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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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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

  【说明: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及法人资格,在业主维权群体内及社会上一直争议很大。最近在新浪微博上又在讨论中涉及这个问题。我认为从法理上,不该给业委会独立民事地位,更不能赋予法人资格。虽然从便于业主维权的角度看,业委会有地位比没有地位好,有法人资格比没有法人资格好。但这只能算是维权策略而非匡正法理。事实上,这种实用主义的策略甚至可能对未来长久持续的业主维权行动的方向和效果造成负面效果。对于内地的住宅区业主来说,获得业主权益的根本保障必须以争取业主团体的法人地位为目标,无论是国际上的立法例,还是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理分析,乃至反思内地业主维权的历史来说,皆可推出如此结论。下面这篇学术论文,比较清晰地从法理上进行了相关分析,特转载以和维权业主们分享。--陈凤山】

  出处:《政治与法律》20**年第2期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业主团体/民事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

  内容提要: 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在实体法上,业主委员会应被界定为由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相应地在程序法上具有当事人资格的应为业主团体而非业主委员会。除非另有约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时须经业主大会授权,其诉讼范围应限于保护业主的共同权益;对业主团体“怠于行使权利”须作出明确界定;基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业主团体亦应具有被告资格。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有争论。无论是《物业管理条例》还是被寄予厚望的《物权法》,在这个问题上都采取了较为模糊的态度,由此也导致了各地法院在面对由业主委员会提起的业主维权之诉时无所适从,在是否受理上意见也不统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13 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一)已经选举出业主委员会的,为业主委员会;(二)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这一司法解释如获通过,似可平息有关争论。但关于业主委员会被赋予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何在、其实体法律地位如何、以业主委员会为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包括可能的败诉结果)何以归属于全体业主等问题,尚有讨论的空间。另外,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时是否需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共同权益”与“怠于行使权利”等概念应如何界定,亦应在解释论上作出合理的说明。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的探讨与争论,多集中于其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不可否认,这是实践中亟待解答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撇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律地位即民事权利能力有无的问题而单纯去论证其当事人能力,难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只有在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下做通盘考虑,才能正确审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诉讼法学者在论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的关系问题时,一方面提到两者应该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又言民事权利能力并非当事人能力存在的前提,当事人能力是诉讼法问题,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自己独立的、不依赖实体法而存在的特质。[1]一些立法例上的规定似乎也印证了这一点。比如德国民法典中率先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模式,无权利能力社团之生存空间被极度压缩,但其诉讼法中却认可无权利能力社团有被诉能力;日本民法典沿袭了民事主体二元化的构造,但其民诉法第46 条却赋予一部分非法人团体以完全的诉讼权利能力,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中除对公民(自然人)、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作出规定外,并无对其他类别民事主体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49 条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笔者认为,上述立法上的实然状态并不能证成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适当分离的正当性,因为此种分离或由于立法者出于某类政治因素的考量而在实体法上故意忽略和否定某类民事主体的独立地位,如《德国民法典》中对无权利能力社团的敌视态度即因立法者欲将其纳入国家监控范围所致;或由于新型民事主体已大量存在于现实生活中而实体法未能及时跟进,如我国《民法通则》于1986 年制定时并未考虑到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团体会在经济生活中占据重要的一席之地;还可能由于单纯的立法技术原因导致了实体法的滞后。而法官几乎每天都面临着实体法规定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的诉讼,他们绝不能等待实体法修改后再行裁判,因此程序法先行一步确立这些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资格也就不足为奇了。但在应然状态上,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不但应该具有一致性,而且前者应为后者之前提与基础,正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0 条所强调:“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因为如果某一主体不能使权利义务驻足集散,不能有民法之权利能力,则何来纠纷?又何来诉讼?赋予诉讼法上之当事人之能力,岂非多余?[2]反之,若一民事主体能牵动权利义务涉及诉讼,在诉讼法上自应具有当事人能力,而实体法上亦须赋予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两者应具有相辅相成的内在统一之联系。笔者即以此为出发点来讨论业主委员会在实体法上与程序法上的双重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之实体法定位

