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理人

业主组织权利及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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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组织权利及发挥

  论业主组织权利及发挥

  郭卫建

  “社区治理:公共服务与组织发展”学术研讨会论文

  20**年8月16-17日 于人民大学

  一、业主组织权利的基础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本文后面简称《条例》)规定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两个基本业主组织。

  另外, 有少数的物业管理区域(商住小区),对业主组织有所创新,成立了业主代表组织, 如业主代表大会、楼门长会议、单元代表会议等 (本文后面通称为业主代表组织),我们可称之为非基本业主组织。

  单个个体业主的权利基础是“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体现在《物权法》第70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为方便传述,本文后面将“建筑物共有部分”简称为“共有物业”)。 业主因享有专有部分所有权,从而享有按专用部分所对应但又不可分割的共有物业的共有权和管理权。 业主对于共有物业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是业主“生来俱有的”,只要是合法认定的业主,就有这两个权利。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物业一般有: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物业服务用房、停车位等。

  由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自然组成的“业主大会”,拥有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全部的共有物业,是共有物业的共有权和管理权的主体。业主大会的权利有两层含义:拥有共有物业的物权和对共有物业的管理权。业主大会对于共有物业的管理拥有最高的决策权利。 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提的业主大会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划内的所有业主,即百分之百的业主自然组成的组织。一个人如果买了某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子,成为了业主,就自然成了这个物业管理区域中业主大会的一员。如果一个业主卖掉了房子,则自然地退出了业主大会这个组织。另外由于共有物业的不可分割性,单个的业主不能将共有物业的某一部分分割给自己,从而退出业主大会。

  由业主大会(全体业主)按规则和程序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为业主大会的代表组织。业主委员

  会的权利应来源于业主大会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授权。

  非基本业主组织(如业主代表组织)的权利,同样应来自于业主大会的授权。

  二、业主组织权利的行使

  业主组织行使自己的权利,一般是对共有物业的管理提出议题及对议题进行表决,议题由一定比例的业主表决通过了,则该议题生效,成为业主管理共有物业的决定。

  由于共有物业是共有且不可分割的,每一个单一的业主,对于共有物业的使用和管理,没有绝对的排它性权利。单体业主可以不参加共有物业的管理事务,但必须要遵守其它业主表决通过的决定,即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 《(物权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共有物业的管理,理想的是百分之百的业主,即业主大会的所有成员全部参与和同意。但在实际运作中,这是不现实的,共有物业的管理,只要有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即可,即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只要有一定比例的业主同意即可生效,即可成为全部业主管理共有物业有效的决定。

  对于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决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的有效性门槛,物权法第七十六条做出了规定。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的决策的有效性,可由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进行设置或授权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自行设置。 可参见下面表1。

  表1业主组织决策的有效性

决定的事项

有效性的门槛

业主共同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

共有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物权法第76条规定。

(业主人数及专有面积)双2/3同意,或双1/2同意。按物权法第76条规定。

业主委员会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全体业主决定)授权决策的事项

1/2,或2/3,或一致同意原则。由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进行设置或授权业主委员会自行设置

业主代表组织决定

业主大会决定(全体业主决定)授权决策的事项

如业主代表人数的1/2,或2/3.由全体业主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进行设置或授权业主代表组织自行设置

  业主共同决定(或业主大会决定)有效性门槛的高低是把双刃剑。门槛设置的高,议题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通过的困难大,不容易形成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决定)。这时,与所表决的议题相关的事情可能会搁浅、进行不下去。 但决议一旦通过了,在实施这些决定时,因较多的业主同意该决定,实施起来较为容易。 相反,如果门槛设置的低,则议题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通过的可能性大,但实施起来遇到的困难也会大。

  因此笔者认为,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决定的有效性门槛高低设置, 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实践问题。

  三、业主组织对于责任的承担

  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做出的决定,如果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业主提出要求要改正或甚至要求补偿,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承担责任。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在业主大会的授权范围内,按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做出的决策,如果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仍由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承担责任。 但如果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没有按照授权的要求去做、或做出了授权范围之外的决策,而这些决策侵害了业主的权益,业主提出要求要改正或甚至要求补偿,则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组织,应承担责任。

