哪一种与物业服务有关?究竟算“重要的公用事业”还是算“重要的公益性服务”?显然都算不上。既无法律规定,政府越权管制,就是违法行政。

  政府指导价压低了物业企业的酬金,是典型的“损不足以奉有余”

  政府规定物业费价格,不是怕它太低,而是怕它太高,这很奇怪。中国目前存在大量过剩劳动力,物业服务是一个买方市场,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上没有定价权。即使政府规定物业费10元/平方米,也没有意义,因为没有业主愿意承担这样的费用。但政府有意压低物业费时效果就完全不同了,业主可以用政府定价来堂而皇之地拒绝物业服务企业的合理报价,哪个物业企业敢不服从政府?

  商品房的业主是城市人口中的富裕人群,从事物业服务的是农村进城务工的低收入人群。在劳动力过剩情况下,这些人本来就很难在市场上为自己的辛勤劳动讨回合理报酬,如果在法治国家,会通过制定最低工资等国家干预手段,来保障这些底层体力劳动者的基本收入。而在我们这里,竟然是通过政府定价来保障富人用最小的代价享受物业服务,这是典型的损不足以奉有余。其实质就是,在业主与物业企业市场博弈的过程中,政府以公权力援助了业主,这就完全丧失了正义性和公正性。

  出现这种情况也很正常。业主群体无疑比物业从业人员有更大的话语权。制定政府指导价的人,很可能本身就是业主,这就成了业主为自身享受的服务定价。

  这种“定价”没有道义性自不待言,更没有任何科学依据,完全就是定价者乱拍脑袋。有些城市的物业费指导价,十年没有变化,可见其荒谬程度。

  压低的物业费标准,意味着低水平的设施设备养护和低水平的管理。现代建筑,机电设备很多,早期缺乏精心维护,会缩短使用寿命,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最近电梯事故频发,问题的根子就在于电梯的维保费用被压缩到了极不合理的程度。最终受损害的,还是业主。

  政府定价破坏了民事关系,人为制造纠纷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不可能每个业主都有机会参与,故不认可物业费标准的业主并不鲜见。这种情况下,必须维护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而由于公权力的不当介入,使情况复杂起来。物业费标准超过了政府指导价,一部分业主就认为这属于物业企业违规收费,或拒绝交纳,或要求退还。对此,许多地方法院支持业主的请求。最高法院制定的物业纠纷司法解释,也含糊地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实中问题来了,符合物业合同的约定,但高出政府指导价,算不算“提高收费标准”的“违规收费”?如果算,就意味着政府红头文件可以改变物业合同条款,那么业主自治从何体现?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何体现?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然也包括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物价部门管制物业费标准的行为,恰恰是非法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自由。

  20**年12月国家发改委发出“发改价格[20**]2755号文件”,要求各地方政府放开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住宅小区停车服务价格。这说明,中央政府已经认识到管制这两项“价格”是错误的。但仅仅要求“放开”,似乎过去管得有理。实际上过去管就是违法的,现在应当是纠正违法做法。由于中央主管部门的态度不鲜明,结果大部分地方都没有行动,原因很简单,有权定价的都是业主,他们自己就不愿意多交钱。

  三、业主能否以拒交物业费来维权?

  如果物业费是服务对价,那服务不好,业主当然有权少交或者不交,这就是行使合同法上的抗辩权。但我们前边已经论证,物业费不是服务对价,而是业主的义务,那么,业主拒交物业费,就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首先损害的是业主共同利益,这怎么能视为维权?所以,无论从法律上,从合同上,从维护全体业主利益、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业主都没有任何理由拒交物业费。

  现实中业主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大致有两大类

  一是对开发商不满,如质量问题、配套问题、维修问题、承诺问题,这些问题,与物业公司没有关系,业主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是业主认为物业公司做得不好,这里边又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无端指责,比如楼下餐饮的油烟飘进家里,楼上的空调水滴到窗台上,对门的狗总是乱叫,这些问题即使真的存在,也是特定人侵权,物业公司既不是派出所,也不是法院,它哪有权力解决这些问题?受侵害的业主应当自行向侵害者去维权,而不是怪罪物业公司,更不能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

  第二种是物业公司的工作确有缺陷,如院子没有扫净,走廊灯坏了没有及时换,甚至设施损坏造成人身伤害,这种情形之下,业主的正确做法,是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物业公司提出批评、纠正,自己受到损失的,可以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根本性违约,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其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业主也没有理由拒交物业费,道理很简单,这是业主的AA制,不是物业公司的收入。