  (一)业主团体与业主委员会的应然定位

  近世以来,随着人口激增,土地渐成稀缺且珍贵之资源。为了充分利用土地,高楼大厦遂拔地而起,原来独门别户之居住状态渐趋式微,取而代之的是一栋建筑物或一个小区之内成百上千的住户毗邻而居,其住宅犹如火柴盒一般紧密堆积。在这种状态下,尽管业主之单独所有权仍占主导地位,但其权利行使须受一定限制,即不得违*同利益而为有害于整个建筑物的适当管理或正常使用之行为。同时,紧密结合的居住状态使得建筑物之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成为区分所有权的核心要素,而如何对其善管与善用以及如何约束个别业主的不当行为,已属事关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整体利益之事项,非单个业主可以主张。为使此种整体利益有一畅通稳定的表达与维持机制,使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形成一共同体关系当为最佳选择。而为维持该共同体关系的存续,尤其为管理相互间的共同事务及共有部分的使用、收益,乃不得不结成一团体组织,以借该团体组织的力量,共同管理共有设施等共用部分及其他共同事务,维持区分所有权继续存在的机能。[3]可见,凌驾于个人利益之上的业主整体利益保护之需要,促进了由全体业主组成的业主团体的诞生。此团体组织之存在目的即在于维护业主整体利益,其自应由全体业主组成,才能获得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否则若仅由少数业主组成的机构来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将不符合业主自治的民主原则。

  近代各国在其民法典外另行制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别法时,均将确立业主团体之独立地位及规范其内部决策与管理关系作为重点之一。但在比较法上,关于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有不同的规范方式:有赋予业主团体以法人人格者,如法国的共有人协会、日本的管理组合法人、美国的公寓所有人协会与我国香港的业主立案法团等;亦有肯定其非法人团体地位者,如日本的管理团体与德国的住宅所有权人团体等。在我国讨论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问题,应以不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为限。《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法人须具备独立的财产,且要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而业主团体所占有使用管理之财产如物业用房、业主缴纳的管理费等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团体只享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权利,对外交往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则上亦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故其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法人相去甚远,但却符合我国《合同法》与《民事诉讼法》中所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要件。梁慧星教授主持拟定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专设一节规定“非法人团体”,为新型民事主体的涌现预留开放性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方案可供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借鉴,使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业主团体这类民事主体有安身之所。

  业主团体之运行以强制参与和集体决策为基础,但为防止个别业主固执己见形成僵局,就必须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以形成团体意志,而这反过来又强化了业主团体相对于其成员的独立性。业主团体之意思并非单纯全体业主意思的汇集,而是借助于业主大会这个议事机构形成独立意思,不同意大会决议之业主有容忍及服从的义务。独立利益与独立意思奠定了业主团体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即被赋予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当然,业主大会为非常设机构,其仅能充当业主团体意思的形成机关与决策机关,为使业主团体的意思在日常生活中得以贯彻执行,并降低物业小区众多业主的谈判成本与交易成本,通过在物业小区内部设立一个管理层并由业主向管理层授权即成为当然选择。[4]在我国,业主委员会即扮演着此类管理层的角色,其应定位于业主团体的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而非独立的民事主体。

  (二)业主委员会实体法律地位的实证法分析

  在我国,无论是20** 年出台的《物权法》还是20** 年制定、20** 年修订的《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团体的规定均付之阙如,而对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又故意采取模糊态度,这也被认为是实践中众多争议的根源所在。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对现行法律体系中相关条文之文义与规范目的的解释,来界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并为确立和完善业主团体的主体地位提供依据。

  首先,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是本建筑物或者建筑区划内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履行管理的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15 条更是直接规定:“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可见,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隶属于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有明确的实定法依据的。这里虽未提及业主团体的法律地位,但作为决策机关的业主大会与执行机关的业主委员会应相应依附于一个实体组织,否则即无存在的价值与必要。所以笔者认为立法中实际上隐含了对业主团体独立地位的肯定。

  其次,《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为“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业主委员会已成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学者们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答案应为否定,理由在于:其一,依体系解释,“代表”一词在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中是有特殊含义的,如“法定代表人”、“表见代表”等概念中的“代表”意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内部机关以团体之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但并非承认代表机关为独立主体。若无特殊理由,《物业管理条例》中的“代表”一词应作相同解释,否则会引起体系的混乱。其二,依历史解释,20** 年10 月公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草案)》第15 条第2 款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是“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最终公布的正式条例中却增加了“代表业主”的前缀。这样的修改绝非偶然,其意在强调业主委员会只是作为业主团体的代表订立合同。[5]其三,依目的解释,物业服务合同订立之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因此是否缔结及与谁缔结应由业主团体通过决策机关即业主大会决定,合同一方主体自应为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只是执行业主大会的相关决议而已。物业管理费由业主交给业主团体,是基于团体与团体成员间的关系;团体将收到的物业管理费支付物业管理企业,是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从便捷角度考虑,业主团体可将物业管理费的收取行为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理实施,三者间关系由此理顺。[6]因此,“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条款只能进一步印证了业主委员会执行机关的地位。