  为了避免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组织做出授权范围之外的决策或者没有按业主授权的程序进行决策,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对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组织所授的权利和行使这些权利的边界条件,应尽可能清晰明了。

  四、构建有效的业主组织,更好地行使业主组织权利

  法规虽然规定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为物业管理区域的两个基本业主组织,但都有弊端。

  我国城市物业管理区域(商住小区)规模普遍较大,一般在数百户到数千户。以北京为例,平均数约为一千户。这么多业主,来自不同的行业、单位、地区,要开业主大会会议,在同一时间把大多数业主集中到同一个地点开会,实际上是不现实的。 所以开业主大会会议,基本上都是书面表决的一个过程。

  所以,对于上千名业主的物业管理区域来说,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组织,不是一个能“主动行动”的组织,而只是一个“被动书面表决”的组织。因此仅仅有业主大会,并不能保护业主的权益。

  业主委员会,规模小,能开会、能讨论,能做决策,是一个可以“主动行动”的业主组织,但有其如下的弊端:

  1) 对于一个要业主大会表决的议题,从议题的提出、形成文本、到交由业主表决的过程,如果没有适度规模的业主的参与,对于议题进行充分讨论,很可能被业主委员会操纵,议题的公正性不能得到保障。

  2) 一个千户物业管理区域,按《条例》规定,业主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需有20%以上的业主提议,即200多户的业主提议。要收集200多户左右的业主签名,对于松散的、没有组织的业主群体来说,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提议召开业主大会,基本上都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3) 《条例》中规定了业主对于物业管理事务的提议权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监督权,但是这些权利如何行使,《条例》并没有具体规定。因此这些权利的行使实际上是没有制度保障的。如业主提出的议题与业主委员会的意见不一致时,或者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不信任而要行使监督权时,根据《条例》规定,由业主委员会来受理,业主委员会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在制度上就是一种悖论。 业主委员会没有“上级单位”检查把关,分散的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又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业主委员会成了一个不受监督的组织机构。很多业主委员会,特别是业主委员会主任,要么没有作为,要么滥用权利。过去几年中,业主委员会主任锒铛入狱的报导也不少见。

  4) 在部分小区中,有相当多的共有物业,所涉及的商业利益巨大,业主委员会在给全体业主谋取利益时,肯定会损害原有的利益所得者的利益。如果这些利益所得者铤而走险,会对业主委员会的成员造成财产和人身伤害。

  因此,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组织,除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外,至少应建立一个监督和制衡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得到多数业主的同意,一个社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如社区的大小、配套设施情况,制定本社区的业主自我管理、物业管理的模式。 对于大多数社区,如数百户到几千户的社区,笔者认为,一个规模适度(30名至50名)的、有限权利的业主代表组织(如有限权利业主代表大会),加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构架,是一个较好的选择。

  有限权利业主代表大会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业主组织构架有如下含义:

  第一、对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重大事项(《物权法》规定的事项),或按议事规则应该启动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事项,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大会决定)。 应设置多种启动全体业主共同决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方式,并将启动的门槛设置的合理的低,以方便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容易行使自己的权利。

  第二、以有负责人、有实际存在(有办公地点、联系人、联系方式)的社区业主代表大会为共有物业管理的核心。 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决定之外的较重大事项,在充分授权的基础上,由业主代表大会决策。业主委员会可设计为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日常工作中的具体事务,可由业主委员会决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以实现更理想的分权制衡。

  五、基层政府公权力的合法适度介入,有利于业主组织权利的发挥

  应充分认识到我国共有物业服务和管理的如下特性:

  一是共有物业的服务和管理是一个“准公共产品”。 单个业主参与小区共有物业管理的成本和其收益,不对称,即业主参与了,不会得到更多的服务;业主不参与,享受到的服务也不会少。这样会导致业主参与性不高,搭便车。无论是选举(或被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或是参与业主大会对于重大共有物业管理事项的表决,多数业主的理性选择可能就是不参与。

  二是共有物业“大而全”。大,指的是我国物业管理区域一般偏大。 全,则指得是我国的《物权法》采用的法律体系将整个物业管理区域(一个建筑区划内)内所有共有物业规定为由全体业主所有。而在我国的香港地区及像加拿大等一些西方国家,法律是将每一个楼内的共有物业规定为由这个楼的业主共有,而楼外的绿地、道路、停车场等,由政府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三个方面,还应该认识到,业主的公民意识,参与共有物业管理事务的意识,对于业主大会决定的服从意识,都还在一个较低水平上,还需要长时间的培育。