  对制裁业主欠费,立法上、司法上都存在一些误区

  首先是把拒交物业费视为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它没有把业主欠费当作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而单纯看作是损害物业企业权益的行为。

  其次,是认为业主欠费可能存在正当理由。最高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貌似制裁业主欠费,但却留下了两扇暗门:一个是“无正当理由”不得欠交,那么有“正当理由”是否另当别论?啥是正当理由?另一个暗门是“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法院不支持,但如果以其它理由拒交的,法院支持不支持呢?如果明确了物业费是业主共同财产而非物业公司的营业收入,那么可以确定,业主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理由拒交、欠交物业费。司法解释的上述含糊规定,在法理上不正确,在实务中也会产生不良的效果。

  物业企业不尽职责,可以要求它改正;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它赔偿;实在不胜任的,还可以解聘。但即使解聘了物业企业,业主自行管理,业主也是要交费的,否则,共有部分的维修养护、整个小区的正常运行都将无从谈起。所以,不能因为物业企业履行职责有瑕疵,业主就获得了欠费的合法抗辩理由。

  台湾法律《公寓大厦管理条例》对业主欠费的处理,值得我们借鉴。

  一是欠费没有正当理由,欠费就是违法。只要身份确定(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欠费事实确定(积欠应缴纳之公共基金或应分担或其它应负担之费用)就足够了,至于因什么理由欠费,在所不问。

  二是由业主选举的代表出面追究,而不是由物业服务企业来主张。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欠费,“已逾二期或达相当金额,经定相当期间催告仍不给付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诉请法院命其给付应缴之金额及迟延利息。”

  三是欠费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可能导致丧失居住权甚至所有权(住户积欠依本条例规定应分担之费用,经强制执行后再度积欠金额达其区分所有权总价百分之一者,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促请其改善,于三个月内仍未改善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强制其迁离;住户如为区分所有权人时,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诉请法院命区分所有权人出让其区分所有权及其基地所有权应有部分;于判决确定后三个月内不自行出让并完成移转登记手续者,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声请法院拍卖之。)

  四是房屋拍卖后对物业费的保护居于各种债务之首(前项拍卖所得,除其它法律另有规定外,于积欠本条例应分担之费用,其受偿顺序与第一顺位抵押权同)。

  从台湾法律中,我们可以看到,业主欠费绝不是个别业主与物业企业之间的纠纷,而是损害整个区分所有建筑物权益、甚至损害社会财产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严厉制裁欠费,归根到底是保护全体业主的利益,是保护社会的经济秩序。

篇3:关于小区物业费及车位费收取的函

关于小区物业费及车位费收取的函

  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正式成立,并完成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要求,业已形成法律效力,原业委会同时失去相关职权。目前,本业委会为怡美家园业主大会唯一执行机构和授权单位,特向你公司正式通告,以便相关工作的开展。

  贵公司于20*1年11月18日在我小区贴出“重要通知”,涉及对小区业主收取20*1年物业服务费和20*2年车位费的内容,我会特向贵公司告知如下:

  1、我小区20*1年未与贵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贵公司为我小区提供了事实服务,但目前尚未与我业委会就事实服务的标准和费用情况进行洽商。请贵公司尽快与我会洽商相关事宜,待确定标准与服务费用之后,再向业主收取。否则,贵公司一切服务均为合同外行为,未经授权,不受法律保护。

  2、我小区地上车位部分为小区业主共有财产,收取车位费用的标准和方式,以及费用的使用方式须由业主大会及业委会决定和授权,贵公司在没有业委会授权的前提下,无权对我小区财产进行代管和收取相关滋生利益。20*2年车位的管理和费用的收取尚未向贵公司授权,请贵公司暂停办理代收小区20*2年车位费的行为,待业主大会授权之后再行办理。贵公司在此期间仍严格履行事实服务责任,维护小区车辆秩序,在业主大会作出决议前,停车管理仍维持原有秩序。

  3、由贵公司未与业委会充分协商合作所引起小区业主不满甚至导致社区混乱所造成的任何后果由贵公司承担。

  怡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11/**

  业主委员会公告(20*1年第001号)

  尊敬的小区全体业主:

  我小区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已经正式成立了,并且已经完成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备案手续。

  物业公司于20*1年11月18日在我小区张贴“重要通知”捆绑收取20*1年及以前物业费和20*2年停车费,就此我业委会已经向物业公司发函,特向全体业主告知如下:

  1、物业公司所发“重要通知”是其单方行为,业委会不知情。

  2、20*1年我小区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为我小区提供了事实服务。业主委员会尚未与物业公司就20*1年其事实服务的标准和服务费用进行协商,等到业委会与物业公司协商之后再向全体业主公告。

  3、20*2年我小区物业服务与车位管理及费用收取等相关事宜未经业主大会讨论及授权,物业公司没有收费依据。业委会就小区公共收益的管理问题正在向政府相关部门及法律专家咨询,业委会将据此报请业主大会决议。

  4、业主大会作出决议之前,物业公司仍履行其事实服务的责任,希望小区有地上停车位的业主自觉遵守小区交通和停车管理秩序,主动配合物业公司管理,在此期间停车位仍延续原秩序。

  最新消息:北京市海淀区怡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博客、微博开通了,欢迎广大业主光临!

  微博地址:

  博客地址:

  怡美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20*1/11/**

篇4:物业费交还业主自管的法治意义

  物业费交还业主管的法治意义

  创新社会管理的当中,社区管理是引人注目的领域,而社区管理的关键就在于业主自治的落实程度如何。

  市住建委前日公布《北京市住宅区业主共有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纳入“业主共有资金”,交由业主大会账户管理。该“办法”若能顺利通过,意味着业主大会将取代物业公司,成为业主共有资金的直接管理者。

  曾几何时,物业公司在小区的存在,最主要的方式就是凭借与开发商的关系,先占为王。在未得到业主授权的情况下,物业公司自我加冕了小区管理权。诸如业主共有资金、小区广告位的管理等,均由物业公司说了算,业主一入住小区就被迫接受既存的“管理者”。

  这不是社区自治的应然状态,也不符合《物权法》。《物权法》在业主和物业关系上,明确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存在,并以“物业服务企业”替代了原有的“物业管理企业”。这是一次常识回归,但要对固存的陈旧观念进行纠偏还需时日。

  简言之,业主对所属物业的管理属于自物权(所有权)主张,这是典型的私权利范畴。

  物业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共用部分经营收益等,均为业主共有资金。这笔钱的所有权人是业主,业主对自有资金的管理,到整个小区公共领域的管理,与公民对私有财产的管理并无本质区别。不同的只是,前者由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后者由所有权人单独行使权利。

  创新社会管理当中,社区管理是引人注目的领域,而社区管理的关键就在于业主自治的落实程度如何。从社区自治看社会管理,其实每个社区都蕴藏着一个“法治模型”。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和业委会实现对小区的管理,而物业公司的合法性只有两个来源:一是业主大会的选定及委托;二是经业主大会授权后由业委会来选定及委托。有了业主的意志和选择,才有业主对自选物业公司的认同。物业公司的全部权利来源于业主的授予,物业公司的定位只能是由业主产生、对业主负责,并向业主报告工作的服务机构。

  在这样的模式下,由业主大会管理业主共有资金不过是自然而然的事。陌生人社会是契约本位的社会,合意是契约的基础。法规先行,有助于减少社区自治的阻力,但也要看到,业主自治不会自动实现,业主的自治能力也不是一天两天就能成熟起来。对于这一新鲜事物,我们应保持足够的耐心。

篇5:尽快缴纳本年度物业费的通知

  关于尽快缴纳本年度物业费的通知

  尊敬的业主:

  您好!自我们小区依法自治管理以来。在广大业主的大力支持与下,20**年度物业管理费的收缴工作,已接近尾声。但是,至今仍有少数业主由于某种原因,未能按时交费。

  物业费是小区公共秩序维护、环境卫生,房屋公共部位维护、小区二次加压供水、电梯、公共照明、人工成本开支、设备设施正常运转的根本保证。如果您不缴纳物业费,将会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和后果。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已交费业主的切身利益。

  为此,我们再次郑重提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和《xt花园业主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恶意拖欠物业费的少数业主,将采取必要措施,依法追缴全额物业费。为避免给您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请尽快到物业管理前台,交纳物业管理费。否则,我们将视情对不交物业费的情况,进行公示。

  我们随时接受业主的监督,持续改进工作。竭诚为业主服务,谢谢您的理解与支持!

  今冬取暖费,即将开始缴纳,为了不耽误今冬取暖。请未交物业费的业主或租用人,尽快到服务办理缴费。

  xt花园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公司

  20**年10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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