  再次,若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势必消解与反噬业主团体的独立地位,业主团体、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的关系应如何处理,亦将成为无解之难题。反之,若仅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不但无上述问题,而且能更清楚地彰显业主委员会之管理职权来自于业主授予,进而为业主团体与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职务执行情况提供理论基础。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利用手中权力向物业公司和其他相关单位索取好处,如要求物业公司给业主委员会成员发工资、减免其物业管理费等情况时有发生,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沆瀣一气、牟取不法利益、损害其他业主利益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因此有学者提出应以业主委员会的赔偿责任为核心,构建一套完整的对其进行监督与制约的机制。[7]但责任之承担应以相应义务的存在为前提,将业主委员会界定为业主团体的执行机构,实益即在于确立其对业主团体应负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此与作为公司执行机关的董事会所应承担之信义义务类似。

  三、业主委员会之程序法定位

  (一)业主委员会的原告资格之质疑

  民事主体之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应具有一致性,已如上述。在承认业主团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当然也应认可其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只不过在实务中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并以团体名义提起诉讼。而《征求意见稿》第13 条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原告资格,似有商榷余地。因为由部分业主组成之业主委员会为何能以自己名义为全体业主主张权利,在诉讼法中只有两条解释路径:其一为诉讼代表人制度;其二为法定诉讼担当或曰诉讼信托理论。但在前者,业主委员会与诉讼代表人显有较大差异,且其解释不了当部分业主不同意业主委员会作诉讼代表人时并不能共同参加诉讼或另行提起诉讼以求个案解决,而只能无奈接受法院的判决结果;[8]在后者,是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他人的利益提起诉讼,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主体的诉讼制度,用其解释业主委员会的适格当事人地位看似合理,但真正的理论障碍在于诉讼担当人(即形式意义上的诉讼当事人)亦应以相应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为前提和基础,而根据上述解释,业主委员会仅为业主团体之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并不具备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

  此外,有学者一方面肯定业主团体在实体法上具有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又认可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资格,并认为此种设计是对传统民法代表机关理论的改造,因业主团体具有其特殊性,仅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一般难以感觉其存在,为便于人们的直观认识,也为方便管理、简化程序、降低成本的需要,立法者可赋予本来仅为代表机关的业委会得以自身名义直接对外为行为的形式上的当事人这一特殊地位。[9]我们认为,任何法律上承认的组织体均具有法律拟制的一面,也均可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而业主团体之利益与意志独立于业主个人是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和作用,也有被实体法塑造为法律主体的可能性与必要性。但此种可能性若要顺利完成向现实的过渡,尚需依赖实体法的积极承认与国家审批或登记等技术手段的运用。可现行《物权法》与《物业管理条例》中相关规定的缺失,使得实体法的塑造无迹可寻,业主团体也因此丧失借助登记机制对外彰显的机会,从而给人造成了“一般难以感觉其存在”的印象。但同样未得实体法承认也未完成登记并领取相应执照之业主委员会,[10]又何以被赋予“原告资格”了呢?

  其实某些学者的上述观点与《征求意见稿》中所秉承的指导思想是一脉相承的,都渗透着极强的实用主义色彩。实践中通过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已占据业主维权案件的大半壁江山,虽然地方法院对是否受理仍莫衷一是,但其中的成功经验自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良苦用心不应怀疑与否定,其作出解释对结束长久的理论纷争与实践中的混乱局面亦大有助益。但鉴于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不应只考虑实用性而放弃对理论严密性的追求。如《征求意见稿》第13 条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以原告资格,是否意味着在今后的实体法(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等特别法)中须将其塑造为一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程序法中的诉讼权利能力虽不能决定民事权利能力的有无,但却对以后实体法的制定与修改有引导作用,即在程序法上被塑造为独立主体者极有可能在实体法上也获致合法地位,我国法律中“其他组织”地位的变迁就是一例。所以对业主委员会在程序法中的地位,在立法论上宜与《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做同一处理,即赋予其“代表业主(团体)起诉与应诉的资格”而非“原告资格”。当然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仍在于通过实体法的修改,尽快承认业主团体之独立法律人格。

  (二)若干具体问题的分析与讨论

  1.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否需要业主大会的授权

  对此问题,《征求意见稿》第13 条未予明确,而各国立法例上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住宅所有权法》要求只有基于住宅所有权人的决议的授权,管理人才得以全体住宅所有权人的名义为诉讼上的主张;法国《住宅分层所有权法》中则直接赋予管理者以“代表业主团体为诉讼上一切行为”的权利。我国以肯定说为有力说。[11]上述两种做法在价值判断与利益衡量上皆有依据,分歧之根源在于公平与效率的冲突。笔者认为,房屋往往是业主一生中最大的投资,并且住宅所具有的私人属性和社会意义远远超过该资产的金钱价值,所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相较于商业公司的股东,需要更大范围的司法介入和对其意志的尊重。且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不但事关全体业主之经济利益,还会影响其生活与精神的安宁,自应受到更加严格的监督与制约。因此业主委员会之起诉应属于《物权法》第76 条第1 款第7 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之一,须由业主大会以普通多数决的方式决议通过。当然,考虑到大多数住宅小区业主人数较多,召开业主大会不易,为提高效率,可借助管理规约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概括性地授予业主委员会对特定范围的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在业主自治的基本原则下采取的变通做法。对于诉讼中的权利处分行为,如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决定是否上诉等行为是否须经业主大会同意,原则上应与上述起诉的要求与限制保持一致。