  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及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在一些业主参与程度较差的物业管理区域,守住《物权法》规定的业主参与业主大会表决的底线,政府公权力的适度合法介入,基层居民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适度合法介入,比如对于业主大会会议的召开,在居民委员会公示性召集仍开不起来的情况下,由居民委员会来召集、指导、和监督,对于业主大会发挥权利是一种促进。

  结语:

  业主的权利基础是物权。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权利基础是对共有物业的物权和管理权。其它形式的业主组织的权利来源于全体业主(业主大会)的授权。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两个基本业主组织,相对于我国的物业管理区域规模普遍较大的实际情况,都有弊端。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中,为了更好的发挥业主组织的权利,更好的实现和体现业主共同决定,在充分授权的基础上,建立有适度规模的业主代表组织(如业主代表大会),建立起分权制衡、程序正义的议事规则,是业主管理共有物业、实现自治的长久和可持续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 在目前及将来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政府公权力的适度合法介入有利于业主组织发挥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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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正视小区业主组织建设问题

  正视小区业主组织建设问题

  当下,物业管理问题依然是一个热门的话题。

  各种声音,纷纷扰扰,混乱无序、莫衷一是。

  由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以及参与主体的分散化,加上话题的覆盖面和涉及度足够的广泛,似乎没有一个权威和确定的声音,也正是因为这样的一种舆论氛围,把本来就不清净的气氛扰得更加混乱。

  头疼医头,脚疼医脚,甚至是皇上有病,太监吃药,根本上丝毫无助于问题的厘清和解决。反而只会增加解决问题的难度延缓病程的长度深化业主的失落感。

  物业管理,原本是一件十分简洁、单纯的,低附加值、以劳务为主的事情。为何现如今变成了百毒染身、不可救药的“公害”行为。物业服务企业更多的像是被豢养的宠物猫,捉老鼠的技艺远没有撒娇卖萌取得主人愉悦的技巧更容易获得满意的回报!但,您要是老饿着它,龇牙咧嘴,像小老虎一样的吓唬你也不是不可能。甚至伶牙俐齿、锐利敏捷的小爪爪也不是吃素的!现实中,这样的例子满眼皆是,不胜枚举。

  物业管理是什么?这样一个基础简单的问题提出来,有多少业主甚至多少物业服务从业人员能够完整准确的说清楚?!我对于这样的一个问题上,社会能够给出的答案,是持悲观态度的。君不见现实已经生灵活现的摆在了面前:很多的纷争,根子上是自说自话的自以为是!旁若无人的孤芳自赏!沾沾自喜的自鸣得意!

  没有对基本概念的厘清,没有对基本法律的掌握,没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永远不可能取得基本的共识和回归到问题的本质。我们脱离了事情的本源,当然无法取得标本兼治的效果。又甚至连“标”都对错了,有“的”放矢之后,只是人仰马翻,并没有主客两安。主人们都在陶醉于小猫的大眼睛、俏眼神、萌姿势、帅动作,有谁讨论它捉鼠的英姿和吃鼠的饕餮。有人说,吃猫粮都吃饱了,还抓什么老鼠!可是,这是猫的错吗!

  物业管理,仅仅是一种制度安排,一种市场选择,一种解决方案。并不是全部!那么,为什么有那么多的毫不相干的事情,被装在物业管理这样一个筐子里面?

  譬如:业委会的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它是业主们自己的事情,涉及到基层政府,涉及到公权力对于业主私权利组织的指导和协助关系;它属于业主财产权利尤其是共同管理权行使的一种法定制度安排,它属于业主的一种基本的财产权利,重要性和紧迫性与企业化的物业管理实务甚至物业管理事务远远不在一个层次上。物业管理或者物业管理权只是成立业主组织后的一种选择和合约让渡,并且取决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决定,当然这种决定也一定是动态的和可变更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但是现实中,存在着非常多的对于业主财产权的侵犯和野蛮的剥夺、侵占。如果不能够完善业主权利*同管理权的归位、缔约、共识、行使、知情、监督、撤销等一系列基本权利,小区永远会处于水深火热、你抢我夺的混乱之中。