  2.业主委员会可提起诉讼之范围

  《征求意见稿》第13 条规定,“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妨害或者可能受到妨害的”,业主委员会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笔者认为,将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团体提起诉讼的范围限于保护业主共同权益是妥当的,这与业主团体存在的目的具有一致性。也只有在此范围内,业主团体才具有相应的诉的利益,而“诉的利益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12]《物权法》第83条第2 款后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从反面限缩了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范围,即不得将触角伸至业主单独所有权和个体利益的保护范围。至于业主共同权益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形,可作如下类型化的整理。

  第一,与物业服务企业发生的纠纷。如在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共同权益,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物业服务合同终止而物业服务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全体业主共同权益之维护的情形下,业主委员会均可代表业主团体起诉。

  第二,业主团体要求业主分摊建筑物共有部分及其附属设施费用纠纷。根据《物权法》第81条的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在自行管理时,业主团体有权依据管理规约或法律规定向业主收取相关的建筑物养护维修费用,如有业主拒绝交纳,使有关设施得不到维修而停用,将会直接影响全体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利益。[13]因此,业主委员会有权向拒绝分担费用之业主提起诉讼。

  第三,因共有部分及共同事务的管理与单个业主及第三人发生的纠纷。由于作为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及其组成之业主团体不惟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对全体或部分区分所有权人的“共同事务”也享有共同管理权,[14]因而此类纠纷也可相应分为两种情形:其一为业主或第三人(如房屋之承租人、借用人等)对建筑物的不当毁损与不当使用行为,违*同利益的情形,如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其二为《物权法》第83 条及《征求意见稿》第16条规定的“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等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两种情形均属可诉之范围。

  第四,仅供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共有部分(俗称“小公”)受到侵害时,业主委员会亦应有权提起诉讼。因为所谓“小公”,无疑也属于业主整体利益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能因其所涉范围较小就否定其共同利益的本质。若将此类案件排除在业主委员会可代表提起的诉讼范围之外,必将大大弱化业主委员会的代表职能。而业主专有财产受到侵犯的案型,如实践中发生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给各个业主的房屋存在相同的缺陷而引起的群体性纠纷,由于与业主整体利益无关,只是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因此适用代表人诉讼更为允当。

  第五,因业主委员会改选所引发的诉讼。实践中,由开发商直接主持下所产生的原业主委员会没有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而小区业主自发选举业委会并向当地有关机关申请备案登记时遭到拒绝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类情况下,新选举出的业主委员会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业主委员会非以备案为成立要件,而行政机关拒绝备案却系攸关业主共同利益之事项。

  3.业主委员怠于提起诉讼的判断及相关问题的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13 条第1 款第2 项规定,没有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的,由业主大会或业主提起诉讼。应该说,在当前我国部分住宅小区自治管理组织的建设还不完善的背景下,此项规定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某些业主委员会严重违反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怠于维护业主共同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还有的因被物业公司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收买而故意不提起诉讼。《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的“派生诉讼”,有利于在发生此类情形时保护广大业主的利益,对业主委员会职责之履行也可起到监督与促进的作用。但为防止个别业主滥用诉权,并避免法院疲于应对毫无价值之诉讼,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此规定进行细化。

  首先,应对“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作出明确界定,以防业主“越俎代庖”之诉讼不受任何控制而导致业主委员会形同虚设。笔者建议:对于业主委员会需经业主大会授权方能提起之诉讼,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仍拒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商讨诉讼事宜或者虽然召开临时会议但不按业主大会决议提起诉讼的,可以作为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业主委员会无须业主大会单独授权即能提起诉讼的事项,当业主委员会在收到20%以上的业主书面请求的一个月内,未进行处理或者处理结果没有得到业主认可又未提起诉讼的,可以作为怠于行使权利。当然,如果情况紧急、不马上提起诉讼就会给业主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时,业主可无须经过上述程序而直接起诉。

  其次,即使未选举出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怠于行使权利,也不应允许单个业主就共同利益提起诉讼,否则可能会出现诉讼爆炸的局面。应限定只有面积及人数均达一定比例(如20%)之业主集体,方能通过选派诉讼代表人的方式提起诉讼。由于此部分业主是为全体业主的利益而起诉,因此无论最终胜诉或败诉,诉讼利益均将归属于全体业主组成之业主团体,而诉讼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亦应由业主团体承担。