  譬如: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收益的管理,那属于业主成立组织之后,小区的内部事务,任何外人无权侵占。现实中,物业服务企业普遍违法侵占的情形属于民事侵权,受侵害者无视或者不予追究,其他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和义务主张。物业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入之外,在小区没有任何的其他合法收入!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名目的收入项目,迟早会面临着非法占有的依法追索。那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同利益,无法依靠单一的业主来行使所有权的权力主张,离开业主组织的组织、依授权主张并没有其他可以实现的路径。但现实中单一业主往往又纠结于此,并以此为由通过拒交物业费等形式不当维权,在小区里面形成死循环。其实,在没有业主组织之前,这是一道无解的课题。

  譬如,物业服务合同长期存在合同主体与执行主体的背离,甲方主体缺失、缺位、缺为,导致问题长期存在并始终无解!因为除非合同当事人合法解决,外人只能干着急!包括政府主管部门也不能随便插手,行政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它并不能任性的参与民事纷争。现实中大量的存在着业主到政府主管部门投诉的情况,除了属于基本的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事项违规违法属于有效投诉或者可以解决的问题之外,还有大量的复杂的民事纠纷,行政权力既无精力深度的介入也无能力合法、合理解决。单一业主,在大量的或者说绝大多数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中,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只有缴费的义务,并没有议价、异议甚至监督的权利!正是这样一种普遍的、广泛的现实存在,决定着小区里面纷争陷入无底的深渊。

  譬如,物业管理服务从来就没有形成真正的市场关系。只有卖方,没有买方的畸形事实现状中,更多的是指腹为婚,更多的是媒妁之言,更多的是包办婚姻。近些年,随着业主组织的发展,小区的市场交换行为渐渐萌生,但是同时也有很多的被替换的物业企业拒绝承认甲方的选择、拒不撤离服务场所、拒不交接现场和资料,哪里有一点点好说好散的气魄,更遑论坦坦荡荡、痛痛快快的职业操守。当甲方不再把从一而终当做一种枷锁,乙方的胡搅蛮缠能成为救命的稻草就是一个伪暗示,最终难以改变一别两宽、各生欢喜的结局。当自由的轻松和愉悦被释放和体验之后,会有越来越多的包办婚姻走向自由选择。流动性一旦建立,基于市场的价格、竞争、服务都会焕发出久久被压抑的活力,显示出各自的精彩。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为一项最最基本的法律制度安排,被政府轻视,被业主忽视,被物企漠视,被开发商无视,不能不说是一种弱视!什么时候政府、市场、社会开始重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制度,各方重新审视它的根本和基础作用,不在敌视、仇视业主组织建设,蔑视一切不按照法律规定行事的行为,目视的才会是一个个安定团结温馨和谐的小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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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案例:小区业主怠于行使权利,业委会能否自行聘用物企

  案例:小区业主怠于行使权利,业委会能否自行聘用物企?

  ·案 情 回 顾

  江苏省常熟市某小区在20**年成立业主委员会后,两次委托前物业公司通知业主召开业主大会、讨论地下车库的产权、房屋质量、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及收费等问题,均因大部分业主未参加而未能形成有效决议。

  20**年,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前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缴纳期限。小区业主李某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被物业公司起诉。

  同年,李某一纸状书将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认为两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经过业主大会同意,且收费标准条款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主要权利,损害了部分业主权益,诉求法院撤销两被告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未作答辩。物业服务企业辩称:李某主张撤销权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协议签订的有关物业管理费等服务合同,已经过公示并在绝大部分业主同意,原告李某主张撤销只是个人主张;物业管理费是考虑电梯运营费等其他综合因素后确定的,不存在加重业主责任、排除业主权益的情况。

  焦点问题

  部分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未积极参与业主大会,导致有关事项无法形成业主大会决议,该部分业主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服务协议是否有撤销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力和规避法律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业主委员会两次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涉及业主利益的事项,均因大部分业主未到,导致业主大会未能成功召开,相关事项决定未能形成。业主委员会为维护小区内业主正常生活,避免对业主生活及小区秩序产生不利影响,与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物业服务企业已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大部分业主亦向其交纳物业费。业主李某因拖欠物业费,且在物业服务企业多次催缴无果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本案之诉,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如支持李某的诉请,则有可能对小区内大部分业主的生活及小区正常秩序产生不利影响。如李某认为该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要解聘该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召开业主大会,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作出决定。