  4.关于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的一致性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13 条中只规定了业主委员具有原告资格,但对其是否具有被告资格的问题却未提及。而原告资格与被告资格本是一体两面的问题,两者共同构成业主团体之完整诉讼权利能力,只明确其一面,在法律逻辑上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之所以作此处理,可能的原因是业主委员会若作为被告且遭败诉,可能会给判决的执行带来影响。广东曾发生过一个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的案例,法院审理的结果是被告败诉,但在执行上却遇到一个很实际的问题,即业主委员会根本没有履行能力。[15]笔者认为,在具体诉讼中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而最后却可能要执行业主的财产,确有悖情理与法理,毕竟业主委员会仅为业主团体之执行机关与代表机关。而若依本文的主张,将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一并赋予业主团体,问题便可迎刃而解。需要说明的是,基于非法人团体本身的特点,被定位于非法人团体之一种的业主团体是否能够独立地承担败诉判决的全部责任,与业主团体被告资格之享有并无多大关联,正如债权人可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作为独立被告,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时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一样,[16]判决既对非法人团体有直接的约束力,亦对团体成员具有拘束力。在这一点上,《征求意见稿》第13 条第2 款“有关业主共同权益的生效裁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其诉讼利益归属于全体业主”的规定,应当说是正确的,但其前提应当是由业主团体作为当事人。

  还应指出的是,《物权法》第78 条第2 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并非赋予了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以被告资格,此类撤销之诉的被告仍应为业主团体,因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之决定均被拟制为业主团体之意思,而该决定的撤销与否直接关系到全体业主之共同利益。这与《公司法》中规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之撤销应以公司为被告是相类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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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09 页。

  [2]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 年版,第92 页。

  [3]陈华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 年版,第237 页。

  [4]周树基:《美国物业产权制度与物业管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 年版,第82 页。

  [5]谢增毅:《论物业管理合同--兼评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年版,第97 页。

  [6]参见傅鼎生:《物权原理与物业管理》,《政治与法律》20** 年第6 期。

  [7]参见严红:《业主委员会监督机制之法律思考》,《政治与法律》20** 年第1 期。

  [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 条的规定,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可由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而根据《征求意见稿》第13 条,业主委员会起诉后已排除单个业主再行起诉或共同诉讼的权利。

  [9]揭明、唐先锋:《物业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 年第1 期。

  [10]尽管《物业管理条例》第16 条同时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 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但这里的“备案”显然与工商登记或社会团体登记有别,其并不是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必备要件,亦不具备设权与确权的功能。

  [11]肯定意见可参见朱岩、高圣平、陈鑫:《中国物权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 年版,第282 页。

  [12][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第151 页。

  [13]参见韩松:《论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纠纷及其处理》,《法律适用》20** 年第7 期。

  [14]刘保玉:《物权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 年版,第182 页。

  [15]参见刘言浩:《物业管理合同新问题之研究》,载蔡耀忠主编:《物权法报告》,中信出版社20** 年版,第116 页。

  [16]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法律适用》20** 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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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的空间漏洞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还有一定的空间漏洞

  由于法律不完善的原因,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还有一定的空间漏洞。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是指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是基于业主的选举和业主大会授权,执行业主大会决议的机构。 所以,业主委员会是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实施业主大会作出的规定。

  一、《物权法》从法律层面对业主委员会做出了规定。其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物权法》这些规定,明确了业主委员会在特殊条件下有作为诉讼原被告的资格,当业主委员会侵害业主权利的时候,给业主的维权提供了合法的诉讼方式。

  二、《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20**年修订后的《物业管理条例》取消了20**年《物业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的表述,取而代之的是“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这一说法回避了关于“执行机构”的界定,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留下了一定的法律空间。 这即说明该条例仍然没能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与诉讼主体的确定资格。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形式规定业主委员会属于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即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又称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四、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管理中的地位

  业主委员会不是物业管理关系中的其他机构。

  五、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关系

  业主大会是指一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的共同体,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 8 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这表明,业主委员会具体执行业主大会的许多事项。比如业主大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选择,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签订。业主大会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开展。业主委员会中委员的人选,也是由业主大会选举和更换。

  六、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合同接受业主或者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法律或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专业化管理,是物业管理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物业服务合同上。物业服务合同,指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其代表全体业主与业主大会所选聘的物业企业所签订的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作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是市场经济中物业管理开展的协议基础。 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大会选定,而物业服务合同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企业具体签订。作为委托合同的相对人 ,业主大会是委托人 ,物业管理企业是受托人。双方根据受物业服务合同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虽然《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相关决定,即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但是,业主委员会并非一般的组织,不能简单地视其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首先,基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代理关系,业主委员会的权限是由于业主大会授予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其被授权的范围内独立地做出行为。其次,由其行为而产生的义务与责任可直接由业主大会承担,界定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就能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资格,即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参与民事诉讼。实际上,就是从另一个方面给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原告、被告地位,其后果能由业主大会承担的法律保障。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约束