  基于上述理由,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在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的情况下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并未有侵害业主权益的主观意图,且物业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业主李某并无证据证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有违反法律、法规、相关部门规章规定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事实,如李某不认同该收费标准或认为收费不合理,可通过业主大会决定相关事项。

  故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本案判决颇具争议。

  一方面,该判决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业主撤销权纠纷,对《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突破,甚至相悖,因此是否具有示范作用值得商权。

  另一方面,该判决实质上充分尊重了业主的“意思自治”,即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除了关注业主怠于行使权力外,更重要的是关注到业主在物业费调整后仍然继续交费的事实,进而认定了调整物业管理费并未违背大部分业主的意愿。

  怠于行使管理权的业主提起撤销权之诉时,法院将依据什么法律法规及相关事实进行判决?现行的《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是原则性的笼统规定。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理需要在遵守现行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兼顾个案的具体情况。

  本案的具体情况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的物业服务合同因为未经过业主大会有效决议,并不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关于“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所以该物业服务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相关规定,业主是可以请求撤销的。

  本案中,无论一审还是二审法院均未支持业主的诉求,根本原因有三。

  (1)该物业服务合同之所以未按法定程序表决,是因为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造成的。本案中业主委员会两次召集业主大会,均因大部分业主未参加而未能成功举行并形成决议,现实生活中,正是因为很多业主怠于行使管理权,而使得业主大会诸多管理事项无法得到有效通过和执行。这已是我国物业管理服务的困境之一。业主既然不参加表决,那在一定程度上可视为放弃对业主大会决定的异议权,这是对其撤销权的一种限制。

  (2)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未侵害业主合法权益。本案中,大多数业主实际接受了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并享受了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支付了相应的物业费,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并未侵害业主的利益。虽然法律赋于了业主撤销权,但同时也规定了,只有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受侵害的业主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充分尊重业主委员会的团体自治性。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决议属于团体自治行为,只要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司法机关就不宜主动干预业主内部事务。部分业主不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行为,可以通过议事规则交由业主大会决定相关事项,不宜交由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篇4:医院行政管理:医院依法维护病人权利的制度

  医院行政管理-30 项

  二十七、医院依法维护病人权利的制度

  1、 病人最基本的权利是有权获得适宜的医疗诊治

  1.1 享受平等医疗权,凡病人不分性别、国籍、民族、信仰、社会地位和病情轻重,都有权受到礼貌周到、耐心细致、合理连贯的诊治服务;

  1.2 享受安全有效的诊治,凡病情需要,有助于改善健康状况的诊断方法、治疗措施、护理条件,都有权获得;

  1.3 有权要求清洁、安静的医疗环境,并有权知道经管医生及护士的姓名;

  1.4 有权了解有关诊断、治疗、处置及病情预后等确切内容和结果,并有权要求对此做出通俗易懂的解释。从医疗角度不宜相告的或当时尚未明确诊断的,应向其家属解释。

  1.5 有权决定自己的手术及各种特殊诊治手段,未经病人及家属的理解和同意,除紧急生命抢救者外,医务人员不得私自进行。

  1.6 有权了解各种诊治手段的有关情况,如有何副作用,对健康的影响,可能发生的意外及合并症、预后等。

  1、有拒绝治疗的权利

  2.1 病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精神病、传染病患者的某些情况属不允许范围)可拒绝治疗,也有权拒绝某些实验性治疗。但医生应说明拒绝治疗的危害。

  2.2 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动出院,但必须向医院和医生做出对其出院及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的声明与签字。

  2、有要求保密的权利

  3.1 病人在医疗过程中,对由于医疗需要而提供的个人的各种秘密或隐私,有要求保密的权利;

  3.2 病人有权对接受检查的环境要求具有合理的声音、形象方面的隐蔽性。由异性医务人员进行某些部位的体检治疗时,有权要求第三者在场;