  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是:

  一、依法设立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

  三、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不违背社会道德,不损害国家、公共和他人利益的决定

  上述要求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没有约束力。

  具体解释如下:

  任何非业主大会授权之外事宜,均视为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要求。

  这一点在和物业签的合同里面,也要有所陈述。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的代言人,任何非业主授权之外与物业公司达成的口头或书面协议,均视为无效,除非法律另有要求。

  这是约束业委会,也是约束物业公司,免得日后出问题。

  同时,也会有对业主的约束条款,不偏向任何一方。业主有违反物业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不在被代言的范围内。从制度规则上杜绝业委会与物业公司、街道办事处等有利益冲突方产生沆瀣一气之事,真正意义上为遵纪守法的业主服务及发声。

  《物权法》,该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可以单独起诉业委会。如果存在多名受侵害业主,又没有推选共同诉讼人起诉,那么法院对单个业主作出的判决,只对起诉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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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确立探讨

  业主委员会诉讼法律地位的确立探讨

  韩旭业主委员会作为近些年在我国出现的新生事物,正处于蓬勃发展的过程中。然而理论上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立法上对其法律地位和相关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的界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的各行其是,规则的缺失造成了司法的混乱,这在近年来的物业管理纠纷中越发凸现出来。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及其诉讼法律地位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禅益。

  一业主委员会既不是诉讼代理人也不是诉讼代表人

  近年来,随着全国各地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增多,业主委员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也随之增多。然而,由于我国《物业管理条例》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诉讼能力,能否直接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等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加之各地认识的不一致,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惑,法院只有根据自己的认识来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的法院在受理业主委员会为了全体业主共同利益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时,往往以业主委员会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致使业主的共同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有的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支持其诉讼请求。目前,北京、上海、重庆等地高级法院均出台了指导性文件或意见,原则上有条件地承认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起诉,某些情况下还可以作为被告应诉,比较好地规范了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然而这些内部指导性意见仅对本辖区审理此类案件有指导意义,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最高法院目前还没有发布相关的司法解释,所以这个问题至今尚未解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和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内部机构和业主代表机构,而最高决策机构(意思机构)是业主大会。按照民法学的代表理论,代表机构只能以被代表人的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而不能以自己名义,而现实是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起诉应诉。为了避免法律上出现的这种尴尬,有的学者另辟蹊径,借鉴民法上的“隐名代理”理论试图解决这一法律困境。提出“业主委员会与全体业主的关系是民事代理法律关系,其中业主委员会系代理人,全体业主系被代理人,在隐名代理情况下,业主委员会可以自己名义代全体业主为各项交易或参与诉讼,应具有当事人能力。”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比较牵强的,很多问题是解释不通的,按照代理制度,代理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不承担行为后果,而业主委员会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起诉应诉并非一切责任全归属于全体业主,它作为当事人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代理人应当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二人,而业主委员会委员本身就是全体业主的组成部分,代表的也是自己的利益。故业主委员会并非全体业主的诉讼代理人,它也不可能代表每个业主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当出现纠纷时,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全体业主的名义提起诉讼。”这种观点表面看似很有道理,实则不然。首先业主委员会是法定的长期存在的组织机构,是业主经合法选举产生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有一定的任期,既然如此又何须像代表人诉讼那样必须在起诉时推选代表人?某些地方的司法文件要求业主委员会在起诉前要召开业主大会,其决议的内容是决定起诉与否,而非推选诉讼代表人。其次,业主委员会整个组织作为诉讼代表人也不符合代表人诉讼特征,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众多,是否大家一起出庭参与诉讼,还是某几个委员,抑或业主委员会主任等?如何确定具体的诉讼代表人?如果是业主委员会主任作为诉讼代表人。那么业主委员会又扮演一个什么角色呢?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把目前的业主委员会实施的诉讼上的法律行为界定为诉讼代理行为或诉讼代表行为都是不合适的。

  二业主委员会是一个非法人的团体

  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社团法人,完全独立于各个业主,享有拟制的人格,能够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可根据自己独立意志行事,行为和决策的后果应由自己承担,其效果不能直接归于各个业主。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的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合法的地位,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营财产,应该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说的“其他组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作为一个合法的组织,并非各个业主的简单聚合,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