  3.3 在进行涉及床边会诊、讨论时,可要求不让不涉及其医疗的人参加;有权要求其病案只能由直接涉及其治疗或监督病案质量的人阅读。

  5. 病人在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对施治科室或个人各个环节的工作有权做出客观、恰如其分的评价,无论由谁支付医疗费用,病人有权审查其支付的帐单,并有权要求解释各项支出的用途。

  6. 病人在享有平等的医疗权,在病人的医疗权利受到侵犯时,病人有权直接提出疑问及提出批评,要求有关医疗单位或人员改正错误,求得医疗。

  7. 医院要确定那些高危的、易出问题的或其它有创伤操作和治疗,对这些操作和治疗必须取得知情同意。医院要列出这些操作和治疗的目录,并教育员工确保取得知情同意的程序是一致的。

  8. 医院为维护与尊重病人权益,制定服务规范文件与具体措施,对员工进行维护与尊重病人权益的教育与培训,措施具体,责任到人。

篇5:房地产员工权利义务

一、公司员工
(一)凡是按照本制度办理聘用手续、在公司各部门从业、并领取薪酬的人员,都是北京DL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
(二)公司员工有义务做到:
1、热爱祖国、遵守国家和政府的各项政策法规。
2、热爱和关心公司,维护公司的名誉、荣誉和权益。
3、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率,讲求经济效益。
4、团结协作,努力上进,服从上级领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以最佳的工作姿态为公司做贡献。
(三)与义务相一致,北京DL温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和有关待遇的权利;有享受节假日和休息的权利;由向各级领导反映有关情况和提出合理化建议的权利;由辞职的权利。

二、员工工资
(一)工资形式与发放形式
1、公司实行岗位等级工资制,根据员工所在岗位及所担任职务确定工资级别。
2、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每月5日为发薪日。
3、工资调升条件
公司依据员工的能力、技校、贡献等,可上下浮动员工工资。此外,在正常情况下,每年有适当调升,具体条件如下:
(1)部门或个人超额完成年度任务、指标或定额的;
(2)在某一项经营、业务中创造出突出经济效益或有重大贡献的;
(3)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无违法乱纪行为和严重过失的;
(二)年终奖
1、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员工实绩发放,原则上一年发放一次。
2、年终奖发放条件:员工一年内工作努力,遵纪守法,无重大失误。
3、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发或扣发年终奖:
(1)年内因::个人原因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
(2)工作有重大失误或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3)职权范围内或上级安排布置的单项工作任务完成不好的;
(4)年终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5)全年事假、病假累计30天以上的。
(三)员工浮动工资
1、公司每月从员工工资应发额中扣除10%~20%作为浮动工资,每半年发放一次。
2、员工离开公司时,须办理完规定的各种手续,然后发给浮动工资。对于受到除名或开除处分的员工,公司有权取消其浮动工资,作为对公司损失的补偿。

三、员工福利
(一)养老统筹、大病统筹、失业保险
(二)人身意外保险
(三)年休假
(四)有薪假期
(五)伙食补助

四、员工培训
(一)培训方式及内容
岗前培训:即员工在正式受聘前需进行公司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本部门经营情况及一般业务知识的培训。
在职培训:即员工在工作岗位上结合工作和需要进行培训。
离职培训:即对部分员工进行新技术、新项目的培训,对专业性很强的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训练。
外出参观学习:即派往国内、外对先进企业、技术及市场进行考察、学习、实习。
(二)培训方法
1、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由办公室牵头,部门经理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2、离职培训和外出参观学习:由办公室牵头,部

门经理制定培训计划,报总经理批准,办公室组织实施;
3、员工的培训考核由办公室备案,将作为员工考核、奖励、提拔等根据之一。
(三)由公司出资培训(含境内、外实习、进修)的员工,在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规定的服务期年限,因给人原因辞职或自行离职的,需按公司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培训费用,具体办法详见《员工调入、调出管理规定》。

五、奖惩
(一)公司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员工奖惩条例。
(二)对于模范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以及有突出贡献或某些方面有突出成绩者,给予奖励。奖励项目:嘉奖、加薪、授予荣誉称号。
(三)对于有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过失错误者,给予处分。处分项目有:批评教育、警告、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对于一年内有三次警告,两次记过的员工,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建立员工的人事档案,及时记录员工在公司的业绩、培训、考核和奖惩情况,加强对员工的动态管理,做为公司选拔人才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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