  ,并且长期存在,就应当可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而非经业主的再次授权而提起民事诉讼,由于其没有独立的拟制人格,其行为后果责任应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既非法人也无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仅是一般组织,业主委员会并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享有民诉法中"其他组织"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不能成为法人,在涉及诉讼纠纷事务时,应由全体业主授权于业主委员会,由其作为全体业主的代表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业主委员会法人化的呼声比较高,然而作为法人必有一定的独立财产,这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的业主委员会既不是营利性组织,不进行经营活动,也无独立的财产,其名下的财产是全体业主授权其管理代为保管的公共基金,它本身并无处分权和所有权,不能以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法人团体是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因此第一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第二种观点以业主委员会无独立财产为由,绝对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不合时宜的。随着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法学理论也需要不断创新。笔者认为衡量一个主体是否具有诉讼资格,并非完全依其有无财产为标准,如果诉讼的结果不是以财产为责任基础,自不必有此要求。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行使的大多是请求权,需要业主委员会承担财产责任的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多见,法院所做的裁判一般也是支持或者驳回这种请求权,因此没有理由仅仅因为业主委员会无独立财产而否认其诉讼权能。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它比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现实的情形,适应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需要。首先,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业主团体,是为了代表和维护业主利益而组成的业主自治性管理组织,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机构和执行机构。北京、重庆高院出台的“意见”也都把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界定为业主团体,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外签订合同,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诉讼风险和诉讼后果由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涉及财产支付责任时,则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次,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并不是统一的。在现代社会,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分离已成为一个普遍性的趋势,诉讼权利能力和实体权利能力实质上是完全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并非是实体权利能力的附庸,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必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并非无前者便无后者,在特殊情形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法律上仍承认其诉讼权利能力。非法人组织是我国民诉法上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并不承认其民事主体地位,这也体现了程序法上的权利能力与实体法上权利能力的分离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突破了民事主体的限制,业主委员会就是这样一个非法人团体。

  三立法应当确立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

  (一)确立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

  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之间的关系分析,我国的业主委员会在现实中的地位作用也比业主大会更显著。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地区都承认由全体业主组成的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我国一些学者紧跟世界潮流,提出“应将全体业主视为依据业主公约连接起来的一个团体,并赋予这个团体以民事主体资格。”还有学者提出:“为了加强业主组织在物业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应该由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在依法成立井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实施业主大会的决议,代表业主大会对物业进行管理。”上述观点虽然比较理想,也可以理顺相关的法律关系,但在我国目前缺乏现实的基础。首先,在国人的观念中并没有把业主大会视为一个团体或组织机构,而仅仅把它看作一是个议事形式,除了每年召开有限的会议外并无具体的职能,在人们的头脑中似乎是一个很虚幻的东西。相反,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固定的组织机构,社会和业主给予了业主委员会更多的期望,希望其承担更大的责任,业主或物业管理公司一旦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是业主委员会。其次,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业主委员会许多具体实在的职能,如可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并且要求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须到房管部门备案,而对业主大会无此要求,这也大大强化了业主委员会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因此,业主委员会渐渐以一个独立的非法人组织的身份活跃于日常生活中。再次,从诉讼实践看,法院大多也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能力。如广州市翠湖山庄业主委员会诉广州市恒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物业管理权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固定的、有具体法定职责的组织,经业主大会授权,能够提起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什么会出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这种“主仆”错位?地方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什么愿意选择并且接受这种错位呢?这里套用康德的一句名言“存在的就是合理的”,那么它的“合理性”又何在呢?有学者解释,我国实行住宅商品化的时间不长,楼宇、住宅小区的社区民主文化氛围不浓,业主的自治意识还不强,由于缺乏历史的积淀,作为业主管理团体的业主大会十分不受重视。相比之下,业主大会作为一种会议制度的功能更加明显,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最主要的自治组织这一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在我国目前的情势下,业主委员会担当起了业主大会的诸多职能。正是基于我国业主大会地位不彰的这种特殊情势,才有了理论与实践中关于业主委员会地位的争论。第四,赋予业主委员会直接以自己名义对外进行法律活动,符合“便宜主义”原则。假设按照某些学者的观点,使业主大会法人化,业主大会作为一个团体,也不能亲自实施法律行为,必须依赖于其下属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主任所为,这与目前的实际状况并无二致只是对外行为时的名义和责任归属不完全相同。目前的诉讼结果由业主委员会和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而在业主大会法人化的背景下则由作为法人的业主团体承担。然而作为法人的业主团体并非营利性经济组织,不可能有独立的财产来源,其财产来源于各业主交纳的相关费用,最终的实际责任仍是由全

  体业主承受。如此一来,这和目前由业主委员会充任当事人的结果有何异同呢?因此,目前在我国将业主团体法人化缺乏足够的动力。既然业主委员会可以直接代表全体业主的利益进行法律活动,那么有何必要在业主和业主委员会之间增设一个组织机构?且机构的增设往往意味着成本的支出和加大这些最终都要转嫁到全体业主身上。所以基于方便管理,节约成本,简化程序的考虑,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资格也是合理的。

  (二)诉讼理论的发展要求确立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审视当事人的范围,传统理论认为当事人必须是与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奋直接利害关系人,在狭隘的意义上界定当事人必然会缩小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正是基于传统利害关系当事人理论的局限性,为适应扩大实体权利救济的需要,我国学者提出了“权利保护说”。该说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为了保护正当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引起民事诉讼法律程序产生、变更、消灭的人。与传统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概念相比,“权利保护说”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的当事人概念不仅包括那些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不受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还包括那些为了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而进行诉讼的人。后者主要指对于争议的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和支配权的人。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的职责有: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从这些规定看,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支配权。根据权利保护理论来解释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能力,在法理上也是讲得通的。

  在研究业主委员会诉讼地位时,国外的团体诉讼理论与实践也值得我们借鉴。现代社会尊重个人权利,个人权利的实现往往通过其所在的社会组织或团体,所有团体的行为最终可归结为组成团体的个人的行为。所以注重团体的权利保障,并且赋予其诉权,是实现个人价值与私权的重要手段。团体诉讼即群体本身作为一个法定的团体进行诉讼,团体的成员可以直接援引有利的判决维护自己的权利。设立团体诉讼的目的,旨在维护团体的成员或其所保护人的合法权益,简化诉讼程序,一般适用于专门的领域。如对于公寓大楼管理人(管理委员会)提起的诉讼,可以为公寓住户(全体)或是公寓住户的个人提起诉讼,给予公寓大厦管理人员很大的权限。根据上诉分析,我国业主委员会是一个经业主选举产生的自治管理组织,是一个非法人团体,符合团体诉讼的特征,可以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提起诉讼,以更好的实现业主的权利救济,尤其是在不可分的公共事项上,单靠分散的个体业主是难以与外界力量相抗衡的。

  (三)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法例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可以被诉,在诉讼中,该社团具有权利能力的社团的地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人的社团或财团,有一定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可以以其名义起诉或被诉。”日本现行区分所有权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管理人依规约或*的决议,得为所有权人担当原告或被告。”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管理委员会有当事人能力,管理委员会为原告或被告时应将诉讼事件要旨速告区分所有权人。”意大利民法第1130条、第1131条规定,管理人有权代表管理团体对其他区分所有权人或第三人为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由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13条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其立法建议的理由是“鉴于赋予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以当事人能力具有起诉时的便捷性与有力性,因而近现代各国家和地区的区分所有权立法大多明文规定管理委员会和管理人具有当事人能力,可独立充任原告或被告。”从草案建议稿的规定看,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时,学者们已注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先进的立法经验。遗憾的是我国在制定《物业管理条例》时并未吸收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合理内容,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学者们的立法建议无疑倾向于把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非法人团体或者民诉法上的“其他组织”来看待,这是对我国传统民法理论的改革和创新,体现了法学理论工作者与时俱进的精神,也是对我国诉讼实践的有力回应。从而使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则更好的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因此,建议在将来制定物业管理法时,应当明确肯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赋予其诉讼当事人能力,可以独立充当原告或被告。既然物业管理法规赋予业主委员会一定的权利,那么就要为这种权利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因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目前迫切的问题是由最高法院尽快制定和发布司法解释,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做出规定,以统一全国的司法,这对维护广大业主的利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作者:南华工商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律师

篇4:专家分析: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武中俐: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备飞:广州市律协房地产委员会主任、广东诚济法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牛博雁:广州天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武中俐:

  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如何?涉及了其行为后果的归属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对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不同回答,将直接导致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和不同的法律效果,在实际中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根据各地不同做法,对于业主很员会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社团法人;二是非法人组织。实际上,《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但是通过法律解释,尤其是通过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的分析,可以判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涉及纠纷诉讼事务时,应当由全体业主授权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很员会是经过当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登记,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管理的组织则一个常设的进行物业自治管理的业主自治机构。

  牛博雁:

  根据《民法通则》,法人是具有民事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几种。业委会不是企业法人、也不是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新条例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且目前备案的内容对“场所使用权证明和验资报告”没什么要求,因些,业委会也不是社会团体法人,所以可以认为符合新条例备案要求的业主很员会并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许备飞:

  在讨论业主委员会的资格之前,首先要弄清楚业主大会有什么地位。目前要我国业主大会都没有法人资格、《条例》规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的法人资格更无从谈起。但是,就目前来说,无论业主大会他有没有法人资格,我们暂且把它假设为一个管理机构,经过他的授权之后,业委会也会有一个相应的诉讼资格。如果未经业主大会的授权,那么业委会什么资格也没有。他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授权,这是唯一条件,也是能否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公司等进行法律活动的唯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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